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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陳春娥訴訟代理人 陳令軒律師

黃昱嘉律師被 告 陳金虎訴訟代理人 顏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買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02 年11月間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之,以便向銀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原告應允被告請求,惟約定應供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終老,被告不得令原告搬離,是兩造間成立一附負擔贈與,並於102 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10 年11月間告知將出售系爭房屋,該行為將使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形,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青山路一段62之6 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予被告,並無任何

附負擔之約定,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稱兩造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無理由。

㈡原告將其原所有名下5 間房屋,分別贈與給5 名子女,一人

一間,被告以外之子女均已將房屋售出,原告均未阻攔,均無附負擔之贈與。再者,原告105 年間始搬入系爭房屋,若系爭房屋有附負擔贈與,何以原告102 年為贈與時,未入住系爭房屋,足證原告102 年為贈與時,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原告稱系爭房屋為附負擔贈與云云,要無足採。

㈢依證人陳畇嘉之證詞可知,102 年11月原告贈與系爭房屋時

,證人陳畇嘉並不在場亦不知悉,直至104 年才知原告已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由證人陳金郎之證詞可知,原告102 年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時,證人陳金郎不在場亦不知悉,且證人陳金郎亦否認被告有承諾會讓原告住到終老。是以,證人陳畇嘉、陳金郎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附負擔之贈與。

㈣綜上,原告起訴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此項約款並非要式行為,苟贈與人能證明其贈與時附有負擔之意思即可。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2年12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被告,且原告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時,有約定被告應讓原告居

住於系爭房屋頤養天年直至終老等情,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任責任。是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子女,亦為被告胞姊陳畇嘉、被告胞弟陳金郎到庭作證,查證人陳畇嘉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在9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在10

4 年時因陳金郎要將系爭房屋申請為原告的自用住宅時,發現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登記為被告,原告於我父親過世後,決定搬到系爭房屋,我在105年5月間也搬進去住了約一年,當時原告跟我說是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原告年紀大貸款條件不好,才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我不知道兩造間對於贈與系爭房屋有什麼條件或約定,只聽原告說買系爭房屋是用來養老,系爭房屋是原告所有,是因被告有資金需求才過戶給被告,但被告會讓原告住到終老,原告說了不只一次,後來在101年11月間,被告有電話告知原告要賣掉系爭房屋,原告知道後很傷心,向被告表示要以1,30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但被告說要1,590萬元,後被告有帶仲介過來,並表示先提高到售價1,888 萬元,賣不出去再來談其他的價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衡酌證人陳畇嘉上開證詞,其並未親身聽聞兩造間對於系爭贈與有無約定,僅經原告片面告知,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屋與被告,有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居住到終老之責任,此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之事為真實。

㈣又證人陳金郎到庭證稱:原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因當

時原告居住位於詔安街的房屋是公寓,雙親年事已高不方便上下樓,希望買有電梯的房子來養老,是我帶原告去看屋,104年間我幫原告辦理自用住宅稅時發現原告名下沒有系爭房屋,原告當時跟我說系爭房屋所有權已過戶與被告,但沒有說理由,105年3月24日時被告跟我說是因用錢需求所以請原告過戶系爭房屋給被告,讓他去貸款,但還是讓原告住在裡面,就贈與系爭房屋條件約定,只有聽原告說被告會讓原告住在系爭房屋,但原告會補助被告一些錢,我不知道具體金額,也沒有聽過被告答應原告得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終老,而原告親口跟我說要去系爭房屋養老,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理由跟被告所述一樣都是被告有資金需求。印象中105年3月間父親過世後約2個月,原告就搬進去住,約去年11月聽陳畇嘉與原告跟我說,被告要出售系爭房屋,原告與被告間有就此協商,協商內容是被告為何賣系爭房屋,原告表示要住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是參酌證人陳金郎之證詞,被告亦未表示原告贈與系爭房屋有約定供原告居住至終老,是證人間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屋時係被告有資金需求,但均無法佐證此為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故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顯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