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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鄭達生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 告 吳徹農特別代理人 吳子偉被 告 吳子偉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定。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己○○(下逕稱其名)患有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需長期照顧等情,有該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新中字第1130031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9至371頁),又其未經監護及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嗣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被告戊○○(下逕稱其名,與己○○合稱被告2人)為己○○之子,並同為本件被告等情狀,爰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選任戊○○為己○○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6,499元及自收到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4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減縮請求金額為6,547,634元(見本院卷四第323頁)。經核原告前該變更,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朱英嬌(下逕稱其名)於109年4月中旬

發現原告所有之郵局及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重要物品均未在身邊,經詢問原告始知由被告2人拿走。然因原告自幼智能狀況不佳,小學畢業後僅能從事簡單工作,於88年12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而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己○○與原告曾為同事,因此被告2人本知原告有身心障礙問題。嗣109年4月中旬原告長女即訴外人鄭婉蓉(下逕稱其名)多次聯絡戊○○,表示欲索回原告所有之重要文件,並與戊○○約見面,原告、鄭婉蓉與戊○○先於109年4月11日會面,戊○○有交付原告身分證、郵局提款卡、身心障礙卡、印章;嗣再於109年4月14日交付原告如被證2即附表所示文件。原告家人方知被告2人利用原告之智識薄弱及語意障礙之雙重身心障礙,欠缺對語意、文義、事理判斷、認識之能力之機會,以投資為名,收取原告所有之重要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下述盜領或侵占被告之存款以及利用其不動產貸款,再將貸款盜領或侵占使用。

㈡被告2人對原告侵權之不法過程及所得如下:

⒈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被告2人自99年7月起至109年4月止,於每月10日(例假日順延)新北市社會局所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款(7,000元、4,000元、4,700元、4,872元、5,065元不等)後之當日或翌日,被告2人即一次或分次提領一空,時間長達近10年,私自提領共494,034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扣除109年4月原告自行領取之5,065元)。

⒉原告之板橋農會文化辦事處(下稱板橋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板橋農會帳戶,嗣板橋農會加入全國農業金庫資訊系統變更為00000000000000號)部分:

被告2人因知悉原告名下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存在,竟利用原告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虛報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申請補發權狀,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16日補發新權狀後,被告2人再於102年4月謊騙原告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暨申請印鑑證明、系爭板橋農會帳戶,復向板橋農會申辦房屋貸款180萬元,於104年4月19日待農會將180萬元核撥至系爭板橋農會帳戶,被告2人旋於當日提領系爭板橋農會帳戶內之貸款金額150萬元,且自102年5月5日至104年1月21日連續以系爭板橋農會帳戶提款卡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小額提款,共計提領325,000元,是被告2人就系爭板橋農會帳戶共私自提領1,825,000元。

⒊原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南

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部分:

被告2人將系爭農會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後,再次誘騙原告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新光銀行南港分行貸款520萬元,103年8月28日520萬元核撥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後,先清償對前手系爭板橋農會之貸款餘額1,663,953元,被告2人即分別於103年9月2日提領170萬元、於103年9月3日提領140萬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11月15日止,連續以提款卡小額提款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共442,700元,是被告2人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共私自提領3,542,700元。

⒋原告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部分:

被告2人復騙原告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安泰銀行房貸部(中崙分行)貸款700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為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經安泰銀行准予貸款,並於104年11月20日分別核撥315萬元及385萬元至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先清償對前手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4,983,332元,被告2人於104年11月25日提領45萬元、並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連續以提款卡小額提款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款項共計289,700元,是被告2人就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共提領685,9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扣除109年4月14日之後之提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利用原告智識薄弱,而盜領系爭郵局帳戶

身心障礙補助款,並誘騙原告向板橋農會、新光銀行、安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所得貸款均供被告2人自行提領花用共6,547,634元(計算式:系爭郵局帳戶494,034元+系爭板橋農會帳戶1,825,000元+系爭新光銀行帳戶3,542,700元+系爭安泰銀行帳戶685,900元),侵害原告財產權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47,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戊○○則以:㈠被告未持有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戊○○於己○○108年

12月24日中風後,於109年2月間己○○住處整理物品時尋得被證2所示文件,嗣於109年3月中旬得知原告聯絡方式後,主動告知原告應將原告向各金融機構之貸款相關事宜讓家人知悉。後戊○○即主動聯絡並於109年4月14日與原告及其家人約定見面,並歸還己○○所保管如附表所示資料,然並無原告主張之印章、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提款卡等文件,原告之郵局提款卡自始至終均由原告持有使用,並無交由被告。

㈡原告與己○○原係大同公司土城廠同事,為多年好友,原告於

工作中常遭同事排擠,己○○即從中關心與照顧,是原告與己○○交情匪淺、相互信賴。而原告主張其向各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均係其親自參與、領取資料、款項等,然原告恐因不善保管資料,又其理財行為不願讓家人知悉,才將附表所示文件委託己○○保管、處理,並立有契約書,至原告與己○○之間究竟如何約定,戊○○並不清楚,亦不知有何投資損益情事。又依原告任職大同公司正常上班至96年,且依原證27可知原告至98年3月26日間即有7筆證券款存入,1筆證券款支出,原告於96年7月23日前業有股票庫存,有操作上開股票之買賣,上開行為均非先天障礙、智能不足者所得達成。是原告事實上應僅係語言障礙、口齒不清,其智能狀態應尚足以處理貸款等相關事宜。

㈢戊○○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侵權之不法過程及所得之答辯: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99年7月起至109年4月期間,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部分與戊○○無涉:

戊○○於100年3月16日即出國前往澳洲、菲律賓等地,至同年11月25日返台。而己○○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因腦內出血送醫急診,又因左側出血性腦中風,此後均在醫院診治,屬第7類中度障礙,目前於新北市私立新中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中。且被告2人從未保管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無法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況戊○○於109年4月14日還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後,原告仍有提款紀錄,可知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本即由原告持有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之提領均與戊○○無涉。

⒉原告以系爭房地於102年間之所有權狀補發、印鑑證明申請,

及持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板橋農會申請房貸及後續款項之提領均與戊○○無涉:

原告於102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辦理申貸,原告於貸款流程中均親自參與、並簽署相關文件資料,戊○○僅係單純之介紹人,貸得之款項提領、處理,戊○○均未參與。

⒊原告以系爭房地於103年間向新光銀行申請房貸及後續款項之提領均與戊○○無涉:

原告於103年8月20日與承辦人員乙○○會面填寫貸款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時,戊○○並未在場。戊○○僅於原告核貸之後,因原告需填寫之文件較多,經原告請求而前往新光銀行南港分行幫忙審閱文件。至於對保與簽署相關文件,均係原告親自辦理、簽署,相關款項係原告自行提領、處理,戊○○即行離開。另銀行是否准予核貸,乃由各銀行審核、決定,非戊○○所能左右。是原告係自己決定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而貸得後匯入原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其決定先用以清償板橋農會貸款及後續陸續之提款,皆為原告自行領取、支用,與戊○○無涉。

⒋原告以系爭房地於104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請房貸及後續款項之提領均與戊○○無涉:

原告於新光銀行貸款後,又向己○○表示需要用錢,請戊○○幫忙介紹,戊○○即介紹安泰銀行之行員,由經辦人員甲○○向原告說明,過程中戊○○僅坐在隔壁桌位子,原告於各流程均親自參與、辦理,相關款項亦係原告自行提領、處理,並無由戊○○主導、美化信用之情,嗣經銀行核定,原告同意始有其後之對保過程。原告貸得款項後,於104年11月25日自安泰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之人為原告,至於以提款卡小額提款部分,戊○○並未協助、也不清楚,戊○○僅知該提款卡確實於109年4月14日已歸還原告。況原告另於111年3月間,向安泰銀行辦理7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支用該等款項,可知若原告智能有問題,則無可能有如此行為,且其家人亦不會容許,銀行也無法通過所有流程。是原告以系爭房地於104年間向安泰銀行申請房貸及後續於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均與戊○○無涉。

㈣戊○○並無入不敷出,而需挪用原告之款項之情:

戊○○自98年起即任職三信銀行,現薪資每月約45,000元,期間雖曾留職停薪,前往澳洲打工,嗣於101年3月復職迄今,年資有10餘年,而三信銀行本即有年息7%~9%之員工優惠存款制度,上限48萬元,因此戊○○除月薪收入外,亦有較高額之利息所得。又戊○○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不動產共3間套房,自96年至113年間出租,租金收入每月共計約24,800元;另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不動產,自101年至107年間出租,租金每月約12,000元至15,000元。另戊○○尚有兼職、投資朋友洗衣店及其他被動收入等。是戊○○主要薪資、利息、租金之每月收入約8至10萬元,且自有存款、儲蓄保險、貸款款項、利息,並有獲取母親吳林秋菊之勞保退休金約183萬元,並無入不敷出之情。

㈤原告所主張之行為係於99年、102年、103年、104年間之事,

惟本件起訴時間為111年3月1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又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之損害與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8年2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原告所有郵局帳戶自99年7月至104年3月有匯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項,總計494,034元;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前於102年4月16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原告於102年4月向板橋農會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申辦180萬元貸款,於102年4月19日180萬元匯至系爭農會帳戶,同日即領取150萬元,並自102年5月5日起至104年1月21日止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紀錄,共計提領1,825,000元;原告於103年間向新光商銀申貸520萬元,新光商銀於103年8月28日核撥520萬元至系爭新光商銀帳戶,於同日清償系爭農會貸款1,663,953元,系爭新光商銀帳戶於103年9月2日有170萬元、翌日有140萬元之提領紀錄;自103年9月3日至104年11月15日則有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提領紀錄,共計提領金額為3,542,700元;原告又於104年向安泰銀行申貸7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安泰銀行於104年11月20日核撥315萬元、385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於同日清償上開系爭新光銀行貸款4,983,332元;系爭安泰銀行帳戶自104年11月25日至109年4月20日有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提領紀錄,共計領款685,900元;戊○○有於109年4月14日歸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及內頁、系爭新光商銀帳戶存摺及內頁、系爭安泰商銀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5至59頁、第81至89頁、第91至102頁、第103至11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明知原告具有智識薄弱及語意障礙之雙重身心障礙,竟盜領自99年7月起至109年4月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盜領原告身心障礙補助款,並誘騙原告向板橋農會、新光銀行、安泰銀行申辦貸款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2人有無自99年7月至104年4月間盜領系爭郵局帳戶款

項?即上開期間被告2人是否持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99年至109年3月均為被告所持有,起訴狀附表一該段期間之提款為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聲請傳訊鄭婉蓉為證,經其證述:我是

原告女兒,被證二所示文件我有看過,我有在上面簽名,當天在場的人有我、母親、原告、戊○○,當天戊○○將銀行存摺還給原告,被證二所示之資料為戊○○所寫,上面所寫的存摺與印章都有交給原告,沒有其他有歸還但沒有寫在上面,這是第二次約在便利商店,第一次是109年4月11日,戊○○拿原告之提款卡、印章及身心障礙卡、身分證交還原告,第一次沒有簽署收據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0至403頁),其雖證稱被告戊○○有於109年4月11日交付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原告,然經本院詢問109年4月14日戊○○交付提款卡之張數、交付方式等情均表明不知道,卻對於109年4月11日交付之物品可具體特定為郵局提款卡,衡以一般人對日常事務之記憶或會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此由證人對於109年4月14日當日交付物品項目、張數及有無存放於紙袋等情均表示不清處可徵,卻對於日期更早之109年4月11日交付之物品項目記憶深刻而可具體陳述,顯不合理,且除對於109年4月11日交付之物品外,對於其餘所詢問題均回答「不知道」、「不記得」等語,顯見證人證詞係為附和原告,且有所保留,難予遽採,自無從以證人鄭婉蓉之證述遽認被告2人確實有於109年4月11日交付原告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

⒊原告復主張提款次數多在凌晨,且非在原告生活居域,顯

非原告所自行提領等語,固據其提出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然孤不論上開提款時間、地點是否與原告住址相鄰,均無從證明該等提款即為被告2人所為,要難以此主觀臆測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被告持有原告所有系爭郵局提款卡,自難以推認上開期間之提領紀錄為被告所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提領款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向板橋農會、新光銀行、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是否為被

告2人所主導?被告2人有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辦理貸款?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向板橋農會、新光銀行、安泰銀行申辦貸款均

係遭被告欺騙所為,以遂其謀奪原告財產之不法目的,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就遭被告2人欺騙而為申貸之不法侵害行為,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開主張,據其聲請調閱上開貸款申辦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及傳訊上開貸款承辦人員為證,茲就各次貸款經過分述如下:

⑴板橋農會部分:

原告於102年4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板橋農會申貸之申請相關資料,因該貸款已於103年清償而逾保管期限而銷毀乙情,有板橋區農會111年7月8日板農(信文化)字第11100054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惟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原告案件是代書丁○○轉介過來,我是處理放款部分之對保人,我在對保時會與本人講話,一定是對話可以溝通我才會對保,對保之申請書也一定是本人簽名,我會詢問貸款額度、利息及還款方案等,當事人至少要能回答好或不好,必須是有意識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他字第204號,下稱他字卷,第106頁);於本院證稱:我於91年至113年均在板橋農會從事放款工作,戊○○是代書丁○○之同學,戊○○於102年開始幫我介紹案件,原告也是戊○○介紹的,代書後來有送件進來,送件資料是不動產謄本及預借款金額,後續我便進行調閱謄本、實價登錄、地籍圖、建物測量圖,初步審核不動產之價格,以及查詢貸款成數,確認貸款沒有問題便通知原告來辦理貸款,我不記得原告是否是一個人到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之年籍資料均為其自己所書寫,我記得當時原告是作資源回收,而本件貸款成數不高,每月僅需繳納11,750元左右,原告當時申辦狀況也很正常,我也有與其對話,我們也有調戶政資料與家事資料,均未看到原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資格,所有貸款程序也是原告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86頁),證人丙○○就其接獲原告申辦貸款之緣由、申辦及對保經過乙節陳述均屬一致,其證言應屬可採。可知原告係經戊○○介紹而向農會貸款,並經對保人員丙○○向其說明貸款金額、還款金額、年限等細節,經原告同意後並親自簽署申請書,顯見系爭板橋農會之貸款為原告親自前往申請並通過對保程序後簽署申請書,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新光銀行部分:

查,原告於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之申請人欄位、房屋貸款收入證明切結書之切結人欄位、借款契約書之契約人欄位均親筆簽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03年我有辦理原告向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業務,此案是戊○○介紹,戊○○表示原告是其父親之朋友,在大同公司之退休同事,當時原告工作是資源回收欲辦理增貸,一開始我跟原告約在某個捷運站拿資料,由原告本人簽名,後來我拿回銀行審核鑑價,確認後再約對保,對保也是我負責,我把相關資訊告知原告,原告有回應,原告是口語不清楚但其他都正常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其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於103年間在新光商銀作消金人員,消金是作房貸、信貸以及信用卡等,原告是戊○○介紹的客戶,戊○○當時是三信商銀業務,戊○○當時稱原告欲申辦房屋貸款,並稱原告是其從小認識的叔姪輩,現在想增貸作投資使用,戊○○當時有提及原告是障礙,簽署貸款契約申請書時原告也有提供智能障礙手冊,但是原告是口語障礙,其他沒有問題,戊○○有詢問原告這樣可否辦理貸款,我則回覆口語障礙並無其他障礙是可以申辦貸款;戊○○有給我房屋地址,讓我估價,我估算成數可以申貸便通知原告填寫申請書,填寫申請書後便須作聯徵、對保,後續我跟原告約在府中捷運站附近便利超商簽署借款契約書,當時在場只有我和原告,第一次見面只有寫借款申請書及房屋貸款收入證明切結書,其上均是原告自行簽名,地址、服務單位及配偶名字等申請表格內容則是我幫忙寫,表格內容是我問原告,原告跟我說的,原告當時有說其借款原因是要投資理財,與原告對話的狀況也是正常,原告口語不清楚,所以我才當面跟他收資料,後續對保也是我處理,我們約在南港分行,對保時代書和戊○○都有來,對保時有針對契約內容包含借貸金額、條件、權利義務等內容與原告說明,原告好像有說話,但我忘了他說甚麼,原告申辦貸款時工作是資源回收,每月收入是6萬多元,簽約、對保過程中我記得原告只有說麻煩幫幫忙,委託扣款代償授權書對保時所寫,我問原告幫原告填寫上去,但是原告自行簽名,資金來源去路表是我幫原告填寫,簽名由原告所為,我是跟原告聊天後幫忙原告作分配,此寫法就是個大概;借款契約書也是對保當天所寫,借款期間是我們幫原告規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95頁),互核其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其證言應堪採信。可知原告經由被告戊○○介紹而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與承辦人初次會面填寫借款申請書及收入證明切結書時,係由承辦人填載內容,由原告確認後親筆簽名,復於對保時再由承辦人向原告解說借款成數、還款金額等細節,及詢問資金用途後,於代償授權書、資金來源去路表及借款契約書親筆署名,顯見系爭新光銀行之貸款為原告本人親自申請並經承辦人向其解說貸款內容等節、通過對保程序後始由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⑶安泰銀行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戊○○介紹原告向安泰銀行申貸,當時戊○○表示原告是其父親在大同公司之同事,原告說話不清楚,戊○○後續陪原告來申辦,是原告自行填寫資料,我有與原告對話,也有問原告要吃甚麼,原告意識是清楚的,原告第一次填寫申請書時說其不想讓家人知悉其貸款,原告稱其貸款是要投資餐廳,對保我則通知戊○○,對保時戊○○也有在旁邊,一同協助解說契約條款,原告都說好,契約書是我先填好,由原告簽名等語(見他字第110頁);於本院到庭證述:我在安泰銀行做貸款業務,我與戊○○是金融同業,我是經由戊○○介紹而認識原告,當時戊○○表示其父親公司有一同事講話不大清楚,詢問我是否可以辦理貸款,我向其表示必須要意識清楚才能辦,戊○○沒有告知我為何原告要辦理貸款,是我與原告聊天後原告自己表示欲投資餐廳,第一次見面是戊○○約在江子翠餐廳,戊○○當天也有到,當天是原告自己寫貸款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的公司地址和電話是我寫的,其他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原告就貸款是以房屋做擔保,當天並沒有看到權狀,是等公司核准後會再對保看權狀,在公司核准前我會和約原告約去看房子、拍照,當時原告有表示不想讓家人知道有辦理貸款,所以還有特別約時間,後續對保也是戊○○跟原告說核准了,請戊○○和原告約時間,對保時戊○○也有在,也是在同樣的咖啡廳,對保時會和原告說明契約條件內容、月付金及年限,同意後才會簽契約文件,對保當時原告很正常,原告在對保時只有說知道了;我與原告辦理貸款有見面2次,除了有點大舌頭外,對話都沒有甚麼異常,點餐點也很清楚表達,申貸時原告只有提供語智之手冊,戊○○也沒有提到原告有智能障礙,如果有智能障礙我就不會接這個案件;對保當天我有拍照,並讓原告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同意書、代償扣款授權委託書、資金用途切結書、使用狀況切結書,其上內容是我填寫,原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4至249頁),互核其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其證言應堪採信。可知原告經由被告戊○○介紹而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與承辦人初次會面填寫貸款申請書時,其個人資料包含姓名、年籍、電話、收入等均由原告自行填寫,並於聲請人欄位親筆簽名,復於對保時再由承辦人向原告解說借款成數、還款金額等細節,及詢問資金用途後,於代償授權書、資金用途切結書表及借款契約書親筆署名,顯見系爭安泰銀行之貸款為原告本人親自申請並經承辦人向其解說貸款內容等節、通過對保程序後始由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綜上可知,被告戊○○介紹原告至板橋農會、新光銀行、

安泰銀行申辦貸款,上開貸款承辦人均有與原告碰面交談,並與原告確認申貸內容後,由原告於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親筆署名,足見上開貸款契約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簽立,且經對保人員確認原告簽名真正及已了解契約內容,包含借貸金額、繳款方式等,並經對保人員詢問確認原告知悉借款之事及了解借款目的、借款用途等節,始而成立借貸契約。⒊原告主張其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法獨立完成貸款申辦,固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07頁)。然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領有鑑定日期為88年12月29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0000000)、第三類(0000000),第一類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包含智能障礙、植物人、失智者、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者、多重障礙者、頑性癲癇症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第三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包含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多重障礙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可知原告固有精神、心智功能以及語言功能之障礙級別,然其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前開申辦之貸款之人員並非專業醫師或鑑定人員,其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認定原告有上開類別之心智功能障礙,並不足以認定其原告於締約時已喪失或減損理解系爭貸款契約內容及風險之能力,無從以原告具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即推認原告申辦上開貸款時並意思能力不足,縱認原告當時思慮邏輯性欠周,惟其既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認其所為申貸均係遭被告2人主導而全無自我意思能力。

⒋原告再稱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存款相關業務聲請書上之通

訊地址為戊○○之地址;其作資源回收,收入微薄,卻於新光銀行貸款申請書寫收入每月6.5萬元;於安泰銀行申辦貸款申請書甚至載明年收入120萬元,且資金來源去路表之消費性支出、資金用途等項均已明顯超出原告智識範圍,可知戊○○主導板橋農會之貸款申請,並編造虛偽收入及借貸目的等語,固有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卷三第29頁)。然查,上開貸款均為原告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及親筆署名,已如前述,而貸款申請書之地址、收入等個人資料極易因收件處所、申貸機率提高等因素而有不同於現實狀況之填載,縱認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個人資料與真實狀況不吻合,亦無從即認原告係遭他人控制而辦理申貸。

⒌原告再稱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為證券交易戶,自103至104

年間均有3萬至10萬元不等之金錢匯入,顯非原告依智識程度所為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至157頁),然此僅為原告主觀臆測,無從以此逕認該帳戶之金流即為被告2人所為。原告再主張109年4月14日返還如附表所示資料,上開資料包含安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可知104年11月26日、11月27日之提款金額為被告2人所為等語。而被告2人於109年4月14日前持有附表所示原告相關個人資料乙情,固可認定,然查,原告自承附表所示資料為其自行交付與被告己○○(見他字卷一第3頁),可知原告係同意將該等資料交付己○○持有,並佐以原告不爭執其有表明其借貸金額由與己○○一人一半共同使用等語,有簡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知原告與己○○間存有相關金錢運用之約定,是被告2人取得上開物品既係本於其等間之約定並由原告自行所交付,且依卷附上開期日之提領紀錄,均有原告親筆署名(本院卷二第165頁),可知上開期日之提領乃為原告自行或經其同意為之,是被告2人雖曾持有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無從以其持有之事實反推而有詐欺原告並侵占原告款項之情事。

⒍原告主張被告戊○○三信商銀自104年至110年間有高額利息

所得,以104年為例利息即有41,594元,以年利率1.3%推估,相當於存款金額320萬元,與103年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之170萬、140萬元加總金額相當等語。然查,依戊○○提供之三信商銀帳戶所示,三信商銀員工存款具有優惠匯率8.15%(於48萬元違限),與原告所指匯率已有不同,要難以1%之匯率推算戊○○之存款數額,且依卷附戊○○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於104年間之存款數額約於80餘萬至140餘萬元,均未達原告所述之320餘萬元。再縱認其斯時存款有高達320萬元,亦無從該數額即推認為原告新光銀行帳戶提款之金額,遑論以此認定該等數額即為被告2人所取款佔有。原告再主張戊○○於104年間月薪僅37,016元,帳戶內確於104年11月25日存入35萬元,與原告提領貸款45萬元之時間僅差52分鐘;戊○○三信商銀帳戶自102年4月至102年9月之存款數額達1,669,400元與原告於102年4月申辦之系爭板橋農會貸款180萬元數額相當;戊○○自103年9月至104年4月存款數額達3,494,400元,與原告所有新光商銀帳戶提款數額3,508,290元相當,可知上開存入戊○○三信商銀帳戶之款項來源為原告之款項等語,固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104年11月25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戊○○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原告自行製作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7頁、卷四第61至65頁)。然查,上開款項提領次數、數額及匯入數額、次數均不相同,要難以上開期間之款項進出數額大致相當,即認為屬原告申貸後所提領之金額。

⒎原告再以113年12月24日準備十六狀所附之附表16所示戊○○

歷來貸款紀錄證明其無相當所得可資清償,顯有挪用原告貸款資金等語。查,戊○○於99年6月11日向三信商銀借貸80萬元,每月本息攤還約11,000元,於104年10月14日攤還完畢;戊○○分別於101年2月6日向中和農會申辦貸款420萬元,104年5月26日向中和農會申辦貸款100萬元;於103年4月30日向國泰商銀貸款60萬元,每月本息攤還約8,100元,於104年10月14日一次清償本金490,648元而清償完畢;於104年10月15日向聯邦銀行借貸100萬元,每月攤還本息約13,000元,於109年12月21日清償餘額279,627元後結清該筆貸款;於106年11月8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抵押借款420萬元,用以代償前開中和農會貸款款項分別為3,178,577、883,509元;於106年12月19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抵押借款300萬元,其中代償大眾商銀之借貸2,273,293元等情,有三信商銀113年11月26日三信銀消金字第1130016083號函、中和地區農會113年12月9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30102421號函、國泰商銀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11月8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413號函暨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聯邦商銀113年11月12日聯銀理貸字第113003718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新莊區榮和段678建號第一類謄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契約書、新莊區榮和段674建號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9至30頁、31至33頁、第97至105頁、第107頁至111頁),可知戊○○有以新貸款債務清償舊債務之慣習,其於101、104年向中和農會貸款之520萬元,經其於106年向國泰人壽借款而代償完畢;其向大眾商銀借貸之款項亦於106年向國泰借貸而代償完畢,而103年、104年間之貸款每月攤還本息約21,000元,尚於被告戊○○所得範圍內得予以負擔,遑論其尚有租金等收入,原告逕以國稅局之申報所得作為扣減項目遽認被告戊○○不具相當資力,難認有據。

⒏綜上,原告在申貸相關文件上簽名,並經對保人員當面解

說契約內容、核貸條件、還款方式等,且上開承保人員均有當面與原告面談並未發覺原告具有無意識或意識不清、無意思能力之情事,堪認於102年至104年間原告言行舉止均屬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因身心狀況而無法理解評估系爭貸款契約風險等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有何遭被告2人控制或為其等詐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申辦系爭貸款均係為被告2人主導及詐欺所簽署,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547,634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承前認定,原告並無其所稱於102年至104年申貸時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能力,且申辦上開貸款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情形,且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持有原告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補助款而侵占之情事,或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誆騙之侵害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謀奪其財產,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加損害於原告,均無可取,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547,634元,自屬無據。因本件原告未證明被告2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本件則無究被告2人所提時效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47,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編號 項目 1 系爭房地建物權狀 2 系爭房地土地權狀 3 印鑑證明 4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5日函文 5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提款卡1張 8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 9 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0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1本 11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1本、提款卡1張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