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林玉界

吳素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被 告 許永岳 原住○○市○○區○○路000○0號2樓

林春梅

黃玉芳 原住○○市○○區○○路0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永岳應給付原告林玉界新臺幣1542萬328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永岳應給付原告吳素惠新臺幣95萬115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永岳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林玉界、吳素惠分別以新臺幣514萬1000元、新臺幣3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永岳分別以新臺幣1542萬3287元、新臺幣95萬1155元為原告林玉界、吳素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查兩造就位於加拿大卡加利省「Chinook」百貨商場之「JUGO JUICE168」果汁飲料店(下稱系爭A果汁店)及同商場2樓「JUGO JUICE188」果汁飲料店(下稱系爭B果汁店,與系爭A果汁店合稱為系爭果汁店)隱名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返還出資及支付合夥利益而涉訟,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林春梅、許永岳之住居所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俱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嗣許永岳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始遷出國外,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1685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存續及104年度合夥利益給付有所認定並判決確定,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情事,本件原告亦係就系爭合夥關係為請求,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訴訟程序迅速經濟等原則,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關係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投資款、給付合夥紅利,先位之訴依我國民法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備位之訴依我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經核原告主張自我國臺灣銀行匯款予被告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我國境內,且關於不當得利亦係基於主張被告侵吞原告應依隱名合夥關係給付合夥利益而發生,仍應依隱名合夥關係之法律關係而為法律適用,故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許永岳、黃玉芳、林春梅(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玉界(下逕稱姓名)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501萬705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素惠(下逕稱姓名,與林玉界合稱原告)92萬610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板簡卷第9至10頁);嗣於112年6月1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第一、二項聲明之本金為1542萬3287元、95萬1155元(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最後於本院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減縮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春梅為吳素惠及林玉界配偶即訴外人吳素霞之大姊,黃玉

芳、許永岳為林春梅之女兒、女婿。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頂讓系爭A果汁店,因頂讓金額高達加拿大幣(下稱加幣)48萬元,被告資金不足,乃邀約原告合夥投資系爭A果汁店。原告基於信賴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遂決定由林玉界入股30%、吳素惠入股20%,林玉界於102年12月4日以其子即訴外人林金泉之臺灣銀行帳號匯款加幣14萬5000元,吳素惠於102年12月11日由臺灣銀行帳號匯款加幣9萬6000元,均匯入許永岳之加拿大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系爭A店面之合夥事業出資,並交由許永岳出名經營、執行,且應按月向原告提供財務報表、年度計算後給付股東紅利。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告知原告系爭A果汁店已開始營業,並提供系爭A果汁店之監視錄影的密碼及連結,讓原告相信投資並有參與感。

㈡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稱系爭B果汁店亦將頂讓,再邀約林玉界

入夥,並保證獲利,林玉界遂投資50%,於103年4月8日匯款加幣28萬元至許永岳上開帳戶,其中加幣25萬元為合夥出資,另加幣3萬元係借款予許永岳。

㈢系爭A果汁店林玉界之股權為30%、吳素惠之股權為20%;系爭B果汁店林玉界股權為50%:

⒈系爭A果汁店林玉界之股權為30%、吳素惠之股權為20%之證據:

⑴林春梅邀集林玉界、吳素惠投資系爭A果汁店,並稱資本額為

加幣48萬元,林玉界決定入股30%,並匯款加幣14萬5000元予許永岳;吳素惠決定入股20%,並匯款加幣9萬6000元予許永岳,作為系爭合夥之出資。

⑵林春梅於本院105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事件之106年10月16日

期日供稱:吳素惠有20股等語,足證吳素惠匯款加幣9萬6000元,佔系爭A果汁店股份20%。

⑶證人吳雍彥於本院105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事件具結證稱:林

春梅說她女兒及女婿跟林玉界夫婦合夥第二間店(即系爭B果汁店),一人一半,之前吳素惠已經投資另外一間店(即系爭A果汁店)20%等語,足證吳素惠匯款加幣9萬6000元,佔系爭A果汁店股份20%;林玉界匯款加幣14萬5000元,佔系爭A果汁店股份30%甚明。

⒉系爭B果汁店林玉界之股權為50%之證據:

⑴許永岳邀集林玉界投資系爭B果汁店,林玉界匯款加幣28萬元

(其中加幣25萬元為股款,加幣3萬元係借款)入股系爭B果汁店50%。

⑵證人吳雍彥於本院105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事件具結證稱:林

春梅說她女兒及女婿跟林玉界夫婦合夥第二間店(即系爭B果汁店),一人一半等語,足證系爭B果汁店由林玉界與被告共同合夥,林玉界佔比50%。

⑶林春梅於105年3月4日與吳素惠之對話中稱:樓上公家25萬,

一年就讓你分紅9萬多等語,足證系爭B果汁店由林玉界出資25萬元,與被告共同合夥,林玉界佔比50%(即林春梅所稱之「公家」)。

⑷104年12月14日林玉界與許永岳之錄音對話譯文中,原告林玉

界多次稱「一人一半」等語,許永岳均未否認,甚至稱:「你們是投資,你們是投資,你們沒有借我錢」等語,足證系爭B果汁店由林玉界出資25萬元,與被告共同合夥,林玉界佔比50%。

㈣關於被告給付之第一年度(103年至104年4月)紅利金額:⒈系爭A果汁店紅利部分:

⑴細查被告第一年給予原告之月記帳,可以得知一個公式,即

「稅前淨利(A)+前期累積損益(B)= 本期累積損益」、「本期累積損益=下個月的前期累積損益」是以分紅利的基準應是每月月記帳所標示之稅前淨利之加總。

⑵原證4之月記帳均是依循此一規則,惟原證4中之10月,前期

累計損益卻莫名其妙少了6364.48【計算式:42071.55(9月結餘)-35707.07(10月前期累積損益)】,導致最後一張之結餘僅有90841.99,故系爭A果汁店第一年的分紅利基準應為97206.47(計算式:90841.99+6364.48)。

⒉系爭B果汁店紅利部分:⑴系爭B果汁店第一年月記帳為如原證5,因被告未給「103年6

月」、「104年3月」之月記帳,但依上開公式可以得出「103年6月」之稅前淨利為加幣1萬3734.00【計算式:加幣89,1

02.94(9月本期累積損益)-加幣19821.99(5月淨利)- 加幣16

756.57(7月淨利)- 加幣20560.47(8月淨利)-加幣18229.91(9月淨利)】。

⑵另「104年3月之月記帳」,因為被告未提出,原告只好保守

比照該年度較低淨利(即104年1月)得出淨利為加幣10637.55。

⑶是以系爭B果汁店分派紅利基準應為加幣19萬1228.07(計算式

:系爭B果汁店稅前淨利加總,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本院卷一第471頁)。

⒊綜上所陳,從被告於第一年所提出原證4及原證5月記帳,兩間果汁店之報表第一年盈餘合計加幣28萬8434.55元(97,206.48+191,228.07,見上開附表5),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共加幣14萬4217.275元(計算式:28萬8434.55元×50%)。此正與被告第一年給付給林玉界、吳素惠的紅利數額加幣14萬0368元(給付吳素惠加幣1萬8100元、林玉界加幣3萬3000元、加幣8萬9268元)極為接近,足證此筆給付確係原告2人的合夥盈餘紅利無疑。另可佐證系爭A果汁店林玉界之股權佔30%,吳素惠之股權佔20%,以及系爭B果汁店林玉界之股權佔50%。㈤許永岳於103年6月27日至000年0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寄發

系爭店面之財務報表予原告。嗣林玉界於104年5月4日收到林春梅匯款加幣9萬元(89268.04元原證7)之系爭B店面之股東紅利(受款人為吳素霞),同日吳素惠亦收到系爭A店面股東紅利加幣1萬8100元;另林玉界則於104年7月8日收到系爭A店面股東紅利加幣3萬3000元。被告並分別於103年12月、104年12月邀原告前往加拿大之系爭店面查看合夥事業經營情形。詎此後許永岳即未再按時提供財務報表,亦不再給付股東紅利,經原告多次催討,並請求返還出資,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造成林玉界投入出資款39萬5,000元加幣之損害。另吳素惠投資額部分,林春梅為取得吳素惠之股份,基於使吳素惠退出合夥之意思,於105年3月4日,不經結算,逕將加幣9萬6050元匯入吳素惠之帳戶,此舉亦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當兩造合作終止時,被告需退還原始出資額給合夥人」之協議,且林春梅與許永岳之金流財產應視為一體觀察,林春梅更為主導經營之核心人物。

㈥其後,被告對原告提出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第1

685號事件受理,原告亦於該案對被告反訴請求給付合夥紅利(先為一部請求),業經第1685號判決諭知確認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至107年7月22日止)不存在;許永岳應給付林玉界282萬7770元、吳素惠41萬6119元本息(104年合夥紅利)。

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店面曾有隱名合夥關係,該合夥關係存續至107年7月22日止。既然被告僅於104年5月4日、104年7月8日匯給原告第1年之紅利,即103年度紅利(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其餘皆未依約給付紅利,故原告請求許永岳給付104年度紅利為有理由,並已判決確定。依第1685號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該合夥關係存續至107年7月22日終止,及許永岳應給付原告104年度合夥紅利之事實,具有既判力、爭點效。

㈦依第1685號確定判決用以判斷「本案之合夥事業有盈餘且不

應低於103年度」(即原告已分得之紅利:林玉界總計加幣12萬2268元(加幣8萬9268元+加幣3萬3000元)、吳素惠加幣1萬8100元)之標準乃係參酌財務報表上「TotalIncome」(總收入)、「GrossProfit」(毛利)等欄位以及「NetProfit/(Loss)」(淨利)欄位等情,被告於第1685號事件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原證40-17、原證40-18)雖無會計師之簽證,但仍可見系爭果汁店之105、106、107年損益表(Profit& Loss)中之末項「淨利(Net Profit/(Loss))」欄位幾乎皆為正值,足見系爭果汁店平均每年都有獲利,而且衡酌常情,其收入、毛利應不會顯著低於103年、104年之收入、毛利。故同理,既然至今被告仍未提出合理、誠實之財務報表,則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等規定,就其拒未提出案件重要證物之行為承受訴訟上不利益。原告爰採用與第1685號判決相同之認定方式,請求被告應比照103年度(第1年)、104年度(第2年)合夥紅利給付之方式及金額,給付105年、106年、107年之合夥紅利。

㈧本件被告應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105年度至107年度之合夥紅利予原告:

⒈林玉界部分:

⑴返還出資額加幣39萬5000元:

①林玉界就系爭A店面之出資額為加幣14萬5000元、就系爭B店

面之出資額為加幣25萬元,共計加幣39萬5000元。兩造間有特別約定,於合夥關係終止時,不進行合夥結算,許永岳應返還原始之出資金額(加幣),此由林春梅於105年3月4日為取得吳素惠之股份,使吳素惠退夥,不經結算,逕自匯款加幣9萬6050元至吳素惠銀行帳戶,此與吳素惠出資款加幣9萬6OO0元相符,即為於合夥關係終止時,不進行結算,直接退還隱名合夥人全額之原始出資額。既然出名營業人許永岳於第1685號確定判決主張依民法第686條聲明退夥,則許永岳自應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退還林玉界原始出資款共計加幣39萬5000元。況且,由許永岳於第1685號事件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可見系爭店面105、106、107年損益表(Profit&Loss)中之末項「淨利(NetProfit/(Loss))欄位幾乎均為正值(偶有出現淨利為負值之年度,其金額顯著小於歷年淨利正值之加總),足見系爭店面「幾乎每年都有在獲利」則應不致侵蝕到原告之原始出資額,故1O7年7月22日系爭合夥關係終止時合夥財產之價值,顯然足以返還林玉界加幣39萬5OO0元之出資額。

②被告明知兩造間合夥關係業於107年7月22日後結束,且有被

告應返還出資款之特別協議,詎被告於兩造合夥關係終止後即避不見面,顯係共謀侵吞原告之投資款甚明。林春梅主導紅利發放、片面退股決定等,惡性尤為重大,整起事件始末,事實上就是林春梅邀集投資,許永岳收到原告之匯款後,這筆資金亦實質上流向林春梅之銀行帳戶,此由105年3月4日將吳素惠之原始出資額加幣9萬6000元匯還吳素惠之金流,為來自「LINCHUN MEI」(林春梅)銀行帳戶,而非許永岳可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不斷辯稱原告給予之款項為借款云云,又於第1685號事件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顯然共謀意圖侵吞本應給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及紅利,林玉界先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07條第1項及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⑵給付合夥紅利加幣28萬2053.85元:

①林玉界就系爭A店面股權為30%、系爭B店面股權為50%,比照

第168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第1年度(103年至104年4月)許永岳給付林玉界紅利為加幣12萬2268元(計算式:加幣8萬2268+加幣3萬3000=加幣12萬3000元)計算,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年應給付林玉界合夥紅利加幣12萬2268元,故應給付105年至107年7月22日止之合夥紅利為:105年度(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加幣12萬2268元十106年度(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12萬2268元+107年度(107年4月1日至107年7月22日共112日)3萬7517.85元=加幣28萬2053.85元。

②被告明知依兩造間合夥關係之約定,應每年發放紅利予林玉

界,而兩造合夥關係業於107年7月22日後終止,被告竟剋扣105年至107年(104年度未發放之紅利,業經第1685號判決被告許永岳應給付原告確定)之紅利,且避不見面,顯然共謀侵吞原告之合夥紅利,林玉界先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0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⑶承上,林玉界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加幣39萬5000元及給付

合夥紅利加幣28萬2,053.85元。本件起訴狀於111年3月31日送達鈞院,基於起訴恆定原則,以111年3月31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匯率(買入)加幣:新臺幣為1:22.78折算後,林玉界得請求被告給付1542萬元3287元【計算式:(加幣39萬5000元十加幣28萬2053.85元)×匯率22.78=1542萬3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所述,林玉界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第707條第1項及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聲明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侵益型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⒉吳素惠部分:⑴吳素惠就系爭A店面之股權為20%,比照第1685號確定判決認

定之第1年(103年)許永岳給付吳素惠之紅利為加幣1萬8100元計算,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07條第1項規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吳素惠合夥紅利為加幣1萬8100元,故應給付105年至107年7月22日止之合夥紅利為:105年度(105年4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加幣1萬8100元+106年度(106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加幣1萬8100元十107年度(107年4月1日至107年7月22日共112日)加幣5553.97元=加幣4萬1753.97元。

⑵被告明知依兩造間合夥關係之約定,應每年發放紅利予吳素

惠,而兩造合夥關係業於107年7月22日後終止,被告竟剋扣105年至107年(104年度未發放之紅利,業經第1685號判決被告許永岳應給付原告確定)之紅利,且避不見面,顯然共謀侵吞原告之合夥紅利,吳素惠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⑶本件起訴狀於111年3月31日送達鈞院,基於起訴恆定原則,

以111年3月31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匯率(買入)加幣:新臺幣為1:22.78折算後,吳素惠得請求被告給付95萬ll55元元(計算式:加幣4萬1753.97×匯率22.78=95萬1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所述,吳素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70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夥契約約定,聲明請求如先位聲明欄所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侵益型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如備位聲明欄所示等語。

㈨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玉界1542萬3287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吳素惠95萬1155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許永岳、林春梅、黃玉芳應分別給付514萬1096元(計算

式:1542萬3287元÷3=514萬1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林玉界,及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許永岳、林春梅、黃玉芳應分別給付31萬7052元(計算

式:95萬1155÷3=31萬7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吳素惠,及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林春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抗辯:伊與原告間

確認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第1685號判決確定,原告於該案自承「林玉界於102年12月4日以林金泉之帳號匯款加拿大幣14萬5,000元,吳素惠則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加拿大幣9萬6,000元,並交由許永岳負責經營、執行」等語,可知原告就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之出資均交付出名營業人許永岳,並移轉財產權予出名營業人許永岳。依第1685號判決認定,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續至107年7月22日止,故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原告自應依民法第702條、第709條規定向出名營業人許永岳請求返還出資額或其他利益,而不應向非出名營業人之林春梅請求返還。綜上,林春梅並非系爭隱名合夥關係之出名營業人,原告請求林春梅給付與民法第709條規定未合,爰請求駁回原告對林春梅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許永岳、黃玉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1685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關係至107年7月22日為止: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⒉查第1685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惟本件

被告3人已向本件原告2人聲明退夥,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存續至107年7月22日為止之事實,於109年5月14日判決確定,有第1685號判決(見板簡卷第47-63頁)及確定證明書(見第1685號卷宗影本)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自應受第168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隱名合夥關係至107年7月22日為止,即屬有據。

㈡關於第1685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⒈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許永岳為出名營業人,原告林玉界

、吳素惠及被告林春梅、黃玉芳為隱名合夥人,林玉界、吳素惠於103 年度各獲分配盈餘加幣12萬2268元、1萬8100 元,其等104年度亦同可請求分配盈餘各加幣12萬2268元、1萬8100元等重要爭點,業經第168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果汁店乃由原告許永岳出名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第1、2 間果汁店(即系爭果汁店,下同)於104 年度係有獲利,此參原告(即許永岳、林春梅、黃玉芳)提出載有系爭果汁店

104 年度獲利情形之損益表「Net Profit/ (Loss)」欄位均為正數即可得知。又被告林玉界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4日給付第2 間果汁店(即系爭B果汁店)盈餘加拿大幣9 萬元、104 年7 月8 日給付第1 間果汁店盈餘加拿大幣3 萬3,

000 元;被告吳素惠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給付第1 間果汁店(即系爭A果汁店)盈餘加拿大幣1 萬8100 元等語,除

104 年5 月4 日給付予被告林玉界之數額應為加拿大幣8 萬9268 元外,原告就前開給付事實均未爭執,而衡酌兩造間除被告林玉界出借3 萬元予原告,以及就系爭果汁店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許永岳自承已另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8 月7 日、104 年12月11日各給付加拿大幣1 萬元予被告林玉界或被告林玉界之子林金泉(見板司調字卷第9 頁正反面),可知該加拿大幣3 萬元之借貸已經清償,則原告猶額外給付被告林玉界總計加拿大幣12萬2268 元(8 萬9268 元+3萬3000 元)、被告吳素惠加拿大幣1 萬8100 元,堪認係為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而為給付,故被告主張前開款項乃系爭果汁店103 年度盈餘之分配,應與事實相符。是以,參酌第1 、2 間果汁店於104 年度之收入、毛利均大於103 年度,此觀系爭果汁店前開年度損益表之「Total Income」、「GrossProfit」欄位可知,而系爭果汁店之103 、104 年度費用項目並無明顯差異之變動,且第1 、2 間果汁店上開2 年度各月總費用分別約為加拿大幣2 萬餘元、3 萬餘元,此有原告自行製作之系爭果汁店EXCEL 報表在卷可憑,則系爭果汁店之收入既有成長,而費用則大致維持穩定,可認系爭果汁店於104 年度之盈餘數額不應低於103 年度,故而被告林玉界、吳素惠既已於103年度各獲分配盈餘加拿大幣12萬2268 元、1 萬8100 元,則其主張104 年度應同可請求分配盈餘各加拿大幣12萬2268元、1 萬8100 元,應為可採,而以108 年5 月15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23.51 計算,被告林玉界、吳素惠各得向出名營業人即原告許永岳請求287 萬4,521 元(122268 ×23.5

1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2萬5531 元(18100×23.51 =425531 ),被告林玉界、吳素惠各僅分別請求28

2 萬7770 元、41萬6119 元,自屬可採」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60頁)。第1685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林玉界、吳素惠於103 年度各獲分配盈餘加幣12萬2268元、1萬810

0 元,其等104年度亦同可請求分配盈餘各加幣12萬2268元、1萬8100元等節,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被告自不得就該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林玉界、吳素惠於103 年度各獲分配盈餘加幣12萬2268元、1萬8100 元,其等104年度亦同可請求分配盈餘各加幣12萬2268元、1萬810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合夥關係請求許永岳應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105年度至107年度之合夥紅利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701條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再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12月4日

、102年12月11日及103年4月8日臺灣銀行水單、許永岳提供原告之系爭A果汁飲料店部分帳簿及103年4月至104年3月逐月帳簿、許永岳提供原告之系爭B果汁飲料店部分帳簿及103年5月至104年2月逐月帳簿、105年3月4日臺灣銀行匯入匯款收款人收條、104年5月4日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許永岳手抄交給原告果汁店內監視攝影網址字條、林玉界與許永岳105年間簡訊截圖、許永岳寄發月記帳之電子郵件紀錄(許永岳分別於103年6月27日、103年10月29日、104年4月15日寄發數封電子郵件給林玉界)、許永岳於第1685號事件所提出系爭A果汁店財務報表(節本)及系爭B果汁店財務報表(節本)、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自字第72號案件10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105年3月4日林春梅與吳素惠對話錄音譯文、104年12月14日許永岳與林玉界夫妻對話錄音譯文等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99-299頁,本院卷一第267、279-280、305-306、321、333-33

4、339、347頁);又參考許永岳於第1685號事件所提出系爭A果汁店財務報表(節本)其中107年「Net Profit/ (Loss)」(淨利)欄位雖為加幣-307.4元及系爭B果汁店財務報表(節本)其中105年度雖為加幣-4073.37元,然105年度至107年度「Net Profit/ (Loss)」欄位金額加總,系爭A果汁店淨利金額為加幣39570.69元,系爭B果汁店淨利金額為36720.28,均為正值,足徵系爭A果汁店及系爭B果汁店105年度至107年度確有獲利(按:許永岳提出之上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業有加拿大會計師戴台芬之說明書1紙附於第1685號事件卷一第281頁可參,故僅得作為系爭果汁店有無獲利之參考資料,至系爭合夥如需結算仍須參酌系爭果汁店之內部帳務資料綜合判斷,惟此非本件所須審酌之範圍)。而被告許永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林玉界之出資有因損失而減少,或系爭果汁店於105年度至107年度之實際獲利有少於103年度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之約定,許永岳為出名營業人,自應於系爭合夥契約終止時,返還隱名合夥人林玉界之出資及給與林玉界、吳素惠應得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林春梅、黃玉芳亦應負返還出資及給與利益之責云云;林春梅則以前詞抗辯其非出名營業人,不負給付責任等語。查林春梅、黃玉芳同為隱名合夥人,並非出名營業人,依前開規定,僅出名營業人負返還出資及支付利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隱名合夥關係請求林春梅、黃玉芳連帶給付,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㈣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隱名合夥之出資,依民法702條規定,其財產移屬於出名營

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對直接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共謀意圖侵吞本應給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及紅利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林春梅則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是以出名營業人未返還出資或支付利益予隱名合夥人之前,該出資或利益仍屬出名營業人之財產,縱未返還出資支付利益,要無所謂侵吞原告之投資款及紅利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林玉界之出資及未支付原告紅利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意圖侵吞本應給付予原告之投資款及

紅利,構成侵益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玉芳、林春梅應與許永岳分別返還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民法第702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是以出名營業人未返還出資或支付利益予隱名合夥人之前,該出資或利益仍屬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係基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移屬財產權於出名營業人,且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營業上所生利益為出名營業人所有,故出名營業人保有出資或合夥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上情,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合夥關係請求許永岳給付,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其請求許永岳給付1542萬3287元及95萬1155元均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9頁公示送達公告)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永岳應給付林玉界1542萬3287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許永岳應給付吳素惠95萬1155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許永岳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