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石維德被 告 鄭銘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2年,即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押租保證金為2個月即3萬6,000元。惟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繳納房租,雖經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送達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截至111年4月止,被告已積欠租金13個月,共計23萬4,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迄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
爭租約,且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並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0年4月19日及110年9月16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板簡字卷第21頁至第34頁、第85頁,本院重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憑,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再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房租,並送達被告居所地址,有前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存卷可參,堪認原告已催告被告繳納房租,且自原告催告時起已經過相當期間,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積欠房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保證金3萬6,000元後,未付租金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返還租賃房屋訴訟,並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板簡字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憑,已於110年10月18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0月18日合法終止,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顯見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