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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紀品均(即紀建榮之承受訴訟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素華(即紀建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被 告 林士恩

李進源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紀建榮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8萬6,959元,及被告戊○○自民國109年5月2日、被告丁○○自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8萬6,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12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365至369頁)。茲由丙○○之繼承人乙○○、甲○○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承受訴訟狀已於112年6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63頁、第377至387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5萬6,5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07萬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60萬7,7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卷六第39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凌晨5時51分許前之某時,與友人即訴外人王國洲、李政哲、洪勝銘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歌星歌坊卡拉OK」店內飲酒,丙○○隨後也與其妻甲○○、友人即訴外人廖哲宏等人到該店內飲酒,嗣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丙○○與被告丁○○(下稱其名,與戊○○合稱被告)因細故起爭執,雙方即相互毆打,戊○○因而上前共同圍毆丙○○(下稱系爭糾紛事件)。雙方互毆期間,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丙○○受重傷之故意或預見,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一再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且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作用之頭部,將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重傷害結果,竟疏未預見,仍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等方式,共同攻擊丙○○之頭部及身體等處。嗣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丙○○受有頭部鈍傷、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中大腦動脈大範圍腦梗塞及左側氣胸等傷勢(下爭系爭傷害),且丙○○因腦梗塞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與語言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照料,已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747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增加醫療費用28萬6,167元、醫療物品或器材費用1萬7,738元、看護費用174萬7,160元等必要支出,及產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5萬6,667元,且因系爭傷害使丙○○全家人頓失依靠,丙○○成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因受到無法工作及維持生活自理等多重打擊,痛苦不已。此外,丙○○因系爭傷害,無法於假日時陪同就讀國小之女兒乙○○出遊,全家三口恬適安樂的生活破壞殆盡,且被告行為兇殘、下手狠毒,自傷害發生後對丙○○未曾表達關心聞問,實屬惡性重大,致使丙○○身體、生理及精神皆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萬7,7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已提出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未提出證明之證據或原始憑證者,如勞動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被告均為爭執。又本件起因於丙○○先行挑釁,並先故意毆打丁○○,致丁○○眼睛等處受傷,雙方因此發生互毆,導致雙方均有不同傷勢。丙○○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有責任,就丙○○與有過失部分主張過失相抵,及在公平原則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丙○○與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凌晨發生系爭糾紛事件並造成丙○○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案發當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74號卷《下稱偵查卷》101-111頁、第217-239頁、第245-313頁、第322-345頁、第349-36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卷《下爭系爭刑事卷》一第242-246頁、卷二第91頁、第105至163頁)。又上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74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戊○○有期徒刑3年10月、丁○○有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審理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就上開事實迄未爭執,僅表示刑事判決刑度過重等語,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丁○○抗辯系爭糾紛事件係丙○○先行挑釁,其亦受有傷勢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僅有多次主動攻擊丙○○之舉動(並非單純推開丙○○或抵擋而已),甚至在丙○○倒地已無任何攻擊行為後,或甲○○與其他在場人已介入阻止雙方肢體衝突時,仍一再主動攻擊丙○○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製作勘驗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均有傷害丙○○身體之犯意,而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從而,丁○○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糾紛事件中分別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等方式共同攻擊丙○○之頭部及身體等處,致丙○○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胸、顏面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中大腦動脈大範圍腦梗塞及左側氣胸等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確有各自分擔實行侵權行為之一部,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且被告之行為與丙○○所受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丙○○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不法侵害丙○○之身體,並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丙○○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丙○○因系爭傷害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華揚醫院等多家醫院門診及住院復健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28萬6,1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一第53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又觀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就診科別及治療內容核與系爭傷害之受傷部位相符,堪認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支付必要醫療費用28萬6,167元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物品或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丙○○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物品或器材費用共計1萬7,7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茲觀諸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之品項內容,均為發生系爭傷害所需購置之醫療物品或輔具器材。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支付必要醫療物品或器材費用1萬7,738元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丙○○因系爭傷害傷勢嚴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專

人全日照護等語。經查,丙○○因系爭傷害於108年2月10日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當日進行左胸管引流,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4日施行去顱骨減壓手術,於同年月18日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現意識清楚,失語症,右側手腳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符合梗塞性腦中風重大傷病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21頁);次查,樂生療養院111年7月27日函覆本院表示:「丙○○於108年住院當時為48歲男性,因於108年2月10日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至樂生療養院復健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照顧,全日皆需照顧,病患無法自理的部分為進食、上廁所、洗澡、穿衣、上下樓梯。病患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12日函覆本院表示:「丙○○因左側大腦梗塞併右側肢體無力及語言障礙先後於108年4月4日至同年5月3日、109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0日於桃園長庚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依上開各住院期間及其出院後陸續回診之情形評估,丙○○因右側肢體偏癱,有肢體能力受限情形,其平衡、站立均有困難(進食尚可),且該病症可再進步或復原之機率極低,故日常行動部分應均難獨立完成,部分日常生活應有終生仰賴專人協助之需求;丙○○出院後仍定期於本院復健科回診接受追蹤及藥物治療,預見應回診取藥之醫療期間為終生」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月25日函覆本院表示:「丙○○因左側大腦梗塞併右側肢體無力及語言障礙於108年2月1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並安排於同年2月14日進行左側顱骨切除手術及復健治療,後於同年0月0日出院,出院時巴氏量表評估為15分(滿分100分),屬完全依賴他人之程度,後轉至本院所屬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持續住院復健治療,丙○○因左側中大腦動脈中風,右側肢體無力,且因氣胸、肺炎需使用呼吸器,全日無法自行下床,有容易跌倒之可能,故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生活(如盥洗、如廁、進食)皆需有他人全日協助為宜」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基上,丙○○因系爭傷害導致其左側大腦梗塞併右側肢體無力及語言障礙,自108年2月10日事發後終生將無法回復正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丙○○自108年2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死亡止,該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乙節,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自108年2月10日至109年2月11日止,以每日看護

費用2,300元聘僱本國籍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83萬9,500元(2,300元×365日=839,500元);109年2月12日至112年5月13日改聘僱外籍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90萬7,66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名揚人力資源國際有限公司看護工申請說明書、外籍看護工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17至127頁、本院卷六第407頁)。又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支付丙○○之看護費用,並未逾看護薪資市場行情,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看護費用之金額,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丙○○因系爭傷害增加174萬7,160元(計算式:839,500+907,660=1,747,160)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

原告主張丙○○因系爭傷害致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已終身無法工作等語。經查,丙○○因系爭傷害致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而領有中度第7類之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自診斷實際永久失能當日予以退保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25日函文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卷六第355頁)。又審諸丙○○自108年2月10日案發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後,因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陸續至樂生療養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藥物及復健治療,惟復原機率極低,終身需仰賴專人照護日常生活等情,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第421頁、卷二第15頁)。丙○○因系爭傷害致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已造成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堪可合理推論丙○○應已無工作能力。因此,原告主張丙○○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工作能力乙節,自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丙○○於系爭傷害發生前,於訴外人即其母親陳金鶯開設之小吃店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薪資5萬元等情,固提出陳金鶯出具之證明書為證。然審以丙○○與陳金鶯為關係密切之母子關係,利益相同,非無偏頗之虞。而原告並未提出給付薪資之方式及丙○○於小吃店工作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上開證明書即遽認丙○○於系爭傷害發生前每月收入為5萬元。惟丙○○於系爭傷害發生時年滿48歲,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而查108年至112年基本工資為如附表各年度基本工資欄所示等情,有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公告之資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431頁),以此計算丙○○於系爭傷害發生後至死亡止,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23萬9,121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原告請求丙○○勞動能力喪失損失123萬9,1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丙○○因系爭糾紛事件受有頭部鈍傷、左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中大腦動脈大範圍腦梗塞及左側氣胸等傷勢,並因腦梗塞導致右側肢體無力與語言障礙,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足證丙○○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丙○○為高中肄業;戊○○為國小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及計程車工作,薪資不固定,一日工資為1,200元等情,業據原告及戊○○陳報在卷(本院卷六第424頁)。又原告名下有汽車一輛,109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262元;戊○○名下並無股票、汽車或不動產,109年度有營利及薪資所得共計41萬4,380元;丁○○名下並無股票、汽車或不動產,109年度有薪資所得39萬1,891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系爭糾紛事件起因於丙○○因細故先以拳頭毆打丁○○,始導致被告攻擊丙○○並進而互毆,及被告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等方式攻擊丙○○之頭部及身體等加害行為況、丙○○所受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需終生專人全日看護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丙○○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糾紛事件受有損害之金額為429萬186元計

算式:286,167元+17,738元+1,747,160元+1,239,121元+1,000,000元=4,290,18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主張系爭糾紛事件之發生係丙○○挑釁在先,並先故意傷害丁○○,雙方始發生互毆,故丙○○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丙○○固先以拳頭毆打丁○○,然被告並非必需採取攻擊丙○○方式以為反擊,而可採取其他理性方式處理,且被告係在丙○○並未再向丁○○攻擊之情況下毆打攻擊丙○○。被告對丙○○為故意侵權行為,與丙○○有無另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為不同之侵權行為,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丙○○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無可採。

㈤、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下合稱為犯罪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稽諸其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避免犯罪被害人,無法及時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基於社會安全考量,由國家先予支付補償金,使犯罪被害人先行獲得救濟之制度。又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目的既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因獲補償而受回復,自不得再重複受償,故於受填補之範圍內,犯罪被害人對加害人即喪失求償權;是就犯罪被害人向加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將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扣除。查丙○○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准予補償29萬7,162元,丙○○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聲請覆議,經准予再補償6,065元等情,有該覆議委員會111年度補覆議字第11號決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六第34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糾紛事件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則原告因系爭糾紛事件所生之損害金額經扣除補償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8萬6,959元(計算式:4,290,186元-297,162元-6,065元=3,986,95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戊○○(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67頁),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09年4月20日送達丁○○(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69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戊○○自109年5月2日、丁○○自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8萬6,959元,及戊○○自109年5月2日、丁○○自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年度 基本工資 工作損失 期間 金額 108年 23,100元 108年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 23,100(10+18/28)=245,850元 109年 23,800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800元12=285,600元 110年 24,00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4,000元12=288,000元 111年 25,25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5,250元12=303,000元 112年 26,40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3日 26,400元(4+13/31)=116,671元 合 計 1,239,121元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