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張麗月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被 告 王達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訂營建混和清運處理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遭非法堆置營建混和物清理處理工程(含裝載作業及任何過程所需,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有效期間暨工作期間為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30日,承攬總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650萬元,然被告無法於110年11月30日完成工作,兩造即另簽定增補契約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展延至110年12月25日,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被告未能在110年12月25日前完成本契約清除內容物工程將賠償原告本契約統包工程總價650萬元2倍之賠償金及退回已收之費用,原告並已支付第一次款簽約金1,064,000元及120,000元,第二次款150萬元,由原告之配偶李木林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予被告收執並兌現,第三次款150萬元由原告之配偶李木林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收執,然被告卻仍未於展延期限110年12月25日完成工作,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盡速履約完成工作,被告仍不願繼續履約完成工作,不得已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並終止暨解除雙方承攬合約。
(二)由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乙方未能在110年12月25日前完成本契約清除內容物工程將賠償甲方本契約統包工程總價陸佰伍拾萬元2倍之賠償金及退回已收之費用」,故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13,000,000元,已給付費用2,684,000元(計算式:1,064,000元+120,000元+1,500,000元=2,684,000元),共計15,684,000元,此外被告取得如附表支票亦應一併返還,此部分亦併予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支票不在被告手上,共有2 張支票(各150 萬元,開處理廠的名字),第1 張有兌現,但第2 張支票因為寫錯被告的名字2次,1 次退回去改,第2 次仍然是錯的,沒有辦法匯兌,這個錯的支票目前在苗栗的營建廢棄物處理廠手上。合約不合理,被告沒有錢付處理廠費用,故沒有辦法執行。系爭工程已經執行應付處理廠費用340 萬元,總金額原告應給付被告370 萬元,但原告只給150 萬元支票有匯兌,另150 萬元無法兌現,另有交給被告現金168 萬元,共給付被告318 萬元,因為苗栗的廢棄物處理廠因上開支票150 萬元沒有兌現,所以不收被告的廢棄物,導致契約無法履行。
(二)系爭工程共有2000多米,被告承攬700 米,這是第一次定的合約,當時是1 米3800元,所以工程款2,660,000 元,其餘找其他業主處理。被告要配合其他業主的工期,要其他業業施工被告才能動工,700 米以外遲遲未動工,原告轉回來要求被告統包,後來洽談的金額為650 萬成交,此為第二次合約,處理廠後來改用重量(一噸6500元)收費,被告發現這樣會賠錢,所以有帶原告去處理廠談有無更好的方法,但是原告不要,被告多做就多賠,合約不合理,目前被告已經支付340萬元給處理廠,但其中150萬元無法兌現。系爭工程2/3 部分被告都沒有動,因為進場一公噸6500元,但原告的支票沒有兌現,被告目前大概做了50
0 米等語置辯。
(三)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建混和清運處理契約書、系爭增補契約、第一至三次付款收據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又被告坦承有上述營建混和清運處理契約書及系爭增補契約之簽訂,及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現金168萬元及前開二紙支票,其中一紙150萬元支票有兌現,原告共計給付318萬元予被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辯稱:苗栗的廢棄物處理廠因如附表之支票150 萬元沒有兌現,所以不收伊廢棄物,導致契約無法履行,且因處理廠嗣改以一噸6500元收費,被告多做多賠云云,然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乙方未能在110年12月25日前完成本契約清除內容物工程將賠償甲方本契約統包工程總價陸佰伍拾萬元2倍之賠償金及退回已收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既坦承系爭工程共有2000多米,目前大約施作了500米(見本院卷第76頁),則依系爭增補契約被告確實未能在110年12月25日前完成承攬工程,則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統包工程總價650萬元2倍之賠償金13,000,000(計算式:6,500,000×2=13,000,000)及退回已收之費用2,684,000元(計算式:1,064,000元+120,000元+1,500,000元=2,684,000元),共計15,684,000元,尚非無據。被告既自承只大約完成系爭工程四分之一,而原告已給付被告318萬元,占總承攬650萬元已支付近一半工程款項,而依兩造簽立之營建混和清運處理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簽約金已支付1,064,000元,本工程廢棄物清運數量3分之2時支付300萬元,被告既尚未清運數量至3分之2,則其前開抗辯因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其受款人名字寫錯致工程無法執行云云,即乏所據,此外被告復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違約金數額是否明顯過高,應予酌減等節,自應以被告若能如期履行系爭增補契約,本於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被告因未履行系爭工程所得受之利益、原告因被告不履約所受之損害程度,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酌減及酌減比例之審酌。本件被告雖只完成系爭工程四分之一,惟原告已請求被告退回已收之費用2,684,000元,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處理廠費用340萬元,另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所衍生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認原告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倘仍依上開約定以「統包工程總價陸佰伍拾萬元2倍之賠償金」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對被告確屬過苛。綜合上情,本院因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統包工程總價之2分之1 倍較為適當。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250,000元(計算式:6,500,000元÷2=3,2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系爭增補契約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000元(計算式:2,684,000元+3,250,000元=5,93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
3、59頁),是原告併請求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00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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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李木林 台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110年12月25日 1,500,000元 SC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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