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陳美玲法定代理人 許竣杰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陳苡瑄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合和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郭子揚律師蔡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丙○○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6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本件由其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丙○○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有二分之一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由:

1、緣祖籍福建彰州府昭安縣,滿清領臺後,陳文秀、陳阿二來台奮發置家為宏揚祖德乃共同出資置產,經定稱為祭祀公業陳合和,以景仰祖德為鼓勵後代和睦相處(參原證十五)。

2、原告丙○○為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陳阿二之長男陳石九之養女陳濺之養女陳招治之養子陳炯全(原名為陳萬生)之三女,此有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參原證一、原證十二)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參原證二)為憑。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之附表亦有派下員系統表(參原證三)供鈞院參酌,先予敘明。

3、本件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陳阿二(民前39年4月8日歿)育有陳石九(民國(下同)15年9月3日歿)。陳石九收養陳濺(52年12月31日歿)。嗣陳濺分別收養陳招治(74年12月30日歿)及陳勸(68年2月26日歿)。又陳招治收養陳炯全(原名陳萬生,78年7月7日歿),嗣陳炯全分別育有陳美華、陳美蕙、丙○○(即原告)、陳美好、陳美青、乙○○。

4、於82年1月13日陳春調與陳健一、陳欵、丁○○(即陳文秀房分之派下)、原告丙○○(即陳阿二房分之派下)在82年1月13日共同出具同意書(參原證四),互相承認彼此為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身分;並在89年7月7日、91年1月7日兩度簽定財產分配協議書(參原證五、六、十二)重申此情。

5、嗣因被告竟否認陳健一、陳欵、丁○○、原告丙○○之派下員地位,故陳健一、陳欵、丁○○等三人先向鈞院提起確認派下存在訴訟,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確認陳健一、陳欵、丁○○之派下權權存在。其判決理由以:『陳春調、陳健一、陳欵、丁○○、丙○○5人在82年1月13日出具同意書,互相承認派下員地位,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審酌陳春調係陳火生獨生女,向來負責祭祀公業陳合和之祭祀作業(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筆錄),關於派下員身分與人數應當瞭若指掌,其於同意書肯認陳健一等多人具有派下員身分,應係基於查核所產生確信。』、『再其次,前開5人在89年7月7日由訴外人蘇進文律師見證,遂簽立89年協議書;兩造亦不爭執該文書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經查,協議前言記載:「…『茲就公業財產之處分分配事宜』,共同訂立如后契約條款,俾為協議各方一致恪遵信守之依據:」(見原審卷第45頁),已表明為處理公業財產處分價金之分配事務,始邀集全體派下員簽定協議。再者,第1、2條記載:「一、緣甲、乙、丙、丁、戌等五人(指陳春調、丙○○、陳欵、丁○○、陳健一),俱係先祖陳文秀或陳阿二之後代子孫,彼此宗脈相連、傳承同一。惟先祖二人…成立『祭祀公業陳合和』,藉以福蔭鼓勵後代子孫和融相處、團聚敦睦;惟經傳承縯變,目前僅剩甲方一人(指陳春調)於83年8月20日函文公告無人異議而登載為唯一派下員兼管理員,並在其後83年8月4日函同意備查在案而已,合先陳明」,「二、惟經協議,甲方仍願兼顧情理,將其所已處分後之祭祀公業陳合和坐落…依照『房份』比例公允分配如后:…」(見同卷第45頁)。綜觀上開協議全文意旨,雖然土城區公所在83年形式備查陳春調為派下員,但是陳春調仍肯定陳欵、丁○○、陳健一、丙○○之派下員資格,遂共同簽立89年協議書,對於不動產處分價金依照「房份」比例而為分配。迨91年1月7日,前開5人就祭祀公業陳合和另一批不動產價金事務再行簽立91年協議書,兩造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該份協議亦記載上開內容相同之文句(見原審卷第49頁),益證為陳健一等人確為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依合憲性之解釋,養女與婚生子同,亦得依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核亦與祭祀公業陳合和規約第7條「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相符』等為主要論據認定陳健一、陳欵、丁○○派下權存在(參原證三)。

6、今被告仍否認原告丙○○為派下員,已有受侵害權利之虞,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理由詳述如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員,但為被告所否認,未將原告登載於派下員名冊內,致原告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及其比例,有受侵害之虞,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依習慣、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之規約與及慣例、全體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條例,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

1、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女子:⑴按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無規約或規約未規

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二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業已緩減差別待遇之考量,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已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二八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祭祀公業以祭祀先祖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雖以男系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者,可承繼派下權。而在前清、日據時期,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親[見台灣習慣調查報告第754、175頁]。準此,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以繼嗣為目的而為收養,收養人並無其他子女,由被收養人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縱被收養者係養女仍應為合憲性之解釋,倘遽認其無派下權,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即非無再酌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固然認為「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無包括養女,如派下之養女欲列為派下員,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另有明定養女得為派下員之條件,自應依其規定辦理」,然此行政機關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參酌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

(參原證二)、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參原證十二、被證三第15至17頁判決書附表),本件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陳阿二育有長男陳石九,陳石九即應繼承陳阿二就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

⑶陳石九於明治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收養陳濺。陳濺在明治三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招贅李水火,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依合憲性解釋及平等原則,陳石九無其他子女,基於繼嗣目的,陳石九收養陳濺為養女,陳石九過往時,陳濺即取得派下權。

⑷陳濺於明治三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收養陳招治,參諸前開

規定與判決意旨為憲性解釋及平等原則,陳招治係陳濺養女且未出嫁,因繼承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

⑸陳招治於昭和十年九月五日收養陳炯全(原名:陳萬生)

,並僅有該養子,參諸前開規定,陳炯全係陳招治之養子,陳招治就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自應由陳炯全繼承取得。

⑹嗣陳炯全育有丙○○(即原告),則原告實為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女子。

2、本件原告主張取得派下權之情事,實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以:「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㈡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可知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當時,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自仍有該祀公業條例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上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即為訴

外人丁○○、陳健一、陳欵等人與被告之前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於該案之判決中對於訴外人丁○○等人主張有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適用,已有提出認定標準及判斷:「查,祭祀公業陳合和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後於83年8月29日始申報訂立規約,經土城市公所以83年9月3日(83)北縣土民字第20789號函同意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㈣);而陳健一等3人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資格均在祭祀公業陳合和訂立規約之前,本件自仍有祭祀公業第4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丙○○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既與前案一致,且係主張其因獲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取得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資格,亦於祭祀公業陳合和訂立規約之前,則本件有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適用之認定標準,自應與前案作相同之處理,始符事理之平。

⑶原告與訴外人陳春調、陳健一、丁○○、陳欵等人確於82年1

月13日出具原證四之同意書,相互承認派下員地位,足認原告確實已有取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書面同意:

①按台灣習慣之祭祀公業,源自於宋代之祭田,係以祭祀

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4至738頁)。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可知該條例係將習慣予以法制化,本件發生之事實係在該條例施行之前,雖無該條例之適用,然自該條例之規定可得知傳統習慣之內容。次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要旨:「祭祀公業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所謂派下權,即公同共有權。法律上並無不許經派下員全體之承諾或作成決議書,允許原無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98號函:「依臺灣民間習慣,派下女子、養女、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一)依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二)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

(三)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四)其父或祖雖係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又,依習慣而法制化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可知依傳統習慣,原無派下權之人得經派下現員同意而成為派下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原證十一)。

②依據原證四同意書之記載,原告與訴外人陳春調、陳健

一、丁○○、陳欵等人係於82年1月13日出具同意書互相承認派下員地位,此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被告於前案中已無爭執。又斯時陳春調係陳火生之獨生女,向來負責祭祀公業陳合和之祭祀作業,關於派下員身分與人數顯然明瞭,此部分亦可參酌證人丁○○於111年8月23日到庭證稱:「(問:你是派下員,有無負責管理被告的何事情?)答:以前是我阿嬤在管理,後來是我姑姑陳春調在管理。」、「(問:名冊是何人在管理?)答:以前是陳火生後來是陳春調。」、「(問:既然是你姑姑在辦的,是否祭祀公業一切事務是陳春調最了解?)答:對。

」等語,足認原告與陳春調、陳健一、丁○○、陳欵等五人於原證四同意書相互承認彼此具有派下員身分,顯係基於查核所產生之確信,其情彰彰。

③另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陳春調等四人於89年7月7日簽定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原證五)及91年1月7日簽定之財產分配協議書(即原證六)之協議全文意旨,其協議內文對於不動產處分價金皆係依照「房份」比例而為分配,益證原告確為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對此被告雖稱上開原證五、六之協議書僅為訴外人陳春調贈與之善意,然綜觀上開兩份協議書之全文,皆無隻字片語提及贈與乙事,參以上開協議書皆有表明係處理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分配事務,並表明五人「彼此宗脈相連、傳承同一」意旨,且處分價金亦按照房份比例分配等情,足認被告所述實與事證相悖,實不足採。

④再證人戊○○於111年8月23日到庭證稱:「(問:當時你如

何取得這些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答:在辦理的過程中我要通知陳春調、丁○○、陳健一、陳欵、丙○○給我戶籍謄本跟印鑑證明,再叫他們來領來蓋章。」、「(問:

同意書中有陳春調、丁○○、陳健一、陳欵、丙○○之用印,當時是否皆由五人同意而用印?)答:是。」、「(問:您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流程所申報之所有資料,是否皆有經陳春調五人確認無誤才申報?)答:文書的部分如果需要上開五人蓋章,我都有叫當事人來看。」等語足認,包含原證四同意書等申報資料,皆係由證人戊○○代書製作後,交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春調等人確認同意後蓋章。另證人丁○○於111年8月23日到庭證稱時雖稱其對於原證四同意書之用印僅將印鑑證明與印章交給代書云云,然其亦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委任過林明賢律師對被告提出確認派下權訴訟?)答:是。」、「(問:

當時林明賢律師提出的書狀及主張是否都是你的意思?)答:是,那張五個人的規約就是我拿給林明賢的。」等語,另參證人丁○○於前案中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第12頁(參108年重上字686號卷二第219頁),丁○○當時以書狀陳述:「二、況且佐以82年間陳春調、丁○○、陳健一、陳欵及丙○○間彼此相互同意為派下員之同意書,該部分同意書固然係委託代書辦理,但若同意書內容反於事實,各該同意人亦無同意該不合資格之人為派下員之理,益徵被上訴人陳健一、丁○○、陳欵等人確實具有派下員資格。」就上開情節互核以觀,顯見證人丁○○於另案中對於原證四同意書之內容認定皆為事實,且「當時無同意不合資格之人為派下員之理」,從而依據證人戊○○、丁○○之證述,原告及陳春調等五人出具原證四同意書之真意確為互相承認派下員地位,應屬明確。

⑤被告另主張訴外人乙○○目前亦對被告提出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假若乙○○未來取得派下員資格,則原告未取得乙○○之同意即與所謂「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派下員「歸認同意」之行為無論係採全體同意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採多數決同意,皆應有時間之限制,此點可參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行為」之實務見解:「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8條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方式,亦可知該等「選任」行為須於一定時間在特定人員間就具體事項為等同表決之意思表示,始足相當。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上開條例第3條第4款亦有明定。

益見所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確定派下現員即【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人數,選任行為必有時間限制,否則是否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將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當非立法真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認本件判斷派下員行使歸認同意行為之時間,亦應以行為當下之時點(即82年1月13日)作為判斷,否則如依被告所述,祭祀公業只要遇有確認派下權等訴訟時即無法確認「同意人數之要件」,豈非使祭祀公業一切權利之行使完全停滯?或令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始終處於一不確定之狀態(因祭祀公業永遠無法預料未來是否有人將提出確認派下權之訴訟)?故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稽,實不足採。

⑷承上,本件原告確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適用,並因此取得派下權:

①按「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又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祭祀公業條

例第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如下:…,依此規定,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權之取得喪失依規約之規定,無規約或規約無規定者,以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男性子孫為派下員,但派下員無男性子孫者,派下之未出嫁女子即得為派下員,且該女子招贅夫或生育收養冠母性之男子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又派下員雖有男性子孫,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如經派下現員同意(人數如第三項兩款所示)亦得為派下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民事判決之論述,本件原告丙○○主張依據原證四之同意書取得派下權之時點為82年1月13日,斯時被告尚無規約,從而原告如欲主張經派下現員同意取得派下員資格,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其人數判定標準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項第3項1款之規定,當無疑義。

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陳春調、陳欵、丁○○、陳健一及原

告丙○○五人,於82年1月13日出具同意書互相承認派下員之地位,故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既已具備派下現員之全體書面同意,自得依據該規定取得派下權,故原告本件主張實屬可採。

⑸退步言之,如若鈞院認定本件有被告83年8月29日申報之管

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即原證十六,下稱系爭規約)之適用,則本件原告所取得之原證四同意書亦已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或前開所提民事習慣所謂全體同意之規定:

①按「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女性招

贅即出嫁所生男性冠陳姓者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女性姓陳者亦具派下權。」系爭規約第6條定有明文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意旨。

②次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

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派下現員之定義為:「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依據前開條文、判決意旨足認,所謂派下現員之人數認定,應以行為當下「現存已知」之派下員為準,尚不得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員作為標準。故被告主張陳春調係於83年5月20日方成為派下員,故於82年出具原證四之同意書時尚非派下員云云,即與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相悖,即非可採。

③更有甚者,依據被告於81年12月30日所製作之祭祀公業

陳合和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即原證一、原證十二),當時被告所認定具有合法繼承權之人即為(由該系統表右至左列出):陳欵、陳春調、丁○○、陳健一、丙○○五人,足認當時之派下現員即為陳欵等五人應無疑問。從而,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證一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後,於82年1月13日取得上開五人相互承認之同意書,應認其符合系爭規約第6條之「取得全體同意」及民事慣例無疑。

④被告另主張訴外人乙○○目前亦對被告提出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假若乙○○未來取得派下員資格,則原告未取得乙○○之同意即與所謂「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派下員「歸認同意」之行為無論係採全體同意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採多數決同意,皆應有時間之限制,此點可參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行為」之實務見解:「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8條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方式,亦可知該等「選任」行為須於一定時間在特定人員間就具體事項為等同表決之意思表示,始足相當。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上開條例第3條第4款亦有明定。益見所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確定派下現員即【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人數,選任行為必有時間限制,否則是否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將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當非立法真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認本件判斷派下員行使歸認同意行為之時間,亦應以行為當下之時點(即82年1月13日)作為判斷,否則如依被告所述,祭祀公業只要遇有確認派下權等訴訟時即無法確認「同意人數之要件」,豈非使祭祀公業一切權利之行使完全停滯?或令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始終處於一不確定之狀態(因祭祀公業永遠無法預料未來是否有人將提出確認派下權之訴訟)?故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稽,實不足採。

⑹退萬步言之,鈞院如認未有前開規約之適用,原告仍得依習慣取得派下權:

①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久遠者,每缺乏設立之原始

規約及其他書據,且人物已非,親族戶籍資料難以查考,於派下身分之舉證誠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舉證責任自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適度調整,方符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查原審固認定祭祀公業如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

權時,女子如有奉祀本家祖先之事實,則可例外承認有派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又按「按有關祭祀公業及其派下權,在我國現行民法並

無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依習慣審理。又按內政部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內民字第六九七三八○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民甲字第一七八六二號函亦釋示:祭祀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出嫁時曾有約定須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准其公告無異議後,取得繼受公業之權義。並前司法行政部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60)台函民決字第九○三四號函:查祭祀公業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並依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家族公約,並女子向無此權。

苟非另行約定,女子自不與男系同論』。本件祭祀公業主許○之派下各房男子既均已死亡或出養,僅有女子三人並已出嫁,依上開法律及解釋,該出養之男子與出嫁之女子等,除有本於家族公約另有約定外,當繼承公業之財產,依我傳統之習慣,女子雖不得繼承宗姚,但就財產關係非無繼承權。本件祭祀公業如無合法派下員繼承,似可依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定其應繼承之人。」再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祭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原則(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經查本件祭祀公業,已如前所述並無規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應依從習慣,臺灣地區確有如原告所舉「祭祀公業派下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屬親屬,且於嫁時曾有約定須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取得祭祀公業之權義」之習慣,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以男性為原則,苟派下現無男性,始例外得由女性直屬親屬繼承。本件原告之父郭水圳既無男性子嗣,若原告確有祭祀本家祖先,則出嫁女子亦可為派下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④參諸前開司法見解及行政見解,出嫁女子仍有取得派下

之情形存在,亦即祭祀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並有奉祀事實。本件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陳炯全僅育有女性直系親屬,又原告之姐妹均對被告拋棄派下權(參民事答辯(一)狀第七頁、被證五),且原告自父親陳炯全去逝後僅由原告奉祀祖先之香火(參原證十七,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祭祀公業陳合和卷宗節本第6頁起所附祭祀祖先之申報照片、原證二十一,家有奉祀祖先之神主牌位),再者原告為達傳承宗挑之目的,於77年間原告所生之子陳許任,其出生即從母姓(參原證十七,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祭祀公業陳合和卷宗節本第1頁起所附戶籍資料),而上開情事亦由訴外人陳春調經過確實查核祭祀事實並由全體派下員同意(參原證十二、原證十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一般舉證原則並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而綜合以上事證已符合習慣,原告自可取得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應屬無庸置疑。

⑺綜上,原告不論依習慣、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之規約與及

慣例、全體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條例,而取得派下員身份,而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權存在。

(四)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有二分之一,說明如下:

1、由89年7月7日簽定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以(即原證五)「依照房份比例公允分配如后:(一)甲方陳春調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正(先祖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二)乙方丙○○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正(先祖陳阿二之子陳石九主脈)。(三)丙方陳欵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正(先祖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四)丁方丁○○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正(先祖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五)戊方陳建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正(先祖陳文秀參子陳塗主脈)。」得知祭祀公業陳合和分為兩大房即陳文秀與陳阿二,即房份各為二分之一,而原告為陳阿二之主脈,而其分配金額占總額二分之一,由此足見,原告對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有二分之一。

2、復觀之91年1月7日再度簽定財產分配協議書之內容(即原證六)「依照房份比例公允分配如后:(一)甲方陳春調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正(先祖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二)乙方丙○○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正(先祖陳阿二之子陳石九主脈)。(三)丙方陳欵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正(先祖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四)丁方丁○○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正(先祖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五)戊方陳建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拾萬元正(先祖陳文秀參子陳塗主脈)。」元正(先祖陳文秀參子陳塗主脈)。」亦係以原告為陳阿二之主脈,而其分配金額占總額二分之一,互核證人戊○○於於111年8月23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6)當時陳春調、陳欵、丁○○、陳健一、丙○○等5人就所收取的價金有無異議?)答:無,沒有異議才會簽名。」等語,亦證原告對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有二分之一,至為灼然。

(五)原告就被告歷次書狀意見表示如后:

1、被告於民事答辯(一)狀主張因原告丙○○已於74年間出嫁,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並提出被證一戶籍資料及被證二民事起訴狀為據,故渠並無派下權存在云云,應有誤會,蓋原告所主張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權存在之依據,已如前述,而原告尚未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確認之依據。

2、被告以被證三即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等語,亦有誤會,實則,於前案判決認定事實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實質關聯性,蓋從前案認定訴外人陳春調為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員並為申報人,而訴外人陳春調向來負責祭祀公業陳合和之祭祀作業,故關於派下員身分應瞭若指掌(參被證三,民事判決書第7頁第28行至第8頁第3行),又經訴外人陳春調查核所產生確信方肯認訴外人陳健一及原告等人具有派下員身分,遂與丁○○、陳健一、陳欵、原告丙○○,於82年1月13日出具同意書,相互承認及同意派下員地位(參原證十二)。其次,至89年7月7日訴外人陳春調丁○○、陳健一、陳欵、原告丙○○簽定財產分配協議書(參原證五)及91年1月7日再度簽定財產分配協議書(參原證六),亦為前案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其財產分配協議書所載明文字可得知,就被告之財產處分分配,均係依照「房份」比例而為分配,益證訴外人陳健一等人確為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參被證三,民事判決書第8頁第7行至第9頁第1行),本件原告丙○○當時亦為參與財產分配協議之派下員與前案判決事實均係同一背景,故自得援引前案判決。

3、被告執以原證五、原證六之財產分配協議僅為陳春調基於善意所為之贈與,不得作為認定原告為派下員及房份比例等語並提出實務見解,然此顯與前案判決有所抵觸,已如前述,且悖離財產分配協議書所載明文義,從本件財產分割協議書前言記載:「…茲就公業財產之處分分配事宜,共同訂立如后契約條款,俾為協議各方一致恪遵信守之依據…」,已表明為處理公業財產處分價金之分配事務,始邀集全體派下員簽定協議。再者,第1、2條記載:「一、緣甲、乙、丙、丁、戌等五人(指陳春調、丙○○、陳欵、丁○○、陳健一),俱係先祖陳文秀或陳阿二之後代子孫,彼此宗脈相連、傳承同一。惟先祖二人…成立『祭祀公業陳合和』,藉以福蔭鼓勵後代子孫和融相處、團聚敦睦;惟經傳承縯變,目前僅剩甲方一人(指陳春調)於83年8月20日函文公告無人異議而登載為唯一派下員兼管理員,並在其後83年8月4日函同意備查在案而已,合先陳明」,「

二、惟經協議,甲方仍願兼顧情理,將其所已處分後之祭祀公業陳合和坐落…依照『房份』比例公允分配如后:…」(參原證五)。綜觀上開協議全文意旨,雖然土城區公所在83年形式備查陳春調為派下員,但是陳春調仍肯定陳欵、丁○○、陳健一、丙○○之派下員資格,遂共同簽立89年協議書,對於不動產處分價金依照「房份」比例而為分配,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背景為祭祀公業高天筆之大房自願將來處分祭祀公業高天筆財產所得持分7分之1中分出4分之1予陳琴所為之協議內容顯然有間,並非全體派下員協議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主張洵不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隱瞞出嫁事實,且陳春調無法自行查證等語,並非事實,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

二、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一)申報書。(二)沿革。(三)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四)土地清冊。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定者,免附。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於97年7月1日廢止)可知,管理人應申報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則從前開祭祀公業陳合和卷宗所附管理人陳春調所申報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參原證十七),訴外人陳春調進行申報時透過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位早已知悉原告結婚。其次,從祭祀祖先照片顯示陳春調與原告、原告之子陳許任同時在場並有交流(參原證十八)亦已知悉原告結婚。再者,從證人丁○○於109年4月23日自行書寫書狀(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686號卷二第321頁)表示:「…一、陳合和祭祀公業規約是我們5個派下員共同在民國81年12月31日蓋章決定的實事之證,二、陳春調、戊○○代書不可能『誤認』而替我們提出申請陳春調是一個人是管理人,派下員」等語可知,證人丁○○知悉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為五人即陳春調,原告丙○○、陳欵、丁○○、陳健一,且已表示陳春調有確實查核派下員而不可能誤認,益證未有被告所述原告有隱瞞出嫁之事實存在。況且原告為達傳承宗挑之目的,於77年間原告所生之子陳許任,其出生即從母姓(參原證十七),而陳春調向來負責祭祀公業陳合和之祭祀作業,關於派下員身份與人數暸若指掌,從陳春調所製作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互相簽署同意書以及歷次財產分割協議書(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卷宗第35頁至53頁,參原證十二),並且認同原告就處分祀產之價金可取得一半,長時間均無反對原告為派下員之意,顯然不因原告結婚而否定原告派下員地位。

5、被告執以原告就被告公業由來並不了解云云,顯有誤會,實則民事起訴狀事實欄所記載之公業由來,乃係訴外人陳春調作為申報人時所提出之沿革(參原證十五),而非誤認。

6、另,被告於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原告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尚難取得派下權及未舉證原告有無祭祀公業祖先之事實等語,亦有誤會,就原告主張取得派下權之依據已如前述,又依訴外人陳春調於81年12月30日委請代書製作而擬提出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顯示(參原證十二),乙○○部分標註為無繼承權。另對照訴外人乙○○所提出之拋棄書之日期亦為81年12月30日(參被證五),足徵當時該份拋棄書係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而出具,故訴外人乙○○等人已自願拋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當時負責祭祀公業作業之陳春調始未將其乙○○等人列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無訛,而被告亦於民事答辯(一)狀已表示乙○○已向被告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故無影響原告已經全體派下現員同意甚明。至於被告提出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承擔祭祀陳姓祖先一事,原告確有祭祀祖先,此於前案原審被告所提出申請書(參原證十三,前案原審卷第133頁)其說明欄記載:「…陳春調、丁○○、陳欵、陳健一、丙○○等人為女子或與享祀人並無血緣關係,茲因本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又每人亦有奉祀祖先之事實,且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享有派下員之身份」,並由陳春調為申請人用印向土城市公所民政課提出,由此足見原告確有祭祀公業祖先之事實存在,而經陳春調查核後(祭祀祖先照片陳春調在場有原證十八為證),形諸於文字,記載客觀情況於申請書上,肯認原告派下員身份,況從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祭祀公業陳合和卷宗所附祭祀祖先之申報照片(參原證十七、原證十八)顯示出原告、原告之子陳許任確有參與祭祀祖先,故無被告所指原告未提出有祭祀陳姓祖先事證。

(六)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祭祀公業陳合和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臺灣民事習慣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取得派下權,補充理由及對被告答辯表示意見如下:

1、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參前原證二十)於本件無適用餘地,惟:

⑴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

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 4項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係以出具同意書之方式選任,其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始為合法。此與原告所主張本件事實應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規定,兩者皆係訂立由「派下現員之一定比例同意」為其門檻,然此所謂「派下現員之一定比例同意」其具體程序如何認定,祭祀公業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故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 號判決,實欲說明目前實務對於此一門檻之認定標準,特此說明之。

⑵除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

號判決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並有最高法院維持原審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且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顯非程序法上法院之選任行為,而屬私法行為,以實體法上之「選任」相關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 198條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方式,亦可知該等「選任」行為須於一定時間在特定人員間就具體事項為等同表決之意思表示,始足相當。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上開條例第3條第4款亦有明定。益見所謂「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確定派下現員即【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人數,選任行為不論解為一連續性或分次行為,均應有時間限制,否則是否過半數同意之要件,將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當非立法真意。」爰隨狀檢附於原證二十二供鈞院參酌。

⑶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於82年1月13日已取得當時祭祀

公業派下現員之全體書面同意(參前原證四、原證十二),並有陳春調於82年8月27日向土城市公所民政課所為之申請書,其說明欄表示:「…陳春調、丁○○、陳欵、陳健一、丙○○等人為女子或與享祀人並無血緣關係,茲因本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又每人亦有奉祀祖先之事實,且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享有派下員之身分」(參前原證十三)可憑,足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門檻並取得派下權,實屬有據。

2、被告復執以被告公業規約於82年2月20日始訂立,故原告主張於82年1月13日依被告公業規約第六條之規定取得陳春調、陳健一、丁○○、陳欵等四人(下稱陳春調等四人)同意,而取得派下員資格,有顛倒時序云云,惟:

⑴被告所述應顯有誤會,蓋於前案證人丁○○自行提出81年1

2月31日祭祀公業陳合和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參原證二十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686號卷二第323頁,下稱81年規約及慣例,原告亦有一份如原證二十四)之第六條內容與原證十六82年2月20日規約及慣例均相同,故得以援引其內容作為原告請求確認之依據。⑵況且該條文:「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得由女性招贅及出嫁所生男性冠陳姓者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女性姓陳者亦具派下權」顯然是依照過去臺灣祭祀公業之習慣而納入規約並因此以慣例為命名,是原告透過與陳春調等四人全體派下員同意不論依據81年規約及慣例第六條乃至習慣均得取得派下權。

3、再者,被告又主張訴外人陳健一、丁○○、陳欵係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為被告之派下員,而陳春調於82年出具同意書之時亦非派下員,故自難認原證四為原告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證明等語,此顯然與事實不符亦忽略確認判決不具形成力,其主張洵不可採:

⑴按「1.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被選任為祭祀公業侯合義管

理人時,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包括侯木奏等126人、侯金德、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博,合計至少應有131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該131人均為當時存在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自均屬當時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現員。上訴人辯稱侯木奏等126人,於99年間並非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現員,是之後補列或確認判決結果新增之派下員云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且確認判決並不具形成力,依上訴人所辯,無異認另案確認派下權訴訟之確認判決具有形成判決之形成力,顯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前原證十四)⑵被告雖主張訴外人陳健一、丁○○、陳欵係前案判決確定

後始為被告之派下員,而陳春調於82年出具同意書之時亦非派下員等語,然觀諸前案判決理由:「…迨陳玉岫在72年12月30日過世(見本院卷(一)第615頁戶籍謄本),陳玉岫就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自應由陳健一繼承。」(被證三第6頁、前案上訴審卷第376頁)、「…查,陳火生係於51年11月19日過世,斯時陳欵已係陳火生之養女,依合憲性之解釋,養女與婚生子同,亦得依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被證三第11頁、前案上訴審卷第381頁)、「…迨27年(昭和13年)6月16日,陳降仙未婚產下丁○○後,丁○○身分即註記為「養女陳氏降仙私生子」,母親姓名亦變更為「陳氏降仙」,父親姓名欄位則係空白(見同卷第321頁戶籍謄本)。依上開登記可知,在丁○○於27年申報出生戶口時,其母陳李降仙已為陳火生之養女,遂改名為陳降仙。⑵再者,陳降仙成為陳火生養女後,並未出嫁或招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17、321頁、本院卷㈠第601、605頁),則其未婚生下男子丁○○,依前開說明,丁○○亦成為陳火生派下員。」(被證三第12-13頁、前案上訴審卷第382-383頁),足見訴外人陳健一於72年12月30日、訴外人陳欵於51年11月19日、訴外人丁○○於27年6月16日分別成為派下員,且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可知,82年間派下現員之認定不得以之後補列或確認判決結果新增派下員為斷,是被告之主張除顯與事實不符外,亦與確認判決並不具形成力有所違背,而不可採信。

⑶次又參前案判決理由:「⑴土城區公所83年5月20日83北

縣土民字第18686號公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固然記載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僅陳春調1人(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㈡第91-93頁)。然而,上開文書同時載明「前項文件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文句…」、「⑴陳火生並無親生兒子,陳春調係獨生女,陳火生另有4名養子女,詳如附表。」(被證三第7頁、第11頁、前案上訴審卷第377頁、第381頁)可知,83年5月20日83北縣土民字第18686號公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非確定私權之效力文件,而訴外人陳火生之獨生女為陳春調、養女為陳欵,則如同上開判決理由,陳春調於51年11月19日陳火生過世後,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自不待言。是同樣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執以陳春調於83年5月20日成為派下員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⑷綜上,82年陳春調等四人當時已是被告公業之全體派下

員(參前原證十三)而出具原證四同意書,執此,原告自得以上開同意書作為派下員地位之依據,被告前開答辯,洵不足踩。

4、復被告以陳春調等四人未查證原告是否為招贅婚而同意,故原證四同意書不得為依據等語,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蓋經派下員同意毋庸查證原告是否是招贅婚為前提要件,原證四同意書效力並不受影響:

⑴被告執以陳春調等四人未查證原告是否為招贅婚,而於

資訊不充足之情況下誤將原告納入五人申報名單,原證四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無派下權之依據云云,顯無所據,蓋「女性招贅婚」與「經派下員同意」係兩種分別取得派下權之習慣來源,此亦可從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與第3項將習慣明文化而區分女性招贅婚與經派下員同意三分之二同意分別得為派下員之依據自明,是被告既未能提出經派下員同意須要符合招贅婚查證為前提要件之法律上依據,率以推論未經查證原告是否為招贅婚而為同意不得作為認定派下權依據,顯屬無稽。

⑵次從證人丁○○於109年4月23日於前案訴訟自行書寫書狀

表示:「…一、陳合和祭祀公業規約是我們5個派下員共同在民國81年12月31日蓋章決定的實事之證,二、陳春調、戊○○代書不可能『誤認』而替我們提出申請陳春調是一個人是管理人,派下員」等語,並同時提出81年規約及慣例(參原證二十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686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可知,證人丁○○乃至於陳春調、陳欵、陳健一均知悉81年規約及慣例內容並蓋章同意,是以,再觀之81年規約及慣例第六條內容:「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女性招贅及出嫁所生男性冠陳姓者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女性姓陳者亦具派下權」即已明瞭,除女性招贅婚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女性姓陳者是另一種取得派下權之方式,故對於原告是否為招贅婚一事顯然不會是經派下員同意與否的前提要件,亦非陳春調等四人需要查證之事項,且證人戊○○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請問有無看過此份同意書?)這是我用的。我打字的,叫他們來蓋章,是我經手辦理的書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您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流程所申報之所有資料,是否皆有經陳春調等5人確認無誤才申報?)文書的部分如果需要上開5人蓋章,我都有叫當事人來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1頁)準此,原告及陳春調等四人互相同意為派下員而在所申報之原證四同意書以及原證十二同意書上蓋章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係屬健全而無瑕疵。

⑶倘被告所主張陳春調等四人就原證四同意書因招贅婚未

查證誤將原告納入五人申報名單為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9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上開規定,陳春調等四人縱有撤銷權亦已消滅,無從就原證四之同意為撤銷意思表示。

⑷末於原告及陳春調等四人互相同意為派下員後,從89年7

月7日原告及陳春調等四人簽定財產分配協議書及91年1月7日再度簽定財產分配協議(參前原證五、原證六、原證十二)所載明文字亦可得知,就被告之財產處分分配,均係依照「房份」比例而為分配,此亦為前案所肯認(參前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686號民事判決第8頁),益證原告確為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附此敘明。

5、被告另以訴外人乙○○、陳金松可能符合成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然此為被告假設方式,尚未列入被告派下員名冊與私權確定,原告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或請鈞院審酌下述第10頁及第11頁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意旨,此有利事項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

6、綜上,衡諸前開判決意旨對於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係以當下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人數為認定,原告主張其於82年1月13日已取得當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全體書面同意,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門檻、祭祀公業陳合和管理暨組織規約及慣例第6條規定及臺灣民事習慣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慣例,而取得派下權,實屬有據。

(七)原告依民事上習慣女子有奉祀祖先之事實亦取得派下權,補充理由及對被告答辯表示意見如下:

1、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次按「查原審故認定祭祀公業如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時,女子如有奉祀本家祖先之事實,則可例外承認有派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參照)、「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判決、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另按「蓋祭祀公業係子孫為祭祀其祖先所集資設立,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若公業內部之契約規章另有約定女子可以取得派下權,或是經過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或事先約定且女子有奉祀祖先之事實時,依臺灣民事習慣,亦承認女子可取得派下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參照)。

3、前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9頁至第21頁提出關於出嫁女子仍有取得派下權之司法及行政見解,不再贅述,復參諸前開判決意旨,不論是經過派下員全體同意或是女子奉祀有祖先之事實,依臺灣民事習慣,即承認女子可取得派下權。其次,以有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其餘一般女子無派下權,亦為前開判決意旨所揭櫫,則本件在未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背景時空下,已存在祭祀公業之取得派下權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而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陳炯全育有六女,惟僅有原告與原告之子有奉祀祖先事實存在,並佐以約定將與原告之次子出生即冠母姓繼承宗祧,以延續陳姓家族香火並由原告之次子爾後負責祭祀祖先之事實存在(參前原證十七、原證二十一),則依臺灣民事習慣,顯然僅以有奉祀本家祖先之原告為限取得派下權。另原告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事實,如前所述,亦可依此習慣取得派下權,附此敘明。

4、至於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既然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並執以原告應須有持續祭祀之事實存在,然如前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出有不同時地祭祀照片(參前原證十七)為證外,原告另經陳春調查核確認有祭祀事實方為申報(參前原證十三)且直至今日原告仍有祭祀事實(參前原證二十一),足以適當證明原告顯有持續祭祀事實存在,是參諸前開判決見解,被告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八)被告執以原證五、原證六財產分配協議書不得作為認定原告為派下員及房份比例之依據等語,其答辯顯無理由:

1、按「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雖未符合上訴人規約所定派下員資格,但其於71年會議業經派下員同意承受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房份5%,且其自71年起至102年間,多次以派下員身分行使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相關義務,其間復無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堪認被上訴人已繼受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房份5%,得就上訴人出售土地款項,依派下員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其房份比例給付800萬元之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參照(參原證二十五)。

2、次按「⑶再其次,前開5人在89年7月7日由訴外人蘇進文律師見證,遂簽立89年協議書;兩造亦不爭執該文書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經查,協議前言記載:「…『茲就公業財產之處分分配事宜』,共同訂立如后契約條款,俾為協議各方一致恪遵信守之依據:」(見原審卷第45頁),已表明為處理公業財產處分價金之分配事務,始邀集全體派下員簽定協議。再者,第1、2條記載:「一、緣甲、

乙、丙、丁、戌等五人(指陳春調、丙○○、陳欵、丁○○、陳健一),俱係先祖陳文秀或陳阿二之後代子孫,彼此宗脈相連、傳承同一。惟先祖二人…成立『祭祀公業陳合和』,藉以福蔭鼓勵後代子孫和融相處、團聚敦睦;惟經傳承縯變,目前僅剩甲方一人(指陳春調)於83年8月20日函文公告無人異議而登載為唯一派下員兼管理員,並在其後83年8月4日函同意備查在案而已,合先陳明」,「二、惟經協議,甲方仍願兼顧情理,將其所已處分後之祭祀公業陳合和坐落…依照『房份』比例公允分配如后:…」(見同卷第45頁)。綜觀上開協議全文意旨,雖然土城區公所在83年形式備查陳春調為派下員,但是陳春調仍肯定陳欵、丁○○、陳健ㄧ、丙○○之派下員資格,遂共同簽立89年協議書,對於不動產處分價金依照「房份」比例而為分配。迨91年1月7日,前開5人就祭祀公業陳合和另一批不動產價金事務再行簽立91年協議書,兩造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該份協議亦記載上開內容相同之文句(見原審卷第49頁),益證為陳健一等人確為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⑷祭祀公業陳合和辯稱89年與91年協議書純係陳春調贈與美意,故協議書記載「…甲方仍願兼顧情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1頁)。但是,綜觀前開協議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贈與」一事,參以協議書表明係處理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分配事務,並表明5人「彼此宗脈相連、傳承同一」意旨,處分價金亦按照「房份」比例分配;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辯詞。」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參照。

3、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原審判決)意旨可知,請求確認派下權之人經公業部分派下員同意取得房份且多年以派下員身分行使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相關義務等,則得以認定具有派下員資格,並得依房份比例取得土地款項,而原告亦皆具備上開所揭櫫之相關事證亦即取得派下全員同意(參前原證四、原證十三)、行使參議權(參前原證十七)、財產分配權利(參前原證五、原證六)、負擔祭祀義務(參原證十三、原證十七),如前所述,準此,原告業已取得派下權及房份比例。

4、被告雖執以為陳春調本於派下員領取補償款後所為之個人贈與等語,然已為前案所不採,況從財產分配協議書表明5人「彼此宗脈相連、傳承同一」意旨,處分價金亦按照「房份」比例分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贈與」一事,據此,被告所述,顯無理由。

5、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證明協議書無法認定房份依據,然該案無法於本案適用,其原因在於該案並非全體派下員協議,乃是其中一房自願將其本身所得財產為處分之協議,業如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5頁所述,另被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32號之個案事實亦是涉及派下員個人處分其所分得財產之協議,核與全體派下員協議財產分配及按房份比例負擔補納稅捐協議迥然不同,故被告所提出的兩份判決均無法比附援引。

6、又被告執以原告應證明原告之其他五位姊妹不得繼承陳炯權派下權之具體事由,顯有誤會,原告業已提出房份比例之依據並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且原告其餘五位姊妹皆未在被告之派下員名冊,則被告主張原告房份非二分之一或少於二分之一之抗辯事由,原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參酌上述第10頁及第11頁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

(九)以下事證確實符合原證十五祭祀公業陳合和沿革記載:

1、72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名稱)為「祭祀公業陳合和陳石九等二人」(參原證二十六)。

2、78年間經台北縣政府徵收祭祀公業陳合和名下坐落土城鄉柑林埤段47-1、47-3、48-1等三筆土地,於79年8月15日將地價補償額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並載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陳合和,管理者:陳石九、陳潮青(參原證二十七)。

3、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686號卷一第585頁至第618頁、本案原證一戶籍資料,陳石九父親為陳阿二、陳潮青父親為陳文秀。

4、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縱有部分成立難以考究,然祭祀公業陳合和祭祀確實有持續運作,否則行政機關豈有會知悉祭祀公業陳合和管理人陳石九、陳潮青之理,因此,後續透過陳春調與原告之父將調查並告知證人戊○○而作成原證十五祭祀公業陳合和沿革內容,據此關於沿革內容與其他相關事證互參仍然得以證明事實存在。

(十)被告另以訴外人乙○○、陳金松等人可能符合成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原告予以否認,蓋訴外人乙○○、陳金松等人於提出派下員財產權拋棄書後,長達三十幾年之久未行使派下權內容,亦未過問與履行派下員身分應盡祭祀義務,由此顯見早已默示拋棄派下權。又被告主張係屬假設方式,且亦未將訴外人乙○○、陳金松等人列入被告派下員名冊與私權確定,此有利事項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公業規約係於82年2月10日始訂立(參原證16),故原告主張渠於82年1月13日依被告公業規約第6條之規定,取得訴外人陳春調、陳健一、丁○○、陳欵(下合稱陳春調等四人)之同意,而取得派下員資格【參111年6月14日民事準備(三)狀第7頁末行至第8頁第6行】云云,顯顛倒時序,要非可採:

1、被告公業規約第6條固規定:「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女性招贅及出嫁所生男性冠陳姓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女性姓陳者亦具派下權。」,然由原告所提原證16所示被告公業規約,可見左方記載訂立日期係82年2月20日。

2、惟原告主張取得陳春調等四人(被告否認陳春調等4人即為當時全體派下員,詳後述)同意之時間,係82年1月13日(參原證4),然當時被告公業並無規約存在。由此足見,原告主張於82年1月間,依當時尚未訂立之被告公業規約第6條規定而取得派下權云云,實顛倒時序,顯非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經陳春調等四人同意而取得派下權【參111年6月14日民事準備(三)狀第8頁第二段】云云,亦屬無據:

1、按「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固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惟該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立法理由中明示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臺灣傳統習慣,由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派下員,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惟系爭祭祀公業為日治時代即已存在,且系爭切結書係於82年1月16日簽立,依上揭說明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97年7月1日始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自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例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立法理由,派下員之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本條例實施之後者,女子得否繼承為派下員,始依該條例第4條第2、3項定之;反之,如派下員繼承之事實發生在本條例實施之前,女子能否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予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附件3)、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附件4)參照。

2、準此,原告係主張於82年1月13日經陳春調等4人同意而取得派下權云云,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原告所主張取的派下權之時間點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當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適用餘地。故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取得派下權云云,要屬無稽。

3、而原告雖引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參111年8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五)附件19】而主張本件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判決事實係確認管理權存否之訴,而與本件爭點不同,且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附件5)廢棄在案,在在足見,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要無適用餘地。

(三)甚者,原告於陳炯全死亡前已出嫁,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尚難依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98號函意旨,取得派下權:

1、原告雖提出原證4所示陳春調、丁○○、陳欵及陳健一等人用印之同意書,主張原告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云云。然丁○○、陳欵及陳健一係於109年間與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為被告之派下員,渠等於82年1月13日簽立原證4所示同意書時,並非被告之派下員,故原告稱依原證4之同意書,渠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取得被告派下權云云,顯屬無稽。至於82年1月13日陳春調雖提出原證4同意書,然依據原證3第3頁(三)最末句,陳春調於83年5月20日方成為派下員,於82年出具同意書之時,陳春調亦尚非派下員,自難認原證4為原告「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證明。

2、次由證人戊○○證稱:「(丙○○的戶籍謄本由何人提供給你?你收到後有無交給陳春調、丁○○、陳健一、陳欵看過丙○○的戶籍謄本?)答:丙○○來的時候都是他媽媽跟他本人,我沒有把戶籍謄本交給上開其他人看過。」(參鈞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26至31行)、證人丁○○證稱:「(是否知道丙○○已出嫁?)答:不知道。」(參鈞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至15行)等語,足證原證4確實係陳春調等4人未查證原告是否為招贅婚,而於資訊不充足之情況下誤將原告納入5人申報名單,故原證4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無派下權之依據。

3、況訴外人乙○○(即原告之胞妹)亦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參被證2),現繫屬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永股)審理中(參被證8),且由被證5第9頁所示乙○○簽立之「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財產權拋棄書」,可見乙○○僅對被告拋棄派下權之財產權部分,而未拋棄身分權,故原告及訴外人乙○○之父親陳炯全於78年間死亡時,因乙○○尚未出嫁,與已出嫁之原告相較,訴外人乙○○更有可能符合當時台灣民事習慣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假設語)。準此,若乙○○於陳炯全死亡後即得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假設語),而原告既未經乙○○同意,顯與渠於民事準備書狀(一)第2頁第15至20行所引用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98號函:「依臺灣民間習慣,派下女子、養女、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二)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所列「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要件不符。另原告之父陳炯全之堂兄弟訴外人陳金松亦未拋棄本公業派下權之身分權(參被證5第11頁),因渠係陳石九之男性子嗣,較之原告與乙○○更符合被告派下員資格,然陳金松亦未同意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4、又原告雖另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參111年8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五)附件20】稱:「派下員行使歸認同意行為之時間,亦應以當下之時點作為判斷…」【參111年8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五)第5頁第

(四)段以下】云云。然,上開判決事實乃有關祭祀公業管理員之選任,要與本件派下權爭議無涉,且上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506號判決廢棄在案(附件6),故原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要無適用餘地。

5、綜上,原告於陳炯全死亡時已出嫁,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非被告之派下員。

(四)原告所引被告前案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被證3)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要無援用之餘地:

1、由上開判決理由:「陳塗之『螟蛉子(意指養子)』為陳玉岫,養女為陳壬妹,陳塗已在24年(即昭和10年)9月23日過世,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19頁)。依戶籍資料,陳塗並無其他子女,繼承人僅為陳玉岫、陳壬妹,堪認陳塗基於繼嗣目的而收養陳玉岫,依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養子陳玉岫於陳塗死亡時,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⒊嗣陳玉岫與陳壬妹在00年(即昭和00年)0月00日生下陳健一,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19頁),次子陳康二於00年(即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旋由陳春調所收養(見本院卷㈠第619頁戶籍謄本)。可知陳玉岫與陳壬妹子女僅餘陳健一而已,迨陳玉岫在72年12月30日過世(見本院卷㈠第615頁戶籍謄本),陳玉岫就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自應由陳健一繼承。…丁○○主張,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女子家裡沒有男丁時,仍然可以繼承派下權;養女未招贅生有男子,該男子可以成為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6頁)。…足見陳降仙在18年成為陳火生童養媳。惟,陳火生無子已如前述;迨27年(昭和13年)6月16日,陳降仙未婚產下丁○○後,丁○○身分即註記為『養女陳氏降仙私生子』,母親姓名亦變更為『陳氏降仙』,父親姓名欄位則係空白(見同卷第321頁戶籍謄本)。依上開登記可知,在丁○○於27年申報出生戶口時,其母陳李降仙已為陳火生之養女,遂改名為陳降仙。⑵再者,陳降仙成為陳火生養女後,並未出嫁或招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17、321頁、本院卷㈠第601、605頁),則其未婚生下男子丁○○,依前開說明,丁○○亦成為陳火生派下員。」可知,該判決主要係因陳健一為陳玉岫之養子,而丁○○為陳火生養女陳降仙未出嫁所生冠陳姓男子,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渠等為被告之派下員。

2、至於陳欵部分,由上開判決理由:「…陳欵自30年(即昭和16年)6月1日即寄留於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陳火生戶內(見本院卷㈠第391、601頁戶籍謄本,陳欵為00年0月0日生,當時姓名為高欵)。陳欵在45年招贅盧金塗,旋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長子暫不命名,嗣陳火生與陳欵於47年3月26日簽立收養契約,並於47年4月28日申請收養登記,始在47年7月3日逕將長子命名為『陳鵬程』,此有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收養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315頁、第393頁),可知陳火生於陳欵寄留多年後,已在47年完成收養登記。再參酌陳火生無子可繼承宗桃,益證陳火生認為陳欵招贅生子足以繼承宗祧,遂收養陳欵,並將其子(始終未冠上高姓)冠為陳姓而申報登記。參酌陳火生51年11月19日過世後,陳春調成為戶長(見本院卷㈠第601-605頁戶籍謄本,陳春綢更正姓名為陳春調),陳欵依然設籍於同一地址(見同卷第607頁戶籍謄本);可見陳火生收養陳欵,確有繼嗣之目的,故陳欵並未自立門戶。再對照祭祀公業陳合和表示陳欵有參與陳春調所主辦祭祀(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筆錄),益證陳火生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陳欵。」等語,可知前開判決係以陳火生於陳欵招贅後生有男子後收養陳欵,並將陳欵所生男子直接冠陳姓,顯係基於繼承宗祧之目的而收養,且陳欵亦有祭祀之事實,故而肯認渠為被告之派下員。

3、然本件原告於陳炯全死亡前,即已出嫁,非招贅婚,業如前述,與前開判決事實,或為養子(即陳健一),或為養女未出嫁所生男子(即丁○○),或為養女(即陳欵)招贅生有男子並冠陳姓(即陳鵬程)之事實,顯不相同,故上開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4、另原告所提原證3(即被證4)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書之附件系統表雖列有丙○○名字,係因該系統表為陳春調在81~82年當初欲將5人(陳春調、陳健一、丁○○、陳欵、丙○○)申報為派下員時所製作,然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有無派下權並非該案之爭點,故上開判決書附表所示系統表不得作為認定本件原告丙○○有無派下權之依據。

5、又依據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1年1月27日函(被證4)之意旨,因為丙○○並未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其派下員身分尚待釐清,故系統表上應剔除丙○○名字。

(五)原證5、原證6之財產分配協議僅為陳春調個人基於善意所為之贈與,不得作為認定原告為被告派下員及房份比例之依據:

1、按「又上訴人所指之72年間簽署分產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是陳琴於72年間對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爭規約之公告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高萬盛召集各房房長代表人討論,大房同意將來處分被上訴人公業財產所得持分7分之1中分出4分之1予陳琴,陳琴因此撤回異議,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該協議書所載文意及上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相符,堪認為真實,是該協議書約定內容與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亦無涉,附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21號判決【參111年4月6日民事答辯(一)狀附件1】參照。

2、「又楊欽發縱於生前願意將其本於派下員資格取得之款項均分予上訴人,亦屬楊欽發如何處分其本於派下員所得之問題。佐以丙○○○證稱:100年時楊欽發拿支票回來說是被上訴人發的,他遵照公公之遺願,只要是他的,就會分給兄弟姊妹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亦可知楊欽發、上訴人均明知上開土地補償款係楊欽發『本人』所取得,僅其願意均分予兄弟姊妹而已。況上訴人有分得被上訴人發放之土地補償款,與彼等有無共同承擔祭祀,仍屬二事,自無從以楊欽發同意均分土地補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確分得款項,即認上訴人已符合『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附件7)參照。

3、原告於被告在82年間向土城市公所(即現土城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時,主管機關認原告等人為養子女,依法無派下權。而原告與訴外人陳欵、陳健一及丁○○等4人遲至89年、91年間均未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而經法院認定為被告之派下員,是以,當時渠等4人並非被告之派下員。惟訴外人陳健一於89年、91年間得知被告名下土地被徵收,時為被告唯一派下員並任管理人之陳春調得有土地徵收補償款,遂透過訴外人丁○○向陳春調要求分配上開補償款,否則將對陳春調提起民事、刑事訴訟。陳春調為免糾紛,遂權宜與原告等人達成分配補償款之協議,此由原證5、原證6均記載:「惟經傳承縯變,目前僅剩甲方(即陳春調)一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經台北縣土城鄉公所…而登載為唯一派下員兼管理員…」、「惟經協議,甲方仍願兼顧情理…」等語,足證原證5、原證6確實僅係陳春調本於派下員資格領取補償款後所為之個人贈與,否則如為祀產分配,要無協議之必要。依上開實務見解,當事人間之分產協議並不得作為認定派下權存否之依據,更不得以尚未取得派下員資格前,基於陳春調個人意志而分配予原告之款項比例,遽主張為渠房份比例。

(六)退步言之,祭祀公業之目的在於延續宗族及祭祀祖先,則原告除就經被告全體派下員同意取得派下權一事應盡舉證之責外,亦應對渠有無祭祀公業祖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發生繼承之事實,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女子、養女等不具規約所訂派下資格之人,如持續有祭祀祖先之行為,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取得派下權者,既不違背祭祀公業設立意旨,復無派下權由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之虞,亦不失規約之本旨,本於男女平權之精神,應得為派下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著有要旨在案【參111年6月1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2】。

2、且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原不具派下資格之人,除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外,尚須具備「持續祭祀祖先」之事實,方得因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權。然本件原告未經被告全體派下員同意,故無派下權,業如前述,且原告就渠有「持續祭祀祖先」之行為,雖提出原證17、原證18之照片欲證明渠有祭祀之事實,然由上開照片並未見原告有祭祀行為,且由證人戊○○證稱:「(〈提示原證17〉所附的戶籍謄本、照片、規約、會議紀錄是否為你當時所申報的內容?)答:這個會議記錄我沒印象。照片是我記得有一次公所說要祭祀的事實,我有叫他們提供照片,照片內容我忘記了,是不是這些我不知道。戶籍謄本一定是。」(參 鈞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第12至18行)等語,足見原證17、原證18所示照片僅為原告應付公所要求而拍攝,難認確有祭祀之事實,遑論,僅由原證17、原證18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持續」祭祀之事實存在。故縱認原告經被告全體派下員同意(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因此而取得被告之派下權。

(七)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假設語,非自認),渠房份比例應為1/24,而非1/2:

1、原告主張陳石九於被告公業派下權房份比例為1/2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之,已難認為真正。況由證人戊○○證稱:「(請問您在協助祭祀公業陳合和向申請備查派下員名冊等事項時,是否知道祭祀公業陳合和是鬮分字還是合約字?)答:我不知道。」(參鈞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26至30行)等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縱為陳文秀及陳阿二,然渠等並無同一家族淵源【此由原告所提原證17第17頁可見陳阿二支脈之祖先堂號為「穎川」,而陳文秀支脈之祖先堂號為「和邑」(參被證6),顯非相同家族,即足證之】,要無鬮分字之可能,故房份比例非必為各二分之一。

2、且縱陳石九之對於被告公業派下權房份比例為1/2(假設語),並由陳石九之養女陳濺繼承取得,而陳濺收養陳勸及陳招治二人為養女,陳勸招贅而生有男子冠陳姓(即陳金松),故陳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項之規定於陳濺死亡後繼承取得派下權而有1/4之房份後,陳金松於陳勸死亡後再繼承陳勸上開1/4之房份;而陳招治於陳濺死亡後,至多繼承陳濺房份之1/2,即1/4房份。

3、又陳招治死亡後渠房份比例1/4由陳炯全繼承取得,俟陳炯全死亡時,原告已出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無派下權,業如前述。惟若認渠有派下權,於陳炯全死亡時,除原告外,尚有陳美華、陳美惠、陳美好、陳美青及乙○○,共計6個女兒,則依原告之邏輯,且原告未證明其他5位姊妹有不得繼承陳炯全派下權之具體事由,則陳炯全縱使擁有1/4之房份,原告至多僅能繼承其中之1/6,即渠房份比例應為1/24。

4、上述陳勸所生男子陳金松,及陳炯全所生女子陳美華、陳美惠、陳美好、陳美青、乙○○等6人,業已分別於73年間與81年間,就渠派下權對被告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參被證5),而未將渠等之派下權讓與原告,故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假設語,非自認),渠房份比例應為1/24,而非1/2。

(八)茲就原告111年9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駁斥如下:

1、原告雖以原證15所示被告於81年間因申報派下員名冊備查等事,所提出之沿革,稱:「緣祖籍福建彰州府昭安縣…陳文秀、陳阿二來台奮發置家為宏揚祖德乃共同出資置產…」云云。

㈠然,由原告所提原證17第17頁、原證21可見陳阿二支脈(

下稱板橋方)之祖先堂號為「穎川」,而陳文秀支脈(下稱土城方)之祖先堂號為「和邑」(參被證6),可見陳阿

二、陳文秀祖籍顯非相同,更無相同家族之可能。㈡且由證人戊○○證稱:「(有關祭祀公業陳合和的沿革,是

有何人提供給你?)答:是我做的,也是參考陳春調跟陳炯全他們的意思,也有參考祭祀公業的範例製作的。」等語,可知原證15所示沿革並未經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陳文秀支脈(即土城方)來自福建省平和縣,然原證15卻記載「祖籍昭安縣」云云,在在足證,原證15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公業確是由陳阿二、陳文秀所設立。

2、原告所提原證3所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繼承系統表,未經該案法官查證,而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無派下權之依據:

原證3判決所示附表即係依原證12第2頁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製作,而原證12第2頁雖記載原告丙○○為合法繼承人,然對於陳金松等均記載無繼承權,惟陳金松等雖有提出被證5所示派下員財產權拋棄書,然僅拋棄對於被告公業之財產權,並未拋棄身分權,故渠等對於被告公業派下權非必無繼承權。由此足見,原證3所示附表及原證12第2頁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未經查證,而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有無派下權之證據。

3、原證3所示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並非單純以原證4所示同意書即認定訴外人陳健一、陳欵、丁○○等取得被告公業派下權。以下就上開判決認定陳健一等三人取得派下權之理由分列之:

㈠陳健一部分:「陳塗之『螟蛉子(意指養子)』為陳玉岫,

養女為陳壬妹,陳塗已在24年(即昭和10年)9月23日過世,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19頁)。依戶籍資料,陳塗並無其他子女,繼承人僅為陳玉岫、陳壬妹,堪認陳塗基於繼嗣目的而收養陳玉岫,依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養子陳玉岫於陳塗死亡時,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⒊嗣陳玉岫與陳壬妹在00年(即昭和00年)0月00日生下陳健一,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19頁),次子陳康二於00年(即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旋由陳春調所收養(見本院卷㈠第619頁戶籍謄本)。可知陳玉岫與陳壬妹子女僅餘陳健一而已,迨陳玉岫在72年12月30日過世(見本院卷㈠第615頁戶籍謄本),陳玉岫就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自應由陳健一繼承。」(參原證3第4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11行)。

㈡陳欵部分:「再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

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並無男系子孫繼承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火生係於51年11月19日過世,斯時陳欵已係陳火生之養女,依合憲性之解釋,養女與婚生子同,亦得依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參原證3第8頁倒數第3行至第9頁第5行)。

㈢丁○○部分:「陳降仙原名『陳李氏降仙』,於0年(即日本大

正0年)00月00日出生,生母為李氏烏涼;3年4月30日入籍陳火生戶籍內,18年(昭和4年)7月10日成為『媳婦仔』,戶籍登載為『媳養婦』(見原審卷317頁戶籍謄本);足見陳降仙在18年成為陳火生童養媳。惟,陳火生無子已如前述;迨27年(昭和13年)6月16日,陳降仙未婚產下丁○○後,丁○○身分即註記為『養女陳氏降仙私生子』,母親姓名亦變更為『陳氏降仙』,父親姓名欄位則係空白(見同卷第321頁戶籍謄本)。依上開登記可知,在丁○○於27年申報出生戶口時,其母陳李降仙已為陳火生之養女,遂改名為陳降仙。⑵再者,陳降仙成為陳火生養女後,並未出嫁或招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17、321頁、本院卷㈠第601、605頁),則其未婚生下男子丁○○,依前開說明,丁○○亦成為陳火生派下員。」(參原證3第9頁倒數第9行至第10頁第6行)。

㈣綜上可知,原證3主要係審酌陳健一等人與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是否相符,而判斷渠等有無被告公業之派下權,並非單依原證4所示同意書遽認陳健一等人為被告之派下員。然本件原告於陳炯全死亡時即已出嫁,而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要件不符,要無適用原證3所示判決之餘地。

4、又原告雖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稱:「已出嫁女子仍有取得派下權之情形。」(參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9頁第3段以下)云云:

然,細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被證9)理由:「本件祭祀公業主許○之派下各房男子既均已死亡或出養,僅有女子三人並已出嫁,……經查本件祭祀公業,已如前所述並無規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應依從習慣,臺灣地區確有如原告所舉『祭祀公業派下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屬親屬,且於嫁時曾有約定須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取得祭祀公業之權義』之習慣,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以男性為原則,苟派下現無男性,始例外得由女性直屬親屬繼承。本件原告之父郭水圳既無男性子嗣,若原告確有祭祀本家祖先,則出嫁女子亦可為派下繼承。……(二)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曾家河結婚時有依所謂『招入娶出抽豬母稅』俗規結褵,約定嗣後生男育女中擇一嗣承女方,以續郭家香火,且婚後遵照約定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之事實(家有奉祀祖先之神主牌位),且婚後遵照約定奉祀祖先,不但有郭姓祖先牌位為證,且經證人陳明財、陳林阿順夫婦到庭證稱其父親與原告係兄妹,原告係其姑母,其父親冠陳姓,祭拜陳姓祖先,原告祭拜郭家祖先等語屬實。又經雙方男女方之同意協議將次男曾國隆過繼郭家,撤原姓從母姓為郭國隆,並經法院認證在案。」可知,該案主張有派下權之一造,雖為出嫁女子,然具備以下條件:

㈠系爭祭祀公業主之派下各房男子均已死亡或出養,僅存女子三人皆已出嫁。

㈡該案之出嫁女子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出嫁時有依所

謂「招入娶出抽豬母稅」俗規約定嗣後生男育女中擇一嗣承女方香火。

㈢有夫家之近親到庭作證,證明該出嫁女子婚後有遵照約定,未奉祀夫家祖先,而是奉祀本家之祖先屬實。

㈣至於本案原告之父親陳炯全死亡時,板橋方尚有男性子嗣

陳金松,渠雖放棄本公業派下員之財產權,然未放棄身分權,而陳炯全亦尚有未出嫁之女子,原告並非僅存已出嫁之女子,已不符合上開條件(一),況原告未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出嫁時即有生子繼承被告香火之協議,且原告未奉祀夫家祖先而持續祭祀被告祖先,要與該判決事實顯不相同,故上開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5、末以,本件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適用,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二段以下已有說明,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參附件3)、101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參附件4)為據,茲再補充意見如下:

㈠按「末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

之決定,依台灣傳統習慣係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台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雖可取得派下員資格。惟此例外情形,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此項多數同意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符法意。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欲取得派下員資格,依公同共有財產所由生之法律(如行為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約、習慣若無規定,仍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審依此所為上訴人無派下權之認定,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定(附件8)可稽。

㈡準此,本件原告係主張於82年間經部分派下員同意而取得

派下權云云,依上開實務見解,祭祀公業條例於82年間尚未公布施行,自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適用。

㈢況,訴外人乙○○(即原告之胞妹)亦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

權存在之訴訟(參被證2),現繫屬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永股)審理中(參被證8),且由被證5第9頁所示乙○○簽立之「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財產權拋棄書」,可見乙○○僅對被告拋棄派下權之財產權部分,而未拋棄身分權,故原告及訴外人乙○○之父親陳炯全於78年間死亡時,因乙○○尚未出嫁,與已出嫁之原告相較,訴外人乙○○更有可能符合當時台灣民事習慣而成為被告之派下員(假設語)。若乙○○於陳炯全死亡後即得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假設語),而原告既未經乙○○同意,顯與渠於民事準備書狀(一)第2頁第15至20行所引用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98號函:「依臺灣民間習慣,派下女子、養女、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二)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所列「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要件不符。另查,原告之父陳炯全之堂兄弟訴外人陳金松亦未拋棄本公業派下權之身分權(參被證5第11頁),82年間陳金松應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然原告既未取得陳金松之同意,即與「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並無派下權。

(九)原告丙○○主張渠於78年間陳炯全往生時仍姓陳,故渠得取得派下權云云,與最高法院見解迥異:

1、按「關於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幼朋等4人、張高貫等5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故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首重規約之規定,次依民事習慣定之。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一般民間習慣,女子原則上無遺產繼承權,則其原則上不得取得派下權,已出嫁後所生子女,亦不得承受外祖公族中祭祀公業派下權。是日據時期之女子於出嫁後,對其父族祭祀公業主張權利時,須提出有利於己之契約規章或協議等書面證明文件,或能指出該公業過去已有相類似之習慣存在,不得僅以其子隨母姓之單一事實,主張其子已當然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103年10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83、797頁,內政部62年8月23日台內民字第541193號函示參照)。查系爭公業於清咸豐年間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然存在,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自優先依規約決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則依民事習慣定之。而被上訴人張幼朋等4人之祖先張明献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查無男系子孫,其女張氏春已出嫁邱岩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張氏春係明治9年(西元1876年)10月5日婚姻入戶邱岩戶籍,邱岩非其招贅夫,所生子女除張知高(明治18年8月20日生)係冠母姓外,其餘均姓邱(見原審卷96頁),且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亦記載張氏春冠夫姓「邱」(見一審卷7頁),似與一般嫁娶婚同。則上訴人迭稱張氏春已出嫁,並無派下權,所生之子張知高(即張明献之外孫)及孫輩張幼朋等4人亦然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依上說明,張幼朋等4人在提出張氏春或張知高已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之規約或協議書等證明文件,或指出系爭公業過去已有相類似之習慣存在以前,不得僅以其祖先張知高隨母姓,即認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附件9)參照。

2、丙○○於渠準備書(三)狀第7頁倒數第1、2行稱,依據規約女性如為招贅婚亦得繼承派下員,原告丙○○於被繼承人陳炯全於78年間死亡時,因陳炯全未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原告亦無冠夫姓仍姓陳」,故原告因此取得派下權云云。然,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嫁娶婚或招贅婚方為判別是否取得派下權之重要決定因素,與是否冠夫姓無關。本件原告丙○○對渠係出嫁予他人而非招贅他人為贅婿並不爭執,則依據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不能因仍姓陳或生子冠母陳姓而取得派下權。

(十)本件被告主張取得派下權之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適用,詳參被告111年9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第二段以下、被告111年10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第6頁第五段以下,於茲不贅。又原告於82年1月13日未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而與被告規約第6條或台灣民間習慣需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不因取得陳春調、陳欵、丁○○、陳健一之同意而取得派下權:

1、按「所謂『派下現員』應以現存已知之派下員為準,尚不得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員作為選任管理人之派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附件10)、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附件11)可稽。

2、姑不論陳欵、陳健一、丁○○係於109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判決確定後始為被告之派下員,而於82年1月13日時,尚非被告之派下員。且陳火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時,渠養女陳欵已招贅並生有男子並冠陳姓(即陳鵬程),依台灣民間習慣,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陳鵬程於陳火生死亡時即因繼承為被告之派下員(被證8-1)。

3、訴外人陳金松(原名陳俊雄)為陳石九之養女陳濺之養女陳勸之子(參原證1、原證2第2、5頁),則陳勸於68年2月26日死亡時,渠派下權即由陳金松繼承取得。而陳金松雖於73年間拋棄被告派下之財產權(參被證5第11頁),然並未拋棄身分權,故陳金松於82年1月13日年間仍屬被告現存已知之派下員。

4、原告之胞妹訴外人乙○○於陳炯全(即原告之父親)78年間死亡時,尚未出嫁,且陳炯全派下無男子,依台灣民間習慣,應由乙○○繼承陳炯全之派下權,雖乙○○於81年12月30日以被證5第9頁所示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財產權拋棄書為拋棄被告財產權之意思表示,然並未拋棄派下員之身分權,故於82年1月13日時,乙○○應為被告之派下員。

5、綜上,原告雖主張82年1月13日取得陳欵、陳春調、丁○○、陳健一之同意書,然被告當時已知之派下員尚有陳鵬程、陳金松、乙○○等三人,原告並未取得陳鵬程等三人同意,顯非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而與台灣民間習慣「出嫁女子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始有派下員資格」之要件不符。

(十一)承上,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明定之。原告既主張於82年1月13日經被告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權,然訴外人乙○○業已起訴主張渠於陳炯全死亡時未出嫁,而繼承取得陳炯全之派下權(參被證2),則訴外人乙○○於82年1月13日時是否為被告派下員,實屬攸關原告是否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依據,故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十二)又原告稱:「倘被告所主張陳春調等四人就原證四同意書因招贅婚未查證誤將原告納入五人申報名單為真,…陳春調等四人縱有撤銷權亦已消滅…」【參原告111年10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9頁第(三)段】云云:

1、依據證人於111年8月23日證述可知,82年1月13日丁○○是否同意原告丙○○為被告之派下員一節已有疑問,有關原證4聲明書既非證人丁○○之意思,則原告稱渠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故取得派下權云云亦非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4)請問有無看過此份同意書?若有,何時看過?……法官:你意思是不是你親自蓋?證人丁○○:我交給代書之後我就沒有管了,都是我姑姑在弄。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無看過申請派下員名冊的申請文件?證人丁○○: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丙○○已出嫁?證人丁○○: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有說你把印章印鑑交給陳春調,你交給陳春調之後,有無曾經到過代書事務所?證人丁○○:我是把印章、印鑑交給代書。原告訴訟代理人:你交給代書之後,代書有無曾經給你看過之後他做的文件?證人丁○○:

沒有。」由證人丁○○證述可知,就渠認知,僅是交付印章給陳春調後由陳春調轉交給代書,因此丁○○根本未曾在原證4之同意書上蓋用印鑑,甚至代書未曾於蓋用印鑑前將相關文件轉由丁○○確認。因此,原告稱原證4同意書為丁○○意思,且渠經丁○○同意取得派下權云云,應非事實。既然原告未能佐證原證4出自丁○○手筆,即無庸論斷有無「丁○○」意思表示錯誤,或是否逾得撤銷意思表示時間經過之問題。

2、另由證人戊○○證述亦可見丁○○所言合於當時時空背景:「法官:何人委託?證人戊○○:一開始是陳春調及陳炯全來委託我,後來他們去準備戶口謄本。……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的戶籍謄本由何人提供給你?你收到後有無交給陳春調、丁○○、陳健一、陳欵看過丙○○的戶籍謄本?證人戊○○:丙○○來的時候都是他媽媽跟他本人。我沒有把戶籍謄本交給上開其他人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

(提示原證4)請問有無看過此份同意書?證人戊○○:這是我用的。我打字的,叫他們來蓋章,是我經手辦理的書面。」可見,有關祭祀公業82年送公所登記,係由丙○○之父母陳炯全(78年間往生)、丙○○媽媽、丙○○、陳春調主導處理,因此其他人等無見過丙○○之戶籍謄本,甚至相關同意書亦係代書執筆,故丁○○稱未見過同意書,也未於同意書上用印為可信。至於,證人戊○○雖稱「叫他們來蓋章,是我經手辦理的書面。」云云,然前述「他們」究竟是指何人不明?該「他們」所指是否為接續證人就該題前一問所回答「丙○○來的時候都是他媽媽跟他本人」即指「丙○○」、「丙○○之母」有所不明,因證人戊○○為代書辦理經手案件通常較多,與當事人僅一事委託代書不同,故如有些微齟齬之處,仍應以當事人記憶較為深刻、可信。故應認為丁○○當時不知原證4同意書之存在,至於,證人戊○○當時是否誤認獲得相關人員之概括授權則屬二事。

3、然,陳春調等4人雖於82年1月13日提出原證4同意書作為申請文件之一,然經台北縣政府82年8月18日八二北府民二字第280578號函(被證9)退件,並經台北縣土城市公所以82年11月15日八二北縣土民字第22110號函(被證10)函知陳欵、陳健一、丁○○、丙○○等人依規定無派下權,且原告等人均未提起訴訟,對公所之認定亦無反對表示,故足以推知,當時陳春調等四人應撤回對丙○○同意為派下員之意思表示。況陳春調於83年2月23日再行申報(被證11)時,僅提出陳春調祭祀祖先之照片,而未再檢附系爭五人之相互同意書,亦未表示原告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員資格,更足以佐證82年11月15日後,陳春調、陳欵、陳健一、丁○○等人已撤回且不認同82年1月13日同意書之效力,故應無除斥期間消滅問題,而係渠等未表示原告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派下員資格。

(十三)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主張應以原證5、原證6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作為房份比例之依據【參原告111年10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13頁第三段以下】云云:

1、然按「按祭祀公業並非法人,乃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又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員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如派下員欲行使物上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著有要旨在案(附件11)。

2、經細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未符合上訴人規約所定派下員資格,但其於71年會議業經派下員同意承受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房份5%…」可知,該案被上訴人係因祭祀公業曾以派下員會議決議取得李萬來之房份。然本件原告於82年1月13日時並未經當時全體派下現員同意而未取得派下權,業如前述;且原證5、原證6所示財產分配協議書,除為陳春調以個人名義,而非代表被告祭祀公業與原告等人所簽立外,未經當時已知之派下員陳鵬程、陳金松、乙○○等人同意,亦即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原證5、原證6應無拘束被告之效力。

(十四)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主張:「渠有奉祀祖先之事實,亦取得派下權。」【參原告111年10月1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10頁第貳段以下】云云:

1、然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附件13)之理由:「…足認被上訴人丁○○離婚後即回歸本家,並有祭祀本家祖先之事實甚明。」可見上開案件事實為該女子出嫁後因離婚而回歸本家,與本件原告出嫁後並未離婚而回歸本家之事實已不相同;且本件原告所提原證17、原證21(僅為祖先牌位,而無祭祀行為,且拍攝地點不明)之照片,均未見原告有任何祭祀行為,難以證明原告主張有祭祀事實為真,亦與上開原告所引判決中,主張有祭祀事實之一造,經證人證述有祭祀行為之事實不同,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2、又原告空言稱陳炯全派下其他女子無祭祀祖先之事實,卻未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可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陳阿二(民前39年4月8日歿)之長男陳石九(民國15年9月3日歿,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民國成立後之年次)之養女陳濺(52年12月31日歿)之養女陳招治(74年12月30日歿)之養子陳炯全(原名為陳萬生,78年7月7日歿)之三女,因繼承而成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等語,並提出由申報人陳春調於81年12月30日申報時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見原證十二)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見原證二)等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上述親屬繼承關係沿革,但否認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並以前詞資為抗辯,則原告所主張之上述親屬關係當堪以採信。其中陳石九之養女陳漸原名游漸,關係原登記為媳婦,後改為養女,且於大正十五年相續為戶主,陳漸之養女陳招治原名鄭招治,關係原登記為媳婦仔,後改為養女,並招贅李水火為贅夫(登記為戶主陳漸之招婿),陳萬生(陳炯全)則登記為陳招治之螟蛉子,有前揭戶籍資料可參,則原告主張陳漸、陳招治雖係養女,但均為未出嫁之養女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其於82年1月13日由陳春調、丁○○、陳欵、陳健一等四名被告公業派下員共同簽立同意書,同意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並由原告與上述四人於89年7月7日、91年1月7日二度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提出該二份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以為證據。經查:

(一)依據89年協議書所載,當時僅剩甲方(陳春調)一人於83年5月20日經台北縣土城鄉公所以83北縣土民字第18686號函文公告無人異議而登載為唯一派下員兼管理員,並在其後同年由該所再以83北縣土民字第19992號函文同意備查在案而已,經協議後,陳春調將已處分之被告公業坐落土城市柑林埤段第47、47之4、48之2、48之3等4筆土地得款計3,525萬7,357元(總賣價7,798萬4,500元扣除佃農陳屘分得之1,0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272萬7,143元後之淨餘),按甲方陳春調分得293萬8,113元(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乙方丙○○分得1,762萬8,679元(陳阿二之子陳石九主脈)、丙方陳欵分得293萬8,113元(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丁方丁○○分得293萬8,113元(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戊方陳健一分得881萬4,339元(陳文秀三子陳塗主脈),並於簽立協議書同時當場親領支票,此有該89年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原證五,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另依據91年財產分配協議書所載,除第一條內容與89年協議書相仿以外,第二條以下就將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之被告公業坐落土城市柑林埤段47之1、47之3、48之4等3筆土地之補償費共計1,012萬7,552元,保留12萬7,552元於存摺內,將1,000萬元依照房份分配為甲方陳春調分得83萬3,334元(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乙方丙○○分得500萬元(陳阿二之子陳石九主脈)、丙方陳欵分得83萬3,333元(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丁方丁○○分得83萬3,333元(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戊方陳健一分得250萬元(陳文秀三子陳塗主脈),並於簽立協議書同時當場親領支票,此有該91年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原證六,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

(二)原告又提出由陳春調、丁○○、陳欵、陳健一等四名被告公業派下員於82年1月13日共同簽立同意書,同意陳炯全之三女丙○○即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並提出該同意書影本為證據(原證四,見本院卷第8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據證人丁○○到庭所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4)請問有無看過此份同意書?若有,何時看過?)答:這個是在代書那裡看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何要在這份文件上面用印?)答:那是我姑姑叫我說他要登記祭祀公業的土地,叫我把印鑑證明跟印章交給代書。」、「(問:你意思是不是你親自蓋?)答:我交給代書之後我就沒有管了,都是我姑姑在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丙○○已出嫁?)答: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5、6)有沒有看過這2份協議書?)答:我沒有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上面會有你的簽名蓋章?)答:我把印章給代書,我放很久,他沒有還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這兩份文件作用?)答:我聽我姑姑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於戊○○代書於申報文件前,有無看過申報之資料?)答:我沒有看過,他只是叫我把印鑑證明跟印章交給他,都是我姑姑在辦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收過被告出賣土地的價金?)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流程時,祭祀公業有無規約?)答:有規約。」、「我是把印章、印鑑交給代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交給代書之後,代書有無曾經給你看過之後他做的文件?)答:沒有。」、「是,那張5個人的規約就是我拿給林明賢的。」、「沒有,代書叫我去拿錢,他說我錢拿了趕快回去,不要給別人知道。」、「我不知道,他叫我趕快拿錢蓋章,不要被別人知道。」等語;另證人戊○○到庭陳稱:「土地代書。申報被告管理人變更,大概民國80幾年的事情。」、「一開始是陳春調及陳炯全來委託我,後來他們去準備戶口謄本。」、「70幾年開始講,真正開始辦約在81年左右,開始申報之後,就跟公所有公文往來。」、「可能83或84年,我忘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丙○○的戶籍謄本由何人提供給你?你收到後有無交給陳春調、丁○○、陳健一、陳欵看過丙○○的戶籍謄本?)答:丙○○來的時候都是他媽媽跟他本人。

我沒有把戶籍謄本交給上開其他人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4)請問有無看過此份同意書?)答:這是我用的。我打字的,叫他們來蓋章,是我經手辦理的書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春調、丁○○、陳健一、陳欵於上開同意書用印時,是否知悉丙○○已經出嫁?)答:這我不知道。」、「因為賣土地時有一筆錢,後來我叫一個律師來做這份幫他們分配。這份文件不是我起草,是他們即陳春調、丁○○、陳健一、陳欵、丙○○的意思講給律師聽,律師起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6)有無看過此文件?)答:這份文件是我做的,我看過。」、「照之前律師那份的比例去寫的。」、「沒有,但也不能這樣說,我有去問陳春調,陳春調說照之前那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文件也是您辦理備查時所提出的文件之一嗎?)答:是,這都是申報的時候要附的文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如何取得這些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答:在辦理的過程中我要通知陳春調、丁○○、陳健一、陳欵、丙○○給我戶籍謄本跟印鑑證明,再叫他們來領來蓋章。」、「不是,東西都是丙○○跟他媽媽拿來,我叫他們先拿回去寫,要蓋章的時候拿來我這,印章都是我蓋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祭祀公業陳合和的沿革,是有何人提供給你?)答:是我做的,也是參考陳春調跟陳炯全他們的意思,也有參考祭祀公業的範例製作的。」、「內容都是陳春調及陳炯全轉述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民事準備二狀之原證12)請問證人,原證12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同意書是否即為你當時所製作?)答:是我製作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同意書中有陳春調、丁○○、陳健一、陳欵、丙○○之用印,當時是否皆由五人同意而用印?)答:是。」、「文書的部分如果需要上開5人蓋章,我都有叫當事人來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6 )當時陳春調、丁○○、陳健一、陳欵、丙○○等5人就所收取的價金有無異議?)答:無,沒有異議才會簽名。」、「這都是跟公所直接往來的時候,我去跟陳春調講,我忘記他有沒有看,大部分印章是我蓋的。」、「這個會議記錄我沒印象。照片我記得有一次公所說要祭祀的事實,我有叫他們提供照片,照片內容我忘記了,是不是這些我不知道。戶籍謄本一定是。」等語(見本院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證人戊○○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所提出之上述89年及91年二次就被告公業所有之土地經處分所得價款及被徵收所獲得之補償費等款項,乃依照當時被告公業所認定之派下員成員共五人,並按照房份比例分配款項,證人丁○○雖否認有簽署前揭二份財產分配協議書,但上開二件財產分配協議書與前揭82年簽立之同意書僅有蓋用印章不同,不但有蓋用印章並經當事人五人簽名,且丁○○並承認有收到受分配款項,且原告所受分配之金額為五人中最多者,丁○○不僅未加以異議,且領受應受分配之款項,而且據丁○○所陳,當時被告公業之事務均由其姑姑陳春調處理,陳春調卻分得比原告更少金額亦無異議,可見於前揭89年及91年二次分配被告公業所有之財產變價所得款項時,證人丁○○及其他在其上簽名領款之五人均確實認知原告乃被告公業派下員之一,方同意將最大金額款項分與原告,則可推知前揭82年間由當時被告公業派下員陳春調、丁○○、陳欵、陳健一等四人所簽立之同意書當為該四人之真意無訛,足以認定該同意書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確認其具有派下員身分一節,非無可採。

(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而該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並經行政院97年5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經查,本件被告公業之起源於陳文秀、陳阿二,該二人均於民國成立前死亡,顯見本件被告公業係成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祭祀公業,然依前揭證人戊○○所陳,被告公業前向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申報時所檢附之公業規約乃由其參照申報人陳春調口述及省政府所頒範本所撰寫,兩造又未另行舉證證明該申報時所檢附之公業規約為被告公業設立時訂立或申報時已經存在且生效之規約,自難以該申報時所檢附之規約內容認定確為被告公業成立時或成立後訂立之公業規約,則被告公業於申報時並無訂定規約一節,堪以認定。然原告所舉出之前揭由被告公業派下員陳春調、丁○○、陳欵、陳健一等四人於82年間所共同簽署之同意書,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行為,亦無適用前揭祭祀公業條例溯及適用之餘地,蓋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當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定之,無由以之後施行之法律追溯而決定其效力為何,當時行為具有效力即有效力發生,當時為無效之行為亦為自始無效,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復活,必須當事人再依行為時之法律重新為法律行為,自其重新為法律行為後,始能向後發生效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公業派下員陳春調等四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以決定其效力一節,並無可採。然而,當祭祀公業傳承時間久遠,派下權除因繼承發生變動以外,亦有如長子繼承、歸就等不同原因會導致派下員或派下權份額發生變動,未必全然以繼承順序及繼承比例繼續傳承其對於公業之派下權,而當時簽名於上述同意書之四人中,除陳春調以外之丁○○、陳欵、陳健一對於被告公業派下員身分部分,前經丁○○、陳欵、陳健一於107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前經本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確認陳健一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駁回丁○○、陳欵之訴,嗣經丁○○、陳欵及被告公業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確認丁○○、陳欵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駁回被告公業之上訴(陳健一部分),嗣於109年6月18日判決確定,則丁○○、陳欵、陳健一等三人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均經確認存在,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丁○○、陳欵、陳健一及陳春調等四人既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其等共同簽立同意書承認原告為被告公業派下員,自當發生效力。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為出嫁之女,應無繼承派下員資格一節,因被告公業並無規約存在,已如前述,而臺灣地區舊習雖係以男性、長子、本姓等作為是否得繼為派下員之慣習,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業亦沿襲同樣之舊習慣,不同的公業各自有不同的規約、祖訓、規矩、習慣等,未可遽以比附,仍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方可採取,而被告未能就此為充足之舉證,自不得僅以其他公業排除出嫁女兒得繼為派下員之作法,而抗辯被告公業內有同樣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於82年間依被告公業當時全體派下員陳春調、丁○○、陳欵、陳健一等四人之共同同意而成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一節,當堪認為有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其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之份額為二分之一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以陳阿二之子陳石九主脈佔有被告公業比例二分之一而接受前述二次財產處分或徵收所得款項之分配,依前揭陳石九繼承沿革,原告乃取得陳石九所擁有之對被告公業之權利,然而陳石九之養女陳漸有二名養女陳招治、陳勸,陳招治之養子陳炯全有含原告在內共六名子女,依照原管理人陳春調申報時,將陳勸之六名子女、陳炯全之六名子女除原告之外五人等均排除於派下員之外,其所列名之依據為何並不明確,而今另有同為陳炯全之子女即原告之妹乙○○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因乙○○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且未參加本件訴訟,本件判決對於乙○○並無拘束力,倘若乙○○對於被告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確定,則將與本件原告分享自陳石九傳承而來之二分之一份額,故原告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權利比例尚屬未定,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業之派下權份額為二分之一部分,自難認為可採。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