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劉瑞明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袁大為律師被 告 江馥如
劉耀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馥如前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以新臺幣(
下同)1,158萬元拍定取得訴外人劉玉珍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建物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再以1,1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且約定由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代書代拍費及相關規費共計115萬元,雙方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簽訂房地預約買賣暨訂金收據(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日即交付票面金額共計950萬元之支票3紙予江馥如以繳納拍定價款,且江馥如所委託之代書即被告劉耀元,亦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3日向伊收取代拍費暨規費合計達37萬1,400元,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至江馥如名下。
㈡嗣經伊多次催促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均以剛向法院拍定取得房子所以過戶會比較慢等理由搪塞拖延,伊為使交易順利,乃先向劉耀元借款以支付買賣尾款210萬元,及剩餘之代書代拍費及相關規費77萬8,600元。然於伊支付尾款後,江馥如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遂於110年2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竟發現系爭不動產早已於109年12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至劉耀元名下,劉耀元甚於110年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達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110年1月27日辦理預告登記在案。
㈢嗣伊於110年3月2日寄發律師函予江馥如,促請其出面處理系
爭不動產買賣爭議事宜,江馥如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2人係利用伊給付拍定款950萬元,藉此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再旋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與劉耀元,並再設定高達1,500萬元之鉅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使伊無法順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此不法方式欺騙伊交付950萬元款項,並陸續騙得伊繼續繳付代書代拍費暨相關規費、買賣尾款等,金額共計達1,275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75萬元。
㈣倘認伊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無理由
,伊已於110年9月10日寄發台北老松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予江馥如,撤銷受詐欺而為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向伊收取共計1,275萬元之買賣價款及代書代拍費暨相關規費即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共同返還1,275萬元。
㈤又如認伊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既未經撤銷,江馥如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若江馥如逾時不賣即應加倍退還訂金。然系爭不動產已由江馥如於109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至劉耀元名下,劉耀元於110年1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10年1月27日辦理預告登記,則江馥如所負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之義務,顯因可歸責於江馥如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伊亦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備位請求江馥如加倍返還所收訂金即1,900萬元。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所示給付範圍,如被告任一人已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被告於其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⑴被告江馥如應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支票、收據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律師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江馥如明知其已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已收取原告所給付之簽約金950萬元、代書代拍費暨相關規費115萬元及尾款210萬元,竟仍與劉耀元於109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耀元名下,且經劉耀元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之共同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致使原告受有1,275萬元之損害,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75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准原
告先位請求,業如前述,而預備合併之訴,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無庸對備位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