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麗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郭國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雷仲達為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兆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6月16日變更為雷仲達,有第17屆第22次董事會議事錄、第17屆第51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2年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0320號函在卷可稽,張兆順之法定代理權固已消滅,惟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既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規定,本院前揭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然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雷仲達,自應由其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