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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霆達工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被 告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被 告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美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且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54,89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4日減縮聲明,並撤回對被告游鐘麗琴之訴(見本院卷二第9頁),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623,871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且經被告游鐘麗琴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與被告陳素珍(為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

稱富源興公司)及被告毅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鎧公司),分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21-2號及21-1號之鐵皮搭蓋連棟廠房。109年2月13日晚間9點多時許,被告毅鎧公司承租之21-1號工廠内仍有3位員工及被告曾美香(即被告毅鎧公司負責人)仍在上班,另外二家工廠為下班時間,廠房内無人。被告毅鎧公司之越南籍員工范文決發現廁所外面有火光,立即通知被告曾美香並持滅火器由毅鎧公司廁所窗戶往外面滅火,惟火勢過大無法撲滅。另附近住戶張大渠看見富源興公司承租之21-2號後方棧板放置區已起火燃燒,即於晚間10點16分撥打119向警方報案,並持滅火器協助撲滅火勢,經消防隊抵達現場後始將火勢撲滅,大火共燒毁21-1號、21-2號及21-5號,並造成原告公司廠房内沖床機台,塑膠射出機台,CNC電腦自動車床,各種庫存料件、機具、客戶成品付之一炬,損失共計1762萬3千871元。

㈡被告陳素珍承耝21-2號廠房,經營飲料批發,並於21-2號棧

板放置區長期堆置木製或塑膠製棧板,且堆置於系爭空地上之物品均為可燃物且數量甚鉅,即應與周邊廠房建物保持適當距離並設置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物品因行人丟棄終蒂、打火機等因素,致生遺留火種而蓄熱起火燃燒致發生失火危險,竟疏未注意,致遺留之不明火種於蓄熱引燃前開可燃物後起火燃燒,致發生系爭火災,應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事業經營者責任及現行消防法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富源興公司之廠房倉庫應屬符合「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要件,卻未依規定安裝諸如室内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是被告陳素珍之行為,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㈢被告毅鎧公司與被告曾美香於事發時向地主承租該址21-1號

廠房,經營24小時塑膠射出工廠,起火當時疏未及時報警,造成至少二次閃燃爆炸,致使大火一發不可收拾,向周邊原告廠房延燒;另於21-2號棧板放置區長期堆置大型油桶與空壓機等雜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6條第3款規定。又依現行消防法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被告毅鎧公司經營24小時塑膠射出工廠應屬符合「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要件,卻未依規定安裝諸如室内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均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要件。而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曾美香為毅鎧公司負責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外,被告三人經營使用違章鐵皮屋連棟廠房,並未依法退

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或3公尺以上的防火淨寬、系爭廠房並未符合防火構造建築物之規定、並未依法使用防火建材,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第84條、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1第1項及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等為「避免連棟建築延燒致他人損害」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也違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188條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併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62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素珍部分

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晚間21時以後,然富源興公司員工係於19時11分許即下班,富源興公司員工下班後2、3小時候始發生火災,時間推算,可知縱然有火種遺留導致火災,亦與富源興公司員工無關,且當天晚間18時以及19時均有降雨,為「中雨」雨量,於此情況下,即便有人遺留火種,潮濕之棧板,根本不足以起火燃燒。另依内政部消防署函覆被告陳素珍所堆置的棧板非為具有易燃、易爆或助燃特性之化學品,無消防法規之適用,且被告陳素珍管理監督廠房並無任何疏失可言,也無違反原告所指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亦無違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規定,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過失責任,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毅鎧公司、曾美香

被告曾美香於109年2月13日晚上約10點多由員工范文決通知失火,立即以室内電話向119報案,但隔約10多分鐘,再以行動電話向119報案,並無未即時報警之過失。再者,起火點21-2號棧板放置區,並非被告毅鎧公司承租之範圍,不可能進出,承租人富源興公司亦不可能任由被告毅鎧公司任意堆置物品,雖原告於21-1號廠房後方,拍到大型油桶與空壓機,但該油桶係報廢,並無内裝液壓油之空桶,而且該油桶係放置於農具室裡面,接近閣樓樓梯之處,該處距離起火點超過20公尺,該油桶及桶内液壓油皆完好無損,足證不可能引燃系爭火災。另外,被告毅鎧公司所有之空壓機分別放置於面向大門右側,及大門左側巷内牆面相鄰之鐵架上,與起火點兩者相距數十公尺,也不可能引燃系爭火災。另外,被告公司廠房並非「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且無「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之事實,每年皆合格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並無違反消防法規之情事。而且,被告毅鎧公司、曾美香管理監督廠房並無任何疏失,也無違反原告所指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亦無違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規定,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過失責任,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霆達公司、富源興公司及毅鎧公司,分別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巷0000號、21-2號及21-1號之鐵皮搭蓋連楝廠房。109年2月13日晚間發生本件火災,大火共燒毁21-1號、21-2號及21-5號三棟廠房。

㈡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含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清理復原、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相關跡證等內容,研判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1號(即被告毅鎧公司廠房)廁所附近,起火原因係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以下分別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民法第191條之3固明文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立法理由也明載:「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㈣就被告陳素珍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而言

1.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下稱鑑定書),系爭火災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1號(即毅鎧公司)廁所附近,起火原因係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本院卷第23頁)。而依照一般社會念,因不明原因之遺留火種所致失火,應屬難以事先避免預防之災害。被告陳素珍於本件所堆放之棧板,不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稱之易燃、易爆或助燃特性之危險物品,無消防法規之適用,有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1月23日消署危字第1100009156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1頁),可知被告陳素珍於廠房堆放棧板,並非堆置危險物品,且該棧板不具有自燃性,也與前述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不符,並無適用消防法規,自難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自不得推定其為有過失。何況,本件火災原因為「不明遺留火種引燃」,與堆置棧板一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素珍自無過失責任。

2.再者,本案倉庫之該棧板放置區域雖為被告陳素珍所管領,然經鑑定結果認為:「本案起火處位於21之2號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之1號廁所附近,經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進行清理時雖未掘獲任何菸蒂殘跡,但於其南側菜園内有發現菸蒂殘跡,又據該址21之1號毅鎧公司員工范文決談話筆錄所述:『…我和其中一個菲律賓籍的員工(也是在西北側機台附近工作)會抽菸,別的員工我不清楚,都在北側正門口抽菸,菸蒂丟地上用腳踩熄,香菸放在我自己工作的機台附近,打火機隨身攜帶…』及21之2號富源興公司員工楊登寮談話筆錄所述:『…員工只有鄭楚翔有抽菸習慣,他都在正門口那邊抽菸,菸蒂都彈掉、用手捏熄,然後丟在垃圾桶,鐵捲門口有裝垃圾的袋子…』,顯見起火處附近留有菸蒂殘跡且21之1號及21之2號工廠員工確有抽菸之實。又檢視起火環境僅以鐵皮牆區隔,並無屋頂遮蔽屬半開放空間,且其南側緊鄰高速公路,若行經之車輛內人員隨意丟棄菸蒂,該菸蒂恐因高車速及風速朝菜園及起火處附近掉落,另棧板放置區北側緊鄰21之1號廁所,21之1號人員於廁所可藉由窗戶隨意將菸蒂丟棄該處,又棧板放置區西側直通21之2號小倉庫,21之2號員工及廠商平時亦能自由進出取貨,綜上,本案恐因有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掉落該處,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木棧板而引發火勢,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本案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鑑定書第23頁)。由上可知,本件起火處為半開放式空間,該地點緊鄰高速公路,並不能排除高速公路上行經車輛往來之人員隨手丟煙蒂,因車速及風速掉落於起火處之可能性,縱使本件可認定為遺留火種(煙蒂)引發系爭火災,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判斷該煙蒂之來源為何。況且,上開棧板放置區既為半開放式空間,而非封閉式室內空間,依其客觀環境本難以完全排除因第三人之行為或外來之偶發性因素造成火種進入該空間之可能,顯難期待被告陳素珍負有全天候排除任何火種進入該空間可能性之義務,即無法認定被告陳素珍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管理或監督上過失。

3.再查,鑑定書也記載:「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該址21-2號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1號廁所附近,僅能由21-2號大門經大倉庫再開啟南側鐵捲門進入小倉庫及棧板放置區,且棧板放置區南側菜園僅能由21-5號西南側進圍籬開口進入(如照片79),並沿排水溝走至菜園,檢視菜園與21-2號小倉庫間圍籬,發現該處雖有開口(如照片80),惟有水塔及鐵皮牆將其隔開,且水塔北側有放置棧板及寶特瓶(如照片81),外人不易由此進入21-2號小倉庫及棧板放置區」等語(鑑定書第22頁),足見非經富源興公司人員許可,無法進出該棧板放置區。何況,「該棧板放置區周圍已有圍牆、圍籬等設施將此區與外界隔開,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其圍牆、圍籬之高度均高於一般人之身高(21550卷一第189頁上方、第197頁、第205頁上方)」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二第394頁,下稱高院刑事判決),故此等設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屏蔽作用,而得在大部分情形下,避免外人將有危險性之物品(含火源、火種)隨意攜入該棧板放置區,故應認被告陳素珍已盡監督管理義務,並無過失。

4.又依前述鑑定書所載,富源興公司員工楊登寮於警詢談話時供稱「員工只有鄭楚翔有抽菸習慣,他都在正門口那邊抽菸,煙蒂都彈掉、用手捏熄,然後丟在垃圾桶,鐵捲門口有裝垃圾的袋子」,而「證人鄭楚翔於偵查中亦證稱:富源興公司禁菸,我只能在門口抽菸等語(見偵21550卷二第55頁),足見被告平時即禁止員工於該公司內抽菸,且對於唯一有抽菸習慣之員工鄭楚翔,亦備有供其於門口抽完菸後丟棄煙蒂之設備」一節,亦經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院卷二第394頁),足認被告陳素珍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5.原告雖又指被告陳素珍經營使用違章鐵皮屋連棟廠房,並未依法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或3公尺以上的防火淨寬、系爭廠房並未符合防火構造建築物之規定、並未依法使用防火建材,而認為被告陳素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第84條、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1第1項及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等為「避免連棟建築延燒致他人損害」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陳素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查,⑴按建築法第77條第1、2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其立法理由為:「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足見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建築設備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電業法、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等)之規範目的,當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依鑑定書所載,被告陳素珍所經營使用之廠房為鐵皮廠

房,原告也陳稱「該連棟建物均為鐵皮建物,屬於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本院卷二第361頁),一般均以鋼、鐵等金屬搭建,而鋼、鐵等物質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之「不燃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主要構造以不燃材料建造」之規定,故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第84條之1、第110條之1第1項有關「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規定,仍有疑問。

⑶再者,燃燒應符合燃燒四面體理論,即應同時具備可燃物

、氧氣、火源及連鎖反應等要件;可燃物性質及數量決定產生之火、煙及輻射量多寡等,當火災產生之火、煙、熱傳導及輻射熱量遇適當之開口、通風、建築物結構等條件許可下,即造成後續火勢之擴大延燒,並無法就單一因素考量。本件中,鋼鐵材質既屬「不燃材料」,一般情形下,鐵皮廠房通常不致於引發物品燃燒或延燒,且本件火災原因為「不明遺留火種引燃」,則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顯然與廠房為鐵皮材質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另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1款規定:「

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其規範目的係為防止建築物因火勢而倒塌,且如前所述,火勢延燒原因甚多,亦可能因建物本身結構或當日氣候、風勢等因素影響,顯無法以未保留防火間隔單一因素,即予以認定。因此,縱本件廠房有違章建築、未留設防火間隔、建物建材不符建築法令之情形,惟僅屬違反行政管理事項,與系爭火災之延燒無法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原告又指被告陳素珍租用違章鐵皮屋,違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規定,顯有過失云云。惟查,上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特依建築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第1條)」、「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第2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第3條)」。由上開規定可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係在規範農地可作為建築用地的用途,並非直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規範,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令,仍有疑問。而且,本件火災原因為「不明遺留火種引燃」,顯然與被告陳素珍所租用之廠房是否屬違章鐵皮屋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以系爭廠房有違反上開規定,而主張被告陳素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7.原告又指被告陳素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以符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須有「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始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所稱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被告陳素珍所堆置的棧板,並非該條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而被告陳素珍於租用廠區內堆置棧板,該區域設有圍籬、圍牆等屏蔽設施,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顯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欲規範之客體。而且,本件火災原因為「不明遺留火種引燃」,顯然與被告陳素珍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認定被告陳素珍應負過失責任。

㈢就被告毅鎧公司、曾美香(下稱被告毅鎧公司二人)是否成

立侵權行為而言

1.原告指稱被告毅鎧公司二人長期於21-2號棧板放置區,堆置大型油桶與空壓機等數量甚鉅之雜物,且均為可燃物;另於其承租廠房後方堆置大量廢棄物,顯有過失云云。惟查,⑴21-2號富源興公司廠房棧板放置區,僅能由該公司大門進

出,外人無法任意進出,已如前述,何況該區域並非被告毅鎧公司承租之範圍,富源興公司亦不可能任由被告毅鎧公司任意進出堆置物品。

⑵再者,被告毅鎧公司抗辯係將油桶放置於面對廠房左側牆

壁拉門附近,有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455頁),該處距離起火點超過20公尺以上;另將空壓機放置於面對廠房大門之右側,及左側巷內牆面相鄰之鐵架上,有Google之街景圖可資證明(本院卷一第457頁)。

⑶由上可知,原告公司指稱被告毅鎧公司二人於21-2號廠房

後方空地堆置油桶及空壓機,顯非事實。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毅鎧公司二人於承租廠房後方堆置大量廢棄物云云,也未能舉證證明,無法認定屬實。原告雖提出於21-1號廠房後方拍到的油桶、雜物照片(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然細觀該油桶,並無油蓋、横倒在地,顯然該油桶係報廢,並無内裝液壓油之空桶,而且該油桶與其他雜物係放置於室內,該處距離起火點有一段距離,自不可能引燃系爭火災。換言之,被告毅鎧公司二人並無原告所指堆放易燃物之情形,且其所堆放之物品也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2.原告指稱被告毅鎧公司二人疏未及時報警,顯有過失云云。惟查,⑴依鑑定書有關火災報案過程記載:「值班人員接獲救災救

護指揮中心通報,據報案人(後方鄰居電話:0000-000000)表示食品倉庫旁戶外棧板起火,有人在滅火,火很大;又據另一位報案人(毅鎧實業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表示,看到火從建築物冒出,不知道燃燒何物;另一位報案人表示(電話:0000-000000)外面木板在燒,已經燒到建築物,分隊立即派遣11、16及91號前往搶救……」(鑑定書第13頁)。而第一通報案電話時間為當晚22時16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325頁)⑵有關保全設備設置及作動情形,鑑定書記載:「該址21-1

及21-2號設有康泰保全,21-5號設有新光保全,案發當時21-1號為上班時間,並未設置保全;21-2號負責人陳素珍與司機楊登寮於案發當日19時14分12秒設定康泰保全後一同離開,於22時21分35秒場内火警(14火災偵測器-溫度)作動,22時21分36秒緊急1(位於主機)作動,分別於22時22分15秒、30秒及46秒有盜警9、盜警5及盜警4依序作動,在22時27分55秒專線斷線;21-5號20時41分由負責人蘇東賀設定新光保全後離開,於22時24分廠内火災偵測作動」(鑑定書第18、19頁)。

⑶由上開火警報案時間及保全設備作動時間可知,系爭火災

發生之時點,合理推定應係109年2月13日晚間約10時左右,被告曾美香係緊接於張大渠之後報案,故報案時間大約與22時16分相隔不久,而保全第一次作動時間為時22時21分35秒,兩者相差大约5分鐘,而保全作動時間較晚係因煙霧、溫度偵測器受火勢、風向影響而偵測反應稍微遲延,乃事理之明。準此,可證被告曾美香報案應無遲延報案之情形。原告雖稱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9時許,然此為其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

3.原告指稱被告毅鎧公司二人管理員工抽菸一事鬆散,其員工極有可能在廁所內抽菸後任意朝窗外丟棄菸蒂,而造成本件火災云云。惟查,⑴刑案偵查中,被告毅鎧公司員工卡斯、威林均證稱沒有抽

菸習慣、林茂材證稱:「我沒有抽菸習慣,我們工廠禁菸。有抽菸習慣的同事要到工廠外面的馬路去抽」、而當時任職之員工范文決於警詢時也陳稱:「我有抽菸,我都是在公司大門抽菸的」、「公司大門口有個水溝,我每次抽完都會丟水溝裡」、「(你當天火災前有無抽菸?)沒有,我那天在忙著工作。因為我們公司規定上班不能隨時抽菸,所以我都是在吃飯後中午在大門抽的」(詳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2第160、162、297頁);被告曾美香也自承未抽菸(詳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1第10、83頁),並稱:「只有一個外勞范文決有抽菸的習慣,他都是去公司門口抽菸,因為公司有規定不能在廠內抽菸,都丟在門口的水溝」(詳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80號卷第10頁)。⑵復依前述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又倘係毅鎧公司人員自該

公司廁所窗戶丟出煙蒂致生火災,衡情一般廁所內均有可供丟棄煙蒂等垃圾之設備,詎該公司人員竟仍自窗戶丟出煙蒂,已悖於常情;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毅鎧公司廁所窗戶與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之圍牆尚有一段距離,而圍牆之高度亦高於一般人之身高(見偵21550卷一第197頁),故若欲將煙蒂丟過圍牆而落在起火處,隨手丟棄之力道應猶有不足,而需施力為之,此情更屬反常。則就上開可能性極低或甚為反常之情形,實難認被告事前可得預見,尚難據以課予被告全天候排除任何火種進入該空間之義務。」(本院卷二第394頁)⑶由上以觀,尚難認定被告毅鎧公司二人有管理員工抽菸鬆

散之情形,且原告所稱「其員工極有可能在廁所內抽菸後任意朝窗外丟棄菸蒂,而造成本件火災」云云,顯屬臆測之詞,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4.原告又指被告毅鎧公司二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毅鎧公司經營塑膠射出工廠,依現行消防法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槔準」,應屬符合「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5.5公尺者」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要件,卻未依規定安裝諸如室内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故毅鎧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原告指被告毅鎧公司於承租廠房後方堆置大量廢棄物一節,缺乏證據證明,已如前述。

⑵再者,原告所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

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禁止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而言,亦如前述。本案被告毅鎧公司並無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且亦無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顯不符該規定之要件。

⑶原告雖主張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被告毅鎧公司所承租之廠房應屬「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但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之事實,則被告毅鎧公司之工廠是否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顯有疑問。而且,被告毅鎧公司除於廠房內1、2樓設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本院卷一第461頁),亦於面向廠房之左側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鑑定書檢附之相片10、11紅色所示位置)。原告也未舉證被告毅鎧公司有消防申報檢查未合格通過之情形,即無法認定被告毅鎧公司有違反消防法規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毅鎧公司及負責人曾美香有違反

消防法規之情形,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理由。

5.原告又指毅鎧公司置有大型油桶(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存放第3石油類之重油,鍋爐油等易燃液體,卻未依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第2條第4款之易燃液體,暨第6條第5款所規定之易燃液體,包括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等,依同辦法第9、10、11條等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依法申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從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而有推定過失,致生原告之相關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毅鎧公司抗辯該放置於廠內農具室之空桶,內部並未存放原告所主張之重油、鍋爐油等易燃液體,所以並無向縣市主管機關依法申報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仍有疑問。何況,依該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407頁),該油桶並無油蓋,而且橫倒在地,顯然該油桶係報廢、並無內裝油品之空桶,而且該油桶係放置於室內,距離起火點仍有相當距離,顯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6.原告又指被告被告毅鎧公司二人租用廠房,並設有防火間隔或防火淨寬、並未使用防火建材,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9條、第70條、第84條、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第110條第1項、第110條之1第1項及建築法第25條、第77條等為「避免連棟建築延燒致他人損害」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毅鎧公司二人所租用之廠房為鐵皮廠房,一般是以鋼、鐵等金屬搭建,而鋼鐵等物質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之「不燃材料」,故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事由,仍有疑問。再者,依一般情形,鐵皮材質廠房通常不致引發物品燃燒,自無法因該不燃材料而延燒他處,且本件火災原因為「不明遺留火種引燃」,則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廠房為鐵皮材質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外,有無保留防火間隔,屬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等行政規定之問題,而火勢延燒原因甚多,顯無法以未保留防火間隔單一因素,即認定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毅鎧公司二人自不負過失責任。

7.原告又指被告毅鎧公司二人租用違章鐵皮屋,違反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顯有過失云云。惟如前述,上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係在規範農地可作為建築用地的用途,並非直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之規範,是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令,仍有疑問。而且,本件火災原因為「不明遺留火種引燃」,顯然與被告毅鎧公司二人所租用之廠房是否屬違章鐵皮屋一節,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以系爭廠房有違反上開規定,而主張被告毅鎧公司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23,871元,及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