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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廖憲宗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陳柏霖律師追 加 原告 廖瑛霖

廖周彥廖玟萍廖玟玲廖鳳湄周芳竹

李淑英

李淑姿

謝佩君謝沛勳謝沛霖李俊毅李毅鋒被 告 王思銘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黃世立(兼黃秦淑賢之承受訴訟人)

黃新園黃新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黃貝熙(黃湧陵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珠(黃湧陵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娟(黃湧陵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柔(黃湧陵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黃秦淑賢、追加被告黃湧凌分別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7月1日、114年1月12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湧凌之繼承人黃貝熙、黃寶珠、黃世娟、黃世柔(下合稱黃貝熙等4人)承受本件訴訟,黃秦淑賢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世立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有114年5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114年12月12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3頁至第165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1頁),均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世立、黃新園、黃新永(下稱黃世立等3人)、黃秦淑賢、王思銘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01,900元。㈡原告分別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及22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鶯歌區國姓段1695號土地内之25.7坪,依被告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㈢被告王思銘與黃世立等3人、黃秦淑賢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鶯歌區國姓段1695號土地内之25.7坪,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黃世立等3人、黃秦淑賢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鶯歌區國姓段1695號土地内之

25.7坪,給付同樣條件之買賣價金,應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嗣於同年12月14日追加廖瑛霖、廖周彥、廖玟萍、廖玟玲、廖鳳湄、周芳竹、李淑英、李淑姿、謝佩君、謝沛勳、謝沛霖、李俊毅、李毅鋒為原告,核原告上開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廖崑郁之繼承人除原告廖憲宗外,及已同意追加為原告之廖鳳湄、周芳竹、廖玟萍、廖瑛霖、廖周彥、廖玟伶、李淑英、李淑姿、謝沛勳、謝佩君外,尚有李毅鋒、李俊毅、謝沛霖等13人,本院爰以112年4月24日裁定命該3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為原告,嗣謝沛霖於112年5月5日具狀同意同為原告,其餘2人則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告,按前揭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另黃則茂之繼承人除被告黃世立等3人、黃秦淑賢外,尚有黃湧陵1人,原告復於111年9月6日追加其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7頁),嗣黃秦淑賢、黃湧陵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業如前述,原告最終於115年1月8日確認訴之聲明如下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89頁至第291頁)。準此,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追加原告及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前開追加之原、被告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廖鳳湄、周芳竹、廖玟萍、廖瑛霖、廖周彥、廖玟伶、李淑英、李淑姿、謝沛勳、謝佩君、李毅鋒、李俊毅、謝沛霖,及被告黃貝熙、黃寶珠、黃世娟、黃世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各依原告廖憲宗、被告王思銘、黃世立、黃新園、黃新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崑郁具有自耕之能力,與訴外人周賢居2人先於53年1月8日向原地主即訴外人黃則茂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尖山段尖山小段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60.36坪,廖崑郁購買2/3約40.24坪、周賢居購買1/3),並簽立土地部分讓與契約書(下稱53年讓與契約),同日並向黃則茂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8.5坪,廖崑郁承租2/3、周賢居承租1/3),復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54年1月31日廖崑郁則再次向黃則茂購買系土地應有部分25.7坪,簽立土地部分讓渡契約書(下稱54年讓與契約),雙方並約定將來可以過戶時必須移轉持分所有權履行債務,嗣廖崑郁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自住迄今,黃則茂於59年去世後,黃秦淑賢更逐年向廖崑郁、周賢居收取地價稅,又廖崑郁於82年間曾提起訴訟請求黃則茂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黃則茂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世立等3人、黃秦淑賢、黃湧陵(下稱黃則茂之繼承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廖崑郁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然其等仍於101年10年10日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2年3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思銘,致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並藉以故意侵權行為,獲得系爭土地一物二賣之不法暴利,復依黃則茂之繼承人與被告王思銘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表,被告王思銘係以1坪13.5萬元之價格向黃則茂之繼承人購買持分,而廖崑郁已於93年間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及追加原告至少有8,901,900元【計算式:廖崑郁購買之坪數:(60.36坪×2/3+25.7坪)×135,000元=8,901,900元】損害。

是黃則茂之繼承人及被告王思銘違法詐害債權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黃秦淑賢、黃湧陵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告黃世立、黃貝熙等4人應同負責任。退步言,縱認廖崑郁不具自耕能力,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自始無效,黃則茂當初出售系爭土地時應知悉或可得而知,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黃則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既已過世,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黃世立等3人及黃貝熙等4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廖崑郁與周賢居前開租賃或購買系爭土地,均係為了租地建屋所用,迄今長達50年之久,足證其等與黃則茂及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為廖崑郁之繼承人,應具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黃則茂之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未通知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黃世立等3人及黃貝熙等4人、王思銘等應連帶給付8,901,900元予原告及廖崑郁之全體繼承人,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⒈原告分別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695⑴面積84.79平方公尺,依被告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⒉被告黃世立等3人及黃貝熙等4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695⑴面積84.79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黃世立等3人、黃貝熙等4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695⑴面積84.79平方公尺,於原告給付同樣條件之買賣價金,並代向稅捐單位繳納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後,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王思銘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王思銘與訴外人陳金春共有,廖崑郁53、54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廖崑郁於93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王思銘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及追加原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告王思銘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故53年讓與契約及54年讓與契約既屬無效,黃則茂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王思銘,自無原告所指一物二賣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黃思銘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廖崑郁與黃則茂於53年1月8日、54年1月31日簽訂53年、54年讓與契約後,即未再向黃則茂或其繼承人繳納系爭租約第3條之租金,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自53年1月15日起至58年1月15日止,雙方又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同意繼續租賃,則系爭租約早已於54年1月31日消滅,廖崑郁更係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故黃則茂之繼承人於101年將土地持份出賣予被告王思銘時,原告並無所謂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本件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世立等3人則以: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認定因廖崑郁於承買時無自耕能力,違反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另原告於本案所提廖崑郁種植相思樹照片、戶籍謄本,據此主張廖崑郁具有自耕能力,惟此亦經高院110年度重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在案,是原告仍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而黃則茂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王思銘,乃處分自有財產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二重買賣或一物二賣之情形,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縱原告曾為催告或提出被告黃世立到院作證等節,亦均無法使該契約轉為有效,況原告自102年起,即知悉黃則茂之繼承人出售土地持分之事實,迄已逾越民法第197條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爰主張時效抗辯。另自系爭租約觀之,其上並無興建房屋之記載,租賃範圍與53年讓與契約顯不相同,附註條件尚提及道路徵收事宜,依其租約內容及後續簽立54年讓與契約,當時之真意應係買賣而非租賃,尚無可能約定作為建屋用途,又縱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僅至58年1月15日止,期滿後廖崑郁未再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效力至遲亦已於該租約期限屆滿時即終止,且系爭土地並未作為耕作或建築基地之合法租賃使用,故雙方間早已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上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經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建物亦經拆除定讞,已非屬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自無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再黃則茂簽署53年、54年讓與契約時,雙方均為不諳法律之平民,實難期待黃則茂於當時即知悉複雜之土地法規關於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復未能舉證黃則茂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約無效,其據此主張民法第113條,顯無理由,又縱認黃則茂負有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則至本件起訴時止,亦已罹於15年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本件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貝熙、黃寶珠、黃世娟、黃世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96頁,並依判決文字修正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王思銘與陳金春共有。

㈡廖崑郁、周賢居於53年1月8日與黃則茂簽立53年讓與契約,

廖崑郁另於54年1月31日與黃則茂簽立54年讓與契約,廖崑郁、周賢居依約付清買賣價金,由黃則茂點交占有之系爭土地後,廖崑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㈢廖崑郁、周賢居於53年1月8日與黃則茂簽立系爭租約,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38.5坪(其中廖崑郁占2/3、周賢居占1/3 ),約定租賃期間為53年1月15日至58年1月15日,租金於每年8月中秋日1次繳納租金。嗣於54年1月31日簽立54年讓與契約後,廖崑郁、周賢居均不再繳納租金。

㈣被告王思銘對原告及追加原告前提告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高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確定。原告提起廖崑郁有自耕能力事證為由提起再審,經高院以110年度重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廖崑郁於93年10月6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等14人繼承。

㈥系爭土地於53、54年間係農地。

㈦黃秦淑賢於73年11月28日、78年1月3日、78年12月、79年11

月17日向廖崑郁收地價稅,並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收據。

㈧被告黃世立等3人、黃秦淑賢及黃湧陵於101年10月10日間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王思銘,並於102年間移轉登記,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件(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142頁)可稽。

㈨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鎮○○段○○○段000地號,於94年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經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非應有部分,確定判決認定契約無效,被告主張爭點效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13條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是否有理?茲判斷如下:

㈠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經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

號確定判決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非應有部分,確定判決認定無效,被告主張爭點效是否有理?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僅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訴訟行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其行為效力始及於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思銘對原告前提告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高院10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確定。原告提起廖崑郁有自耕能力事證為由提起再審,經高院以110年度重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件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對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前案確定判決係就①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②廖崑郁於53年、54年間不具備自耕能力,系爭土地為農地,因違反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認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屬無效;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當事人(原告與被告王思銘間)應同受拘束。又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該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於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思銘間)應同受拘束,俾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又被告王思銘關於廖崑郁於53年、54年間不具備自耕能力、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為無效之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亦認有理由,則原告無視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於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廖崑郁於53年、54年間具備自耕能力及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讓與標的為持分、並有效力,並無理由,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13條是否有

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179條(侵益型不當得利)、民法226條定有明文。

⒉查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關於①53年讓與契

約、54年讓與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②廖崑郁於53年、54年間不具備自耕能力,系爭土地為農地,因違反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認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屬無效之認定,既對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則被告主張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均為自屬無效,應為有理,堪認廖崑郁就系爭土地,並無依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請求黃則茂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廖崑郁之權利甚明。則系爭土地於黃則茂死亡後,再由黃則茂之繼承人與被告王思銘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王思銘,並非一物二賣,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受有利益亦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8,901,9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是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者,限於其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為限。查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契約效力,乃因廖崑郁於53年、54年間不具備自耕能力,系爭土地為農地,違反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而為無效,已如前述,堪認廖崑郁與黃則茂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乃係土地法規限制而為無效,參以黃則茂於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簽定後,尚有點交系爭土地予廖崑郁,廖崑郁並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黃則茂於簽定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契約當時是否知所簽定契約無效或可得而知者,顯有疑問,原告徒憑本院採認高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判決認定53年讓與契約、54年讓與契約契約無效,率爾為首揭之主張,就黃則茂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或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亦應駁回。㈢原告主張民法第426條之2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

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第一項)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第二項)。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第三項)。」⒉原告主張無非以系爭租約為據,惟查53年讓與契約第5條特約

載有讓與人應將本土地點交讓受人興工建築一節,此有53年讓與契約1件(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可稽,而系爭租約與54年讓與契約標的相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94頁),系爭租約、54年讓與契約內容並無任何興工建築文字,系爭租約附註條件並載有前開租賃土地範圍內有「...道路使用預定現暫為承租人利用迨至正式徵為道路時即將租賃金全數消滅,如有徵收補償權益歸由出租人取得...」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原告亦自承53年1月8日廖崑郁購買臨路之土地,並同時租用後方之空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則系爭租約之土地內含有道路用地並有被徵收可能,系爭土地難作為興建房屋之用,應為廖崑郁所知悉,則系爭租約訂定難認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用。再者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53年1月15日至58年1月15日,租金於每年8月中秋日1次繳納租金。嗣廖崑郁於54年1月31日簽立54年讓與契約不再繳納租金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雖系爭租約第4條特約有「本租賃期間屆滿時經雙方同意得繼續租賃」,然系爭租約於58年1月15日期間屆至,廖崑郁與黃則茂並無另簽定租賃契約,則系爭租約於58年1月15日屆期消滅,應堪認定,原告雖為廖崑郁之繼承人,然對系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於被告黃世立等3人、黃秦淑賢及黃湧陵於101年10月10日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王思銘時,原告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2,提起本訴,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世立等3人及黃貝熙等4人、王思銘等應連帶給付8,901,900元予原告及廖崑郁之全體繼承人,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原告分別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695⑴面積84.79平方公尺,依被告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黃世立等3人及黃貝熙等4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695⑴面積84.79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黃世立等3人、黃貝熙等4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695⑴面積84.79平方公尺,於原告給付同樣條件之買賣價金,並代向稅捐單位繳納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後,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敬庭附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