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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陳俊富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被 告 石國

吳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國曾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邀同被告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5155萬元,故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立借據予原告,惟石國迄今未返還款項及利息予原告,又其中8400元借款被告石國亦曾於102年2月5日簽立借據,並確認受款無誤,且約於103年2月20日內可分期還清,並由被告吳玲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審酌被告還款資力及訴訟成本,原告僅先就102年2月20日之2400萬元匯款中之1000萬元為一部請求,又被告吳玲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有借款及原告有匯款3000萬、3000萬、2400萬元三筆款項不爭執,至於借款有沒有因為陸陸續續金錢往來而清償需再確認,但是對於有欠原告錢沒有還不爭執。併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匯款單3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被告對於有上述借款及原告有匯款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有陸續清償等情,然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石國既與原告簽定前開借款契約,並由被告吳玲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石國借款已至清償期迄未清償借款及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玲玲連帶清償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