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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邱瀅樺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黃世東

張鎬宇被 告 林清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編號7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者外,併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7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變更為原告。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107年6月7日

進行結算,並簽署抵押借款合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15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地段447-8地號土地(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為447地號土地)、同地段466-7地號土地(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為466地號土地)、同地段483-3地號土地、同地段483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53地號土地,含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附表編號

六、七部分)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並約定如系爭債權屆期未清償,抵押物所有權即應移轉予抵押權人即原告所有。嗣後於108年1月25日,除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外,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1月19日(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對於被告提供抵押借款之土地地

號及地上物之門牌號碼並未核實,迨兩造實際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始為確認,故系爭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地號與實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地號有所出入,但兩者記載的土地面積均相符合,可知系爭同意書上之地號係屬誤載,而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者為準。此外,因當時被告未告知「新北市○○區○○0000號」房屋之門牌號碼,故系爭同意書上只有記載被告記得的「新北市○○區○○00號」該戶之門牌,但為免爭議,原告仍在系爭同意書上加註「地上建築物」並請被告用印確認。是以本件兩造約定擔保系爭債權之不動產,其內容確實如附表所示之全部不動產,且系爭建物二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但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就系爭債權並未償還分文,原告先前曾向鈞院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中,被告多次接獲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通知,仍未向鈞院陳述意見或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明,足證原告所言非虛;且被告經均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㈣房屋稅之稅籍固非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要件,惟就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因其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以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以證明其權利,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向所有人徵收,是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者,自較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更有可信其為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之外觀,是於買受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情形,出賣人為履行其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義務,及保護買受人因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得受類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應負有配合變更該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為買受人之附隨義務。查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

六、七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0000號」、「新北市○○區○○00號」之房屋,各自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地段483-3地號土地上,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故依系爭同意書,被告應併將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自始至終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抗辯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29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6212967號函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內容相符,其中就「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一項,亦記載「包括地上所有建築物(房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據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新北峽戶字第1115886491號函覆所示,新北市○○區○○0000號之門牌申請人亦係被告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自應加以採認。又本件被告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給原告完畢,則其對原告之欠款22,150,000元視同清償完畢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原告借款22,150,000元,應將如附表編1至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及將如附表編號6、7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6、7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一節,本院查系爭建物(房屋)因價值不足,毋庸課徵房屋稅,並無稅籍一節,業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1年3月8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15704649號函、111年9月2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15719505號函分別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59、227頁),是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二棟既無稅籍,被告事實上即無從辦理變更稅籍,因此,原告請求變更稅籍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