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劉愛群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劉昭良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冠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劉原玉玲為訴外人鴻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劉原玉玲則為原告之前公婆。而原告於婚後即民國102年2月8日起任職於鴻滕公司,嗣冠源公司於103年3月設立後,原告即同時處理冠源公司、鴻滕公司之公司事務。被告為分散冠源公司、鴻滕公司之營業額,乃於000年0月間另設立鴻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鴻安公司之負責人,但鴻安公司之實際營運及進出貨物等事宜,仍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另冠源公司、鴻滕公司及鴻安公司均為家族相關企業,三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且三間公司之實際辦公(倉儲)地點,皆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嗣基隆關於000年0月間查獲鴻安公司有低報進口貨物之逃漏稅情事,被告卻提供不實單據予不知情之原告,再由原告提交予基隆關,復經基隆關查察不實,原告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年度偵字第35041號,下稱緩起訴處分),鴻安公司另經基隆關裁處罰鍰753萬餘元。因被告為鴻安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之,另因被告逃漏稅之不法行為經查獲後,致原告受有偽造文書等刑事追訴,且鴻安公司另經基隆關裁罰新臺幣(下同)753萬餘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於112年4月17日追加,被告等人並未反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102,526元(包括鴻安公司經基隆關裁之罰鍰5,697,378元、鴻安公司補繳稅額105,148元及原告所受健康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擇一請求權基礎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確認被告為鴻安公司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負責人(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為訴外人鴻安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12年7月13日更正),被告應給付原告6,10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110年11月15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鴻安公司轉帳支出憑證、冠源公司及鴻滕公司之公司公告、鈞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28日保納簡薪字第10870093870號函、被告親筆書寫計算之員工薪資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110年11月9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10年11月11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10年11月12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匯款單、名片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為冠源公司(成立於103年3月12日,現由被告另一子劉世祿任代表人)代表人,鴻安公司剛成立需要周轉金,均由被告個人先墊付,到了年度會計時再結算,惟否認實質控制鴻安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為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與子劉世明結婚後於106年7月27日成立鴻安公司,原告並擔任代表人並實際經營鴻安公司,且鴻安公司與冠源公司、鴻滕公司之設立地址及委請之會計師均不同,鴻滕、冠源及鴻安三家公司屬家族企業,為節省支出之故會集中在同一處所辦公,由於被告及妻子年事皆已高,鴻滕公司及冠源公司之業務亦由原告及劉世明協助處理,三家公司之員工亦由原告主導管理,在員工間原告以「小老闆娘」身分自居,絕非其所謂「人頭」,且107至108年間鴻安公司疑似在進口韓國貨物時報價過低遭到海關及調查站調查,原告以鴻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應詢,據原告所提出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在該案件中坦承「貪圖一時方便,擅為規避稅率之課徵」而使用偽造之商業發票報關,且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受處分人皆係「鴻安公司」,原告為其代表人,受處分人並非原告個人。據鴻安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其於109年2月20日即辦理解散,而以原告作為鴻安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89條之規定,原告應代表鴻安公司清償債務,並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即聲請宣告破產。且原告主張之上開罰鍰金額,實際上尚未繳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可否提起確認之訴?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之標的為「被告是否為鴻安公司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負責人」,衡情,此確認之訴之目的,應係請求被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前提要件,惟查「被告是否為鴻安公司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乃屬事實問題,並非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換言之,縱被告為鴻安公司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並非即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仍須俟本院審究是否合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要件所定,是以「被告是否為鴻安公司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亦無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之情形,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提供不實單據予不知情之原告,再由原告提交予基隆關,經基隆關查察不實,原告亦因此偽造文書案件緩起訴處分在案,鴻安公司另經基隆關裁處罰鍰753萬餘元,尚有罰鍰5,697,378元未繳納,另有補繳稅額105,148元及原告所受健康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惟查:
(一)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基隆關裁處罰鍰未繳部分合計0000000元及補繳稅額105,148元之裁罰之對象為鴻安公司且尚未繳納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5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為證,則基隆關裁處罰鍰及補稅之對象對象既均為「鴻安公司」,原告僅為其代表人,則受處分人自非原告個人甚明,且鴻安公司雖於109年2月20日辦理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第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作為鴻安公司清算人之一進行清算,並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聲請宣告破產,而毋庸以自身財產為鴻安公司清償上開罰鍰及補稅債務,即難認原告為被害人而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於緩處分案件偵查中坦承:「擔任鴻安公司負責人,進口報單均由原告向報關行陳述資訊,再由他們製作報關發票」等情不諱(見緩處分案件109年1月8日訊問筆錄),原告復自承:「因為當時我還是被告的媳婦,那個時候他有跟我商量希望我幫助他把這個案子承接下來,他也有答應我把這些費用繳清,這些話都是我講的,但不是事實。」等語在卷(見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原告所主張:被告為鴻安公司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一節為真正,亦足認原告就鴻安公司逃漏稅一事與被告間不僅有意思聯絡且有故意行為之分擔,原告即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縱原告因受偽造文書等刑事追訴而所受有健康及名譽損害,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理。
四、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對象為公司,第2項所定之賠償對象為第三人。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繳納之基隆關裁處罰鍰5,697,378元、補繳稅額105,148元及原告所受健康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惟查:原告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之基隆關裁處罰鍰未繳部分合計0000000元及補繳稅額105,148元之裁罰之對象為鴻安公司且尚未繳納,且原告就鴻安公司逃漏稅一事與被告間不僅有意思聯絡且有故意行為之分擔,原告即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主體應為鴻安公司而非原告個人,且原告為本件逃漏稅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而非無關之「第三人」,原告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為鴻安公司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負責人」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條文規定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又基隆關裁處罰鍰及補稅之對象對象均為「鴻安公司」而非原告個人,且鴻安公司尚未繳納罰鍰及補稅款,原告就鴻安公司逃漏稅一事與被告間不僅有意思聯絡且有故意行為之分擔,而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主體應為鴻安公司而非原告個人,且原告為本件逃漏稅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非無關之「第三人」,亦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為鴻安公司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02,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