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大渝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仁俊訴訟代理人 邵琬智被 告 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萬4,62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萬4,62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萬250 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 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2萬5,000元。嗣於起訴後,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因被告自行遷離系爭房屋,原告乃撤回前開第㈠項聲明,並將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萬4,625元及自本院11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5月起與被告簽訂房屋定期租賃契約書,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106年間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106年租約)租賃期間為3年,因被告繳納租金狀況不正常,故於109年4月間因106年租約到期續約時,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前租約)遂將租賃期間改為1年,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9萬元並外加5%之營業稅即19萬9,500元。最近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每月租金為22萬5,000元並外加5%之營業稅即23萬6,250元。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至後尚積欠原告前租約於110年2、3月份租金39萬9,000元,及系爭租約其中11個月租金(111年2月份之租金被告有支付 )259萬8,750元,經扣除押租金38萬元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1萬7,75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至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21日止,期間為3.5個月,屬無權占有,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2萬6,875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44萬4,625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萬4,625元及自本院11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06年租約、原告開立之系爭房屋租金發票、被告開立之繳納系爭房屋租金支票、及被告收取退票支票簽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至後尚積欠原告前租約於110年2、3月份租金39萬9,000元(計算式:199,500×2=399,000),及自110年4月7日至111年3月底止其中11個月租金259萬8,750元(計算式:236,250×11=2,598,750)乙節,被告既未為爭執,經扣除押租金38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261萬7,750 元(399,000+2,598,750-380,000=2,617,750)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欠租261萬7,750 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既於111 年4 月6日屆滿,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21日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36,250元,則原告主張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11年4月7日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合計3.5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萬6,875元(計算式:236,250×3.5=826,875),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期間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344萬4,625元(計算式:2,617,750+826,875=3,444,625)及自本院111年9月23日訊問筆錄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0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