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張渝婧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被 告 陳雅芳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萬601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萬6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祖父張清溪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死亡,因原告之父張當
本先於93年1月14日死亡,故原告與其弟甲○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張當本之應繼分。嗣張清溪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3月1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同為張清溪繼承人之訴外人張家綸按月給付原告、甲○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原告、甲○斯時均未成年,故由時任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為受領;又張家綸於104年3月16日另與原告、甲○達成協議(下稱系爭購地協議),約定由張家綸以2500萬元(下稱系爭購地款)買受原告、甲○所繼承之不動產,系爭購地款亦由時任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為受領。
㈡詎被告代原告、甲○受領上開款項後,未盡其為人母之扶養義
務,時常不給生活費用,僅於原告須上學期間按日給予不到100元之零用錢;又不顧原告感受,恣與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之訴外人周旺慶發展戀愛關係,原告當時因尚未成年而處年幼之齡,無力反抗,僅能隱忍不發。時至107年1月後,因張家綸未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按月給付款項,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向張家綸提出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始追加原告、甲○為原告),經調解後,由張家綸直接給付原告、甲○。惟被告仍未將張家綸於104年4月至107年1月間所給付之款項計256萬元(下稱系爭按月款)及系爭購地款轉交原告、甲○,原告成年後於110年4月23日寄發台北民權郵局2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原告應得部分,然被告竟置若罔聞。
㈢因被告僅係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原告受領系爭按
月款、購地款,其中原告應得部分計1378萬元,因原告業已成年,被告已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不爭執以原告、甲○二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受領系爭按
月款、購地款,然被告曾於104年間為原告、甲○代位繼承之利益,委託訴外人張睿文律師處理張清溪遺產分割協議事務,因而自系爭按月款、購地款中支出250萬元律師費用。嗣又因張家綸自107年1月起未再依約按月給付款項,故被告再為原告、甲○之利益,委任張睿文律師向張家綸提起民事訴訟,再自系爭按月款、購地款中支出15萬元律師費用。
㈡被告一人獨力扶養原告、甲○姊弟二人,且被告長年罹患子宮
肌腺症,無法擔任正職工作,僅能不定期接案擔任攝影助理餬口,收入甚微,故於104年3月16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被告與原告、甲○三人協議,以原告、甲○繼承所得之財產供家用所需,藉此改善家庭經濟狀況。然因生活費用支出瑣碎,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原告自109年5月起離家),以系爭按月款、購地款支出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原告、甲○及被告計3人)共為399萬4677元。
㈢原告於107年4月成年後,曾不只一次表示母女情深,為感激
被告養育之情,伊所繼承之遺產均給予被告使用,顯見原告已將其繼承所得財產贈與被告。又被告於108年5月與周旺慶再婚後,因家庭成員增加,原住處空間不足,一家外出亦須駕車代步較為便利,原告更主動提議以伊與甲○繼承所得遺產贈與被告用以購屋、購車,而後被告始於108年10月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4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於108年12月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而支出房地買賣價金1138萬元、仲介服務費22萬7600元、契稅4萬1574元、地政登記規費1萬7904元、交屋雜費3602元,共計1167萬680元,並支出購置傢俱、家電及裝潢費用約200萬元,以及車款31萬元。
㈣被告代原告、甲○受領之系爭按月款、購地款,部分已為原告
、甲○之利益而處分,部分已為原告、甲○贈與原告,是原告保有系爭按月款、購地款,應有法律上原因。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祖父張清溪於101年7月12日死亡,因其父張當本
先於93年1月14日死亡,故伊與其弟甲○代位繼承張當本之應繼分,於104年3月16日與張清溪之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再另與張家綸達成系爭購地協議;又張家綸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購地協議所支付之系爭按月款256萬元、系爭購地款2500萬元,均由時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代為受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購地協議書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伊已於107年4月26日成年,被告代原告受領之系
爭按月款、購地款(與甲○平均分受,計為1378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按月款、購地款乃係原告、甲○因繼承關係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當屬原告、甲○之特有財產;而被告為原告、甲○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就系爭按月款、購地款雖有使用收益權能,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仍不得處分之,先予指明。
⒉被告以系爭按月款、購地款,支付委任張睿文律師之律師費用175萬元,合於法律規定:
⑴經本院函詢張睿文律師據覆略稱:丙○○於103年9月11日
委任本人以非訟方式,代為清理、爭取乙○○、甲○就張當本遺產之合理權益,及乙○○、甲○就張清溪遺產合理分配股票、現金、土地等權益,本人已先收取前酬10萬元;嗣後丙○○代理乙○○、甲○於104年3月16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與張家綸成立系爭購地協議,本人再依委任契約於104年3月16日收取後酬100萬元、於104年7月22日收取後酬50萬元。嗣張家綸自107年起停付每月8萬元生活費,且乙○○、甲○信託登記在張家綸名下之加油站股權亦未獲返還,丙○○再於107年9月12日委任本人代為訴追,上二事件約定報酬各為10萬元、20萬元,丙○○於108年2月20日先各給付其半數,其後因丙○○與乙○○失和,丙○○遂未再給付餘款,上二事件最終係以訴訟上和解結案等語,並檢附委任契約、酬金支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再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案卷、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核閱屬實。
⑵本院審酌被告固以其個人名義委任張睿文律師,甚於本
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同列原告,然觀諸張睿文律師受任事務乃係為原告、甲○爭取其等繼承張當本遺產之權益(包括訴訟外協助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購地協議、訴請張家綸按月給付款項、訴請裁判分割張當本之母即張池秀雲之遺產等);再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購地協議、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和解筆錄等件內容,亦均無涉被告個人利益,是被告辯稱其為原告、甲○之利益,委任張睿文律師處理原告、甲○繼承張當本遺產之相關事務,應為可信。
⑶另張睿文律師受任處理上開事務所收取之報酬若干,固
未據其提出各次收受款項之憑證可佐,然本院考量張睿文律師就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無須虛報所得而徒增爭議,故應可以其陳報收取報酬175萬元為認定。至原告主張律師費用過高或應以三人比例計算、被告辯稱已支出律師費用265萬元等,或未舉證其實其說,或未提出合理依據,則均無可採。
⒊被告以系爭按月款、購地款,支付原告、甲○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生活費用266,019元,合於法律規定: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其中關於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應負生活保持義務,此乃本於為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此之扶養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即使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也只能減輕其義務。
⑵稽以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自97年5月13日退出
勞工保險後,即未再加入(見限閱卷第1至11頁);再參被告101至109年之所得資料,被告除有民間全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03年度4990元)、史瑞克影像工作室之執行業務所得(103年度9萬4000元、104年度2萬8000元、105年度2萬4000元、106年度2000元、108年度7萬5000元、109年度3000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8年度2萬1760元、109年度20萬5109元),以及於109年度取得租賃所得2萬元外,其餘為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限閱卷第13至4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至109年4月間,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
⑶另依被告之財產明細,其名下除有於108年間購入之系爭
○○路房地、汽車外,尚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見限閱卷第13至41頁)。然前開五福路房地原係供兩造、甲○自住(嗣被告購入系爭○○路房地後,再出租他人),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176頁),亦與被告於109年度起增加租賃所得收入乙情相符;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於西元2006年出廠,價值非高,均難以期待被告將之變賣支應生活所需。至被告於104至109年度雖取得相當數額之利息所得(104年度7萬4660元、105年度13萬6724元、106年度12萬8539元、107年度12萬7860元、108年度9萬4087元、109年度3萬6261元),然仍低於系爭按月款以零存整付、系爭購地款以整存整付所可取得之存款利息(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此部分之利息所得應係系爭按月款、購地款之利息,而非被告尚有其他存款可資運用。
⑷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至109年間,無長期穩定之工作收
入,名下亦無可供支應生活所需之其他資產,雖可認被告該段期間確窘於生活,已不能維持個人生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仍須犧牲自己以扶養原告、甲○。再考量原告、甲○於該段期間正值青少年發育時期,身體、心理、社交方面都經歷快速的轉變,衡之現時社會常情,相關生活花費加計必要之教育費用,已然等同甚或逾越一般成人,縱使被告犧牲自己,應仍無法充分滿足原告、甲○之生活需求,因認被告以系爭按月款、購地款,支應原告、甲○於104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生活費用不足處,尚屬為子女利益而處分其特有財產。
⑸被告雖未提出其於104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實際支付
原告、甲○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然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本難苛求被告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本院審酌及此,認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被告應勉力支應原告、甲○生活費用之標準,並據以估算原告、甲○實際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二者差額即為被告為原告、甲○利益,得以處分系爭按月款、購地款之範圍),較為公允。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以為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保護其等基本生活及維護人性尊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則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針對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尚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及國民生活水準,爰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被告至少應負擔原告、甲○生活費用之數(即104年度1萬5408元、105年度1萬5408元、106年度1萬6440元、107年度1萬7262元、108年度1萬7599元、109年度1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作為原告、甲○實際生活費用所需(即104年度2萬0315元、105年度2萬0730元、106年度2萬2136元、107年度2萬2419元、108年度2萬2755元、109年度2萬3061元,見本院卷第73頁),二者差額總計31萬7979元即為被告得以系爭按月款、購地款支應原告、甲○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生活費用數額【計算式:〔(20,315-15,408)×9〕+〔(20,730-15,408)×12〕+〔(22,136-16,440)×12〕+(22,419-17,262)×12〕+〔(22,755-17,599)×12〕+〔(23,061-18,600)×4〕=317,979】。
⑹至被告辯稱原告、甲○於104年4月間已同意以系爭按月款
、購地款支應原告、甲○及被告三人於104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乙節,縱令屬實,前開協議內容核屬原告、甲○「贈與」被告款項以支應其個人生活費用及「免除」被告扶養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有害原告、甲○之利益,非但有自己代理禁止之疑慮(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參照),更因違反強制規定而應認屬無效(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無足憑採。
⒋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成年後,並未將其個人應得之系爭按月款、購地款部分,贈與被告:
⑴證人甲○固到庭結證稱:當初我和姐姐(即本件原告,下
稱原告)、媽媽(即本件被告,下稱被告)討論,都覺得想要小屋換大屋,所以就決定買系爭○○路房地,我和原告都同意用阿公(即張清溪)遺產來買,也同意登記在被告名下,反正遺產都是被告在保管;108年12月間,我和原告都覺得家裡需要一台車,所以共同提議買車,也同意用遺產來買系爭汽車,也都同意登記給被告,因為被告是家裡的長輩,而且被告也會開車載我們到處去,所以我們覺得要登記給被告;我和原告都同意將繼承來的遺產贈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69至177頁)。
⑵惟證人甲○對於伊與原告同意將其等繼承所得財產贈與被
告並用以購買系爭○○路房地、汽車之情節經過,均無法具體證述:「(你剛剛所述你和原告同意由遺產支應生活開銷,你如何得知原告有同意?是在何時討論?具體內容為何?)我和姐姐都同意由遺產支應生活開銷,是在姐姐搬出去之前討論的。(討論的具體時間地點為何?)不清楚。(是你和姐姐討論?)是。(你剛剛證述你和姐姐都有同意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在何時何地發生?具體細節為何?)時間我不清楚,地點是在成泰路房子裡,具體細節我不太清楚。(你本人就在現場,為何具體細節會不清楚?)細節我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172頁);甚對其所謂贈與內容,為不明瞭之證述:「(你剛剛證述你和姐姐有同意將遺產贈與給媽媽?)是。(贈與了什麼給媽媽?)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75頁);再考量證人甲○現仍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見本院卷第171頁),與被告依附關係較為密切,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是以,證人甲○證稱原告已將其繼承所得財產贈與被告乙節,實難遽採。
⑶至被告援引原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履
行分割協議事件之109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所以陳報人(即本件原告)不疑有他,同意讓原告丙○○動用其為陳報人及甲○保管之繼承所得,購買房屋,並於105年(應為誤繕,實際上為108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成為原告成為房屋所有權人」,為其抗辯原告確實曾同意以其繼承所得遺產供被告購買房屋之論據。然原告於前開另案書狀提及購買系爭○○路房地之資金來源部分,乃係表示:「…原告丙○○於108年初竟與周男開始積極看屋,…,要求陳報人同意日後所買房屋要先登記於原告丙○○名下,陳報人當時表明只要原告丙○○不與周男登記結婚,便同意讓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丙○○名下,原告丙○○也承諾不會再婚,所以陳報人不疑有他,同意讓原告丙○○動用其為陳報人及甲○保管之繼承所得,購買房屋,並於105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成為原告成為房屋所有權人」,並無承認贈與款項予被告購買系爭○○路房地之意,被告擷取片段以為攻防,自無可採。
⑷又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成年後,仍與被告同住且受其扶
養,直至原告108年5月間離家之事實,已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兩造亦未爭執,是該段期間兩造間仍存有相當之依附關係。本院審酌及此,在無明確事證可積極認定之情形下,仍應認原告並未贈與其個人應得系爭按月款、購地款部分予被告。
㈣承前所述,被告既係以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時為
未成年之原告、甲○受領及保管系爭按月款、購地款,則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成年起,被告保管原告個人應得系爭按月款、購地款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又系爭按月款、購地款其中206萬7979元部分,業經被告為原告、甲○之利益而處分(175萬元支應張睿文律師之律師費用,31萬7979元支應原告、甲○之生活費用),為法之所許,前已敘明,此部分即無須返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4萬6011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56萬元+2500萬元)-206萬7979元〕÷2=1274萬6011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萬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見調解卷第49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 1、零存整付計算公式:本利和=每月存入金額×〔(1+月利率)×期數-1〕÷月利率 每月8萬元零存整付,以臺灣銀行111年11月牌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年利率1.35%為計算,1年後可取得利息7049元 2、整存整付計算公式:本利和=本金×(1+月利率)×期數 2500萬元整存整付,以臺灣銀行111年11月牌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年利率1.35%為計算,1年後可取得利息33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