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武雄等人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欄第二行及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民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民權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