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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林齊磊被 告 林齊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以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290元(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35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外,亦將每月給付金額變更為6,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屋暨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44為伊所有。

因被告於107年間無法覓得住處,伊遂將系爭房屋暫時借予被告使用,且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嗣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於110年11月18日以LINE訊息商請被告搬遷,復以110年11月23日永和福和郵局第0002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搬遷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但迄今仍未搬遷。又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交付予原告,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永和福和郵局存證號碼000212號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郵政掛號送達結果查詢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20頁、第23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於107年間未定期限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應成立未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又原告於訂立該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其自己需自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不可預知情事,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屬合法。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交付系爭房屋予其,為有理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且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業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被告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則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2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55頁)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附近有輔仁大

學、消防局、便利商店,且臨1號省道,步行至捷運丹鳳站僅需8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甚為便利(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且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未出租或從事商業活動,認本件依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允。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8.31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2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9,76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萬2,200元×0.8=每平方公尺9,760元),依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44,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應為2萬6,24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760元×138.31平方公尺×1944/100000=2萬6,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總額為370萬1,736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10日新北地價字第111150343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則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合計為372萬7,978元(計算式:2萬2,642元+370萬1,736元=372萬7,978元),每月租金為2萬1,747元(計算式:372萬7,978元×7%÷12=2萬1,747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24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2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55頁)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

四、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