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黃堅力訴訟代理人 黃瓅葳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聖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乃係就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中主文第1項係判命返還占用土地,上訴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客觀價值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547,414元【以占用土地面積及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主文第2、3項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為68,547,4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0,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
占用土地地號 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價值 (新臺幣: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230 765.74 9,365,000.2 12,230 611.1 7,473,753 12,230 189.75 2,320,64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38 18.61 311,494.18 16,738 743.24 12,440,351.12 16,738 425.26 7,118,001.88 16,738 155.98 2,610,793.24 16,738 270.63 4,529,804.9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100 1178.08 20,145,168 17,100 130.55 2,232,405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8,547,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