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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康溫都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複代理 人 宋易軒律師被 告 康浩雲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文聞律師複代理 人 楊啟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108年5月14日原告母親過世後,留給原告約新臺幣(下

同)2500萬餘元之遺產。因原告與被告(原告之姪女)本感情深厚,後原告決定與夫赴美同住生活,且原告父親想要買房,被告詢問能否將原告母親遺產領出作為買方金流使用,原告出於信任於109年3月間委託被告保管其中1900萬元現金,故依序由被告於109年3月9日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領取100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900萬元現金。

並約定被告需為原告父親買房,且如原告父親生病、急用或有需求時,得由其中支出。惟需向原告報告,經原告同意後才能支出。詎原告於110年9月23日返台時,與被告談及為原告父親買房以及支出金錢流向及餘額,被告竟表示均已花用,僅剩30萬餘元,不但未依原告委託為父親買房,更將款項擅自用於不詳之處。後原告父親於110年11月2日過世, 經原告告知父親既已過世,被告無庸再照顧,請被告將受託保管餘額返還原告,遭被告拒絕,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承前,兩造間契約關係為金錢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關

係。原告於110年11月6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3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原證3函,且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已終止,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寄託款。因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11月止,照顧原告父親共20個月,依照新北市主計處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61元計,被告照顧原告父親費用為46萬1220元,再加計原告允諾為原告父親購車支出119萬元(詳109年3月21日對話內容)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734萬8780元。

㈢退步言之,倘認系爭1900萬元為原告贈與被告,亦附有被告

應扶養原告之父親及為原告父親買房之負擔。本件被告既未履行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34萬8780元。另原告委託被告照顧父親並為其購買房屋,被告違背受任意旨,更將款項挪為他用,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被告知前開情事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於1年內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34萬8780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9日自原告帳戶領取1000萬元;同年月23日

提領900萬元現金。領取之原因為:被告自幼與原告之父、母(即被告之祖父、母)同住,並由祖父、母養大成人,因被告自幼即無母親照顧,故將姑母(即原告)視為母親,感情甚篤。即便原告於10多年前因結婚定居外很少回台,兩造仍維持良好聯繫及互動,並自原告定居美國後,被告即一肩扛起照顧祖父、母之責任。祖母於108年5月14日死亡,遺有1棟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依祖母遺願,因原告長年定居國外經濟不虞匱乏,祖父又因與祖母離婚並無繼承權,故由被告父親單獨繼承,但因被告父親(現已歿)債信不良,原告考量如由被告父親辦理繼承將使遺產受損, 要求被告父親先辦理拋棄繼承,待原告單獨繼承後交付被告,故由被告變賣系爭遺產,再取得變價後之價金。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帳戶領取1900萬元,是基於兩造

間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一事,被告否認。系爭1900萬元為被告所有,被告本得任意使用,被告係因與原告感深厚,並將原告視如母親一般,故日常生活中發生之大小事,被告均與原告分享,自然會尋求原告之意見,而原告亦僅限於提供意見,最終決定與否,仍視被告自身意見,並無原告所稱需經原告同意之情。被告領出系爭1900萬元乃為方便使用,當時被告需給付108年訂購預售屋款項,此情為原告所知悉。

原告父親,自原告多年前離台後,即由被告負責照顧,何需原告再委託被告照顧。原告是刻意曲解兩造間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1900萬元,也未因取得系爭1900萬元再受原告委託照顧其父,或為其父買房。

㈡被告否認取得系爭1900萬元是由原告贈與被告,退步言之,

即令認為被告是基於贈與取得系爭1900萬元,亦僅一般單純贈與契約關係,非附負擔贈與。即108年5月被告祖母過世後,原告即將其繼承遺產贈與被告,系爭遺產於108年11月底始賣出,且起初因僅知每年有220萬元贈與稅免稅額,故108年底、109年初分二次匯款各近220萬元予被告,均早於原告所稱109年3月,原告即已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非如原告所稱109年3月間因原告父親欲購買房屋,才將系爭1900萬元附負擔贈與被告。系爭1900萬元既非附負擔贈與,且已交付,原告無由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自未涉刑法背信罪,況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意旨可明,故原告亦無由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09年3月9日自原告帳戶領取1000萬元現金

;同年月23日提領900萬元現金,合計共領取1900萬元(下稱系爭1900萬元)。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3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被告使用系爭1900萬元購買2戶房屋,1戶為預售屋,1戶為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3段(3房)房屋,均是以被告名義購買,原告至遲於109年知悉。

㈣原告父親(即被告祖父)於110年11月2日過世。㈤原證1對話內容略以:△109年3月4日(被告):阿公剛才跟我講阿嬤錢的事情,跑進

房間跟我說的,有空回來去銀行領現金出來,我拿去存保險箱,阿公一直想要再買一間房子,你幫我打給銀行請他們把你的金融卡額度高到10萬…。(原告)好。

△109年3月14日(被告)阿公想買車,我說我來看看買什麼,

我要研究,我如果上白天工作就要買車。(原告)是喔,買車,好。

△109年3月23日(被告)我今天領900出來了。(原告)哦我有

看到。(被告)剩下的我就不會領嘍…(原告)錢都放好了…小心,別被騙財。(被告)不會啦。(原告)不要借錢給別人。(被告)我不會。(原告)自己才是重要。

△109年5月12日(原告)你那個錢都放在銀行都OK嗎,阿公要

買那裡的房子?(被告)我每個月存入銀行帳戶,很安全…房子我還在看,不要亂買。

△109年5月28日(被告)不能跟阿公說,我買錶哦…但這錶可能會漲價,反而賺錢。(原告)OK,怕你亂花錢,錶可以買。

△109年8月11日(原告)房貸款如何,還要蓋多久?阿公希望

買房,三房能住。(被告)我在想了,我自己會再想想。(原告)阿嬤的錢運用到如何?阿公生氣買錶。(被告)現在還沒有賺到錢, 你有跟他說多少錢嗎?不能說多少錢…(原告)阿公怕阿嬤的錢亂花…(被告)現在沒賣掉房子錢是一直出去,有點煩,沒事啦。(原告)省一點…阿公的心願,現有的三房。(被告)我再想辦法,可以把預售屋轉單賣掉…房子我會用貸款。(原告)不是投資有賺嗎?(被告)有啊,有賺,可是我不想把錢都放在房子上。(原告)股票?(被告)債券。(被告)我現在收入不穩定。(原告)買便宜的三房(被告)就不敢再買房子。(原告)嗯。(被告)而且人家說買兩間我壓力會很大,很多房貸…(原告)阿嬤的錢還剩多少?(被告)還很多。(原告)小心運用。(原告)剩多少?(被告)要算,有點搞混, 我只花我帳戶的,其他買錶跟車子用到而已。(原告)阿公怕你亂花,老了。(被告)我亂花幹嘛,我也很少出去了。

△109年8月12日(被告)我有領一些錢出來,我帳戶現在可以

花的剩很少,我沒什麼亂花啊,就繳房租學費…偶爾買衣服,上恩現在補習英文珠算,衣服又要買了,也買了書包,加油、租車位的錢、水電…超多的,幾個月沒有收入了…就沒什麼現金,如果現在再1間房貸一定是3、4萬…不是阿公想的那麼簡單,我自己都在賣房子,聽很多人說,錢既是我繼承了我就會好好運用,又不是白痴幹麻把他花光,花光很容易啊…阿公那邊我會自己跟他溝通,我先租三房。(原告)OKOK也對啦,阿公想多了,以後你要來我這陪我,別負擔那種壓力…。

△109年9月12日(原告)你又把錢領出來喔。(被告)嗯。(

原告)要作啥?(被告)就開銷啊…我就領現金花還有存到我帳戶扣保險還有房租呀,還有上個月的卡費。(原告)好,都好。

△109年10月17日(原告)?那你最近領出來的錢是?你們出去

都他付錢吧。(被告)你放心啦,我沒有那麼笨…我有偷買很多衣服、靴子…。

△109年10月22日(原告)之前提出來的錢都放銀行保險庫?之

前又快領了10萬is everything ok?(被告)很好, 我有跟你說過了, 繳很多東西,還有買衣服, 我都花在自己身上,沒有亂給男人錢。(原告)你不要讓他知道錢的事呀。(被告)他不知道啊,他都叫我省一點。(原告)我和你自己知道就好。

△109年11月18日(被告)找到了,明天來3小時, 可以帶阿公

出去曬太陽, 他可以一些家務事, 洗阿公床單,整理房間、浴室…1210(原告)價錢不錯哦。(被告)很貴, 一星期可能來2天。(原告)好,太好了這樣子比較輕鬆, 對你。

(被告)還好我有上班。(原告)你可以用銀行的錢, 那些阿嬤的錢也是他們養老的錢,那些本來就是他們養老的錢啊。(被告)我知道,我想用我上班的錢,這樣才好,才不會變少…。

△109年11月21日(被告)今天看1間,非常滿意,我弄好房子

跟你說…三房他要實拿1250明天我和他談看看。然後我會在裝潢很漂亮後,再帶阿公去,給他驚喜。

△109年11月23日(原告)好喔。…(被告)我買1255。因為加

了土增稅。(原告)頭款多少。(被告)126。(原告)月繳?(被告)但我只要貸款600萬30年,現台灣銀行才1.3%而已…。(原告)30年?(被告)對30年,這是良性貸款是好的,身上要留現金…每個月大概21000左右貸款,我工作付就好了。(原告)好。(被告)就不會動到我養老的錢,哈哈。(原告)耶。(被告)我心裡放下半顆石頭。(原告)真的。(被告)再來找外傭。(原告)好,一切順利。…(原告)之前的不會虧吧。(被告)之前的不會虧。(原告)預售屋。(被告)但賺的不多。(原告)錢繳多少了…。(被告)外勞地下道的要35000…一星期就有人來,很貴35000…我們可能要一人一半不然負擔太大,我找有沒有便宜一點的…(原告)好的。…(被告)19000我們平分一個人才9500。

(原告)嗯嗯。

△109年11月30日(被告)阿公又在駡房子的事情,說我衝動…

阿公還說這樣早晚被我花完,我覺得很難過,我明明在努力,還回去上班,為什麼要這樣說我…。(原告)他老了。(被告)不是新房就是好。(原告)有些事不需要說…別煩…就不要讓他知道啊,你就幫他搬進去就好啦,說是租的…(被告)他知道買了…(原告)他不是一直要有自己的房子…他可能覺得你兩邊買…。

△110年8月6日(原告)所以我每個月匯多少。(被告)我有跟

你說了啊,34000我們平分一人17000…等我房子預售賣掉我才有多餘的,現在不行。(原告)我知道。我忘了,我以為15000,再加阿姨,沒關係…。

△110年8月19日(被告)是0000000,不是0000000…(原告)這

是什麼?(被告)我沒有,總有辦法,那是繳預售屋的錢呀,還有最後一次237。(原告)天啊。(被告)我記成207,沒事,說不定6、7月賣掉了。(原告)1個月要繳多少。(被告)應該3萬…應該2萬多。

△110年10月5日(被告)我不是跟你說房子賣掉才買,現在想

買也不行買…是因為預售屋不能買卡住,要等到我名下才可以賣,預售屋錢是我要來投資的…現在有壓力是阿姨還有預售屋,跟我現在住的房子沒有太大關係…阿公我跟他講過了,這樣我會很煩。(原告)不煩。

△110年10月19日(被告)這樣好累,我喝了酒講話很大聲,而

且我講很多次了,你在美國我也用打字的,為什麼你不懂,我覺得你不相信我,還說我用到要跟你要錢付…我投資是為了我自己不是為了小徐…。

△110年10月26日(被告)請不要再覺得我變了,我只是變忙,

我知道是阿嬤的錢,我也沒有叫你付醫藥費,只有外傭我跟你開口要一人一半,其他的我自己處理,錢我自己會運用,你的擔心是天天跟我抱怨,還有家裡很小,我住在一個普通的社區而已,你說我把錢揮霍掉…你開口閉口都是阿嬤的錢不是我,我死了我的錢也不是我的…你也看到了臺灣花費、醫藥費是多可觀了,100萬1年就沒了。阿公錢我會用阿嬤的錢付,然後你不用擔心,現在不是吵架而是陪伴阿公。剛開始公司開幕,你沒辦法照顧阿公,我人也在找了…你開口閉口跟我說這是阿嬤的錢不是我的錢,我在用阿嬤的錢開公司打算要賺錢賺更多更富有,而不是整天在家花阿嬤的錢。你有冷靜下來聽我說嗎?你說你要把錢拿去美國保管,我拒絕你,是因為我想用錢賺更多錢,如果沒有這樣做,收入還是不夠,我還是淪落到酒店上班,因為我已經習慣這樣的生活品質,我想說我越來越有錢以後養老不用靠你。我對你對家人沒有變,那愛怎麼會變,我對小徐好,因為我承認我愛他…可是我不知道你怎麼了,對他這麼厭惡,可以你跟小徐,我還是會選你。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間委託被告保管其中1900萬元現金,故依序由被告於109年3月9日自原告帳戶領取100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900萬元現金。並約定被告需為原告父親買房,且如原告父親生病、急用或有需求時,得由其中支出。惟需向原告報告,經原告同意後才能支出等情。被告對其於109年3月9日、同年月23日陸續自原告帳戶提領1000萬元、900萬元一事,未有爭執, 惟否認係基於寄託契約關係為原告保管系爭1900萬元,亦否認有受原告委託為原告父親買房,及系爭1900萬元需徵得原告同意始得支出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曾為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1900萬元現金之消費寄託合意;被告曾受原告委任為其處理以原告父親名義買房等事宜及系爭1900萬元需得原告同意始得使用於被告受任處理事務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㈠按稱金錢消費寄託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消費寄託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即金錢消費寄託,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消費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寄託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消費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亦定有明文。

㈡細譯原告提出原證1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1900萬元

予被告;系爭1900萬元為原告因其母死亡後繼承遺產而取得;原告同意將系爭1900萬元交付被告之動機或肇於原告久居國外,是被告與原告父親共同生活,且負擔原告父親主要照顧責任;被告是因原告父親希望可以買一間3房的房子,才購入位於林口區文化三路3房房屋(下稱林口房屋);原告擔心被告受其男友欺騙,再三叮囑被告要謹慎使用系爭1900萬元等情為真,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900萬元之交付是基於有金錢消費寄託之合意而為;或被告曾受原告委任,同意為其處理以原告父親名義買房等事宜,及系爭1900萬元需得原告同意始得使用於被告受託大處理事務等情屬實。蓋被告於對話內容中,多次提及系爭1900萬元為祖母留下供被告祖父與被告養老的錢,被告會小心運用,不會亂花,以免將來老無所依及造成原告負擔。再由對話內容中,不問被告將系爭1900萬元使用於買車、買錶、買房或購買其個人衣物等大多均是被告先購買使用後,才告知原告,也與原告主張:系爭1900萬元需徵得原告同意後,始得使用,且僅能 使用於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一節不符。併兩造對話中固提及原告父親希望可以買一間3房的房屋供其等(即被告與原告父親等)自住,但始終未敘及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購屋,也未敘及房屋需以原告父親名義購買。甚由兩造於109年11月23日對話內容反足證原告於被告購入林口房屋之初即明確知悉被告是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30年,甚且被告欲以工作收入繳納房貸,將現金保留供作其他投資或將來養老等用途。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寄

託及委任混合契約存在,則其於110年11月6日以原證3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購車款及合理扶養費後所餘1734萬8780元,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退步言之,倘認系爭1900萬元為原告贈與被告,亦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父親及為原告父親買房之負擔等情。經核,被告就所辯:系爭1900萬元原即為其所有(即被告祖母之遺產,經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之父〉約定,由被告之父繼承,僅因被告之父債信不良,故約定先由原告單獨繼承後再交付予被告。),原告係依其與被告之父間約定,將系爭1900萬元交付原告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屬實。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對話內容,難認系爭1900萬元之交付為有償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是基於贈與之意將系爭1900萬元交付被告一節,為可採信。惟同前述,原告將系爭1900萬元贈與被告之動機,或肇於被告與原告父親共同生活,且負擔原告父親主要照顧責任,但尚難認是附有被告應扶養原告之父親之負擔。此參被告於對話中要求原告分擔僱請看護1/2費用,未經原告質疑,並允為分擔等情可明。而原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應以原告父親名義為其買房一事,則如前述,並不可採。基上,本件原告將系爭1900萬元交付被告,應僅單純贈與,並未附有負擔。故而,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贈與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34萬8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

六、承前,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受其委任照顧原告父親並為其購買房屋一事屬實,則其以被告違背受任意旨,將款項挪為他用,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自難認已生合法撤銷效力。況原告既於109年11月23日即知悉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買受林口房房屋一事,其遲至111年2月18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始對被告為撤銷意思,亦罹1年除斥期間,不能再行使撤銷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及委任混合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34萬8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再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34萬8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