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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吳金枝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複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吳泓毅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先位部分: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正國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部分:⑴被告應將順溢油業有限公司40萬元出資額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4年9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為原登記之被繼承人陳楝名義所有。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減縮變更聲明,僅請求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楝於104年5月22日死亡,留有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之父即吳正國、吳政源、吳金美、吳金燕及原告等五人,然而,吳正國卻於104年間,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授權,擅自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排除原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今吳正國已死亡,而被告係吳正國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鎖,回復為原登記之被繼承人陳楝名義所有,以排除侵害。

㈡原告原有順溢油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溢公司)之40萬元出資

額,且順溢公司原有其他股東,遭吳正國於104年間,在原告及其他股東不知情之情形下,擅將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出資額過戶為吳正國名下,致原告及其他股東受有損害,則吳正國取得原告原有之順溢公司40萬元出資額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今吳正國已死亡,而被告係吳正國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順溢油業公司40萬元出資额返還予原告。

㈢吳正國於109年間過世後,吳正國之家人請訴外人吳金美等人

至系爭房地協助整理遺物時,才發現系爭房地、順溢公司全部出資額均已登記在吳正國名下,並發現原告之父親吳連贊所遺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8.56平方公尺,下稱永豐段土地)已登記為原告、吳金美、吳金燕、吳正國及吳政源等5人公同共有,且該5人之權狀均為吳正國所占有,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告印章並非原告所蓋印或提供,原告更無授權同意用印,係屬遭他人私自蓋用。

㈣併聲明:1.被告應將順溢有限公司40萬元出資額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0年2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4年9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為原登記之被繼承人陳楝名義所有。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就繼承系爭房地部分

吳正國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乃基於繼承人全體之遺產分割協議而來,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則包括原告等人之全體繼承人既已出具印鑑證明書並繕蓋印鑑章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房地由吳正國單獨繼承,吳正國即合法取得房地所有權,於其過世後由被告合法繼承,被告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然原告卻反其分割遺產之協議主張「吳正國於104年間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授權,擅自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筆房地」云云,自非可採。

㈡就順溢公司出資額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原主張其與吳正國在104年9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順溢油業公司之40萬元出資額按當時淨值為買賣價金出售予吳正國云云,經被告以原告買賣契約之關於契約必要之點均不能證明而否認其存在,並提出原告函件所載其自稱「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吳正國私下予以轉讓」以推翻原告買賣之說,今原告撤回先位之訴之基於買賣關係之請求,顯見原告原來之主張並非事實。

2.原告改變提出其40萬元出資額是遭吳正國於104年間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擅為過戶云云,被告否認。蓋公司股東出資额之讓渡有其程序並應經出資額轉讓登記,吳正國受讓原告之40萬元出資額既經合法轉讓之程序,即不可能在原告所謂「不知情之情形下」過戶,乃原告轉讓其40萬元之出資額予吳正國,原告既然捨棄買賣關係不予主張,則吳正國其受讓原告之40萬元出資額定有其合法的原因存在,原告斷不可能在104年間不知情之情形下被過戶,則原告之出資額早在104年已經過戶予吳正國,若遭非法過戶,在吳正國尚在世時即應提出主張請求救濟,何來在吳正國109年9月6日過世後,忽而對單純只是吳正國之繼承人身分之被告提出主張。乃原告其出資額40萬元既早在104年過戶給吳正國所有,必有原告知道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事實爲眞實及完全之陳述,而非表示「不知情」,原告隱瞞事實自屬未盡眞實陳述義務。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楝於104年5月22日去世後,被告之父吳正國、吳政源、吳金美、吳金燕、原告吳金枝等五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之父吳正國於109年9月6日過世,由被告繼承遺產,包括系爭房地及系爭順溢公司出資額。

㈢吳正國與吳政源於106年5月19日另簽訂一份協議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認定如下:㈠請求返還順溢公司40萬元出資額部分

1.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主張「與吳正國於104年9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按該40萬元出資額之當時之淨值為買賣價金,由原告將該40萬元出資額出售予吳正國」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寄發被告之律師函自陳「嗣吳正國於109年9月6日過世後,本人才發現其名下之出資額及母親之出資額,早已於104年間,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早已被吳正國私下予以轉讓」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前者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後者則主張遭吳正國私下轉讓,兩者顯然矛盾。

2.原告之後雖然減縮聲明,僅主張備位聲明即「原告之40萬元出資額及順溢公司原有其他股東之出資額,於104年間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吳正國擅自過戶至其名下」,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40萬元出資額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惟查,⑴原告之出資額40萬元,以及證人即股東吳政源(吳正國之弟

)之出資額30萬元,均以簽名方式同意轉讓予吳正國,此有被告提出日期為104年9月1日之「順溢油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

⑵就該份同意書簽名經過,原告到庭陳稱:「簽名是我簽的。

我是(104年)6月4日下午回到臺灣,當天就去靈堂祭拜媽媽,我在哀傷情緒化,吳正國要我去辦理印鑑證明,說要辦理媽媽在銀行的存款以及喪事,就差我的印鑑證明跟印鑑章,要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所以印鑑證明是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的,轉讓股權的書面是我要去戶政事務所之前,吳正國拿給我簽的,當時的書面其他三人都已經簽名了,所以我才簽名,當時因為已經下午四點多了,吳正國非常急迫要我去戶政事務所,拿給我簽一簽,我非常相信我的弟弟吳正國,沒有細看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

⑶惟此份同意書內容只有一頁,有關原告部份也只有一欄記載

「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吳金枝出資新台幣肆拾萬元讓由吳正國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而已,另2名股東吳政源、簡金發一欄除金額為「參拾萬元」外,內容也都相同。換言之,該份同意書內容僅為「原告、吳政源、簡金發都同意將名下出資額轉讓吳正國」而已,一望即知該同意書所記載的文義,依照常情,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當時既然已親自簽名同意轉讓,之後再抗辯當時「沒有細看就簽名了」云云,顯難採信。

⑷從而,原告當時既經同意轉讓出資額予吳正國,自不得於事

後再主張吳正國及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40萬元出資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40萬元出資額,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請求塗銷並回復系爭房地為陳揀名義所有部分

原告主張吳正國於104年間,未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授權,擅自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並加蓋印鑑章之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1.依申報日為104年6月8日、發給日為104年6月10日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陳揀的遺產包括系爭房地各1筆、合作金庫存款4筆(共280萬元)、農會存款1筆(23萬元)及順溢公司出資額1筆(見本院卷第177頁)。又據證人吳金美證稱:「(你母親的遺產有哪些?)就是土城慶祥街42號工廠、銀行存款不清楚多少金額,因為媽媽跟小弟住在一起,我不管媽媽的財務。」、「(你的母親在104 年5 月20日過世之後,她的遺產裡面的現金是否由你保管?)是的,但是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印象中是1、2百萬元。」等語,且依證人吳金美所記帳的遺產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175頁),合作金庫及農會存款分別於104年6月11日、6月13日入帳2,801,523元、242,677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最後該現金遺產部份,證人吳金美也證稱:「都沒有了,都用在父親從八里遷移墳墓以及過戶的費用,我弟弟吳正國說要給代書多少錢,就從我這邊拿給他,我都有記帳,我把母親及相關的明細都有寫下來,到今年1月之後把剩下的錢分成五份,每個人實得19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2.就被繼承人陳揀生前處分財產情形而言⑴查兩造家族前經營順溢公司(工廠設新北市○○區○○街00號,

即系爭房地),據原告陳述書所載:「父親75年3月13日急逝後,買廠設廠、設立公司皆由我一人承接,正國75年6月7日退伍共同經營工廠公司,88年結婚後定居日本,公司交由正國經營」(見本院卷第213頁),而證人吳政源也證稱「我當時在順溢公司擔任司機兼任內勤」一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證原告、吳正國及證人吳政源三人均曾參與順溢公司經營。

⑵據證人即大姊吳金美到庭證稱,其母親生前已將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樓的房地贈與給原告,另將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的房地及雲林四湖的土地過戶給吳政源;吳正國也曾於105年間將父親所遺留新北市土城區永豐段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道路用地、面積約41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5頁),整理吳正國遺物時才發現權狀,後來我們每個人也將自己的權狀拿走,107年間吳正國另將母親在高雄所投資土地出售價金分別給付兄弟姊妹5人每人各50萬餘元;至於系爭房地部份,「(媽媽生前有說順溢公司工廠要給誰?)因為都是吳正國在經營,應該是要給吳正國。」等情(見本院卷第112、115-117頁)。足證被繼承人陳揀生前已從事家族財產規劃,且就系爭房地(即順溢公司工廠),也曾表示要給吳正國,並為大姊即證人吳金美所知悉。

⑶另外,吳正國生前於106年5月19日曾與吳政源簽訂協議書,

表示因「家產問題」同意每年給付吳政源100萬元,共計給付6年600萬元,此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據證人吳金美證稱:「(知道吳正國要給吳政源600萬元的事情?原因?)因為他們兩個兄弟不和,工廠吳正國想獨立經營工廠,所以給吳政源一筆錢。」、「(吳政源分到的家產有沒有向你表示過或向吳正國表示過他分比較少的事情?)有,他認為金錢不夠。」(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證人吳政源也證稱:「因為公司的錢要給我600 萬元,我母親過世前的意思,不希望我拿太多,我是分公司的現金600 萬元,當時公司有很多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⑷由上可知,被繼承人陳揀生前已經規劃財產分配,且就系爭

房地(即順溢公司工廠)表示要給吳正國,但陳楝於104年5月22日去世後,遭吳政源表示不滿,並向大姊吳金美表示「分的金錢不夠」一語,故吳正國、吳政源二人才會於106年5月19日間因「家產問題」簽訂上述協議書,再由吳正國給付吳政源600萬元,顯然於陳楝去世後,兄弟間因分產不公發生爭執,此事亦為證人吳金美所知悉。

3.再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⑴陳楝於104年5月22日去世後,被告之父吳正國、吳政源、吳

金美、吳金燕、原告吳金枝等五人為其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手續,陸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印鑑證明,申辦日期吳正國為104年5月28日、吳政源為104年6月10日、吳金美為104年5月25日、吳金燕為104年5月28日、原告吳金枝為104年6月4日。而印鑑證明上「申請目的」一欄,吳正國者記載「繼承所需資料」、吳政源者記載「不限定用途」、吳金美、吳金燕者均記載「不動產登記、銀行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原告吳金枝者記載「不限定用途」,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附該5份印鑑證明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由此記載可知,吳金美、吳金燕當時均明白知悉印鑑證明用途包含辦理「不動產登記」一項,而吳政源及原告則同意印鑑證明「不限定用途」。而如前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揀之遺產僅有銀行存款、順溢公司出資額及系爭房地3者而已,足認包含原告在內的其他繼承人,均同意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手續,且吳金美、吳金燕明白同意辦理系爭房地繼承之用,原告及吳政源也概括授權同意供辦理系爭房地繼承之用。⑵而就辦理系爭房地繼承需使用之原告印鑑章,據原告到庭陳

稱:「(你的印鑑章如何保管?)我辦完印鑑證明後就一起拿給吳正國,6月4日我回國,6月8日我就返回日本,印鑑章後來有還給我姐姐吳金美,但是詳細的時間,記不清楚了,後來我媽媽做百日的時候,8月份我有再回國,回國的時候,我已經有看到印鑑章已經在吳金美那邊,吳金美有把印鑑章還給我,我把身份證、印鑑及印章都交給我大姐吳金美保管。」等語。而原告也自陳入境日期為104年8月27日,而於104年8月31日出境(見本院卷第140頁)。顯然原告於104年6月4日將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一起交給吳正國後,吳正國使用完畢即交還吳金美保管,等原告於104年8月27日再度回台時,印鑑章已在吳金美保管中,原告返台期間,該印鑑章是由其自己保管,等同年月31日返回日本時,再將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交由吳金美保管。

⑶依雙方提出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1、67頁)

,原告等5位繼承人同意由吳正國1人繼承系爭房地,協議書製作日期為104年9月1日,且協議書上所蓋用者為原告等5位繼承人之印鑑章,與該5人印鑑證明相符。而吳正國也是提出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印鑑證明5份等文件,於104年9月2日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其一人單獨繼承(見本院限閱卷)。原告及證人吳金美、吳政源雖一致陳稱「於109年9月6日吳正國過世後,整理其遺物時,才看到遺產分割協議書,才發現系爭房地已遭過戶至吳正國名下」等情,但①證人吳金美早知陳揀生前已表示要將工廠即系爭房地給吳

正國,於104年5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時也同意供辦理系爭房地繼承之用,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吳正國,顯然已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何況,證人吳金美之後負責保管陳揀遺產現金300多萬元,並逐一記帳支出明細(包含遺產稅等項目),最後將餘款匯予每人19萬餘元,期間更經歷吳政源與吳正國間因分產不公所發生的600萬元爭執,依照常情判斷,證人吳金美實無不知系爭房地早已過戶至吳正國名下之理。

②證人吳政源於陳揀過世時已在順溢公司擔任司機兼任內勤

工作,更早在106年間即已分別向吳正國及吳金美表示家產分配不公的問題,才有前述訂立協議書、由吳正國逐年給予共600萬元之事情發生。依照常情,如非吳政源已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至吳正國名下,如何與吳正國爭執家產分配不公、進而要求給付600萬元家產差額?再參照證人吳政源證稱「(提示股東同意書,同意書上有寫你的出資額過給吳正國,上面有你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沒有錯,但是當時沒有上面的聲明內容。」一節(見本院卷第120頁),但此同意書只有一頁,並無需隔頁簽名,且上面各欄係記載各股東出資轉讓由吳正國承受,下面各欄則由各股東親自簽名,並且明白標示「股東姓名」一欄,依照常情,證人吳政源於簽名時自不可能發生「沒有上面的聲明內容」的情形,否則證人吳政源為何簽名?簽名目的何在?何況,原告所稱簽署股東同意書時之過程,亦無證人吳政源所稱「沒有上面的聲明內容」之情形,應認其所言不實,無法採信。

③原告於104年8月返台前後,印鑑章連同身分證是由吳金美

保管中,返台期間則由其自己保管,已如前述。而系爭104年9月1日分割協議書上既蓋有原告的印鑑章,顯然若非由原告自己所加蓋,即由其概括授權之吳金美所加蓋(民法第169條參照),但不論是哪一種情形,都發生法律上效力,應受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拘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順溢油業有限公司40萬元出資額返還予原告,及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10年2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4年9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為原登記之被繼承人陳楝名義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