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秀玲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明珍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王薏瑄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反訴之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8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4,908元。三、前二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34.09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6.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44平方公尺=134.09平方公尺】,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面積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139,448元,系爭房屋所座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7.59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2,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新北不動產愛連網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86,230元【計算式:(139,448元×134.09平方公尺)-(197.5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5×162,000元)=12,29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