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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林罔腰

張桂森

張建志

張俊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複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賴人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罔腰新台幣(下同)135萬元4,92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桂森6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建志6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俊嘉6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罔腰以4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35萬元4,92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桂森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6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建志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6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俊嘉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6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賴人麟傷害被害人張清文致死之犯罪而

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被告賴人麟不法侵害被害人張清文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人麟侵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自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賴人麟回復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

㈡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及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

㈢侵權行為事實:如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㈣復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罔腰乃被害人張清文(為35年出生之人,死亡時約75歲,當時已退休約十年,名下無不動產)之配偶,原告張桂森、張建志及張俊嘉乃被害人張清文之子女,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及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㈤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罔腰因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害人張清文支出殯葬費35萬元。原告林罔腰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35萬元。(證據容後補陳)⒉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害人張清文生與家人感情融洽,與原告等人無話不談,卻因此被告之慘忍對待驟然失去原告家中親愛的配偶、父親,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豈奈縱然聲聲呼喚,亦再也聽不見被害人之回應,原告等人經常終夜翻來覆去、徹夜難以入眠,恍恍終日以淚洗面,精神上痛苦,已非言語所能盡訴。據上,原告等人各分別請求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⒊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1規定,原告林罔腰人應由被害人張清文、另外三名子女即原告彼此間分擔扶養義務,則張清文對於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4,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林罔腰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應可認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林罔腰有受被害人張清文扶養之權利。原告林罔腰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暫以75萬元計算。

⑵關於原告林罔腰扶養費請求之計算部分:原告林罔腰係40年7

月18日生,於109年9月21日張清文死亡時為69餘歲,依109年新北是簡易生命表,6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9.39年,依其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得受張清文扶養,而109年度全國總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513元,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為282,156元,又林罔腰之扶養義務人有張清文及另3名原告即子女,張清文對原告林罔腰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73,667元【計算方式為:(282,156×13.00000000+(282,156×0.39)×(14.00000000-00.00000000))÷4=973,66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39[去整數得0.3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原告林罔腰請求殯喪費為35萬元,慰撫金300萬元,扶

養費75萬元,共計410萬元;其餘原告張桂森、張建志及張俊嘉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六、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賴人麟給付原告林罔腰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賴人麟給付原告張桂森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賴人麟給付原告張建志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賴人麟給付原告張俊嘉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4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死者的死因目前還在上訴中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林罔腰為張清文之配偶;張桂森、張建志及張俊嘉為張清文之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張清文之生命權,侵權行為事實即如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等情,則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觀諸該刑事判決明確認定「賴人麟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與張清文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賴人麟主觀上雖無使張清文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惟其見張清文為一年邁老翁,氣力、身體平衡能力未若一般青、壯年人,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伸手推張清文,復以手勾住張清文之頸部,將其勾倒在地,並壓制其在地,極易導致張清文之腰部、背部等人體脆弱部位撞擊堅硬物體及地面而引起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張清文,使張清文之腰、背部撞擊停放在路邊之機車,賴人麟再以手勾住張清文之頸部,將張清文勾倒在地,致張清文之腰、背部跌撞地面,復以身體將張清文壓制在地,使張清文無法起身,經張清文之妻林罔腰制止方鬆手。嗣張清文因受上開傷害而於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腰大肌膿瘍、腎炎、肺炎、心外膜炎、心肌炎致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4分死亡」之犯罪事實,並判決「賴人麟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在案,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已無待刑事第二審裁判之必要。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林罔腰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張清文

支出殯葬費35萬元,而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殯葬費35萬元云云。惟據林罔腰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金額分別為7,320元、1萬4,600元、13萬3,000元,合計僅為15萬4,920元而已,是林罔腰請求15萬4,920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

⒈林罔腰主張其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可認為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有受張清文扶養之權利,故請求被告1次給付之扶養費75萬元云云。

⒉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⒊查本件林罔腰109年度所得為25萬9,948元、財產總額為530萬

8,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75萬元,尚屬無據。

㈢慰撫金:原告主張張清文生與家人感情融洽,與原告無話不

談,卻因被告之慘忍對待,驟然失去家中親愛的配偶、父親,精神上痛苦,已非言語所能盡訴,據此每人各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云云。本院斟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林罔腰120萬元,其餘每人各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林罔腰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15萬4,920元

、慰撫金120萬元,合計為135萬4,920元;張桂森、張建志及張俊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60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罔腰135萬4,920元;張桂森、張建志及張俊嘉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