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尤金寶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 告 葉美娜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鍾亦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7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下稱先位聲明)。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就先位聲明追加以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下稱備位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店面財務糾紛而涉訟,遂與當時之同居女友即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8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虛偽買賣名義移轉至被告名下,並約定期間所產生之買賣稅務皆由原告負擔,被告僅需出借名義,惟日後被告須無條件返還系爭不動產。嗣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後,兩造仍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親自管理並繳納每年所生之稅務,惟於110年8月時,原告因與被告有細故而被迫搬離系爭不動產,原告即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不動產,然被告迄今仍不願歸還,借名登記契約暨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二)縱鈞院認本件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因兩造當時並無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亦未約定任何價金交付日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以債權人即原告請求給付時為到期,而原告已於111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或返還並搬離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迄今未曾給付,顯見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法催告被告履行後,即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再縱鈞院認原告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未曾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於89年間之價值至少有200萬元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至少200萬元。
(四)爰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及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
(一)被告於88年間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新住所,已先於同年12月出賣原有房屋,並持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貸款200萬元餘,充作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雙方至此銀貨兩訖,於過戶後,被告即搬入加以居住並管理迄今,期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生之規費如房屋稅、地價稅,甚或大樓管理費、水電等費用,均為被告所自行負擔,是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要屬無疑。原告既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追加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惟被告早已給付系爭價金,否則為何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始主張之,且縱被告尚未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假設語氣),亦因本件買賣價金之債權屬未定清償期限之債,依民法第 315條之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本件原告追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至遲應自債權成立時(即89年)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即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
(三)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理由?
(1)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不動產借名登記,該不動產實屬借名人所有,通常由其保管足以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對該不動產有使用、管理、處分之權,出名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不動產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另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固非法所不許。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且此項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證明責任。
(2)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及相關稅金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089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新莊丹鳳郵局存證號碼368號存證信函、原告89年永豐、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72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259頁至第276頁)。惟上揭資料資料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縱原告有繳納貸款或稅、費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江榮輝於本院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證稱:其係當時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地政士,因兩造當時仍為男女朋友,故其未處理到金流,由於時間久遠,無法證明兩造為借名登記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實在。
(二)原告先位聲明另主張因被告未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價金,經原告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至少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2)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於89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至被告名下,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未定清償期,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買賣價金之給付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且衡情一般交易實務,買賣價金至遲應在不動產移轉登記完成或點交完畢時,即應付清,縱原告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權利,其請求權至遲於89年1月27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本院卷一第59頁)或點交完畢時即應起算,至遲於104年1月、2月間即已完成,是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五日內給付買賣價金或返還並搬離系爭不動產,被告即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復於收受原告於111年7月21日所具民事追加起訴狀後,於111年10月21日具民事答辯二狀為時效抗辯(卷二第32頁),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即無再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法催告被告履行後,即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或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至少200萬元之 買賣價金云云,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就所主張:因被告未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經原告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至少200萬元部分,亦因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無從請求。從而,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暨依買賣契約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至少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區 ○○ 000 3,621.33㎡ 10000分之63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1 2101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9層鋼筋混凝土造 4層:79.03 陽臺:10.9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