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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被 告 黃堅力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二「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二「地上物」欄所示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實際占用面積如附表一、二「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54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4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547,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3,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55,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子賢,此有財政部民國114年5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408614920號函在卷可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並經本院送達繕本予對造(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將坐落如起訴狀附表「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約如起訴狀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414元。㈢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並製繪112年8月22日土複字第16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114年8月18日土複字第14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原告乃於基於前揭測量成果,於114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一「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二「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與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欄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刨除(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欄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93,54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55,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1-172頁)。經核原告依附圖一、二修正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均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樹林區南園段29

5、296、29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然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分別以附表一、二「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表一、二「占用面積」欄所示之面積;又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使原告受有993,546元及每月55,19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5月起至114年10月止,暨11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一「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二「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93,54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4年11月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55,1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系爭土地均不爭執,系爭地上物是之前開放可以興建的,現在原告要收回才要求拆除,但是仍希望可以保留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其為管理機關,被告具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樹林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法律上權源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具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而兩造間亦無租賃或其他土地利用權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所為上開占有當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五、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為司法實務長期固定之見解。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末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第一項次、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

一、二「占用面積」欄所示之面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工業區,附近多為工廠並無商店,距離鶯歌火車站約6公里等情,此有履勘筆錄、Google Map地圖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33-35頁、第118頁),認原告以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即系爭土地各年度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10月止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1,138,531元之利益,而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63,252元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993,546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197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為訴之聲明變更,而被告係於114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二「占用土地」欄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一、二「地上物」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刨除(實際占用面積如附表一、二「占用面積」欄所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得上訴。

附圖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112年8月22日土複字第16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114年8月18日土複字第14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地上物為建物部分編號 占用土地 地上物 占有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114年度申報地價與113年度相同)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計算式:左列申報地價×占有面積×年息5%)÷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門牌號碼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土複字第16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8日土複字第14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 295(1) 765.74 2,687元 8,573.1元 154,315.8元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295(2) 611.1 2,687元 6,841.77元 123,151.86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 296(1) 18.61 3,717元 288.22元 5,187.96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 296(2) 743.24 3,717元 11,510.93元 207,196.74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0號 297(1) 1,178.08 3,800元 18,652.93元 335,752.7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296(1) 425.26 3,717元 6,586.21元 118,551.78元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2,453元 944,157元

附表二:地上物為水泥地部分編號 占用土地 地上物 占有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114年度申報地價與113年度相同)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計算式:113年度申報地價×占有面積×年息5%)÷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8日土複字第14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5(1) 189.75 2,687元 2,124.41元 38,239.38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6(2) 155.98 3,717元 2,415.74元 43,483.32元 296(3) 270.63 3,717元 4,191.38元 75,444.84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7(1) 130.55 3,800元 2,067.04元 37,206.72元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99元 194,37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