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鄭達生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吳徹農
吳子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被告吳子偉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吳徹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徹農目前中風,有認知功能障礙,恐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吳子偉或吳徹農之家人應對本案知之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告吳徹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定。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徹農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私立新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其身體狀況、是否具識別能力、有無正常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經該照顧中心函覆:吳徹農因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已致需長期照顧而進住本機構,並有該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新中字第1130031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則聲請人主張被告吳徹農無訴訟能力,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吳子偉為被告吳徹農之子,並同為本件被告,由其維護被告吳徹農之權利自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被告吳子偉為被告吳徹農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