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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梁永佃

梁馨勻

梁炎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梁炎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複代理人 鄭佾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2條、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8、231頁)。經核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梁瓦木於民國68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分出】、483-1地號土地重劃後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地號,下稱○○段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與○○段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供作梁瓦木經營宏昌桶行所用。梁瓦木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上之宏昌桶行地上物分配由被告取得,惟系爭土地仍為梁瓦木實質所有,且由梁瓦木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梁瓦木過世後,系爭土地租金則轉入照顧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梁陳尾之公款使用。嗣於93年間家庭會議,梁瓦木向梁陳尾、被告、原告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及訴外人梁淑汝言明贈與系爭土地,由被告、梁炎興及梁永佃各受贈分得應有部分1/4,梁馨勻、梁淑汝分別分得3/20、2/20,梁瓦木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由原告及梁淑汝就各自應有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梁淑汝並於95年間將應有部分2/20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段0地號土地參與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土地合建案,以其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將○○段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原告對被告起訴撤銷信託登記,該案歷經各審最終確定。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段0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按附表之持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梁永佃、梁馨勻、梁炎興。

二、被告則以:被告國小甫畢業,便隨梁瓦木至臺北打拼以協助分擔家計、支應弟妹學費,爾後於62年間,梁瓦木創立宏昌桶行,衡酌原告已明確表示無意參與家族桶行事業之經營,梁瓦木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所有經營事業之必要物品贈與被告,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梁瓦木於94年12月23日死亡,其於生前便陸續就其所有之財產預作安排,將財產分別登記於子女之名下,除梁馨勻、梁淑汝獲得分配外,梁炎興、梁永佃分別取得4間房屋及3間房屋,足見梁瓦木並無獨厚被告,且確實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與被告所有。又不論原告主張其等於93年3月17日家庭會議時自梁瓦木處受贈系爭土地乙節是否屬實,然該贈與既自始未以書面為之,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屬未生效之法律行為,原告既不因梁瓦木之贈與行為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其等自無從再本於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梁淑汝、梁炎和與梁炎松為手足,其等父母為梁瓦木、梁陳尾,梁炎松為長男(00年0月0日生)、梁炎和為次男(00年0月00日生)、梁馨勻為長女(00年0月00日生)、梁炎興為三男(00年0月00日生)、梁淑汝為次女(00年0月00日生)、梁永佃為四男(00年0月00日生)。梁瓦木、梁陳尾分別於94年12月23日、108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梁炎松、梁炎和及梁炎興、梁永佃、梁馨勻、梁淑汝。○○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新增○○段000-0地號土地;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因重劃變更為○○段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68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在梁炎和名下。

此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1至32、77至78頁)。又原告以另案起訴主張,原告就○○段0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段0地號土地參與潤泰公司位於江子翠重劃區之土地合建案,於110年12月1日以被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一銀行,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第一銀行間就○○段0地號土地所為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被告與第一銀行間就○○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及第一銀行應將○○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12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前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案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前案主張○○段0地號土地為梁瓦木於68年間所購買,於同年3月24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梁瓦木於93年家庭會議將○○段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梁淑汝及被告,由原告、梁淑汝各就其受贈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梁淑汝將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該部分轉由梁永佃與梁炎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段0地號土地為梁瓦木於68年3月24日贈與伊等語。前案業將「兩造間就○○段0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列為重要爭點(下稱系爭爭點,見前案卷第297頁),並本於辯論結果認定:○○段0地號土地雖於68年間即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依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共同於77年2月15日簽立宏昌桶行產業遺轉書(下稱系爭產業遺轉書)之記載,梁瓦木明確表示「土地所有權仍暫由為父掌管,日後與其他產物一併處理」,且要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需按月給付租金,可見○○段0地號土地確係由梁瓦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由梁瓦木贈與被告。再被告於梁瓦木94年12月23日死亡後,在梁陳尾見證下,於95年2月4日簽立共同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及於101年4月30日在其子女梁毓芬、梁伊鋒見證下,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內容詳列○○段0地號土地雖登記於其名下,實則為兩造共有,並精確載明各房之應有部分比例。衡諸常情,○○段0地號土地價值甚鉅,若非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斷無可能於其父梁瓦木過世後,仍多次簽名確認名下財產實為他人共有,並同意土地處分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理。且○○段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與訴外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時,由維多利亞公司直接支付定金與原告,嗣前開契約因故解除,原告亦將渠等收取之定金分別返還維多利亞公司,亦足徵兩造間就○○段0地號土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準此,兩造既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就系爭爭點為充分舉證、攻防及辯論,再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依前開說明,則於前後兩訴相同當事人即兩造間,自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院即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被告雖辯以其已提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此一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應無爭點效之適用,並主張:兩造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中同為原告,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於「原告主張欄」記載「兩造父親在生前能夠處理之財產,已經先處理掉了,至於兩造父親生前過戶給原告梁炎和之土地、建物,則係要送給原告梁炎和,此已為兩造父親生前處理完畢」,顯見原告於該案中已表明梁瓦木生前過戶與被告之不動產,係為贈與被告,其中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98、232、296至297頁)。惟查,系爭遺產分割判決所分割之遺產並未包含○○段0地號土地,上開當事人之主張僅是在處理梁瓦木之遺產範圍為何,以利遺產分割。且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中,本案兩造同為原告,並以被告兼為梁馨勻、梁永佃之訴訟代理人,則該部分之主張亦可能為被告於該案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而為其餘共同原告所主張,並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對於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段0地號土地確為被告實質所有均無異議,而推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系爭遺產分割判決係本院於97年3月31日判決,然被告仍於101年4月30日在其子女梁毓芬、梁伊鋒見證下,簽立系爭聲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

32、79頁),該聲明書內容略以:「板橋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其權狀登記在梁炎和名下,但其所有權實則為以下四位所共有,其持有比例如下:梁炎和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炎興持有四分之一權利,梁永佃持有二十分之七權利,梁馨勻持有二十分之三權利…」等語(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5頁),與原告主張因梁淑汝於95年間將○○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0之權利移轉予梁永佃,為確認梁永佃就○○段0地號土地之權利增加而簽立系爭聲明書之情相符。則被告於95年2月4日簽立系爭確認書後逾6年、於系爭遺產分割判決後逾4年,再簽立系爭聲明書確認登記在其名下之○○段0地號土地實際上為其與原告共有,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縱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仍不足推翻前案判決之論斷。

4.被告固另以前案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裁判不依證據等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而主張無爭點效之適用(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96頁),然其主張之內容仍係就前案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且被告前亦以此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53至55頁),難認前案判決有何違法之處。

5.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提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就系爭爭點之判斷,且前案判決就系爭爭點判斷未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兩造同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就前案判決關於此認定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前案判決固僅就○○段0地號土地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未論及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即○○段000地號土地。然查,兩造間就○○段000地號土地之處理,均與○○段0地號土地相同。○○段000地號土地與○○段0地號土地雖同於68年間即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依梁瓦木、梁炎和、梁炎興、梁永佃共同於77年2月15日簽立之系爭產業遺轉書,梁瓦木仍要求被告需按月給付租金,可見○○段000地號土地與○○段0地號土地均同由梁瓦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由梁瓦木贈與被告。再被告於梁瓦木死亡後簽立之系爭確認書及系爭聲明書,均精確載明各房就○○段000地號土地及○○段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本院論述如上。

則衡情,○○段000地號土地與○○段0地號土地均價值甚鉅,若非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無可能於其父梁瓦木過世後,仍多次簽名確認名下財產實為他人共有,並同意土地處分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理,足徵兩造間就○○段000地號土地及○○段0地號土地間均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堪可認定。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之持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梁永佃、梁馨勻、梁炎興:

1.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均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原告均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被告居所,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3頁),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應屬有據。

2.被告另辯稱:系爭確認書上係記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見○○段0地號土地,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亦未舉證為何被告要返還○○段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03頁)。然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新增○○段000-0地號土地;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因重劃變更為○○段0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聲明與系爭確認書及系爭聲明書所載之地號雖有不同,然系爭確認書及系爭聲明書所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續存在之土地,僅係因土地重劃而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及○○段0地號。是系爭土地均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且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土地重劃而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併此敘明。

3.準此,兩造間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應有所據。原告依此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附表之持分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梁永佃、梁馨勻、梁炎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原告 應有部分 備註 1 梁炎興 1/4 - 2 梁永佃 7/20 梁永佃原具有1/4,後梁永佃購買取得訴外人梁淑汝的2/20持分,故取得7/20 3 梁馨勻 3/20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