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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Compass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法定代理人 Chang-Hsueh Tseo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被 告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李怡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為被告以現金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應無疑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依英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可見非我國法人,且查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則原告無資產可賠償將來其敗訴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規定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原告為依英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有原告提出經公證之英國公司登記處證明文件及中譯本、經公證之原告存續成立證明文件及中譯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在我國境內無財產、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故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標的金額為907萬9,558元,據此核估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13萬6,338元,加計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預估之律師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27萬2,387 元【計算式:9,079,558×3%=272,387 】,且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5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酌定原告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42萬2,676 元【計算式:136,338+136,338+150,000 元=422,67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