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梁永佃
梁馨勻
梁炎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梁炎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44號撤銷信託登記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別按4分之1、20分之7、20分之3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梁炎興、梁永佃及梁馨勻。然查,原告起訴時,上開新北市○○區○○段0號地號之所有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業經被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已以被告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前揭撤銷信託登記,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第76號判決後已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44號)。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被告是否為新北市○○區○○段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44號撤銷信託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又原告上開訴請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部分,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援用之訴訟資料均與新北市○○區○○段0號相同,是本院認應一併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