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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東陽(陳樸䕒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民事變更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甲○○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表示:

乙○○繼承甲○○(原名陳藹陽)之遺產後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准予備查,或早於其死亡,致無人繼承,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地址於選任遺產管理人後補正等語,可見本件迄今尚未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而無從命為補正乙○○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其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未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