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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林玉界

吳素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永岳、林春梅、黃玉芳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黃玉芳之實際住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黃玉芳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見板司調卷第9頁),惟依被告黃玉芳戶籍資料顯示其於106年6月15日已「遷出國外」,且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亦顯示其自109年3月16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是以起訴狀所載上述地址顯非被告黃玉芳之實際住居所,自有命原告補正被告黃玉芳實際住居所地址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