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 告 吳金枝訴訟代理人 楊欽傑律師複 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告 吳泓毅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