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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丁駿華被 告 陶靜

廖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陶靜與被告廖文彬間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27/10,000)、56-1地號(權利範圍127/10,000)及其上266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權利範圍1/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7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文彬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陶靜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訴外人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曾先後於108

年12月31日、109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1050萬元,並邀被告陶靜為連帶保證人。嗣京霖公司未依約還款,且已因退票公告拒絕往來,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688,3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陶靜係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數連帶清償之責。

㈡查被告陶靜於京霖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後(即因存款不足遭退

票達34張,退票金額總計67,973,235元,經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於110年5月21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於110年7月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文彬。經查調其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陶靜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此外,系爭不動產上僅有被告陶靜另向原告桃鶯分公司申貸個人房貸借款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3,456萬元(抵押權設定範圍僅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並未包括被告陶靜於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及第二、三順位個人共同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倘系爭不動產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清償上開優先抵押債權後,仍有剩餘,即可清償原告本件債權。

㈢次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行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特別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京霖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清償催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1、75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陶靜於110年7月7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廖文彬,並於同年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如前述,而陶靜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亦據原告舉證如前。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結果,造成所有權移轉至受託人,致被告陶靜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取償,有使其本件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情事應堪採信,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託及撤銷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陶靜所有,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