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等事件,聲請為原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駱瑞蓮、駱張吉香於民事起訴狀中將渠等對被告之信託利益財產債權移轉予聲請人,並以民事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告,且駱瑞蓮、駱張吉香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故若被告不同意,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聲請人承當本件民事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提出信託財產利益移轉同意書於110年11月24日簽立,且依起訴書之內容亦是以此佐證已將信託利益財產債權移轉與聲請人,故原告將信託利益財產債權移轉於聲請人之時間為本件繫屬前,而非本件繫屬中方移轉,雖原告稱該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然此僅是債權讓與需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才生效力,而本件中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就將債權移轉與聲請人,顯與承當訴訟要件不符,且被告亦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