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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林○科(受監護宣告之人,姓名及住所詳卷)

許○雲(受監護宣告之人,姓名及住所詳卷)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許○雯(姓名及住所詳卷)原 告 林○興(受監護宣告之人,姓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社會局長(張錦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歐淑珍

陳孝澤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劉興峯律師閻道至律師被 告 王鎧鋒

陳居弘

王文正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雲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被告庚○○、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其中被告庚○○、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林○興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雲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許○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科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林○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興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林○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雖非上開條文所規範事件,然本件原告林○科、許○雲、林○興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均有智能障礙之情,被告庚○○、戊○○、乙○○、己○○、甲○○等5人乃利用原告3人有智能障礙之情形,而為如下述之犯罪行為,本於上開立法目的,本院為避免被告再與原告有所接觸,即將原告之姓名隱匿,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卷附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興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之情,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而原告林○興之法定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丁○○)已於111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亦經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是原告林○興於起訴後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喪失訴訟能力,然業經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述,核無不合,自應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丁○○)為原告林○興之法定代理人,由其承受本件訴訟。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雲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興1,832,56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科664萬2,79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庚○○、戊○○、乙○○、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雲3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戊○○、乙○○、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科147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戊○○、乙○○、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科306,000元整,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被告庚○○、戊○○、乙○○、己○○及甲○○依前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林○興18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111年8月18日民事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於106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與原告林○興相識,

知悉原告林○興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無工作,認有機可欺利用,遂與庚○○於106年9月底某日,向原告林○興稱可幫其安排工作、住宿,而將原告林○興帶至被告庚○○於新北市蘆洲住處同住,並由被告庚○○請其夫即張文彥(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為原告林○興安排至東欣美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工作,其後原告林○興即於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與張文彥同至東欣公司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樂園」購物中心外包工作地點,擔任清潔工,俟機利用。後渠等自原告林○興處得悉其住在臺中同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兄原告林○科且名下有不動產,認亦有機可欺利用,被告庚○○、乙○○遂復於106年10月間,開車載同原告林○興至臺中,向原告林○科稱可幫其創業開店賣雞排、購屋置產,而將其接至被告庚○○上址蘆洲住處同住。

㈡對於被告庚○○、乙○○即利用原告林○科、許○雲有輕度智能障

礙,認知判斷事務能力不足,而為下列行為之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⒈被告庚○○、乙○○夥同被告戊○○、甲○○,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向原告林○科佯稱要幫其創業開店、在新北市汐止區五堵地區購屋貸款有資金需求,須將其在臺中所有房地抵押借款云云,使原告林○科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①臺中市大肚區蔗南路180巷55號房地(包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慶順段67地號土地1/8)、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包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慶順段73地號土地1/8)、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20)所示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後即由被告戊○○指示甲○○聯繫尋得吳姓金主後,再由被告庚○○、乙○○、甲○○於106年10月30日,帶同原告林○科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吳姓金主處,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同意書、信託契約書等文件,以原告林○科所有①上開所示房地設定抵押債權180萬元登記予吳姓金主指定之訴外人陳瀅妤,借款120萬元,原告林○科於同年11月2日辦妥抵押登記,簽收上開借款預扣利息10萬元而實拿得110萬元後,即誤信將該借款交付被告庚○○處理。被告庚○○等人詐得原告林○科上開借款後,即由被告戊○○分得80萬元,被告庚○○、乙○○各分得15萬元,被告甲○○則自金主處取得借款6%之佣金即72,000元。

⒉至107年4月間,因上開原告林○科房地抵押借款,屆期拖欠未

能清償,金主催討急迫,被告庚○○、乙○○、戊○○、甲○○再夥同被告己○○,另行起意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己○○於107年4月29日駕車帶同林家兄弟至其臺中市大肚區住處找其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母原告許○雲,利用其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判斷事務能力不足,向原告許○雲、林○科母子佯稱因資金不足無力清償原告林○科上開房地抵押借款及續繳貸款,原告林○科貸款購置之房屋、上開抵押房地恐將遭拍賣,其母子將遭趕出無處可住云云,使原告許○雲、林○科母子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將其等原告林○科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包括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慶順段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8)、原告許○雲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變賣換取資金。其後庚○○、己○○即於同年月30日,帶同原告許○雲、林○科母子至臺中市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南屯文山加盟店,原告許○雲、林○科母子因而誤信將其等上開房地委託出售,隨後於同年5月2日將其等上開房地以150萬元總價(原告許○雲之部分3萬元、原告林○科之部分147萬元)售予訴外人張渡,並於同年月16日以變賣價款中130萬元抵償塗銷被告甲○○經手之上開原告林○科房地抵押借款,餘款扣除相關稅費後匯至原告林○科大肚蔗廍郵局帳戶9萬1,859元,復由庚○○提領9萬1,800元,由被告庚○○、戊○○、乙○○均分,其等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⒊是原告林○科、許○雲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林○科遭變賣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包括臺

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慶順段73地號土地1/8),及原告許○雲遭變賣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第三人張渡所有。故原告林○科可向庚○○、戊○○、乙○○、己○○及甲○○請求147萬元損害賠償,另原告許○雲所有之土地遭變賣金額為3萬元,故原告許○雲向被告庚○○、戊○○、乙○○、己○○及甲○○請求3萬元損害賠償。

⑵又原告許○雲科原先將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係出租他人,每個月可收租6,000元,此部分亦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庚○○、戊○○、乙○○、己○○及甲○○應自107年5月2日起至賠償原告林○科房屋買賣價額為止,按月給付6,000元,而截至111年8月1日已經過4年3個月,共51個月,金額為306,000元。是原告林○科應得請求被告庚○○、戊○○、乙○○、己○○及甲○○306,0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被告庚○○、戊○○、乙○○、己○○及甲○○對原告林○科之房地損害賠償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㈢對於被告庚○○利用原告林○興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判斷事務

能力不足,而為下列行為之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⒈被告庚○○、乙○○係利用原告林○興因智能障礙,而誘使至被告

庚○○住處,其後夥同被告己○○加以利用而為詐欺犯行。而依原告林○興於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8月7日偵查庭證述,可知被告庚○○動輒無故毆打原告林○興,使林○興因而心生畏懼,擔憂遭受言語、身體霸凌之心理及身處遭監控之不自由下,不得不依命將擔任清潔工期間內所有薪資、預支薪水全數繳交被告庚○○。

⒉是原告林○興自106年10月至107年6月即遭監控,擔任清潔工

之薪資均為被告庚○○所取走,而受有勞動薪資損害共188,500元(計算式:20,090+20,930+24,080+26,815+26,815+30,310+16,425+23,035=188,5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庚○○、戊○○、乙○○、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雲3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庚○○、戊○○、乙○○、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科1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庚○○、戊○○、乙○○、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科306,000元整,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被告庚○○、戊○○、乙○○、己○○及甲○○依前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⒋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林○興18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庚○○部分:原告許○雲部分跟伊沒有關係,但伊同意賠償

聲明第二項有關原告林○科房子損害部分,而聲明第三項有關租金損害部分,伊認為沒有必要。至於聲明第四項關於薪水188,500元部分,係原告林○興自己領走,與伊無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部分:

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分別涉有3次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分

別係:第1次詐欺原告林○科抵押借款部分,系爭刑事判決係以被告陳孝濖指示被告甲○○尋找金主,並從被告庚○○處取得80萬元而認涉犯共同加重詐欺罪;第2次詐欺原告林○科、許○雲出售房地之部份,原審判決則以被告戊○○與庚○○、王鎧峰、甲○○均分詐欺原告林○科、許○雲出售房地餘款91,800元而認被告戊○○涉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就第3次詐欺原告林○科抵押借款之部分,系爭判決係以被告戊○○有經由陳臻樺、訴外人蔡金龍、陳振榮、林福裕輾轉引介尋得金主訴外人林辰甫,且從被告庚○○取得35萬元而認涉犯共同加重詐欺罪。

⒉依審判獨立原則,前開刑事判決應不得拘束鈞院對於本件之

事實認定,而實際上上開刑事判決就被告詐害原告林○科、許○雲房地之認定,應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之處,及客觀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詐害原告林○科、許○雲之部分有與被告庚○○有購成刑法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以下分別敘述之:⑴按實務見解意旨,刑事判決書應詳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時取

捨證據之具體理由,否則即有判決未記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證據之價值須適度限縮,藉以排斥共犯間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若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否則即有證據之證明力不足證明待證犯罪事實存在之問題。

⑵而前開刑事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依第18、19頁

一、犯罪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三詐欺原告林○科、許淑雲抵押房地借款、變賣房地等部份,僅僅空泛羅列證據名稱、項目,即謂被告戊○○與庚○○、甲○○、乙○○、己○○等共犯共同加重詐欺罪以及被告戊○○與前開共同被告之供述與參與情節相互吻合堪認屬實。然從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中所載之證據如何得出或證據中之何部份能得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其論理、心證全無記載,並無法使旁人知悉何以由原審判決所列舉之證據項目以及所記載之「供述參與情節相互勾稽」等語,即能得出被告有吻合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指示他人尋找金主之行為分擔以及收受詐欺款項分配等共同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另方面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前開刑事判決對於共同被告有利於被告戊○○之證詞,何以不予援用全然未說明具體理由,是以系爭刑事判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且實際上就前開刑事判決第4至6頁事實三犯罪事實之部分,

公訴人所呈之證據以及歷次審判筆錄中,僅有被告庚○○於108年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原審108年5月16日之訊問筆錄中之自白或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提及被告戊○○有分得詐欺原告林○科、許○雲抵押房地借款、變賣房地之款項,因而認被告戊○○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事實上,卷宗中除無其他證人之證述得證明被告戊○○有從被告庚○○處分得任何款項得以佐證被告庚○○之陳述外,更無諸如銀行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得證明被告戊○○有從被告庚○○處取得此部分詐欺款項。是被告庚○○對於上開被告有分得詐欺原告林○科、許○雲抵押房地借款、變賣房地之款項之供述,性質上為共犯之自白,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約束,須其他補強證據,用以加強共同被告歐淑供述之證明力。而原審未見於此,仍為對被告戊○○不利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證據法則之違誤。

⒊是原告所憑依認定被告戊○○就詐害原告林○科、許○雲房地構

成加重詐欺罪共同正犯之前開刑事判決,無非系以被告戊○○有分得80萬元之款項為主要理由,然系爭刑事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之處,應不足採信,且實際上能證明被告戊○○涉犯加重詐欺罪共同正犯之證據僅有共同被告庚○○之證述,並無任何金流紀錄或其他任何事證得加以佐證,被告戊○○並無涉詐害原告林○科、許○雲之房地,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更何況,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但因目前在服刑中,沒有能力給付等語。

㈣被告甲○○部分:只是負責介紹金主,其他均與伊無涉,均係

庚○○介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略以:與庚○○有債務問題,其餘被告如何處理房子事情與伊無涉,刑案部分業已提起上訴,並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許○雲、林○科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5人上開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迭據原告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相關事證附於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另被告5人因上開詐欺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5人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如前開刑事判決附表22所示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3、107至11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前述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應為:⒈被告是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是,則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若干?⒊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是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臺附字第65號、87年度臺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附字第15號、88年度臺附字第23號民事判決、90年度臺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度附字第248號、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庚○○於前開刑事案件上訴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85號)之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稱:「(問:上訴之要旨?)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均承認,我希望可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436至437頁),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445至446頁),足認被告庚○○、己○○對於與其他被告有構成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許○雲及林○科受有損害。

⑷被告戊○○、甲○○、乙○○固辯稱:均無涉詐害原告許○雲及林○

科之房地等語。惟查,被告戊○○、甲○○、乙○○實已依據與其餘被告之詐騙計畫,參與原告許○雲及林○科所有之房地買賣計劃謀議,致使原告許○雲及林○科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其餘被告並且已經將所得贓款分予被告戊○○、甲○○、乙○○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①被告乙○○因於106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與原告林○興相識,

知悉原告林○興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無工作,認有機可欺利用,遂與被告庚○○於106年9月底某日,向原告林○興稱可幫其安排工作、住宿,而將原告林○興帶返至被告庚○○上址蘆洲住處同住,並由被告庚○○請其夫張文彥為原告林○興安排至東欣公司工作,其後原告林○興即於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與張文彥同至東欣公司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地區)「美麗華百樂園」購物中心外包工作地點,擔任清潔工,俟機利用。之後其等自原告林○興處得悉其住在臺中同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兄即原告林○科且名下有不動產,認亦有機可欺利用,被告庚○○、乙○○遂復於106年10月間,開車載同原告林○興至臺中,向原告林○科稱可幫其創業開店賣雞排、購屋置產,而將其接至被告庚○○上址蘆洲住處同住。被告庚○○、乙○○利用原告林○科有輕度智能障礙,夥同被告戊○○、甲○○,誘使原告林○科以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其後並由被告庚○○、戊○○、甲○○在場陪同完成借款手續,得款後並由庚○○、戊○○、甲○○、乙○○各分得款項使用或取得佣金利益;之後復為償還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庚○○、戊○○、甲○○、乙○○再夥同己○○,由被告庚○○、己○○誘使帶同原告許○雲、林○科母子變賣房地,得款供償還被告甲○○經手之上開金主借款債務,餘款由被告庚○○、戊○○、乙○○均分使用;且被告庚○○、乙○○、戊○○再誘使原告林○科以其名下不動產第二次抵押借款,由被告戊○○尋得金主,被告庚○○帶同原告林○科借款,得款亦由被告庚○○、戊○○、乙○○各分得款項使用,難謂被告就上開各次所犯,無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亦經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理由欄壹有罪部分、乙實體部分、一、㈠認定無訛,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28至30頁)。

②依被告庚○○於前開刑事案件之108年3月13日本院延長羈押訊

問時坦承:「(問:林○科也可能只是未領取殘障手冊不代表他的智能與一般人相符?)我認為林○科的智能可能與常人有異。」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59號卷第48頁);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之108年3月13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亦坦承:「(問:房仲業者僅憑短暫見面時間,就可以查悉林○科智能似有不足,如你跟林明○見面六、七次,怎麼可能沒有發現林○科智能不足?)我認同法官剛才所述邏輯。」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60號卷第32頁),可見被告庚○○及乙○○確實知悉原告林○科有智能不足之事實,遂認有機可圖,而為以下犯罪行為。

③復依被告庚○○於前開刑事案件之108年2月25日警詢時陳稱:

「(問:承上,請詳述你係如何認識林○興跟林○科?林○興是乙○○帶進來的,他一開始就跟我說林○興是要做銀行的人頭來借貸」、「(問:承上,為何林○科所有之土地(即大肚區蔗南路180巷55號)會遭人設定債權並遭變賣?)106年12月左右就設定貸款,一開始是因為要跟林○科他們開鹽酥雞店,需要資金以林○科所有之兩筆房子及一筆土地向民間二胎金主陳瑩妤借貸120萬元,扣掉利息等差不多拿到100萬元,但這100萬元當中,陳慶樺陸續從我這邊拿走80萬元,乙○○則拿走15萬元,我實際上則是拿走10至15萬元左右…,因為陳慶樺那邊拿走太多,造成我們資金周轉上有困難,所以決定把大肚區蔗南路180巷77號的房子賣掉(總共賣掉150萬元),在賣掉過程原本乙○○說要帶林○興他們下去,但林○興怕乙○○會給他們亂簽東西,所以由我跟己○○一起下去,土地賣掉後的150萬元其中140萬元拿去還之前陳瑩妤的貸款,剩下的十萬元匯到林○科的郵局,由林○科領出來(9萬元左右),再分給我、乙○○、陳慶樺等人各3萬元…」、「(問:

承上,為何你要將土地貸款、變賣的金額交給陳慶樺及乙○○?)因為乙○○都說林○興是他介紹給我的,所以他可以拿到錢,陳慶樺一開始是跟我借,但後來他就跟我說要扣在我欠他的錢裡面(我欠陳慶樺總共70萬元左右),如果我不給他們的話,乙○○就說弄到大家翻臉找人去你家就不好看,陳慶樺則說就是把帳打到我跟他的債務裡面。」、「(問:承上,你以林○科、林○興等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車貸、變賣土地時,有無詢問過乙○○、陳慶樺等人?)我有問過他們,乙○○他們確定要這樣做的,因為借太多我也還不了。」等語(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下稱偵字第4147號卷〉卷三,第494、496、498、504頁);被告庚○○於前開刑事案件之109年12月22日證述:「(問:妳當時是否有透過甲○○去處理抵押借款的事情?我是透過陳慶樺」、「(問:妳有沒有找過甲○○處理土地抵押的事情?)我找陳慶樺,是陳慶樺跟我接洽的。」、「(問:警詢時提到,土地的介紹人是甲○○,是我拜託甲○○幫忙介紹的。甲○○與土地抵押借款的關連性為何?(經詳閱後)土地的部分是陳慶樺說要做,因為我不認識,他說要做,他要負責借款金主的部分,後面才會牽扯到甲○○。我是最後在土地要借款,我們到金主那裡要寫抵押借款時,我在現場才看到甲○○,當時的情形就是借款跟設定抵押,跟代書他們寫的。」、「(問:妳有沒有帶林○科或林佳與去找甲○○辦抵押借款?)他們有看到甲○○,去辦理的時候都有看到。」、「(問:妳有沒有帶林○科去找甲○○辦理抵押借款的事情?)有到現場,我們都有去。」、「(問:檢察官問「與林○科、林○興等人有無任何債務債權關係?」甲○○答「我有問林○科要借多少,林○科說有問庚○○,庚○○告訴林○科要借120萬元、庚○○都陪在我旁邊、庚○○在林○科的本票上背書。」等語,對於甲○○於偵訊時所回答之內容有何意見?)(經詳閱後)背書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一開始我確實是跟陳慶樺接洽的,我跟甲○○之間只有我跟他的債務。我們看到甲○○是在金主那邊看到,如果以這樣來說就是借款的話,那我不知道這要如何解釋,我確實是跟陳慶樺比較熟,我什麼事情幾乎都是在跟陳慶樺接洽。」、「(問:方才也稱說有帶林○科去找甲○○,是否如此?)我們是在現場看到甲○○的。」、「(問:這件事與乙○○有何關係?)從頭到尾人是乙○○介紹的,一開始乙○○就知道他們要借錢,也知道他們拿房子出來抵押。」、「(問:乙○○知道這件事情,有無參與?有幫忙介紹借款人或有告訴他們借錢可以借多少錢?或跟妳有討論這件事情?有。」、「(問:請說明討論內容為何?)房子的借款跟他們銀行的辦理程序。」、「(問:為何要與乙○○討論?)朋友是他的,他們要怎麼做一定是要經過乙○○,不然我跟他們又不熟。」、「(問:與乙○○無關,乙○○只是討論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因為他們借出的錢,除了陳慶樺有拿到之外,乙○○也有拿到。」、「(問:如何知道乙○○有拿到錢?)因為林佳與他們二人就在我車上,我們是一起過去找他的。」、「(問:是他們二人跟妳說的?)他在我車上,拿了錢給乙○○,我就看到了。」、「(問:

請說明他們如何拿錢給乙○○的過程?)林○興在前座,林○科在後座,乙○○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我們在講話,所以我停車在路邊,他就直接把錢拿給乙○○。」、「(問:承上,「關於乙○○與陳慶樺的部分,我害怕他們出來會對我不利沒有跟警察講的很清楚」。哪部分會對妳不利?)陳慶樺當時有講他從林○科跟林佳與身上拿走的錢,他說就算他真的有事情,他出庭也要把這東西講成是債務關係,他跟我說他要把所有的金錢推到我身上。會有這份第二次的筆錄,是因為王涂芝檢察官認為我講的避重就輕,不相信我講的,我去收押兩個月時,王涂芝檢察官才又叫警察來監所做這份筆錄,警察進來就跟我說的很清楚,這份筆錄會重做的原因是因為所有事證都指向是我做的,問我錢的流向到底如何。」、「(問:抵押借款的事情,乙○○及陳慶樺是否事先知情?)對,他們要去借的時候,他們是知道的。」、「(問:後來林○科又有將蔗南路180巷55號的房子設定抵押取得130萬元,乙○○與陳慶樺是否知情?)知道,但是是80萬元。」、「(問:林○興及林○科在妳家住的任何事情,乙○○有沒有干涉?會不會過來看或是了解?或跟你討論如何幫他安排工作?)都沒有,除了後面的信用卡和房子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五,第132至135、139至142、160、168、174頁)。

④原告林○興於前開刑事案件之107年7月25日警詢時陳稱:「(

問:綽號小林(乙○○)之犯嫌於本案係何關係?)他是有重要事情的時候才會出現,像是去買車子、過戶車子、拿賣我哥(林○科)名下的房子錢時都有出現,另外有時候他會跟庚○○、張文彥、己○○他們去唱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30號卷一,第103頁)。

⑤被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之108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到底知不知道庚○○跟林○科之間的關係?)我認為林○科很怕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問:如何有這樣的看法?)因為對林○科來說,庚○○說一就是一,說二就是二。」、「(問:到底知不知道信用卡這件事?)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庚○○在騙東騙西的,我大約知道庚○○會騙人來辦貸款。像林○科這種是有房產的,對庚○○來說是有利可圖的。」、「(問:何時知道這件事?)當林○科還不出錢沒付利息時,就知道錢應該都被庚○○轉出去了。」、「(問:當你知道庚○○對林○科的狀況後,你的立場?)我只想把我的本金要回來,後面的利息我也不追究了。」等語(見偵字第4147號卷一,第86至87頁)。⑥被告戊○○、甲○○、乙○○參與買賣上開房地之買賣計劃謀議,

亦可自被告戊○○曾傳送原告林○科名下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0號房屋謄本翻拍照片(編號1-3、5-8、11)(見前開本院刑事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六,第133至135頁)、被告戊○○曾傳送與庚○○間之對話擷圖給甲○○(編號16-17),內容略以:「(庚○○:老闆那個我下來台中找林○科他媽媽,所以我現在跟他媽在講話,不方便跟你說,我看怎麼樣,我講我在打給你好不好。)」等語(見前開本院刑事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六,第136至137頁)、被告戊○○與乙○○之Line訊息內容(編號1-2),被告戊○○傳送原告林○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六,第149頁)。被告戊○○與甲○○群組內有原告林○科房地設定抵押資料(編號3-26)(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六,第149至155頁),足徵被告戊○○、甲○○、乙○○曾傳送關於原告林○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不動產之抵押、買賣資料,且關於不動產設定抵押進度,被告戊○○、甲○○均在群組當中均可掌握進度。另被告戊○○稱其係中人角色,傳送原告林○科上開資料係向金主即被告甲○○交代等語,然衡諸身分證等乃係個人重要資料,何以僅係擔任介紹人之角色即可輕易取得上開個人私密資料?是被告戊○○上開辯稱應屬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⑦本院參酌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相關證據,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亦認被告戊○○、甲○○、乙○○對原告林○科、許○雲所有之房地參與前揭房地之買賣計劃謀議,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⑧至被告戊○○、甲○○、乙○○上開辯稱,本院認為均屬卸責之詞

、空言辯稱,不足採信。又被告戊○○稱前開刑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僅有被告庚○○單一證詞等語。惟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等行為,依各該判決理由可知並非僅憑被告庚○○單一證詞,均有補強證據可佐,且業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述交代被告前開詐欺等行為,是被告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金額之爭議: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除需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外,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⑵查,原告林○科、許○雲主張其所有房地遭被告變賣,金額分

別為147萬元、3萬元,並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為據(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如上所述,原告林○科、許○雲所有房地係受被告所詐取,應由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惟原告林○科主張:原先所有之房地係出租他人,每月可收取

6,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應自107年5月2日起至賠償原告林○科房屋買賣價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科所失租金利益6,000元,截至111年8月1日已經過4年3月,共51個月,金額為30萬6,000元,並以證人丙○○之證詞為佐(見本院卷第426至428頁)。惟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證人是否曾經承租台中市大肚區蔗南路180巷77號之房屋?)有。」、「(問:前揭房屋承租期間自何時開始?何時結束?)大約104年到107年6月左右。」、「(問:每月房屋租金多少元?)每月6000元,沒有漲價過。」、「(問:向何人承租上開房屋?)許○雲。」、「(問:在承租期間出租人是否有變更?)沒有都是許淑雲。」、「(問:是否知悉該房屋所有人於107年5月間變為第三人張渡?)我知道。」、「(問:

該房屋所有人變更為張渡後有繼續承租?大約多久?)有,從107年6月至111年9月左右,現在已經不租搬走了,租金第一個月6000元,第二個月開始降為5000元,因為房屋有漏水及電線走火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是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至多僅能證明於104年到107年6月有出租予證人丙○○,每月並收取6,000元租金,然衡諸常情,倘未發生本件詐欺事件,證人丙○○是否會承租此房屋?許○雲是否會繼續出租此房屋?並非無疑,是原告林○科此部分主張其並不可採。

⒊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之爭議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戊○○、乙○○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刑事偵查卷附之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得知,原告係於108年4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572號卷第3頁),已詳載其受害情節,並指明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足證原告斯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以該時起算本件請求消滅時效,計算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日(即108年10月8日,附民卷5頁),未逾2年。可見被告僅係空言置辯,亦無提出原告早於該等時間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相關事證,故本件請求未罹時效,甚屬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是以,原告許○雲、林○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185條規定,分別向被告庚○○、戊○○、乙○○、己○○及甲○○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雲3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庚○○、戊○○、乙○○、己○○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科1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

㈡原告林○興請求庚○○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林○興主張:因被告庚○○上開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卷證可佐,如上所述。另原告林○興主張被告庚○○對其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於東欣公司清潔工之薪水均由庚○○所領取。被告庚○○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庚○○確實將原告林○興於東欣公司擔任清潔工薪水取走,

乃係不法加害行為,自應對原告林○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林○興於前開刑事案件之107年8月7日證述:「(問:薪

資被何人拿走?)庚○○。」、「(問:庚○○為何要拿走你清潔工作薪資?)庚○○說要繳我們的房貸。」、「(問:106年9月到107年6月這段期間你如何維生?)工作回來有時候會吃庚○○跟張文彥他們家的東西,我住在他們家,我當清潔工的薪水都拿給他們繳他們房貸。」、「(問:清潔工每月薪資?)不一定,有時候3萬,有時候2萬」、「(問:這些錢你都給誰?)我都把錢給庚○○」、「(問:若你不把薪水給庚○○,庚○○是否會怎麼樣?)她會打我罵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30號卷一,第228頁),復於前開刑事案件之109年9月29日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問:你實際都有拿到每個月的薪水?)有,都被庚○○凹去了。」、「(問:被庚○○凹去是什麼意思?)錢拿回來之後,簽收之後,她開始算錢,本來自己身上有錢,但後面就被庚○○限制。

」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三,第198至199頁),足認原告林○興之薪水遭被告庚○○所取走。

⑵復依被告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108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問:為何乙○○在監聽譯文中提及「一個幫你顧無怨無悔、一個幫你上班領薪水,幫你借錢你還罵他」是指何事?)乙○○打電話給我,說庚○○不應該這樣對待林○科兄弟,我只知道林○科替庚○○顧女兒,林○興薪水不知道被誰拿走…』等語(見偵字第4147號卷二,第129頁),足認原告林○興之薪水確實遭被告庚○○所取走。

⑶再依被告庚○○與張文彥之通訊軟體APP聊天紀錄,於107年12

月26日提及:「我跟你保證這次你不會失望,因為地主金主全部都我在控管,也就是像林○科他們一樣。」等語(見偵字第4147號卷三,頁617)、被告庚○○多次命令原告林○興,該情形非一般朋友,甚至表示要直接去找原告林○興(見偵字第4147號卷三,第617至618頁)、被告庚○○與張文彥之Line對話紀錄亦提及:「對了!阿新(林○興)的薪水你有把他攔下來嗎?」、「因為你沒攔下來我不好處理,所以你也要跟我說一下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三,第243頁),足認被告庚○○對原告林○興具有不法控制及脅迫,而將原告林○興之薪水拿走,甚屬明確。至庚○○雖稱薪水係原告林○興自己領走的等語,然此與戊○○、原告林○興證述有所迥異,亦與庚○○與其丈夫張文彥之對話紀錄內容有所出入,可見庚○○此部分辯稱乃係推卸之詞,是其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⒉被告庚○○應賠償原告林○興188,500元:

原告林○興主張: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6月止即遭監控,擔任清潔工之薪資均為被告庚○○所取走,而受有勞動薪資損害共188,500元(計算式:20,090元+20,930元+24,080元+26,815元+26,815元+30,310元+16,425元+23,035元=188,500元),並有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2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庚○○既對原告林○興有不法加害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林○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庚○○應賠償188,500元,乃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庚○○於108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戊○○於108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乙○○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己○○於109年8月3日送達;甲○○於108年10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93、99、102之1、111頁),即庚○○自108年10月29日起;戊○○自108年10月29日起;乙○○自108年10月17日起;己○○自109年8月4日起;甲○○自10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許○雲、林○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雲參萬元,及其中被告庚○○、戊○○自108年10月29日起、被告乙○○自108年10月17日起、被告己○○自109年8月4日起、被告甲○○自10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科壹佰肆拾柒萬元,及其中被告庚○○、戊○○自108年10月29日起、被告乙○○自108年10月17日起、被告己○○自109年8月4日起、被告甲○○自108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興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林○興188,500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被告戊○○、甲○○、乙○○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未陳明免為假執行之被告部分,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