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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林正朔即林憲三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黃品䘙律師被 告 黃春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6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1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5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巷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南側資源回收廠(下稱系爭資源回收處)之所有權人及負責人,被告明知系爭回收廠內堆放滿各種易燃物品,若營運管理稍有不慎,即易生火災,尤應注意室內電線配置安全性,且附近不應置放易燃物品,以避免線路短路或走火而致災(下稱係爭火災),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53分,因疏於管理維護系爭資源回收處儲藏室內電線配置安全,且任意堆放各種易燃物品,因電器因素引燃儲藏室內易燃物品肇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緊鄰系爭資源回收處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原告承租之汽車修護廠(下稱系爭修車廠),及其他鄰居房舍,致系爭修車廠內之設備、零件及客戶交修之車輛毀損,原告另需支出廠房維修、裝潢、搬遷費用(以下合稱系爭損害),復加計原告長期經營氣壓避震器之製造而持續購買各項車種之避震器原始模型之支出成本,及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及前後2個月之營業損失、薪資損失。又因系爭火災現場已無法查見殘骸,無法確核實際數量及單價,依合理市場價格為基礎計算,原告因系爭火災,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之損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起訴時為一部請求,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乃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即1,0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營之資源回收處係在另外的廠區,系爭資源回收處係伊母親堆放東西之地方。系爭回收處冷凍櫃西側已無接電使用之電線,不可能引發電線走火,且現場並無起火燒毀之痕跡,附近物品之品相亦大致完整,相較於原告所營系爭修車廠之倉庫上方鋼樑已經變形等目測可見係為起火點之事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研判之起火點為「伊母親黃許罔飼堆放物品下方因汽修廠私接致黃許罔飼堆放雜物地點後方之簡易電線走火引燃並延燒」,明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觀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案件勘驗由系爭修車廠大門朝外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最初冒出白煙之位置為系爭修車廠之倉庫,之後白煙飄向系爭資源回收處,始見系爭資源回收場冒出熊熊大火,故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修車廠之倉庫,並非系爭資源回收處,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言及系爭火災係伊私接電線引起,且伊駕車離去現場後,始發生燃燒現象,故不論起火點為何,亦無證據證明由伊不慎引起系爭火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致其受有損

害,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損害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回收場內電線配置安全,且任意堆放各種易燃物品,因電器因素引燃系爭資源回收處儲藏室內易燃物品肇致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修車廠造成系爭損害,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修車廠所裝設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及在案發地點南側建物上方拍攝之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分別為:①依修車廠大門朝外拍攝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0:14許,畫面前的樹葉似被風吹而晃動,約2秒後,畫面右上方資源回收場處飄出淡淡的白煙。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0:34許,畫面右上方資源回收場處再度冒出些許白煙,隨後白煙不斷呈現忽大忽小、升高之情況。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0:

50許,資源回收場處有白煙從中竄升之情形,嗣又消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1:15許,資源回收場處出現大量白煙。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1:32許,白煙逐漸變少。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1:32許,再次出現大量白煙,並飄散至圍牆壁外圍,隨後白煙濃度仍不斷呈現忽大忽小的情況,資源回收場處上方之帆布已遭白煙掩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2:16許,資源回收廠處出現灰煙、黑煙並向上飄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52:25許,大量白煙遮蔽資源回收處,並飄散至圍牆外汽車停放處。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15:52:50許,煙霧飄散至畫面中之通道」(見擷取畫面編號1至16;原審易字卷第377-383頁),可見最先出現白煙之處係資源回收場。②依在案發地點南側建物上方所拍攝之錄影內容:「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00(時):00(分):00(秒)許……從畫面左方數來第二個車棚後方之鐵皮屋(本案資源回收廠)內出現火光,該鐵皮屋屋頂產生深色燒焦狀,而車棚後方之鐵皮則已呈現焦黑,並不斷冒出白煙之情況,於00:0

0:06許,畫面向右方移動,第三、四個車棚內停放一深一淺之兩輛汽車,深色車子上方並無遮陽物,淺色車子上方則還剩約一半之遮陽物,車子後方之鐵皮屋內亦有冒出火光。(見擷取畫面編號1至7;(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56 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398-401頁)」。上開擷取畫面編號2中左側中間之鐵皮工寮(鐵皮屋頂是生鏽的)係由訴外人即證人梁碧伍所使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案卷第367頁),而被告黃春富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不爭執被告黃春富管理之資源回收處冒出濃煙時,證人梁碧伍所使用之鐵皮工寮亦未冒出任何煙霧或火光。則被告黃春富抗辯白煙最先發生位置為系爭修車場之倉庫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辯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人員王怡蘋並未注意原

告經營之修車廠內自變電箱因電線大電線小電線之銜接有誤,致電線燒毀露出裸銅,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修車廠之倉庫云云,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公共危險罪112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現場照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101頁),惟觀之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查後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鑑定結果,認定略以:

①起火戶之認定:

依燃燒後狀況所述,檢視修車廠内部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惟物品仍保有部份原色,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鐵皮工寮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内部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車號000-0000及ARG-1908小客車車身受燒變色情形均以靠後側較顯嚴重,車號000-0000機車受燒燒熔情形以靠前側較顯嚴重,無車牌小客車車殼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左側較顯嚴重;另檢視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結構受燒塌陷,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受燒燬損情形以資源回收場最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資源回收場起燃,往北側83號修車廠、西側鐵皮工寮、南側車號000-0000及ARG-1908小客車及東側車號000-0000機車、無車牌小客車等處延燒。……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顯示火勢係由資源回收場往四周之修車廠、鐵皮工寮、車號000-0000及ARG-1908小客車、車號000-0000機車與無車牌小客車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南側資源回收場(見本院卷二第27頁起火戶研判)。

②起火處之認定:

依燃燒後狀況,檢視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電器回收區、資收區及白鐵區堆放之金屬器具、物品受燒變色,惟仍保有部分原色及結構;檢視白鐵區及儲藏室南側木支架受燒燒細情形以靠儲藏室較顯嚴重,鐵皮工寮東側外牆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中間處(儲藏室)附近較顯嚴重,檢視儲藏室内部物品受燒塌陷、碳化及燒失,受燒燬損情形最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向白鐵區、電器回收區等處延燒。依燃燒後及清理復原狀況,檢視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北面木牆受燒燒細情形以靠中間處較顯嚴重,地面木板及物品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清理後檢視冷凍櫃西側燒熔物受燒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冷凍櫃本體受燒燒白情形以靠西側較顯嚴重,上述火流顯示該區火勢係由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檢視修車場監視器1攝錄結果,初期濃煙係由資源回收場覆蓋之帆布縫隙先竄出,電器回收區尚無異狀,推判初期火勢應位於覆蓋有帆布之儲藏室及白鐵區附近處。調查人員現場訪詢資源回收廠南側鴿舍老闆柯坤銘表示案發時站在鴿舍頂樓看見濃煙由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帆布北側開口竄出,顯示火災初期火煙係蓄積於資源回收場儲藏室。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證、監視器攝錄畫面及關係人訪詢内容等相關資料,研判係爭火災起火處所係位於系爭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即原因研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黃許罔飼於偵訊時之證述:「那邊的東西是我在養雞,後來就放一些回收的東西。冷凍庫是我在冰飯要養雞」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168號卷第83頁),暨被告黃春富於新北巿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稱:「我最後一次進去資收場是案發前一天6月14日早上7點多進去電器回收區,…離開時有將大門關閉上鎖,所有電燈關閉,只有儲藏室的冷凍櫃仍在通電使用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益徵系爭火災發生之際下,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調查單位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逐層清理復原之跡證、監視器攝錄畫面及關係人訪詢内容等予以分析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系爭資源回收處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應堪採信。被告黃春富辯稱依系爭刑案勘驗之監視器畫面,系爭火災白煙最先發生位置為系爭修車廠倉庫,漸漸飄向系爭資源回收處,系爭火災係原告將電線錯接所至云云,委無足採。

⒊又證人梁碧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問:鐵皮工寮跟倉庫有無接電?)有接一條電過去使用」、「(問:電是何人接的?)被告(即本件被告黃春富,以下均同)接的」、「(問:被告從哪裡接電進來?)應該是被告從旁邊大的電箱接一條110的電到我的工寮裡給我使用,我那裡有一個電錶,上面有個開關」、「(問:被告從哪裡接電出來給你?)走廊有大電箱,其中有一個沒有用,被告就從那個電箱接電進去他那裡,然後又接了一條110的電線到我那邊」、「(問:你說走廊有個電箱,是哪個走廊?)就是修車廠前面的走廊,那邊有3個電箱」、「(問:是否知道那個電箱在哪裡?)在外面這邊,即監視器1的右邊」、「(問:你說有三個電錶,其中一個是修車廠的,另外二個是別人工廠的,則被告接的是誰家的電箱?)總共有3個電箱,1個是汽車維修廠的,1個是別人工廠用的,其中1個就是空的、沒有人在用的,被告就接這個空的去用」、「(問:被告的線從哪裡拉?)從電箱那裡拉」、「(問:拉到哪裡去?)原本房子上面有做密封管,那時候沒有用就剪掉,被告就從巷子那裡接線過去,線路有經過汽車維修廠」、「(問:線路是沿著鐵皮屋的牆壁嗎?)是,從走廊那邊的牆壁接過去」、「線路放在牆壁的頂端,被告把它藏在屋簷(指修車廠之屋簷)下面。」、「(問:電線有無包起來?)全部都有用塑膠管包起來,線路藏在裡面」、「(問:電線包在塑膠管裡面,一路牽到回收場?)是」、「(問:你為何這麼清楚,你有看到他們在牽線?)因為被告黃春富牽電線的時候,我有站在那邊看」、「(問:是被告自己接的,還是找人來接的?)被告跟他大哥2個人自己弄的」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2156 號刑事案件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318-322頁),此核與被告黃春富於109年6月15日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所述:「另外有從83號修車廠拉220V電線過來到我們的變電箱,轉為110V電壓給我們和隔壁梁先生的倉庫使用,儲藏室只有冷凍櫃跟電燈有接電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相符,足見資源回收廠內儲藏室中冷凍櫃所使用之電源,為被告黃春富自行拉接,則被告黃春富就系爭資源回收場內相關電源之使用安全及防範即有注意義務,應按時維護系爭資源回收場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器設備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被告黃春富為使資源回收場內有電可用,自行由系爭修車廠外之電源箱拉接電線至資源回收場內使用,則其即應定期檢測、維護該電源線,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倘被告黃春富能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則造成系爭火災發生之電氣因素應不至於產生,是被告黃春富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且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其前揭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黃春富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從而,證人即被告黃春富母親黃許罔嗣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固證稱:「那邊的東西是我在養雞,後來就放一些回收的東西。冷凍庫是我在冰飯要養雞」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168號卷第83頁),惟被告黃春富牽電線供其使用,就系爭資源回收處內相關電源之使用安全及防範即有注意義務,應按時維護該址內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器設備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黃春富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系爭火災係被告黃春富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乙節,應堪認定。

㈡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在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其系爭修車廠所在之廠房系其租用,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如附表所示廠內有電器、庫存備料、零件,並有客戶車輛車體烤漆受損,全毀車輛2台、且支出搬遷費用、裝潢費用、維修費用、損失同年6、7月空轉之每月12台氣壓避震器營業損失及人員薪資開銷,如其於本院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理由狀所檢附之原告所受損害之總結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9頁),因全數燒毀,均無法修復使用,且不具有回收價格,火災現場無法查見殘骸,數量上已無法清點,無法核實際數量及單價,僅可提出系爭車廠內之相關硬體氣密窗、隔間壁板、置物架等價格及氣壓避震器之存貨及樣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5頁、第227至231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法院審酌命被告賠償原告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依新北市政府火災消防局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燒毀最嚴重區域為系爭修車廠靠西側,有新北市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7至45頁),並有原告提出火災燒毀廠內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頁),可見系爭火災確有燒毀系爭修車廠及原告置於系爭修車廠內物品,系爭火災乃被告黃春富過失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修車廠燒毀之裝潢設備、修車機械、儀器及置放系爭修廠內之物品包含車輛等因系爭火災燒毀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黃春富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⒋原告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主張廠內電器用品所受損害計32萬7,300元,(卷第

275頁),依原告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顯示場內確實有置放電鍋、微波盧電器用品(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9頁),惟未見冰箱、洗衣機、電磁爐、刷卡機、汽車專用電腦、子母電話、公司資料電腦、螢幕,上開物品是否置於系爭修車廠內遭燒毀油於,即有存疑,又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原告主張之此部分關於場內電器損害之金額是否為327,30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致本院形成確信,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又此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中已顯示有電鍋、微波爐等設備,核屬系爭修車場固定資產,另詳述如後。

⑵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修車廠內有相關避震器原始模

型、避震器之電腦測試系統、機械馬達、避震器相關設備燒毀,所受損害共計336萬9,588元(計算式:以109年6月15日港幣與新臺幣匯率1:3.8413,港幣877,200元×3.8413=3369,588元),據其提出廠內庫存備料表、巴孚特控制有限公司出具之AIRBFT CONTROLS COMPANY LIMITED及三信商業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第327頁、第329頁),而觀之上開廠內庫存備料表固記載冷媒桶1桶24,000元、雜物100,000元、氣壓避震器428000元、特殊工具719710元、機油芯100pcs10000元、空氣蕊6000元、機油72瓶25,200元、水箱精12瓶3,000元、煞車油12瓶....等共計236萬0,510元,惟該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且未提出叫貨證明或購入憑證,既經被告否認,難認可採。另巴孚特控制有限公司出具之AIRBFT CONTROLS COMPANY LIMITED記載日期為113年2月28日,自難據以推論其上記載之ACCU系統電腦、ACCU整套系統、CVT系統、AIRBFT系統、馬達、氣壓避震專用管、氣囊、濾水器為系爭火災發生時遭系爭火災燒毀之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廠內庫存備料置放於系爭修車廠內遭燒毀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建置系爭修車廠之費用,共計86萬2,000元(見本

院卷二第301至321頁),原告長期經營氣壓避震器之製造,並提出已累積451台之各項數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73頁)系爭修車廠應有相當規模,原告主張系爭修車場內具有相當之避震器電腦測試系統、機械馬達、避震器相關設備、零件、現場工具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0年全台灣以汽車維修業所得實際運用資產為102,596,000,000元,全台汽車維修業之業者數為93,915家(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79頁),及系爭火災發生於109年6月間,相隔9年間之經濟成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置於系爭修車場內之固定資產為120萬1,679元,原告就固定資產之損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1,67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⑷又原告固提出相關作業工程車進行施工之費用,即力恆實業

行、進睿國際有限公司大觀分店出具之估價單、全勝機械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25頁),惟經力恆實業行函覆本院謂無帳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05頁),顯見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佐證資料,尚難據以推論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1,964,601元(計算式:1,214,980元+749,621元=1,964,601元),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損害,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修車場維修費用中水電、燈光部分計110,000元部分,審酌原告已提出竣眾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⑸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燒毀置放於系爭修車廠內車輛2台(BMW-

E28、BENZ-W124),據其提出火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此部分,原告迄未提出車主求償資料或原告已賠償車主資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⑹另原告主張系爭維修廠內客戶留置之車輛車體烤漆受損,需

回復原狀之烤漆費用,查,就系爭修車場場內車輛因系爭火災受損而需烤漆回復原狀費用計3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1頁),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⑺公司車輛數據451台,1台10,000元,合計4,510,000元,原告

主張其長期經營氣壓避震器之製造,已累積451台之各項數據資料,固提出該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73頁),惟該資料充其量為原告主張歷年完成避震器之車輛資料,尚難據以推論原告所主張以1台10,000元計算,共計4,510,000元之損害存在,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向損害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⑻至原告提出6月、7月空轉金額評估部分所列⑴每月12台氣壓避

震器1台120,000元合計1,440,000元、⑵不含車輛保養維修200,000元、⑶人員薪資開銷100,000元,迄未提出可對應之資料,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

⑼另關於系爭房屋燒毀,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房東,欲證明房

東欲向原告求償云云,然系爭火災係被告黃春富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修車廠房東對於原告有無求償權,即有存疑,原告復未提出房東有項原告求償或房東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傳喚房東,本院審酌尚無必要傳喚,附此敘明。⑽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51,679元(

計算式:34萬元+110,000元+120萬1,679元=1,651,6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⒌另原告請求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送財團法人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鑑定,然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遽以推論原告有該證據資料記載之損害,已如前所述,原告既主張證明資料均於系爭火災中燒毀,則鑑定之客體已滅失,所據以鑑定之缺乏客觀依據,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6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而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項目 數量說明 廠房 睡墊、裝潢、地板等毀損 車輛 共計9部汽車燒毀: BMW E30型、BMW E91型、 BMW E91型、賓士W124型、保時捷993型、速霸陸STI型、速霸陸FORESTER型、VOVO一部 修車工具、 機具 修車診斷電腦、空壓機、逼床、修車專用特殊工具一批、刷卡機等 材料 氣壓避震器、馬達、輪框、輪胎、機油、油芯、剎車油、變速箱油、雨刷等汽車零件 家具 冰箱、微波盧、烤箱、3台冷氣、洗衣機等 其他 公司汽車維修電腦數據系統 其他 搬遷費用及營業損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