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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郭進源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被 告 王明彥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債務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物15戶,於102年8月9日分別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及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分別則逕稱僑馥公司信託契約、永豐銀行信託契約),並約定德慶公司為受益人。德慶公司為擔保德慶公司、張澤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105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質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質權契約),約定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原告(下稱系爭質權)。嗣原告就德慶公司、張澤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宿字第6010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系爭信託受益權之建物15戶在案,其中9戶經查封拍賣後先清償人永豐銀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將原發還僑馥公司之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6,181,744元撥付原告受償。嗣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命僑馥公司將系爭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交付,並請求本院執行處將系爭建物予以拍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826號(下稱系爭108執行程序)受理之,並主張原告之系爭質權依民法第906條之1規定,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嗣系爭建物經系爭108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拍賣,於110年11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1年1月7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因對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故就系爭分配表之拍賣金額有優先分配之權,經其優先分配後,其餘分配次序為次優、普通之債權人即被告;又被告王明彥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1月28日新北院賢107司執喜字第1536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5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為張澤洋、訴外人德慶公司、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被告王明彥已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忠富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忠富發公司)並因此受償4,500萬元,忠富發公司再讓與予遠銀資產公司,且債權讓與皆已生效,遠銀資產公司方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合法債權人,被告王明彥不具債權人地位,不得參與分配;另主張被告王明彥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德慶公司之債權時效消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德慶公司為時效抗辯,並代位其餘債務人就時效已完成之應分擔部分,主張同免責任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1至13原告之債權分配次序應改列為優先。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分配金額700,222元應全額剔除,並改分配給原告。㈢次序9至10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分配金額1,163,108元、120,706元應全額剔除,並改分配給原告。㈣次序14被告王明旺之分配金額21,497,504元應全額剔除,並改分配給原告。

三、又原告另案主張其前對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之財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即證人張澤洋所有之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股份50,000股(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嗣經被告王明彥聲請併案執行。惟被告王明彥所憑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被告王明彥已自第三人受償,而將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已不具債權人地位,不得參與分配,且被告王明彥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德慶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德慶公司為時效抗辯,並代位其餘債務人就時效已完成之應分擔部分,主張同免責任等語,對被告王明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在案,兩造均提起上訴,現由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700號事件受理之。故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王明彥之債權權利是否存在乙節,業經另案列為爭點並為攻擊防禦,如本院就此等事由及爭點與另案各別調查、論斷,因當事人相同,顯有裁判結果矛盾之虞,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並免裁判兩歧之必要,原告與被告王明彥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486頁),故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終局判決確定以前,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