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武雄等34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編號24、25、2
6、27、28、29、30、31、32、33之完整姓名,及被告編號34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全部)、本件全部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上開㈠之事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並未載明被告編號
24、25、26、27、28、29、30、31、32、33之完整姓名,僅依序記載「鄭OO、鄭OO、李OO、鄭OO、連OO、蔡OO、陳OO、陳OO、陳OO、陳OO」,亦未載明被告編號34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黃OO 住新北市蘆洲區水河里」,雖於起訴狀同時聲明本院發函命其補正,俾其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後補正,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函知原告於10日內補具本件全部被告之確實姓名及最新之戶籍謄本後,迄未見原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