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周琮淇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呂浩瑋律師(即林勇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琮淇就訴外人林勇住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0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重測前地號: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1年4月21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在卷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57頁)。堪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周琮淇為被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勇住即林明堂所有如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8年5月24日為被告周琮淇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周琮淇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被告呂浩瑋律師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追加被告呂浩瑋律師就管理債務人林勇住即林明堂所有如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5月24日為被告周琮淇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周琮淇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17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4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琮淇就訴外人林勇住(原名林明堂)所有系爭土地,
於民國88年5月2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25376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447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鑑定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為744萬5,760元,顯無法清償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而拍賣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林勇住所有之債權無法受償,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現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知悉被告周琮淇之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8年5月24日,其餘有關之事項皆無記載,故有關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原告既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就被告周琮淇所提出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生父訴外人周人傑和訴外人林志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周琮淇無法證明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給訴外人林志誠」事實,該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則不生由債務人林勇住(原名林明堂)承擔林志誠債務之問題。又周人傑、林志誠、林志嘉與林勇住是否於86年7月17日就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簽立和解書,亦仍有疑義,則卷內被告周琮淇(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陳艾妮代理)與林勇住於88年5月14日再簽訂之協議書,自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所稱林志誠借款及後續債務承擔情事。
㈡又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否認之),其債
權時效業已消滅。而本案原告不知被告間所成立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際性質為何,縱有所謂林勇住承擔林志誠債務之事,惟林志誠之債務應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抑或縱有所謂林勇住開立本票之事,以本票時效論,應適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自票載到期日91年5月13日開始起算),被告遲至99年5月27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堪認消滅時效均早已完成,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據此堪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復按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林勇住未為此時效抗辯,原告為保全其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追加被告呂浩瑋律師就管理債務人林勇住即林明堂所有如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5月24日為被告周琮淇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周琮淇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㈠被告周琮淇部分:被告周琮淇之父、母即訴外人周人傑、陳
艾妮於74年間結婚、75年間離婚。然87年間周人傑突然去世,經警方通知由陳艾妮陪同警方返回周人傑住處,而陳艾妮整理其遺物時發現與本件相關之債權文件,遂委請朱昌碩律師(原名朱金龍)協助處理,並由周人傑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琮淇(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陳艾妮代理)與林勇住於88年5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朱昌碩律師擔任見證人,並約定:「立協議人周琮淇(以下簡稱甲方)林明堂(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211號案件控訴林志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86年7月17日立下由乙方承擔林志誠之債務和解書,屆時債務人林明堂因經濟困難無法於民國86年12月22日還清款項(剩1,000萬元)再立本協議書」、「前開債權是由林志誠發票,林志嘉背書並持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讚年、周錦誠名下之股票,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股票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萬為擔保,向甲方之生父周人傑借貸新臺幣2,000萬元,屆時無法還款,又涉及股票糾紛,始由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林明堂出面平息糾紛,並承擔林志誠之債務,因有乙方之擔保,周人傑始同意由2,000萬元之債權,降低為新臺幣1,500萬元,特予敘明,今乙方未如期付款,上開減縮金額新臺幣560萬元,甲方保留追訴權」、「本協議書經簽定後即時生效,乙方並提供不動產,委託代書林秀恒設定新臺幣1,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茲擔保甲方之債權,雙方同意債權清償期自民國88年5月14日起順延3年(即民國91年5月13日止),屆時連本帶利一超償還,均列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是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已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經過,亦即林志誠前持中華山城開發公司(下稱中華山城公司)股東名下之股票,及林志誠發票(訴外人林志嘉背書)之本票為擔保,向周人傑借貸2,000萬元(下稱系爭林志誠債務),屆期無法清償,中華山城開發公司負責人林勇住(當時姓名為林明堂)為平息股票糾紛,由林勇住承擔系爭林志誠債務,並於86年7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86年和解書)在案,嗣林明堂為部分清償,剩欠1,000萬元未如期於86年12月22日還清,故另於88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重新約定清償內容及方式,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1,000萬元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又林勇住係承擔系爭林志誠債務(消費借貸),所適用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時效僅為3年云云,為無理由。次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9年5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並於100年3月9日獲有分配,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署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9965號執行案件卷宗卷三、99年度參與分配字第12號其他案件卷宗節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債權應自100年3月10日重行起算時效,迄今尚未逾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無消滅時效完成情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暨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
㈡被告呂浩瑋律師(即林勇住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因其係由
法院選任為林勇住之遺產管理人,故並不清楚林勇住生前之債務情況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周琮淇前揭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000萬元)係
基於被告周琮淇(由當時法定代理人陳艾妮代理)與林勇住(原名林明堂)於88年5月14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又係源自林勇住於86年7月17日簽署之86年和解書承擔系爭林志誠債務(債權人周人傑)而其中尚有1,00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系爭林志誠債務則係林志誠前向周人傑借款2,000萬元(林志誠並提供中華山城公司股票、林志誠發票且林志嘉背書面額2,000萬元本票為擔保),因林志誠屆期無法清償,涉及股票糾紛(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211號詐欺等案件)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附卷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4頁)以可知所
載與被告周琮淇該部分主張相符。且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立協議人周琮淇(以下簡稱甲方)林明堂(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211號案件控訴林志誠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86年7月17日立下由乙方承擔林志誠之債務和解書,屆時債務人林明堂因經濟困難無法於民國86年12月22日還清款項(剩1,000萬元)再立本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截至88年5月14日已清償甲方之父及甲方560萬元,剩餘1,000萬元整等語。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前開1,000萬元,甲方同意乙方提供左列土地設定1,000萬元第1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設定期限為88年5月14日起3年,利息則約定年息百分之8計算。期限屆滿時若乙方無法還款,甲方得實施抵押權,屆時乙方同意連本帶利清償甲方,左開土地乙方保證不再給第三人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以免侵害甲方之權益等語,並載明左列土地含系爭土地。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前開債權是由林志誠發票,林志嘉背書並持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讚年、周錦誠名下之股票,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股票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萬為擔保,向甲方之生父周人傑借貸新臺幣2,000萬元,屆時無法還款,又涉及股票糾紛,始由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董事長林明堂出面平息糾紛,並承擔林志誠之債務,因有乙方之擔保,周人傑始同意由2,000萬元之債權,降低為新臺幣1,500萬元,特予敘明,今乙方未如期付款,上開減縮金額新臺幣560萬元,甲方保留追訴權」等語。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本協議書經簽定後即時生效,乙方並提供不動產,委託代書林秀恒設定新臺幣1,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茲擔保甲方之債權,雙方同意債權清償期自民國88年5月14日起順延3年(即民國91年5月13日止),屆時連本帶利一起償還,均列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系爭協議書所附本票影本2紙亦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相符。此外,復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從而,足見被告周琮淇該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⒉再者,證人陳艾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見過系爭協議書,
「周琮淇陳艾妮代」及「陳艾妮」簽名及印文為伊本人簽名及蓋章,林明堂(即林勇住)的簽名、蓋章都是林明堂所為,伊有見聞,「朱金龍律師」印文亦為朱律師本人蓋的,簽立系爭協議書的地點是在朱金龍律師的辦公室,有伊、林明堂,共伊們3位,時間是88年5月14日,朱金龍律師的事務所是在台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2;周人傑去世後在其皮箱內發現1張林明堂開立給周人傑的1張新臺幣1,000萬元的本票,本票到期日是到87年11月5 日,還有中華山城的股票,隔了數日就去找朱律師,朱律師就幫伊聯絡林明堂、林志嘉、林志誠,林明堂是林志嘉跟林志誠的堂弟,林志嘉與林志誠是兄弟,林志誠是哥哥,林志嘉是弟弟。朱律師聯絡他們,當時來事務所的只有林明堂,因為林志嘉當時是立法委員,不方便出面,林志誠沒有來,朱律師建議重新立1份協議書,因為周人傑與林明堂86年有1份協議書,當時的協議書伊有看到,可是伊們在簽新的系爭協議書後,當時的協議書朱金龍律師就還給林明堂他們了,舊的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都是林明堂,也有提到林志嘉、林志誠,新的協議書是基於舊的協議書改的,朱律師還有質疑一點,林志嘉每個月匯款10萬元給周人傑,可是周人傑一過世以後這個10萬元就停了,這份新的系爭協議書是88年5月14日才簽;林明堂當時要求伊把那張林明堂開給周人傑的1,000萬元本票交還給林明堂,林明堂另開這兩張卷附本票給周琮淇,並交給伊,簽協議書的時候,當時同時交還舊本票,拿取新本票,而且應林明堂要求,伊也把周人傑的中華山城股票也交給林明堂,又朱律師擔心會跳票,要伊要求林明堂也要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有經林明堂同意,有一位林代書(系爭協議書第6條的林秀恒)幫伊做這些設定;周人傑有習慣寫日記,伊就看周人傑抽屜發現周人傑寫的日記(卷內影本是伊講的周人傑日記沒錯,律師當庭提出的正本就是伊剛講的周人傑日記),在日記上有交待林志嘉、林志誠跟他借錢的經過,說這三個人都是存心來騙他錢的,伊有拿給朱金龍律師看過,伊在簽新的系爭協議書前給朱律師看的;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正確;伊不認識林志誠,也沒有見過面;系爭協議書得條款,伊與林明堂都有詳閱完才簽署、用印;系爭協議書內容是朱律師草擬,朱律師參照舊的協議書跟伊提供的那些本票、股票、日記,朱律師有跟伊說,當初周人傑是借2,000萬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7頁)。
⒊觀諸卷附周人傑日記影本及整理(見本院卷二第53至109頁)
,亦有記載亦有提及「明天要跟林志誠見」、「林志誠小姨子柯靜文打電話來說她姊夫要改期」、「下午在家打電話,林志誠欠我的好像有希望」、「下午與『中華山城』現任董事長林明堂通電話,把林志誠公司股東股票押在我這邊的訊息告訴他,他說他很驚訝!叫我不要聲張等開股東會時再說」、「明堂說給他一個月時間處理,他相信我的錢一定能拿回」、「醒後打電話給林明堂,他說下午去林志誠公司事情談得很順利,我的錢收回有很大希望」、「下午林志嘉老婆下午已把10萬匯來」、「早上十點多起,打電話給林明堂,他義正嚴詞的向我保證,除非他死掉,否則這筆帳他一定會負責到底」、「坐計程車到板橋地院,陳贊年、林明堂一個也沒去,不知是何原因?檢查官還是會找他啊」、「下午快二點去板橋地院,陳贊年與林明堂都到了,下月10號還要再開庭,打官司真是勞民傷財」、「林志誠的事總算有個眉目」、「林非常有誠意,還說願意拿私人土地押給我,但要開一年後的票給我」、「支票開明年12月22日,真的有的等」、「林志誠要1500萬才和解,我很心不甘情不願」等語,該等記載亦可與證人陳艾妮前揭證述、系爭協議書內容相互佐參。
⒋經本院查詢林志誠前案紀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85年7月16日就該署85年偵字第1866號詐欺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林志誠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亦可佐證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
⒌又由被告周琮淇所提周人傑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
一第267至271頁)亦有多筆林志嘉匯入10萬元或5萬元之交易紀錄,亦核與卷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4頁)第5條記載:按林志誠、林志嘉、林明堂與周人傑於86年7月17日所立和解書,林志嘉應每個月補償周人傑10萬元,直到林明堂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若林志嘉有履約每個月給付甲方10萬元整,自88年5月14日起算,甲方同意將上開利息如數交付給乙方,以彌補乙方加付利息之損失等語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周琮淇前揭主張事實。
⒍衡諸常情,簽署系爭協議書及開立本票後須負擔法律責任,
且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債務緣由且約定還款方式及設定抵押權擔保等節,林勇住自當知悉,倘無86年和解書、系爭林志誠債務(消費借貸)之事,林勇住自無庸於88年5月14日再簽署已敘明緣由之系爭協議書並開立本票予被告周琮淇,且倘先前無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林勇住又何須簽署86年和解書以承擔借款債務及約定還款方式,是參酌卷內事證,已足以認定應有林勇住簽署86年和解書及系爭林志誠債務之事。
⒎另原告雖爭執系爭林志誠債務可能僅為侵權行為之債云云。
惟一般債務不履行糾紛因民眾法律知識不足誤提刑事告訴(俗稱「假性財產犯罪」)實屬常見,遑論林志誠已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況系爭協議書亦已敘明系爭林志誠債務為借款,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系爭林志誠債務為侵權行為,而應認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⒏綜上,依卷內事證,已堪認被告周琮淇該部分主張事實可信
,應堪憑採,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尚難認為不存在。
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
2年時效或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且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並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
⒈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系爭林志誠債務係侵權行為之債,
業如前述。是本件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
⒉至被告周琮淇所持卷附本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之票
據到期日係於91年5月13日,就票據上權利固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林勇住依86年和解書承擔系爭林志誠債務(消費借貸)後,且經與被告周琮淇協商後另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林勇住所開立卷附本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不過用以擔保而已,業如前述,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消費借貸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86年和解書簽署後,又於88年5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而被告周琮淇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於99年5月27日聲請參與分配,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9965-29966號執行案件、99年度參與分配字第12號案件卷宗資料(含聲明參與分配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14頁),足見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業已於99年5月27日中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5月1日)前,重行起算之15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罹於時效,本件自無依
民法第880條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情形。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追加被告呂浩瑋律師就管理債務人林勇住即林明堂所有如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5月24日為被告周琮淇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周琮淇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