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汪士閔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汪士強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33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55頁);另於同年10月19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2,757元暨其中1,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2,757元自111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卷22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與其主張借名登記被告所有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分則稱系爭板信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爭議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擴張請求金額及追加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兄長,因原告長年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頗有獲利,母親遂要求原告提供其賺錢機會,原告雖無資金需求,惟因開發土地時,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故自94年間起,原告借用被告所有系爭板信帳戶為使用,另於96年起徵得被告同意,由被告開立系爭合庫帳戶借予原告使用,系爭帳戶均係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周素蓮經手銀行存、提、匯款事務,該等帳戶進出款項多與原告投資不動產相關,詎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汪張暖於104年9月26日死亡後,被告即取走系爭帳戶存摺,且明知印鑑章為原告保管中,仍於同年月30日擅自變更印鑑章,而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內款項,共已取走16,252,757元,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之帳戶借用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款項返還,且被告無保管占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2,757元暨其中1,6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52,757元自111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將系爭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之事實,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係由被告交由兩造母親保管,其於104年過世後,周素蓮即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蕭瓊英,原告於110年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款項,係因另案投資糾紛所致,被告申請更換印鑑章,多年亦不見原告有任何爭執,況原告若確有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之事實,理應就每筆金流款項之用途清楚知悉,豈可能仍需調閱相關交易明細核對,且原告多次陳述矛盾,顯見原告對其主張借用帳戶之原因、時間及用途無法清楚陳述,自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因其已為終止之意思,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帳戶之款項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
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均係其向被告所借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所載,其中系爭板信帳戶
於95年間,經豪廷公司(原告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重訴卷第170頁、173頁)存入共900萬元之支票,另據李彥億(家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與原告有合建契約關係,見本院重訴卷第271頁、355頁)及原告分別匯入600萬元、500萬元,另曾自系爭板信帳戶轉帳共22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5萬元+45萬元=220萬元)至周素蓮之帳戶內等節,此有系爭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2月21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3004號函、111年4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0679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11年3月30日土城字第1110000946號函、周素蓮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91頁、95頁至99頁);又系爭合庫帳戶部分,則據原告於96年間,先後於1月22日、3月14日、4月9日、4月16日、6月25日、7月30日從原告之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共16,526,500元(計算式:276萬元+625,000元+616,500元+525,000元+480萬元+720萬元=16,526,500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另於99年7月30日轉帳支出1,500萬元至原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亦有合庫銀行海山分行111年7月26日合金海山字第1110002318號函暨附件系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合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23頁、125頁、183頁至191頁),被告復不爭執該轉出部分係轉至原告帳戶內(見本院重訴卷第252頁)。再互核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周素蓮在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具結證稱:伊自85、86年起協助原告處理銀行事務,並有經手使用系爭帳戶,系爭板信帳戶是自85、86年開始,系爭合庫帳戶是從96年開始,當時是原告交給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比較常使用時放在我們房間的櫃子,不常使用的時候放在銀行保險櫃裡面,因為原告從事不動產投資,需要進行金流交易,需要數個帳戶使用,才會借用系爭帳戶,汪張暖在世期間有需要處理銀行事務時,都是由伊協助,伊協助汪張暖處理銀行事務之期間,並無自汪張暖名下帳戶轉入款項至系爭帳戶之紀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大部分都是原告之資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4頁至55頁),堪認系爭帳戶內金錢之來源及去向,應係與原告及其相關聯之人有關。另佐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蕭瓊英在前揭另案中證述: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存摺總共有2筆經周素蓮註記,其中1筆是200萬元的交易紀錄,旁邊有註記1個「強」字,另1筆是45萬元現金取款部分,周素蓮有註記「媽交辦」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9頁至50頁),應足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摺迄104年由被告取回前,平日應係由原告實際支配使用,故僅會就非自身金錢進出之交易為註記,避免將來遺忘該支出原因而生爭議。且系爭帳戶經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前以遺失為原因變更印鑑章前之原留印鑑印文(見本院調字卷第40頁;本院重訴卷第193頁至195頁),亦與原告所持有之印章印文,自形式上觀察認屬相仿(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是綜上各節,應得認定系爭帳戶於104年9月間由被告取回前,實質上確由原告為使用,僅係以被告之名義存入及取用,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帳戶與被告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應屬信而有徵。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未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系爭前係由兩造之母汪張暖保管,協助被告儲蓄
、投資云云。惟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帳戶之匯款,係由汪張暖委託周素蓮為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73頁),則依上開所述之系爭帳戶金錢進出情形,因包括與原告及周素蓮帳戶在內之往來,則衡情為求審慎,應會由原告或周素蓮依汪張暖指示或自行註記金錢流向及原因,避免日後系爭帳戶內金錢正式移交由被告使用後橫生枝節,然本件並未為之,且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進出,於本院陳稱僅知結果,不知帳戶內金錢進出過程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53頁),惟被告汪士強係民國56年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3頁),於104年間已滿48歲,殊難想像汪張暖果有使用系爭帳戶為被告從事儲蓄、投資之舉,竟會就細節毫未告知被告,且被告亦未過問之情事。再觀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系爭板信帳戶於98年10月12日現金提款45萬元,及系爭合庫帳戶於99年7月30日轉帳1,50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迄104年間均無金錢進出,僅由銀行依當時存款餘額計息(見本院重訴卷第93頁、125頁至126頁),此亦與通常之為子女儲蓄、投資帳戶應持續有進出,且整體存款數額應係呈向上趨勢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如有借用系爭帳戶使用之事實,被告取回
系爭帳戶存摺並變更印鑑後,多年來未見爭執,且原告理應就每筆金流款項之用途清楚知悉,豈可能仍需調閱相關交易明細核對云云。惟查,依證人周素蓮在另案證以:汪張暖是在被告住家治喪,伊想把汪張暖的一些物品帶過去,可能因為太累了,結果就把保險箱全部的物品帶過去,放在被告家的櫃子,後來就被他人拿走了,伊不確定是由何人拿走,因為伊不知道系爭帳戶存摺被拿走,所以伊沒有問,後來約2、3年前板信銀行理專打來問伊說為何系爭板信帳戶開始大量轉出金錢,伊才知道被告有換印章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49頁至150頁),核與系爭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前述帳戶未有進出之狀態,係至109年1月8日始有多筆轉帳支取情形(見本院重訴卷第121頁)相符,堪認原告就系爭帳戶業有多年未使用後,始因異常提領經銀行人員通知,而發現系爭帳戶存摺遭被告取走,方提起本件訴訟,並因系爭帳戶之存摺已不在原告支配範圍內,故無法清楚掌握系爭帳戶內之餘額及過去交易情形,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原告就系爭帳戶之借用過程,雖於本件訴訟中之歷次陳述
有被告所指之差異(見本院重訴卷第281頁),然依系爭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80年4月8日開戶後,除有票款存入、轉立定存單外,另有相當數額轉出至原告之其他帳戶內(相關帳戶資料見本院重訴卷第56頁、101頁至102頁),迄93年間僅有2,224元之餘額(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至91頁),符合原告所稱於94年以前亦係由其借用,告一段落後又因資金進出需求而重新使用之陳述,是原告起訴時僅以94年後重新借用之部分為主張,仍不得以此遽認全部帳戶借用契約之事實俱不存在;另系爭合庫帳戶係於96年1月11日始開戶(見本院重訴卷第125頁),雖與原告起訴時所稱同時借用之情形不同,然系爭合庫帳戶於原告起訴時既已不在原告使用中,如前所述,則除被告同意提出外,原告即無從經過訴訟函查以外之方式取得系爭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則自不能以此部分陳述之瑕疵,即判斷原告就系爭合庫帳戶與被告必無帳戶借用契約存在。
⒋另被告雖稱:系爭合庫帳戶內有被告領取之土城運校段68地
號土地徵收補償金195,268元,係由被告委由母親存入系爭合庫帳戶內云云。然依另案卷內包括上開土地在內之買賣契約係以被告名義與豪廷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然由系爭板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匯出之買賣價金應係來自豪廷公司存入之票據,而與被告無關,並依訴外人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案函覆稱曾委託仲介洽談購買前揭土地事宜,被告表示係他人登記在其名下,無法作主等節(見本院重訴卷第171頁至172頁、175頁至176頁、本院調字卷第25頁),堪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則自不能以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係存入系爭板信帳戶,即論斷該帳戶係被告使用,而與原告間並無帳戶借用關係。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帳戶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業經前所認定,依前開說明即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7日發函終止帳戶借用之委任關係,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有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至33頁),則兩造間之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應已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惟被告自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時起,已分別從系爭板信帳戶取得9,331,424元(計算式:9,717,274元-385,850元=9,331,424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21頁)、系爭合庫帳戶取得6,931,333元(計算式:6,922,060元-727元=6,921,333元,見本院重訴卷第126頁至129頁),共計16,252,757元(計算式:9,331,424元+6,921,333元=16,252,757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惟被告並無就其取用系爭帳戶內金錢係有法律上原因,舉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係受有自系爭帳戶內共計提領16,252,757元款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252,757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其中1,6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1月11日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52,757元自111年10月20日(即同年月19日當庭追加請求之翌日,見本院重訴卷第2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52,757元,及其中1,600萬元自111年1月12日起,其餘252,757元自111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