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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鼎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彩惠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被 告 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被 告 游佩潔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吳英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以新台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公司董事通知書、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公司註冊證明書、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原告公司周年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12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頂好手套廠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912萬6,0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頂好手套廠、劉柏廷、游佩潔應連帶給付原告912萬6,0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如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查明頂好手套廠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劉柏廷,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應返還原告912萬6,0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游佩潔應連帶給付原告912萬6,0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如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洪士淵為原告公司於荷蘭之代理人,而洪士淵因先前與被告游佩潔(英文名:Joy)丈夫有過生意上往來,復因洪士淵與游佩潔同係定居於荷蘭之本國人士,遂成為朋友關係,而被告劉柏廷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稱:被告游佩潔係伊於109年2月中旬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合先敘明。

二、被告游佩潔與頂好手套廠之負責人劉柏廷共同謀議詐欺原告公司,被告等人明知伊等自始至終均無MLX90615型號貨物,仍告知原告公司有該型號貨物,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該型號貨物買賣契約,並共同詐取高額訂金,被告等人顯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一)經查,訴外人洪士淵係定居於荷蘭之本國人士,約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友人即原告公司有意購買「紅外線溫度傳感器」,洪士淵遂詢問被告游佩潔是否有「紅外線溫度傳感器」貨物可出售,被告游佩潔稱:伊之好友即被告劉柏廷有「紅外線溫度傳感器」貨物可出售,伊可以代為居間接洽、聯繫購買事宜,是原告公司乃授權洪士淵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游佩潔接洽,負責購買「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事宜,詎料,被告游佩潔與被告劉柏廷二人共謀後,於109年3月5日透過被告游佩潔向洪士淵佯稱:伊有MLX90615、MTPB7F55、10TPS583T等三種型號之「紅外線溫度傳感器」電子材料共26萬顆欲出賣,並稱系爭材料極為搶手,要求原告公司必須先支付訂金才能觀看貨物,原告公司乃信以為真、不疑有他,即於3月13日匯付4萬美金至被告游佩潔指定之頂好手套廠之帳戶,復於3月14日被告游佩潔再度透過洪士淵要求原告公司支付第二筆訂金,原告公司遂委託臺灣之友人李世平匯付新台幣108萬元之訂金至被告劉柏廷之個人帳戶。

(二)豈料,被告等人收到此二筆訂金後,被告游佩潔旋即向洪士淵改稱該共計26萬顆之貨物已出售與他人,並再次向洪士淵佯稱另有一批共30萬顆電子材料之貨物可售予原告,並假藉看貨之手法,被告游佩潔再度透過洪士淵要求原告公司再支付訂金,然被告所偽稱之看貨手法,僅係傳送多張型號10TPS583T貨物之虛假照片及影片予原告及取出少量貨物供原告公司查看,藉此誘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而上當受騙,並分別於臺灣時間3月17日陸續匯付20萬美金及5萬美金共25萬美元之訂金至被告劉柏廷指定之頂好手套廠之帳戶。

(三)又被告等人見輕易即可詐得鉅額款項,為再詐取原告公司款項,於臺灣時間109年3月18日上午3時(即荷蘭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被告游佩潔以假借寄送買賣契約書及交付貨物予洪士淵之詐欺手法,亦即被告游佩潔先向洪士淵佯稱要簽署總價新台幣4,650萬元共30萬顆型號MLX90615之買賣契約,藉此要求原告公司必須於109年3月20日前付清新台幣3,672萬元或美金122萬4,000元之尾款,被告劉柏廷始願意出貨。然被告劉柏廷、游佩潔二人明知自始至終均無MLX90615型號之貨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求洪士淵即原告公司簽署總價高達新台幣4,650萬元共30萬顆型號MLX90615之買賣契約,並要求原告公司必須於109年3月20日前付清新台幣3,672萬元或美金122萬4,000元之尾款,被告始願意出貨。

(四)嗣後,原告公司代理人蔡孟昌(即「孟波」、Alex)於匯款前(即109年3月20日)再度向被告頂好手套廠之負責人即被告劉柏廷確認各項細節,驚覺被告頂好手套廠根本無型號MLX90615之材料,原告驚覺有異,遂提出質疑,並拒絕再給付款項,被告劉柏廷、被告游佩潔詐欺情事敗露,便逕自將原告公司先前所匯付共計新台幣108萬及29萬美金之訂金均予以侵吞入己,拒不返還,是原告公司確係遭受詐騙上開鉅額款項,核被告二人此等詐欺行徑至為明確,原告公司業已於109年5月1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劉柏廷、被告游佩潔二人以上開詐欺手法共詐得原告公司共計新台幣108萬及29萬美金,顯見被告劉柏廷、被告游佩潔二人共謀詐欺情事甚明。是被告劉柏廷、被告游佩潔二人顯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912萬6,050元,洵屬有據。

三、關於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之說明:

(一)原告公司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意思表示後,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新台幣912萬6,050元訂金:

1、原告先前以律師函主張「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確認遭受被告詐騙鉅額款項後,旋即於109年3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說明因頂好手套廠於109年3月20日交貨當日竟欲交付與契約約定MLX90615型號完全不符之MLX90641型號貨物,其真意即為遭到被告詐欺而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溯及既往自始失效,且被告欲交付顯然具有瑕疵之貨物,原告公司即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賣方於文到三日內返還原告已付之定金,其意係以上開律師函主張「撤銷及解除」該買賣契約,使系爭契約溯及既往自始失效。

2、系爭契約既已撤銷,被告頂好手套廠顯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之財產總額受有新台幣912萬6,05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已受領之新台幣912萬6,050元訂金。

(二)因買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原告公司依買賣契約第4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新台幣912萬6,050元訂金:

1、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被告頂好手套廠自始根本並無契約約定之MLX90615型號之「紅外線溫度傳感器」,甚至欲交付予約定之型號完全不符之貨物予原告公司,是被告頂好手套廠顯然並不具備買賣物應具備之品質,違反出賣人對物之瑕疵之擔保責任,又原告公司於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便立即拒絕旋即於109年3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頂好手套廠要求解除契約,可認原告業已通知出賣人該物之瑕疵應由出賣人負責之情事。是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354條第1項、359條規定向被告頂好手套廠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912萬6,050元,洵屬有據。

2、不當得利:被告頂好手套廠自始根本並無契約約定之MLX90615型號之「紅外線溫度傳感器」,甚至欲交付予約定之型號完全不符之貨物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便立即拒絕支付貨款,並旋即於109年3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頂好手套廠要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頂好手套廠返還新台幣108萬及29萬美金之訂金,惟被告仍拒不返還上開款項,是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等人之行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導致原告之財產總額受有912萬6,050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原告所受912萬6,050元之損害。

3、侵權行為:原告公司確係遭受詐騙上開鉅額款項,核被告二人此等詐欺行徑至為明確,原告公司業已於109年5月1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912萬6,050元,洵屬有據。

(三)上開一、二係選擇合併,請求鈞院就上開各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關於聲明二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公司確係遭受詐騙上開鉅額款項,核被告二人此等詐欺行徑至為明確,原告公司業已於109年5月1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912萬6,050元,洵屬有據。

五、退步言之,若(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認被告劉柏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912萬6,050元作為違約金,惟系爭違約金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至逾越酌減之違約金,被告沒收即屬無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一)被告劉柏廷曾給付予訴外人楊淇亦現金20萬元、支票20萬元,作為買賣訂金,該訂金嗣後訴外人楊淇亦均退還予被告劉柏廷。

(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總價金為4,650萬元,參酌被告劉柏廷據稱因原告違約,依照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該筆金錢之性質應屬違約金,被告劉柏廷因而沒收訂金912萬6,050元,已高總價金之五分之一,顯不符合比例,且被告劉柏廷之並無任何損失可言。

(三)另參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時間亦為109年3月22日,洪士淵與被告游佩潔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109年3月26日原告發予被告劉柏廷之律師函,並具有正當理由即被告未存有系爭貨物之MLX90615型號,以及未確實檢驗貨物。

六、並聲明:(一)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應返還原告912萬6,0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游佩潔應連帶給付原告912萬6,0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任一被告如給付,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甲、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

一、原告因本件糾紛另對被告劉柏廷提起之刑事詐欺等案件,經前次再議發回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38號,業已查明被告劉柏廷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及故意,並作成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定金之損失,顯屬無稽:

(一)再議駁回處分書謂:「被告係經營手套及口罩工廠,之前沒有經手過紅外線溫度傳感器,業據其自承在卷,且被告亦從未向聲請人公司掩飾其僅為中間人之角色,並非貨主…又被告、上手貨主楊淇亦與聲請人公司委託之蔡孟昌、甘晉緯、丁凱慶等人相約於109年3月17日中午,在關西休息站驗貨,丁凱慶有使用三用電錶量測被告方提供之2顆傳感器乙節,業據證人蔡孟昌、甘晉緯、丁凱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衡情聲請人公司既係購買系爭貨物之買家,其委託前來驗貨之人對於該貨物之規格、型號應具有一定之專業,若非驗貨無誤,聲請人公司應不會於上開合約記載『買方已經3/17檢驗過產品』等文字。況被告與楊淇亦於109年3月16日簽立的合約書,其中商品名稱規格同為『MLX90615』…是被告據此認為貨主楊淇亦提供之貨物應有符合聲請人公司之需求,進而要求聲請人公司簽約及依約要求匯款,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二)不起訴處分書又稱:「…況游佩潔於上開對話表示仍可以依合約交付型號『MLX90615』之貨物,但遭洪士淵拒絕…然被告、游佩潔既表示願按原先約定之型號『MLX90615』來交貨,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以型號『MLX90614』充抵型號『MLX90615』之故意」。

(三)不起訴處分書末謂:「…因聲請人公司未於109年3月20日前付清餘額款項新臺幣3672萬元或者美金122萬4,000元,則被告依上開契約6.之規定,沒收聲請人公司之前交付之新臺幣108萬元、美金29萬元,尚難認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犯意為之」。

(四)綜上所陳,徵諸被告劉柏廷自始不否認其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約,且不諱言其不具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專業,惟仍戮力親自出面參與驗貨、聯繫交易事宜,更積極與上游貨主楊淇亦簽立買賣契約、給付訂金,復觀被告劉柏廷與楊淇亦簽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型號為「MLX90615」,與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所載標的物規格相符,並經原告公司之要求,出具與貨主楊淇亦之買賣契約,以證其履約能力及意願,在在可見被告劉柏廷自始無以型號MLX90614充抵型號MLX90615之詐欺行為及故意。

(五)再者,原告公司既係購買系爭貨物之買家,被告劉柏廷自係相信原告乃委託有專業能力辨別貨物規格、型號之人前來驗貨,是若非驗貨無誤,原告公司當不可能完成簽立原證7之買賣契約,更於契約上記載「買方已經3/17檢驗過產品」等文字,且嗣後被告游佩潔更向原告公司代理人洪士淵表示,願以契約所載之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履行交付,惟旋遭原告代理人洪士淵拒絕,並斷然違反買賣契約而未於109年3月20日前給付餘款買賣價金,益徵本件並非被告劉柏廷對原告施用詐術,而係原告公司毀約在先,是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定金之損失,自屬無據。

二、本件買賣係種類之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規定,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後,買受人始得行使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本件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約交付買賣價金餘款,故被告劉柏廷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原告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

(一)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且其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倘買受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經其行使者,即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

(二)綜合上開民法買賣之規範及判決意旨可知,買受人欲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僅有在危險移轉後,始得主張。所謂危險移轉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時,故物之瑕疵擔保所規定之權利諸如請求價金減少、解除契約,僅於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後方有適用。

(三)依兩造買賣契約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09年3月20日付訖買賣價金餘款,被告劉柏廷則應於收受前述價金後一日內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原告,因原告無正當理由逕於109年3月20日違反上開約定,未支付買賣價金餘款予被告劉柏廷,是被告劉柏廷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堪認本件標的物之危險尚未移轉。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規定,原告於被告劉柏廷交付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予伊之前,根本無由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權利,是原告欲行使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容非可採。

三、被告游佩潔已明確向原告代理人洪士淵表示將以符合契約規格之MLX90615貨物交付,惟旋遭原告代理人洪士淵拒絕,可證被告劉柏廷未有以不符契約約定之貨物交付之詐欺行為及故意,且原告所提蔡孟昌與被告劉柏廷之對話截圖,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柏廷有詐欺原告之證據:

(一)查被告游佩潔於109年3月22與原告公司代理人洪士淵之通話中,已明確向洪士淵表示被告劉柏廷將以MLX90615型號之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交付原告公司,益徵被告劉柏廷未有以不符契約約定規格之貨物冒充之意圖,反係原告公司斷然拒絕被告劉柏廷之給付,並率爾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

1、(00:09:37)游:你一開始你們簽的合約,就是照著合約上面走的耶,如果你現在要跟我癥結點說你拿的是14但是我們合約是15,那可以阿我把15給你嘛,那是不是就沒問題了?

2、(00:10:16)游:我跟他商量過了,如果他們要15的話,你生的出來嗎?可以,那我們就照合約走,我把15給你嘛,你要1000萬的15,我可以給你啊,你想想看。

3、(00:27:33)游:那我給你615你要不要嘛?(00:27:34)洪:現在這個時候,不會再有DEAL了阿…他全部30萬顆都是614,他現在再去找615給我,我也不要了阿…。

4、(法官問:依據原證18的對話,游佩潔要給你615,是否證人自己不要615?)證人游士淵答:是,在當下,我已經信不過游佩潔了。

5、(法官問:…你問了劉柏廷,劉柏廷要交貨的是614?還是615?)證人游佩潔答:這些對話都是洪士淵跟我說他的客人不買了,所以這些對話就是要取消這個交易。劉柏廷要交的是615。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廷根本未有契約約定之MLX90615型號之紅外線溫度傳感器,擬交付規格完全不符之MLX90614型號貨物云云,其所憑證據係訴外人蔡孟昌與被告劉柏廷之微信對話即原證9、9-1、9-2。

(三)惟查,細譯蔡孟昌與被告劉柏廷之對話紀錄原證9、9-1、9-2,蔡孟昌主動傳來MLX90614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規格資料檔案,然其並未向被告劉柏廷詢問「109年3月21日預計交付之貨品型號是否為『MLX90614』,而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MLX90615』」,從而根本無從判斷蔡孟昌訊息之本意,而被告劉柏廷亦未以任何文字回覆,自難單憑其擷取部分「MLX90614」型號之規格書內容回覆,逕認被告劉柏廷自陳將以「MLX90614」型號,而非「MLX90615」型號交付,足見原告稱被告劉柏廷與游佩潔二人謀議詐欺原告,純屬臆測之詞,委難憑採。證人洪士淵亦已證述上開對話只得看出被告劉柏廷有MLX90614型號之貨物,無法據此推斷被告劉柏廷無MLX90615型號之貨物可資交付。

(四)證人蔡孟昌雖又稱其於109年3月19日曾與被告劉柏廷通話聯繫,經被告劉柏廷告知擬交易之標的物是MLX90614型號貨物,被告劉柏廷並無MLX90615型號貨物,證人蔡孟昌始驚覺受騙云云。惟前述說詞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又證人蔡孟昌稱係以電話聯絡,然揆諸證人蔡孟昌與被告劉柏廷109年3月19日之微信對話,二人未曾通話過,且實際上證人蔡孟昌與被告劉柏廷並未有微信以外之聯繫管道,此觀證人蔡孟昌無法提出被告劉柏廷之手機號碼、LINE或其他聯絡方式即明,可知證人蔡孟昌上開陳述誠非事實,要難採信。

(五)再者,證人蔡孟昌稱其會於109年3月19日與被告劉柏廷通話,係為了針對交易時間、地點、產品數量、交易細節、付款方式、檢驗流程等等做最終確認,惟查,有關本件買賣契約的標的物品質、數量、金額、履行方式等交易條件,原告公司係委任證人洪士淵處理,證人蔡孟昌僅負責產品檢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六)準此,既契約事項之磋商並非證人蔡孟昌之受任事項,其陳稱為與被告劉柏廷商議本件買賣契約交易條件,始於109年3月19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劉柏廷,更稱其於109年3月17日驗貨後,曾與被告劉柏廷口頭約定,兩造將於109年3月20日完成最終交易,現場確認文書資料、大貨數量及抽檢400PCS、確保不良率10%以下云云,即難採信,除了和洪士淵及蔡孟昌自己關於在本件交易中的分工不符外,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

(七)況證人洪士淵已證述其之所以會與被告游佩潔於109年3月22日進行原證8之通話,係因證人蔡孟昌無法聯繫被告劉柏廷,始由洪士淵與被告游佩潔洽談後續履約事宜,在在可見證人蔡孟昌是否有於109年3月19日與被告劉柏廷通話乙節已非無疑。足見蔡孟昌前開曾於109年3月19日以電話聯繫被告劉柏廷之證詞互相矛盾,憑信性極低。

四、兩造於109年3月17已完成驗貨程序,故原告始會簽立原證7之買賣契約,嗣後並匯款25萬元美金予被告劉柏廷:

(一)被告游佩潔之所以提供原證7之買賣契約予原告公司代理人洪士淵,係因兩造於109年3月17日已完成驗貨程序,且檢驗結果均無虞,若非如此,原告豈會同意簽立原證7之買賣契約,並追加匯款25萬元美金之定金。

(二)苟受原告委任驗貨之蔡孟昌於109年3月17日當日即發現該次驗貨程序並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且被告劉柏廷未出具契約所載之「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供檢驗,而係以其他規格之產品交付,當應於驗貨當日回報原告公司或其代理人洪士淵,而非遲至兩造簽約完畢、原告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之109年3月22日,始聯繫洪士淵表示被告劉柏廷欲以其他型號產品抵充,顯見係原告公司蓄意違約在先,嗣後始偽稱係受劉柏廷詐欺而締結契約為由,欲取消本件交易。

(三)再者,證人蔡孟昌112年12月18日當庭就109年3月17日驗貨程序所為陳述,與先前其轉述予證人洪士淵之情況相齟齬,是此可見二人就109年3月17日當天驗貨情況之證述,應均不足採信:

1、(法官問:驗貨當日(109.3.17)你所知悉的驗貨過程是?)證人洪士淵答:…我聽蔡孟昌說…有個阿伯讓他遠距離看貨,拿了2顆樣品讓他做了通電測試。

2、(法官問:如何從產品區別該產品是615或614?產品上有無打型號或外觀不同?)證人洪士淵答:615是長腳,614是短腳。產品有無打型號我不知道。

3、(法官問:你如何知道615是長腳、614是短腳?)證人洪士淵答:是蔡孟昌告訴我的。

4、(法官問:…對話所指的「結果現在東西也不對」是指?)證人洪士淵答:原預定購買的615沒有貨,而614是沒有辦法使用的。

5、自上可知,證人洪士淵聽聞的驗貨過程係與被告劉柏廷同行之老伯提供貨物供原告代理人蔡孟昌檢視,且原告委任之人員有對貨物進行通電檢測,而該等人員亦得自產品外觀辨識產品之規格型號究為614或615,因此蔡孟昌等人確定被告劉柏廷當天出示的係MLX90614型號之產品。

(四)惟查,證人蔡孟昌於112年12月18日當庭之說法,係與被告劉柏廷同行之阿姨與他洽談檢驗事宜、出具產品,且當日其根本無法確認阿姨出具的產品是何種規格、型號,自外觀也難以判定,因此僅能憑阿姨之說詞認定當日檢驗之產品規格為10TPS583T型號,也未提到曾對產品作通電測試,足證證人洪士淵、蔡孟昌就109年3月17日當天驗貨情況之陳述相差甚大,要難採信。

五、被告劉柏廷確實已於109年3月16日與楊淇亦完成MLX90615傳感器之簽約,並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游佩潔,此對話內容已可充分證明被證5所示之MLX90615傳感器供貨合約至少於109年3月16日前(即兩造於同年月17、18日進行驗貨及簽約前)早已客觀存在。被證5與被證7對話截圖所示頂好手套廠與楊淇亦所簽合約唯一的差異之處,是被證5於合約末尾有以手寫方式加註3/17to楊姐20萬現金保至3/18,此乃劉柏廷於109年3月17日驗貨現場親自交付支票予楊淇亦後方同時加註,於109年3月16日傳予游佩潔時自不存在,更證其真實性,不容爭辯。楊淇亦於事隔一年半後於110年8月17日在臺灣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未曾與劉柏廷簽立書面契約一事,顯係年歲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其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有間,自應以不會受到時間、記憶等因素侵蝕之客觀證據來認定事實,確認本件被證5之形式真正。

六、被證5及被證7已足以證明被告劉柏廷已盡其力確保MLX90615傳感器供貨無虞,更曾給付楊淇亦20萬元支票以確保貨源,其自始至終無原告空言妄稱之詐欺行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及臺灣高檢署台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38號歷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明察秋毫,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代理人已完成驗貨且簽約在案,事後反悔自無理由,其違約在先至為明顯。

七、原告之代理人親自完成驗貨後,同意於合約第4條加註買方已經3/17檢驗過產品等語,足見貨物型號與品質已經原告確認,否則可以不要簽約並要求進一步驗貨,要難於事後再以質疑驗貨數量不足、貨品型號錯誤或貨品品質無法確定等理由拒絕履約,足見本件純粹屬原告單方違約。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游佩潔:

一、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始向被告游佩潔主張,因受被告游佩潔詐欺而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意思表示之撤銷主張除原告自始未曾於109年3月26日律師函及111年1月25日起訴狀有所主張外,其於111年12月8日追加請求主張更已逾民法第93條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為撤銷,是本件原告追加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請求主張顯無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頂好手套廠係於109年3月17日(臺灣時間為同年3月18日)簽訂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買賣契約,然原告卻以驚覺被告頂好手套廠根本無型號MLX90615之材料,於109年3月20日前向被告頂好手套廠提出質疑並拒絕向被告頂好手套廠商給付尾款,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與第93條規定,原告應自109年3月20日發現被頂好手套廠詐欺之日起1年內即110年3月19日前,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撤銷,逾期即不得再為意思表示之撤銷。

(二)原告固曾於109年3月26日向被告頂好手套廠寄發律師函,然其請求被告頂好手套廠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108萬元及美金29萬元之理由,係以被告頂好手套廠交付「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型號及規格不符合契約約定型號及規格,故依買賣契約解除為由,要求被告頂好手套廠返還已收取買賣價金,完全無涉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

(三)又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對於被告頂好手套廠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108萬元及美金29萬元,係以被告頂好手套廠欲交付與約定型號完全不符之「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予原告,其交貨之品質並不具備買賣物應具備之品質,違反出賣人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規定向被告頂好手套廠主張契約解除及價金返還。堪證本件原告自始未有被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主張,其事後以契約解除後被告頂好手套廠應返還買賣價金擇要屬於契約成立後履約爭議解決之主張,顯與意思表示撤銷後契約未成立之請求權性質不同,無法混淆適用。縱認本件原告欲於111年12月8日追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向被告頂好手套廠及被告游佩潔請求意思表示之撤銷及價金返還,惟其追加請求之時效早已逾越110年3月19日,違反民法第93條1年除斥期間規定,故認原告111年12月8日追加請求主張,顯屬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本件僅屬於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糾紛,並無涉原告起訴聲明二所稱詐欺侵權行為。被告游佩潔只居於類似居間媒合之地位,為「紅外線溫度傳感器」買賣契約雙方提供相互磋商與簽訂契約之機會,並收取居間報酬,非屬於「紅外線溫度傳感器」買賣契約關係之一方,原告僅能向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請求契約給付義務之履行、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及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或違約金酌減:

(一)綜觀原告歷次書狀所載,無非係以原告公司於109年3月20日給付尾款前,發覺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根本沒有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恐有無法依約交付30萬顆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履約風險,日後恐衍生出債務不履行之紛爭,故拒絕繼續向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給付尾款,並請求解除契約及要求退還已給付全部訂金共計新台幣108萬元及美金29萬元,是可認本件買賣契約糾紛確實屬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債務履行糾紛或債務不履行糾紛,乃無涉原告起訴聲明二所稱詐欺侵權行為。

(二)次查,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自始既存在於買受人原告公司與出賣人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之間,被告游佩潔依民法第565條規定只居於類似居間媒合之地位,為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買賣契約雙方提供相互磋商與簽訂契約之機會,並收取居間報酬,非屬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中任一方,無代出賣人交付貨物之義務及無代買受人給付價款之義務。從而,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之間契約給付義務之履行、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或契約解除後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均屬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之間權利義務關係,要與居間者被告游佩潔無涉。

(三)復觀原證19及原證20關於證人楊淇亦偵訊筆錄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柏廷確實是透過介紹人李先生告知有某種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欲進行販賣,始要求介紹人李先生介紹楊淇亦予被告劉柏廷認識,並將李先生告知某種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訊息傳遞予被告游佩潔知悉,再由被告游佩潔將某種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訊息傳達予訴外人洪士淵知悉。故而,本件並無原告所空稱,證人楊淇亦在偵訊筆錄已證稱自始並無MLX90615型號傳感器可供販售云云,反之證人楊淇亦乃表示因其只是擔任中間介紹人,買賣契約雙方應以109年3月17日當天測試之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商品作為本件原告與被告頂好手套廠間合意購買之商品,當天原告指派3位技術人員既已當場完成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測試,自應以當天測試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作為本件買賣商品。申言之,原告與被告頂好手套廠間既已合意以109年3月17日當天測試完成之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作為本件買賣雙方交易之商品,雙方於109年3月18日合意簽訂契約第4條亦載明3月17日已完成MLX90615型號傳感器之檢驗,故而可推認買賣雙方於109年3月17日當天所完成測試傳感器確實為MLX90615型號無疑。被告游佩潔乃是據被告劉柏廷向其表示,買賣雙方於109年3月17日完成測試傳感器為MLX90615型號,故而向訴外人洪士淵傳達雙方合意購買MLX90615型號溫度傳感器,並協助買賣雙方於109年3月18日完成30萬顆MLX90615型號溫度傳感器買賣契約之簽訂。倘若原告公司對於109年3月17日當天測試之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商品是否屬於MLX90615型號存有爭執,亦應向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為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主張,而無涉被告游佩潔。

(四)又依法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游佩潔歷次書狀及原告所陳原證18錄音譯文內容,足證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仍有向原告公司請求繼續交付30萬顆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事實存在,惟卻見原告無故違約不繼續給付尾款新台幣3,672萬元及違約不受領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履約交付MLX90615型號之請求及之事實,故應認本件核屬於可歸責於原告公司無故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非屬於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不願意繼續履約之行為,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沒收全部訂金共計新台幣108萬元及美金29萬元,顯屬有理。

(五)末查,縱認兩造對於契約簽訂後,原告是否可以於109年3月20日前給付尾款3,672萬元及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是否可於109年3月20日依約交付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存有重大爭執,然其本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糾紛,核屬於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按系爭契約第6條違約金約定,就原告已給付訂金912萬6,050元進行全額沒收,是否有悖於違約金沒收過高之爭論,故應請求鈞院准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酌減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所沒收違約金,並要求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退還部分違約金予原告公司,而非不斷耗費本件司法資源於詐欺侵權及撤銷、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律上請求之審理。

三、再退步言之,本件被告游佩潔僅似居於類似居間媒合之地位,為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買賣契約雙方提供相互磋商與簽訂契約之機會,自始無存原告所指稱被告游佩潔有任何佯稱虛假交易訊息之行為,更無原告虛構指稱被告游佩潔協助被告劉柏廷施以詐欺手法之無稽之詞,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與第185條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主張,顯屬於法無據之主張:

(一)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買賣契約書之簽訂起因於原告公司洪士淵與被告游佩潔均旅居於荷蘭,原告公司洪士淵在荷蘭主動向被告游佩潔請託,請求被告游佩潔能為原告公司洪士淵提供臺灣製造「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購買機會。被告游佩潔則因長年不在臺灣工作生活之故,是詢問臺灣廠商即被告頂好手套廠商是否有能力提供臺灣製造「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貨物予原告公司。其後,經原告公司代表人洪士淵與被告頂好手套廠商負責人劉柏廷之雙方同意,由被告游佩潔處於類似媒合居間之身分,為「紅外線溫度傳感器」買方原告公司洪士淵與賣方被告劉柏廷之間提供買賣交易訊息相互傳遞之機會,並媒合買賣契約之雙方進行交易磋商與契約簽訂。

(三)被告游佩潔經原告公司洪士淵與被告頂好手套廠商劉柏廷之雙方同意,為「紅外線溫度傳感器」買方與賣方之間提供買賣交易訊息相互傳遞之機會,並媒合買賣契約之雙方進行交易磋商與契約簽訂,顯與一般媒合居間之交易慣例相符。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指稱,被告游佩潔代被告劉柏廷傳遞賣方交易訊息與原告公司洪士淵之交易過程中,存有被告游佩潔施以詐術手法之行為,顯屬無稽且虛構之詞甚明。

(四)被告頂好手套廠在本件買賣交易過程中,於109年3月13日前有能力提供MLX90615、MTPB7F55及10TPS583T之3種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予原告公司之交易訊息,以及109年3月13日後被告頂好手套廠僅能提供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予原告公司之交易訊息,均係由賣方被告劉柏廷所提供,並由賣方劉柏廷請求處於居間媒合身分之被告游佩潔代為傳遞前開賣方交易訊息予買方原告公司。是以,原告起訴指稱,被告游佩潔佯稱前開虛假交易訊息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甚明。另查,買方原告公司洪士淵於收受前開賣方被告劉柏廷所欲傳遞全部交易訊息後,亦係由買方原告公司洪士淵自行判斷是否同意接受賣方被告頂好手套廠於不同時期所能為不同供貨條件,並由原告公司洪士淵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於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4日及109年3月17日預為四筆履約保證金之給付。是以,原告起訴指稱,被告游佩潔誘騙原告公司洪士淵應同意為四筆履約保證金給付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五)是以,被告游佩潔當無為系爭買賣契約雙方於契約簽訂後之履約糾紛,與被告頂好手套廠共同向原告公司負起民法第184條與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理。

四、退萬步言之,原告無非係以被告等人自始無向原告提供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認定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施以詐術而騙取原告四筆履約保證金之匯款共計新台幣108萬元及美金29萬元,然原告之辯稱除與本件事實發生之始末顯有不符外,更係原告欲轉嫁己身債務不履行責任至被告等人之卸責之詞,並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

(一)如被告歷次書狀所載,原告公司為確認被告頂好手套廠是否具有提供30萬顆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履約能力,故要求被告頂好手套廠必須安排原告公司對於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進行產品抽驗測試。是以,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亦於2020年3月17日安排楊淇亦、原告公司之臺灣代理人蔡孟昌與甘晉緯針對MLX90615型號之「紅外線溫度傳感器」進行產品不良率測試,後經原告公司與被告頂好手套廠雙方合意於2020年3月18日(臺灣時間)簽訂30萬顆MLX90615型號之「紅外線溫度傳感器」契約。準此,益徵被告等人自始均有依原告公司之履約要求,安排原告指派人員到關西休息站進行「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產品不良率抽驗測試,其交易過程中並無原告公司所謊稱被告等人有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

(二)原告公司雖已向被告頂好手套廠給付履約保證金計新台幣108萬元及美金29萬元,然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d.款約定,原告仍須於2020年3月20日付清餘額款項3,672萬元台幣或122萬4,000元美金,被告頂好手套廠方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於收到原告公司給付前開價金後一個工作日內將所有產品交付給原告公司,被告頂好手套廠尚未收到原告公司給付前開尾款前,並無向原告公司交付30萬顆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義務。倘若原告公司欲以被告日後恐有給付不能之風險而拒絕向被告頂好手套廠繼續給付尾款,所涉僅是契約之一方是否未依約履行,契約之他方是否可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無涉任何詐欺行為。然而,本件原告公司卻欲規避己身無力繼續向被告頂好手套廠給付尾款之事實,反以虛構詐欺事實轉嫁己身債務不履行責任至被告等人承擔,徒增司法資源浪費及被告等人訟累甚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000年0月間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有意購買「紅外線溫度傳感器」,遂授權其居住荷蘭之代理人洪士淵與同居住荷蘭之被告游佩潔接洽,透過游佩潔居間聯繫得知被告劉柏廷有貨物可出售。109年3月17日被告劉柏廷以其獨資經營之頂好手套廠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約定為:「1、買賣商品為「MLX90615xxa」,數量30萬顆,買賣金額為新台幣4,650萬元。2、付款方式:a.買方於109年3月13日已支付4萬美金及108萬新台幣為履約保證金。b.買方於109年3月17日已支付5萬美金。c.買方於109年3月18日前提供20萬美金水單於賣方以資證明。d.買方於109年3月20日前付清餘額款項36,720,000元台幣或美金1,224,000元。」「4、買方會同賣方將會對產品抽驗400PCS,若不良率達10%以上(不含10%),買方有權是否要繼續這筆交易,若買方決定取消交易,賣方必須全額將履約保證金退款給買方,若不良率低於10%(含10%),買方無任何理由拒絕購買,若不購買賣方將不退還履約保證金,產品抽驗需由買賣雙方同時到場並全程錄音錄影(買方已經3/17檢驗過產品)」;及原告先後匯款共新台幣108萬元及美金29萬元予被告劉柏廷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資料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912萬6,050元,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遭受被告詐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912萬6,050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因本件糾紛曾對被告劉柏廷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二第461至464頁)。處分書謂:「被告係經營手套及口罩工廠,之前沒有經手過紅外線溫度傳感器,業據其自承在卷,且被告亦從未向聲請人公司掩飾其僅為中間人之角色,並非貨主…又被告、上手貨主楊淇亦與聲請人公司委託之蔡孟昌、甘晉緯、丁凱慶等人相約於109年3月17日中午,在關西休息站驗貨,丁凱慶有使用三用電錶量測被告方提供之2顆傳感器乙節,業據證人蔡孟昌、甘晉緯、丁凱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衡情聲請人公司既係購買系爭貨物之買家,其委託前來驗貨之人對於該貨物之規格、型號應具有一定之專業,若非驗貨無誤,聲請人公司應不會於上開合約記載『買方已經3/17檢驗過產品』等文字。況被告與楊淇亦於109年3月16日簽立的合約書,其中商品名稱規格同為『MLX90615』…是被告據此認為貨主楊淇亦提供之貨物應有符合聲請人公司之需求,進而要求聲請人公司簽約及依約要求匯款,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況游佩潔於上開對話表示仍可以依合約交付型號『MLX90615』之貨物,但遭洪士淵拒絕…然被告、游佩潔既表示願按原先約定之型號『MLX90615』來交貨,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以型號『MLX90614』充抵型號『MLX90615』之故意。」、「…因聲請人公司未於109年3月20日前付清餘額款項新台幣3,672萬元或者美金122萬4,000元,則被告依上開契約6.之規定,沒收聲請人公司之前交付之新臺幣108萬元、美金29萬元,尚難認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犯意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38號處分書在卷可證。

3、徵諸被告劉柏廷自始不否認其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約,且不諱言其不具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專業,惟仍戮力親自出面參與驗貨、聯繫交易事宜,更積極與上游貨主楊淇亦簽立買賣契約、給付訂金,復觀被告劉柏廷與楊淇亦簽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型號為「MLX90615」,與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所載標的物規格相符,並經原告公司之要求,出具與貨主楊淇亦之買賣契約,以證其履約能力及意願。又原告既係系爭貨物之買家,且委託有專業能力辨別貨物規格、型號之人前來驗貨,且於接獲驗貨回報後,隨又陸續匯付20萬美金及5萬美金之貨款,更與被告劉柏廷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上記載「買方已經3/17檢驗過產品」等文字,而於洪士淵質疑劉柏廷欲以型號MLX90614充抵型號MLX90615時,被告游佩潔更向原告代理人洪士淵表示,願以契約所載之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履行交付,惟遭原告代理人洪士淵拒絕,綜合兩造歷次交易過程,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故意。

4、原告另提出訴外人蔡孟昌與被告劉柏廷之微信對話截圖即原證9、9-1、9-2,主張被告劉柏廷根本未有契約約定之MLX90615型號之紅外線溫度傳感器,擬交付規格完全不符之MLX90614型號貨物等語。惟查,系爭原證9、9-1、9-2截圖,係蔡孟昌主動傳來MLX90614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規格資料檔案予劉柏廷,然系爭截圖中並未見蔡孟昌向劉柏廷詢問「109年3月21日預計交付之貨品型號是否為『MLX90614』,而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MLX90615』」,從而無從判斷蔡孟昌訊息之本意,而被告劉柏廷亦未以任何文字回覆,自難單憑其擷取部分「MLX90614」型號之規格書內容回覆,逕認被告劉柏廷自陳將以「MLX90614」型號,而非「MLX90615」型號交付,是原告以此證明被告劉柏廷欲以型號MLX90614充抵型號MLX90615云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原告主張遭受被告詐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912萬6,0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遭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新台幣912萬6,050元訂金,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2、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新台幣912萬6,050元訂金,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本件因買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原告公司依買賣契約第4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新台幣912萬6,050元訂金,是否有據: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買方會同賣方將會對產品抽檢400PCS,若不良率達10%以上(不含10%),,買方有權是否要繼續這筆交易。若買方決定取消交易,賣方必須全額將履約保證金退款給買方。若不良率低於10%(含10%),買方無任何理由拒絕購買,若不購買賣方將不退還履約保證金。產品抽驗需由買賣雙方同時到場並全程錄音錄影」。據此,被告劉柏廷、上手貨主楊淇亦與原告公司委託之蔡孟昌、甘晉緯、丁凱慶等人相約於109年3月17日中午,在關西休息站驗貨,丁凱慶有使用三用電錶量測被告方提供之2顆傳感器乙節,業據證人蔡孟昌、甘晉緯、丁凱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本院審理中證人蔡孟昌、甘晉緯雖證稱,驗貨當日未有功能確認、書面資料確認、產品數量確認,自始至終只有對方某位阿姨拿出來自稱583型號之2顆傳感器等語。惟查,縱認證人蔡孟昌、甘晉緯所為證言屬實,然原告公司既係購買系爭貨物之買家,其委託前來驗貨之人對於該貨物之規格、型號應具有一定之專業,且原告於接獲驗貨回報後,隨又陸續匯付20萬美金及5萬美金之貨款,更與被告劉柏廷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上記載「買方已經3/17檢驗過產品」等文字。足見,原告應係驗貨無誤後,選擇繼續履行本件交易,則原告事後再以被告違反此約定,請求解除契約,難認可採。

3、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且其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倘買受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經其行使者,即得免除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欲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僅有在危險移轉後,始得主張。所謂危險移轉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時,故物之瑕疵擔保所規定之權利諸如請求價金減少、解除契約,僅於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後方有適用。

4、本件依兩造買賣契約第2條d.款、第5條之約定,原告應於109年3月20日付清買賣價金餘款3,672萬元台幣或者122萬4,000元美金,被告劉柏廷廷則應於收受前述價金後一日內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原告,因原告未於109年3月20日支付買賣價金餘款,是被告劉柏廷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堪認本件標的物之危險尚未移轉。且本件買賣係種類之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規定,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後,買受人始得行使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基此,原告於被告劉柏廷交付MLX90615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之前,無由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主張解除買賣契約,難謂符合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法定解除事由規定之要件,是原告自無何法定解除權利可資行使,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容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柏廷沒收原告已繳價款新台幣912萬6,050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依法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

1、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109年3月17日被告劉柏廷以其獨資經營之頂好手套廠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約定為:「1、買賣商品為「MLX90615xxa」,數量30萬顆,買賣金額為新台幣4,650萬元。

2、付款方式:a.買方於109年3月13日已支付4萬美金及108萬新台幣為履約保證金。b.買方於109年3月17日已支付5萬美金。c.買方於109年3月18日前提供20萬美金水單於賣方以資證明。d.買方於109年3月20日前付清餘額款項36,720,000元台幣或美金1,224,000元。」、「6、買方若沒在2020年3月20號前付清餘額36,720,000或1,224,000美金,將也不會退還3/13號3/17號3/18號任何款項,或者未按照合約付款,所有已經匯款之款項也不會退還,買方3/13號支付之訂金已經給貨主,不管有沒有交易成功3/13號該筆訂金都不再退還,若再匯款之期間賣方或貨主已經將產品賣給別組客戶3/13的訂金也無法退還,因為買方3/17未依照之前合約匯款給賣方1000萬,造成賣主或貨主損失跟別組客戶交易時機,貨主已經給買方延付款三天,賣方盡力幫忙協調保留給我買方」。綜合原告交付各該款項及簽訂買賣契約之時程等各情以觀,可知原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09年3月13日所支付4萬美金及108萬元新台幣,應係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核屬立約定金之性質,而系爭契約若經履行,原告已交付之定金成為價金之一部分。至於原告另於臺灣時間109年3月17日陸續匯付20萬美金及5萬美金,應係買方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核屬違約定金之性質。

3、本件原告未依約於109年3月20日前付清餘額3,672萬元台幣或122萬4,000美金,致本件買賣契約未能完成交易,依前所述,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劉柏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沒收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4萬元美金及108萬元台幣,即屬有據。

4、至於原告於109年3月17日陸續匯付之違約定金25萬美金部分,依原告起訴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1:27.745比例,換算新台幣為693萬6,250元。本院認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自108年底起至109年間,全球新冠疫情爆發,各型號「紅外線溫度傳感器」供不應求,是供應廠商多以完成給付履約保證金及依約遵期付清尾款之採購廠商為其優先供貨對象,此一條件亦載明於本件買賣契約中。又本件買賣契約已於契約上明文約定若原告未在109年3月20日前付清餘款,將也不會退還3/13日、3/17日、3/18日任何款項,詎原告竟仍未依約於109年3月20日前付清餘款,造成賣主或貨主損失跟別組客戶交易時機,且原告於3/13日支付之訂金已經給予貨主,本件又有多人居間媒介參與分潤,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並非可單獨獲取全部利益等各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得返還先付之價金以300萬元為適當。

則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受此部分價金之先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返還先付之價金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定金與違約金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頂好手套廠即劉柏廷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