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高佩妏

高珮馨

呂鑾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世勳被 告 高福良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趙子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4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88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止,按月給付各原告44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9萬8,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原告各以8,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2萬4,887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份,於各原告按月各以1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446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兩造共有房地,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00元。嗣原告追加請求返還標的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數次變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最後於112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各原告4萬6,4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各原告834.5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民事訴之變更減少補正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54頁、第86頁、第153頁、第3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各因繼承關係分別於84年及98年取得系爭房地部分所有權,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8,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2。兩造間就共有物即系爭房地未曾成立分管協議,被告竟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就共有物全部擅自使用收益。又原告並非自願性搬遷他居,更無捨棄共有物之所有權,然被告故意更換門鎖,拒不交付換鎖後配對之鑰匙,客觀上已完全排除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被告獨占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全部,逾越其應有部分,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自111年3月11日起訴回溯5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返還日止,占用系爭房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各原告4萬6,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各原告834.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祖父取得系爭房地後,自始即由兩造家族共同居住使用,被告之祖父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高金太及叔叔即訴外人高金田共同繼承並居住,其後被告之父母、被告之叔叔(即原告之配偶或父親)均於結婚後陸續自系爭房地遷出他處居住。高金田與原告呂鑾鳳(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於73年遷離系爭房屋後長期居住桃園,未曾再遷回系爭房地。高金田與呂鑾鳳搬離系爭房地後,協調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祖母高林琴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二樓,以照顧高林琴及維護修繕系爭房屋,已隱含由被告之父親高金太一房可以使用系爭房地,長年間均未有人異議或反對意見,顯見系爭房地實已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其後高金田過世,由原告繼承高金田持分,對被告與祖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二樓及被告祖母過世後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之情亦未予爭執或干涉。其次系爭房地之1樓為神明廳兼客廳使用,主要用以擺放神明及家族祖先牌位,此應屬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之空間。被告僅有使用2樓房間33.49平方公尺之空間,是縱認被告應就使用2樓房間之事實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2,自應僅就逾此範圍之使用,始得謂受有不當得利。再者,系爭房地位處狹窄巷弄內,交通機能並不發達,且無任何工商業發展,且現僅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被告祖父高園於61年間購入作為住家使用。高園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其子高金太、高金田各繼承應有部分1/2。高金田於84年過世後,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各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高金太97年12月過世後,由其子即被告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㈡、高園配偶即高林琴於90年1月30日過世,過世後由被告繼為系爭房屋之戶長。

㈢、呂鑾鳳於73年3 月15日因買賣取得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

㈣、呂鑾鳳於85年9月3日因拍賣取得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地,目前設籍於該處。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房屋全部為占有使用,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需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⒉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無非係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

高金田及高金太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原告於高金田過世後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為據。經查,證人即高金田及高金太之胞妹高美英於本院證稱:我在70年結婚前居住於系爭房屋,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有媽媽、大哥高金太及其配偶還有4個小孩、小哥高金田、1個妹妹;我跟我媽媽及妹妹住1間,我大哥及其配偶還有4個小孩住另外一間,高金田原來住在閣樓,媽媽為了高金田要結婚,所以整修靠窗戶的房間做為新房;高林琴在高金田結婚前,有跟高金田及呂鑾鳳約定結婚後要跟高林琴一起住在系爭房屋,高林琴怕房間太小間,所以請高金太全家搬到附近,高金田結婚後,除了使用靠窗戶的房間外,沒有使用高金太空出的房間,因為高金田跟其配偶只有2個人,沒有必要使用到其他房間;高金田結婚沒多久,呂鑾鳳就告知高林琴他在桃園有買房子,他要搬出去,應該在結婚後1年內就搬出去了,高金田搬離系爭房屋後沒有再搬回系爭房屋;高金田搬出去沒有多久後,我媽媽說請高福良回去照顧陪伴她,因為她年紀已經大了;高金田搬離系爭房屋時,沒有特別跟高金太說以後如何使用系爭房屋;高林琴跟我說,高金田同意由高福良回去照顧、陪伴高林琴;高金田帶小孩到我家玩,我們姊妹及媽媽都會跟高金田講,為何跟呂鑾鳳的約定沒有做到還搬出去,高金田說所以才會請高福良回去照顧、陪伴高林琴,因為家裡沒有男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至374頁)。基上可知,高金田於搬離系爭房屋後雖同意被告搬進系爭房屋照顧陪伴高林琴,但並未與高金太就系爭房屋日後如何使用有何特別約定,自難僅以高金田同意被告搬入系爭房屋照顧高林琴即推論雙方間已協議由被告或高金太家族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又參以高金田搬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共有三間房間,除高林琴居住之房間及高金田搬離房間外,尚有高金太一家人原居住房間空置無人使用,被告為照顧高林琴而搬入系爭房屋自可居住使用該空置房間,並無須約定由被告就系爭房屋全部為管理使用之必要。又縱使高金田同意被告為照顧高林琴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然高林琴於90年1月30日過世後,被告應無再繼續占有使用全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雖又以高金田協調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以照顧高林琴及維護系爭房屋時,且隱含由高金太一房可以使用系爭房屋,且呂鑾鳳在桃園有自有房屋,自高林琴過世後並未爭執或干涉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然共有人有其他房屋可資居住或長期未行使權利請求占用共有物之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並不足以推論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已約定由占用之共有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況本件兩造間為親屬關係,礙於親屬間情誼而隱忍未積極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地,並未悖於常情。又參以被告自承其曾向呂鑾鳳請求分擔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所支付之修繕費,復未爭執原告多年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足證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需自行承擔使用管理系爭房地全部相關管理,而要求其他共有人即原告需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系爭房地相關之管理使用費用。益徵兩造間確實不存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完全管理使用之分管協議。從而,被告抗辯其基於兩造間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另抗辨系爭房屋1樓係擺放神明及祖先牌位,應屬共有

人共同使用之空間,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範圍僅限於2樓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一樓前半部為客廳,前方擺放神桌作為神明廳,履勘當日擺放水果、供品,供奉神明及祖先牌位,另有一個供桌及閒置冰櫃,無其他傢俱。後面有一浴廁,旁邊有一台冰箱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頁、第303至307頁)。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1樓主要係擺放祖先牌位等情雖非虛假。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對外出入口僅有1樓大門一處,2樓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此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7頁)。又被告於原告搬離後約於90幾年間因系爭房屋遭小偷而於1樓大門加裝鋁門並將木門更換為鐵門,然未將更換後1樓鋁門及鐵門之鑰匙提供原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83頁、第309頁)。基上,被告於更換進出系爭房屋之大門後,即單獨持有大門鑰匙,並未將鑰匙交付原告,足證被告自斯時已完全排除原告或他人進入系爭房屋,而就系爭房地之全部建立獨占性之事實上管領力。縱被告實際上未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空間,然其既已排除原告及其他人進入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之可能性,對於系爭房屋全部已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如何使用系爭房屋自在被告管理範圍,自無從以系爭房屋1樓擺放祖先牌位即推翻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事實。⒋原告為系爭房地持有應有部分各1/8之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再基地及城市房屋租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高額。

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其應有部

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而為管理使用,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之占用欠缺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於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其性質應屬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等情,即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其實際上僅使用系爭房地2樓,不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然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所受之利益,應為占有該土地或房屋之利益,而非就該土地或房屋實際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被告既確實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則縱認被告實際僅使用系爭房地之一部份,亦難認被告不須就其未為使用之部份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應無可採。次查,系爭房屋為61年興建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為66,98平方公尺,111年3月1日現值為9萬5,654元;系爭土地面積為39平方公尺,106年至111年各年度當期申報地價如附表C欄所示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6頁、第129頁、第241頁)。

次查,系爭房屋位處林森街巷弄内,因巷底過窄汽車無法通行,門前巷道僅行人及機車可通行;系爭房屋距離汽車可雙向通行之林森街1巷步行約1分鐘,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步行約須10至15分鐘、距離最近的捷運江子翠捷運站步行約須45至60分鐘;附近僅有埔墘國小,沒有商圈,為住宅區,距離最近便利商店步行約3分鐘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頁、第37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處巷弄過窄汽車無法進入,交通之便利性受有影響,且需步行至巷外始有店家,生活機能並非十分完善,系爭房屋係於60年間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房屋,迄今已逾50年,整體結構體應屬老舊,且目前僅供被告個人住家使用,所受利益有限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即106年3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期間,逾越被告應有部分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萬4,8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4月28日起(於111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111年4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446元(計算式詳附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即無從准許。

五、結論: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2萬4,887元,並自111年4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各原告4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就請求租金部分敗訴,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編號 期間 (A ) 房屋現值 (B) 申報地價 (元/㎡) (C) 面積 (D) 年息 (E) 權利範圍 (F)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 × D )× E× F 1 106 年3月12日至106年12月31日(295/365) 95,654元 19,040元 39㎡ 5% 1/8 4,234元 2 107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2 年) 95,654元 17,760元 39㎡ 5% 1/8 9,852元 3 109 年1 月1 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95,654元 17,600元 39㎡ 5% 1/8 9,774元 4 111年1月1日至3月11日(70/365) 95,654元 19,520元 39㎡ 5% 1/8 1,027元 總計 24,887元 備註: 一、房屋現值均以新北市地政局函文檢附111年3月1日之現值調查估價表為依據(本院卷第96頁)。 二、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95654+3919,520)5%12×1/8=446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