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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卓英杰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王秋真被 告 吳進成被 告 梁榮耀被 告 蔡氣被 告 蔡曾秀雲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第六、七、八欄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十三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各應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八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如附表四第二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各以附表二第十四欄、附表三第九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被告各以附表二第十三欄、附表三第八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王秋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吳進成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梁榮耀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曾秀雲、蔡氣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秋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205元,及自111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336元。被告吳進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9192元,及自111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653元。被告梁榮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萬3484元,及自111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724元。被告蔡曾秀雲、蔡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2萬7478元,及自111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791元。第5項至第8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王秋真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後附復丈成果圖標示45(1)面積7.7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吳進成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後附複丈成果圖標示45-1(1)一樓部份面積20.87平方公尺及45-1(1)二樓部份面積25.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梁榮耀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後附複丈成果圖標示45-2(1)一樓、二樓部份面積各24.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曾秀雲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後附複丈成果圖標示45-3(1)一樓部份面積23.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蔡氣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後附複丈成果圖標示45-3(1)二、三樓部份面積各23.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王秋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329元,及自111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672元。被告吳進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1845元,及自111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531元。被告梁榮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萬8624元,及自111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144元。被告蔡曾秀雲、蔡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萬9349元,及自111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822元。第六項至第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王秋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被告吳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被告梁榮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房1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被告蔡曾秀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蔡氣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如前開所述,並就第六項至第九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秋真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拆除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費用過高,系爭45號土地係作為防火巷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進成、梁榮耀、蔡氣、蔡曾秀雲則以:被告等人取得建物時即已如現況所示,原告於106年間拍賣取得時即已知悉被告占用原告土地,越界建築之建物早已完成,並經拍定後五年始提起本訴,亦未於拍賣時及時提出異議,且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為防火巷之性質,以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原告縱使取回亦無法另行建築使用,其取得利益甚少,對於原告損失甚大,原告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理由,且系爭土地交通不便,無任何經濟價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111年8月30日筆錄):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調字卷第34頁)。

(二)被告蔡曾秀雲、蔡氣分別於73年1月18日、76年10月16日取得坐落於新北市○○段000號建號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房屋、梁榮耀於79年5月3日、82年12月2日取得同路513號1~2樓之房屋、吳進成於73年1月18日取得同路515號1~2樓之房屋,王秋真於72年12月6日取得同路517號1樓之房屋,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調字卷第61~72頁)。

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條1項、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並給付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出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王秋真、吳進成、梁榮耀、蔡氣、蔡曾秀雲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等固均抗辯取得建物時即已如現況所示,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上開事實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又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偕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實施現場勘驗,有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並有新北莊地測字第11160586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亦顯示被告等確有占有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表一第六、七、八欄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進成、梁榮耀、蔡氣、蔡曾秀雲雖抗辯原告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情,對於原告損害極大,對於被告之利益甚少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可參照。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等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是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其無權占用之面積愈大,於返還時獲致之不利益相對愈多,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此部分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吳進成、梁榮耀、蔡氣、蔡曾秀雲再抗辯原告於106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早已增建完成,並未於拍賣時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云云。惟按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72年12月6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卷附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調字卷第63~72頁),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應係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始越界增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礙於原建物之本體,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抗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吳進成、梁榮耀、蔡氣、蔡曾秀雲抗辯法院依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免其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係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於系爭房屋整體興建完成後,始另行越界興建,且系爭房屋增建後,導致巷道縮減,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調字卷第37~39頁),而有妨礙周邊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安全公共利益之疑慮,縱將之拆除,亦不致系爭建物之安全結構,既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之權益後,認本件無從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移去系爭建物之義務。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載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面積詳如附表二第四欄所示,有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系爭45、45-1、45-2、45-3地號土地自106年起至111年止,其歷年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二第五欄至第十欄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21號卷第31至34頁,以下簡稱調字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情形及因素,認原告主張以被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計算方式為各年度申報地價×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同地號標示土地面積若有不同取面積較大者)×10%×日數,如附表二所示】,應為適當。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以起訴前5年內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法之所允。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占用土地之給付為不可分,原告請求被告蔡氣、蔡曾秀雲連帶給付占用複丈成果圖新莊區思賢段45-3(1)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請求渠等負同一債務之意,又各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部分,亦均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規定,被告蔡氣、蔡曾秀雲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蔡氣、蔡曾秀雲連帶給付占用復丈成果圖45-3(1)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即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第十三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請求111年4月後(即起訴以後)至系爭建物拆除前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訴,原告之系爭45、45-1、45-2、45-3地號土地於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三第五欄所示,又原告起訴以後至系爭建物拆除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揆之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七欄所示金額【計算方式為111年度申報地價×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同地號標示土地面積若有不同取面積較大者)×10%/12】,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三第八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起訴以後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附表一:應拆除之建物部分編號及面積編號 被告/房屋所有權人 建物建號 坐落地號(新莊區思賢段) 占用地號(新莊區思賢段) 占用建物門牌號碼 卷附占用土地復丈成果圖地號編號(新莊區思賢段) 卷附占用土地復丈成果圖面積(平方公尺) 1 王秋真 740 37 45 新莊區幸福路517號1樓 45(1) 7.76 2 吳進成 650 38 45-1 新莊區幸福路515號1樓 45-1(1) 20.87 651 38 45-1 新莊區幸福路515號2樓 45-1(1) 25.08 3 梁榮耀 345 39 45-2 新莊區幸福路513號1樓 45-2(1) 24.57 346 39 45-2 新莊區幸福路513號2樓 45-2(1) 24.57 4 蔡曾秀雲 644 40 45-3 新莊區幸福路511號1樓 45-3(1) 23.98 5 蔡氣 645 40 45-3 新莊區幸福路511號2樓 45-3(1) 23.98 646 40 45-3 新莊區幸福路511號3樓 45-3(1) 23.98附表二: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被告/房屋所有權人 卷附占用土地復丈成果圖地號編號(新莊區思賢段) 卷附占用土地復丈成果圖面積(平方公尺) 106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107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108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109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110年申報地價(公告地價*0.8) 111年申報地價 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6/04/12~111/04/11) 原告請求 本判決判准金額(元) 擔保金額(元) 1 王秋真 45(1) 7.76 25916 25146 25146 25918 25918 41322 102670.2554 160329 102670 34223 2 吳進成 45-1(1) 1樓 20.87 25916 25146 25146 25538 25538 40817 274247.0151 511845 329569 109856 45-1(1) 2樓 25.08 25916 25146 25146 25538 25538 40817 329569.4844 3 梁榮耀 45-2(1) 1樓 24.57 25916 25146 25146 24754 24754 39774 318306.0194 488624 318306 106102 45-2(1) 2樓 24.57 25916 25146 25146 24754 24754 39774 318306.0194 4 蔡曾秀雲 45-3(1) 1樓 23.98 25916 25146 25146 24281 24281 39145 307976.6445 469349 蔡曾秀雲、蔡氣應連帶給付307977 102659 5 蔡氣 45-3(1) 2樓 23.98 25916 25146 25146 24281 24281 39145 307976.6445 45-3(1) 3樓 23.98 25916 25146 25146 24281 24281 39145 307976.6445附表三:起訴後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被告/所有權人 卷附占用土地復丈成果圖地號編號(新莊區思賢段) 卷附占用土地復丈成果圖面積(平方公尺) 111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按月給付(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元) 本判決判准金額(元) 假執行擔保金額(元) 1 王秋真 45(1) 7.76 41322 2672.156 2672 2672 891 2 吳進成 45-1(1) 1樓 20.87 40817 7098.757 8531 8531 2844 45-1(1) 2樓 25.08 40817 8530.753 3 梁榮耀 45-2(1) 1樓 24.57 39774 8143.727 8144 8144 2715 45-2(1) 2樓 24.57 39774 8143.727 4 蔡曾秀雲 45-3(1) 1樓 23.98 39145 7822.476 7822 蔡曾秀雲、蔡氣應連帶給付 7822 2607 5 蔡氣 45-3(1) 2樓 23.98 39145 7822.476 45-3(1) 3樓 23.98 39145 7822.476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總面積為81.39平方公尺(7.76+25.08+24.57+23.98=81.39)。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秋真 7.76/81.39 吳進成 25.08/81.39 梁榮耀 24.57/81.39 蔡曾秀雲、蔡氣連帶 23.98/81.39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