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富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華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陳傑明律師被 告 陳啟育
陳啟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第476號、89年度台抗第35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何瑞安、蔡枚桂二人已先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訴訟,由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審理中,因其二人在該案訴狀中之聲明第2項「確認被告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對被告陳啟仁、陳啟育之債權在新台幣1298萬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存在」,與本案訴訟爭執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一部相同,為避免本件與另案之判決結果產生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案應以前揭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為此,請鈞院裁定於前揭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對被告陳啟仁、陳啟育之債權在新台幣1,500萬存在,惟關於鼎峰公司對被告陳啟仁、陳啟育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鼎峰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何瑞安、蔡枚桂已先於本案,於另案中對其提出民事相同主張之確認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110年10月1日新北院賢民允110年度重字第511號函及起訴狀善本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該訴訟關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是否存在之判斷結果,即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為免審理重覆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