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廣霖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呂理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上訴聲明暨表明其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項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表明其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意旨,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暨表明其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㈡若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依原
審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利息則屬一訴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同前不併算其價額外,其餘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12,000元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8個月,故此部分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共計96,000元【計算式:12,000元×8月=96,000元】。綜上,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000元【計算式:100,000元+96,000元=1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