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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被 告 張善傑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被 告 張善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張善期之債權人,而被告張善期與被告張善傑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此為被告張善傑所否認。經核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張善傑否認,足認上列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先位聲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張善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秦禾公司)邀王純云及被告張善期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月20日、110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惟渠等3人於110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至今共積欠原告7,751,79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並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張善期明知上情,卻將其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善傑,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張善期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與其債務未清償時點相近,且被告張善傑為被告張善期之胞兄,原告於111年3月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張善期對被告張善傑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審理,惟被告張善傑於111年4月6日以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並陳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其存款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1,250萬元所給付,一般而言,以購屋為貸款用途,銀行將徵提欲購置之房地為該筆貸款之擔保品,惟前揭貸款卻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以為擔保,此與金融機構授信常理不符。據此,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如鈞院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真,而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然被告張善傑為張善期之胞兄,且系爭房地與隔鄰之被告張善傑所有之同弄13號5樓房屋係打通由被告張善傑全家及父母同住,而被告張善期之帳單、相關法院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等法院文書均係送達至系爭房地,是被告張善傑理應知悉被告張善期就秦禾公司之借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張善期於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期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張善傑,明顯係為規避債務,是被告均應明知上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7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張善傑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8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0北重地字第017204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善期所有;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7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善傑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8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0北重地字第017204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善期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善傑則以:被告張善傑係以買賣價款1,500萬元向被告

張善期購買系爭房地,並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7月1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至被告張善期銀行帳戶,前揭資金來源係源自個人存款250萬元及向台新銀行貸款之1,250萬元,貸款本息仍由被告張善傑分期繳納中,足見上開買賣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作為對價,從而被告張善期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並未減損,自難認係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被告張善傑並不知被告張善期之財產或債權債務狀況,亦與秦禾公司毫無關聯,而秦禾公司係110年9月20日始發生逾期還款之違約責任,於該日之前被告張善期亦未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被告張善期尚無從預測發生保證債務,無從事先知悉秦禾公司之違約情事抑或被告張善期將發生保證債務,是被告張善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明知將損害原告債權而為之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善期部分:

被告張善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張善期有7,751,792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此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房地由被告張善期於11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10年7月28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善傑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9頁、第36之1至36之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張善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善傑應將系爭房地110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張善期所有;如無理由,則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張善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則為被告張善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善期與張善傑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告張善傑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被告張善傑未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顯不符金融機

構授信常理,且被告張善期之帳單及相關訴訟文書均送達至由被告張善傑居住之系爭房,則被告張善期顯係為規避債務,而預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張善傑,其二人間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然此為被告張善否認,並辯稱:其與被告張善期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6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張善傑以1,500萬元向被告張善期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張善傑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張善傑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觀諸被告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可知被告張善傑係以1,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於簽約用印時由被告張善傑給付100萬元,餘款1,400萬元則於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後5日內支付等節,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而被告張善傑確有於110年6月23日將100萬元存入被告張善期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且於存入憑條之備註欄記載「買房頭期款」用語,並於110年7月16日匯款1,400萬元至被告張善期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復於匯款申請書之附言記載:「購屋屋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再者,被告張善傑係於110年5月間以其所有之另間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即位於系爭房地隔壁)向台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經核貸1,250萬元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9678號函暨附件台新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授信審核表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至246頁),足見被告張善傑確以其所有之另間房地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用以給付被告張善期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被告張善傑既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告張善期全部買賣價金1,500萬元,則被告張善傑辯稱其與被告張善期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即堪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善傑未以系爭房地辦理購屋貸款,而質

疑上開台新銀行貸款之真實性,惟衡諸一般金融授信實務上固有徵提欲購置之房地為授信擔保品,惟亦有徵提其他房地以為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被告張善傑確有提供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經台新銀行審核後准予核貸,此與一般銀行貸款情形並不相違,是原告僅以上開台新銀行貸款之抵押物品非系爭房地,即謂該貸款有疑義,顯不足採。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調被告張善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查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有自被告張善期銀行帳戶,再度匯回張善傑帳戶之情,有台新銀行111年9月6日台總新作文字第1110023910號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至294頁),益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異於常情之處,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有低於市價或對價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張善期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遽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⒋基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善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善傑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善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善期所有,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倘基於債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於債權成立後履行債務者,因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依既存之法律關係所負負擔,亦構成其責任財產之部分,是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自不得謂有害於債權。

⒉經查,被告張善傑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張善期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110年7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善傑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予被告張善期等事實,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張善傑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張善傑係為履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負之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善傑,雖一方面減少被告張善期之財產,惟一方面被告張善期亦同時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即買賣價金1,500萬元,則被告張善期之總體財產並無增減,對於原告自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善傑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何況被告張善傑否認知悉被告張善期與原告間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存在之事實,原告就被告張善傑於受移轉時明知一事,僅以被告間為兄弟關係,且被告張善期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被告張善期之帳單及相關訴訟文書均係送達至被告張善傑所住之系爭房屋,而認被告張善傑應知悉被告張善期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然被告間雖為兄弟關係,縱同住一址,惟私人間經濟狀況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雖具親屬關係,亦不必然相互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間具兄弟身分及被告張善期戶籍與張善傑實際居所同設一處,即推論被告張善傑於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時,知悉被告張善期積欠原告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善傑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0年7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張善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善傑應將系爭房地110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被告張善期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善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33.04 10000分之563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453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 第六層面積:114.4 陽台: 11.6 全部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903.67),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3。(備考:含停車位編號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9)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