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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鼎游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彩惠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被 告 游佩潔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吳英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訂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474,16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應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香港公司,係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公司營業所設在香港荃灣美環街1號時貿中心9樓08

室,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臺灣地區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此參原告起訴狀、委託書及公證書所載地址可明(見本院卷第11頁、第269頁、第291頁)。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訂金,訴訟標的價額為9,126,050元元

,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137,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毋須列入訴訟費用擔保金額);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273,782元【計算式:9,126,050元×3%=273,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20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474,160元【計算式:137,080元+137,080元+200,000元=474,16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