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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許羅燦燦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羅文宇

羅文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複 代理人 余采蓉被 告 羅燦垣

黃若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羅蘇曼和

羅文慧羅文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文宇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訴外人羅燦明(已死亡)為連帶債務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號2樓、3號2樓之1等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原告為羅燦明之繼承人之一,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被告羅文宇清償前開借款1,000萬元本息,主債務人即被告羅文宇、連帶債務人羅燦明之繼承人即被告羅承鈞、羅燦垣、黃若瑛均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文宇、羅承鈞、羅燦垣、黃若瑛給付上開款項,惟就連帶債務人羅燦明部分核屬其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務,對於羅燦明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羅燦明係於94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斯時尚生存之兄弟姐妹即原告、羅承鈞(嗣於111年7月5日死亡)、羅燦垣、羅承達(嗣於99年11月17日死亡)、羅承蓀(嗣於106年9月17日死亡)等5人,而羅承達嗣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子即被告羅文宇外,尚有其配偶「顧麗娜」、子「羅文憲」;又羅承蓀於106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若瑛、斯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原告、羅承鈞及被告羅燦垣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板司調卷第65至94頁),是本件就羅燦明部分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起訴時就羅燦明之繼承人羅承達部分,僅列羅文宇為被告,嗣於起訴後之111年6月8日追加顧麗娜、羅文憲為被告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29至133頁),於法自無不合,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了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羅承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及羅文意等3人等情,有被告羅承鈞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127、109至110頁)。是以,原告聲明羅承鈞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及羅文意等3人承受訴訟,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亦經送達於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及羅文意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顧麗娜於原告追加為被告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7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羅文宇為其監護人之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7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而顧麗娜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羅文宇並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亦經送達於原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顧麗娜於起訴後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喪失訴訟能力,然業經其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述,核無不合,自應由被告羅文宇為顧麗娜之法定代理人,由其承受本件訴訟。惟顧麗娜嗣於11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羅文宇、羅文憲等情,有顧麗娜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3、225至229頁),且經顧麗娜之全體承人即被告羅文宇、羅文憲於112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亦經送達於原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被告羅文宇為下列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其餘被告為訴之聲明第2至4項之請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羅文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承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燦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33,333元,及自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羅燦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燦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33,333元,及自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若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承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第2至4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羅文宇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羅承鈞、羅燦垣各免除百分之23.33之給付責任,被告黃若瑛免除百分之10之給付責任。㈥第1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在卷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21號〈下稱板司調〉卷第9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羅文宇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羅文宇應給付原告9,740,53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文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承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49,369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麗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4,685元,且均自111年12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羅燦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燦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48,107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承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4,685元,且均自111年12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承鈞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757,597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若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承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4,054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2至5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羅文宇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内,被告羅文憲免除百分之10之給付責任,被告羅燦垣免除百分之23.33之給付責任,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各免除百分之7.78之給付責任,被告黃若瑛免除百分之10之給付責任。

㈦第1至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羅燦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羅文宇於94年4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債務),並邀同羅燦明為連帶債務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由羅燦明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號2樓、3號2樓之1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債務)與國泰世華銀行,並於94年4月8日完成登記。惟被告羅文宇、羅燦明屆期並未清償上開債務。

㈡羅燦明於94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情況如下:

⒈羅燦明無配偶及子女,全體繼承人為斯時仍在世之兄弟姊妹

即原告、被告羅燦垣、羅承達(於99年11月17日死亡)、羅承蓀(於106年9月17日死亡)及羅承鈞(於111年7月5日死亡)等5人共同繼承,至羅燦文則聲明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上開5人自應繼承羅燦明之權利義務,包括羅燦明前開擔保債務,應繼分比例各1/5(即9,740,535元之1/5,即被告羅燦垣應負擔9,740,535元之1/5即1,948,107元)。

⒉「羅承達」於繼承羅燦明之權利義務後,於99年11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顧麗娜、被告羅文宇及羅文憲等3人;而顧麗娜於繼承羅承達後於11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羅文宇及羅文憲等2人(是其2人就被告羅承達繼承之債務應繼分比例各為1/10)。

⒊羅承蓀於繼承羅燦明之權利義務後,於106年9月17日死亡 ,

其繼承人為黃若瑛(羅承蓀之配偶)、斯時在世之兄弟姊妹即原告、被告羅燦垣、羅承鈞等3人,而上開3人就被告羅承蓀繼承之債務應繼分比例各為1/15,而被告羅承鈞此一繼承部分,因羅承鈞嗣死亡,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等3人繼承。

⒋「羅承鈞」於繼承羅燦明及羅承蓀之權利義務後,於111年7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等3人(下稱被告羅蘇曼和等3人),其3人就羅燦明路部分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15及繼承羅承蓀部分各為1/45,合計各為4/45)。

㈢嗣因被告羅文宇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擔心母親遺留

之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即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97年1月15日為被告羅文宇清償上開借款債務9,740,535元予國泰世華銀行,並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作為原告清償債務之證明,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受讓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被告羅文宇亦因原告上開清償而獲得免為清償之利益,致原告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羅文宇給付代償金額9,740,535元。

㈣前開無羅燦明死亡後,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系爭抵押債務由兩造繼承,並負連帶責任,而原告以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地位,代為清償9,740,535元予國泰世華銀行,並經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之權利。因原告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使被告同免責任,故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被告羅文憲、羅燦垣、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黃若瑛等6人(下稱被告羅文憲等6人)均為羅燦明之共同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應對上開繼承羅燦明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並就逾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分擔金額計2,272,792元部分,對被告羅文憲等6人請求償還其等各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之應分擔金額,並以本件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由鈞院擇一認定,對被告羅

文宇請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羅文憲等6人請求,且因被告羅文宇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負擔全部債務之最終清償責任,與被告羅文憲等6人就系爭抵押債務之發生,則係基於繼承羅燦明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羅文宇給付原告9,740,535元之範圍內,被告羅文憲等6人各依訴之聲明第6項所示,免除各該給付義務,並聲明:⒈被告羅文宇應給付原告9,740,53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羅文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承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49,369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麗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4,685元,且均自111年12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羅燦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燦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48,107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承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4,685元,且均自111年12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承鈞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757,597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黃若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承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4,054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第2至5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羅文宇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内,被告羅文憲免除百分之10之給付責任,被告羅燦垣免除百分之23.33之給付責任,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各免除百分之7.78之給付責任,被告黃若瑛免除百分之10之給付責任。⒎第1至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羅文宇、羅文憲部分:

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系爭抵押債務之權利,原告既已承受國泰世華銀行之權利,自無受有損害之情,故原告主張顯有矛盾。再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4月7日,無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應以94年4月7日起算本票之3年時效,本件原告遲至111年4月15日始起訴,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退步言,如認本件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以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95年間,可推知系爭抵押債務於95年間即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故自95年間起算消滅時效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等3人部分:

⒈羅燦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原

告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以3年為限,而不論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4年4月7日,抑或自原告主張清償日即97年1月15日起算3年時效,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依卷內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3月17日國世中

區授作字第1120000086號函說明二所示,足見羅燦明僅為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未能舉證國泰世華銀行與羅燦明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前有交付金錢與羅燦明等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自無從認定羅燦明為借款人。況羅燦明於斯時已高齡76歲,並無貸款之資金需求,縱羅燦明有簽發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系爭抵押債務之擔保,地位亦非當然等同共同借款人,足徵羅燦明並非連帶借款人。

⒊依原告出具與國泰世華銀行之切結書所載,原告係代償主債

務人即被告羅文宇之系爭抵押債務,而非代償繼承自羅燦明之連帶保證債務,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見解,為免同屬從屬性債務人於法律上終局承受主債務人所欠債務之清償義務,故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對被告羅文憲等6人求償。況依民法第307條規定,被告羅文憲等6人繼承羅燦明之連帶保證債務,既因原告代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同時消滅,其等再轉繼承羅燦明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其等請求,為無理由。

⒋羅燦明之繼承人羅承蓀業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6年12月26

日各將110萬元現金匯入系爭帳戶,作為清償其應分擔系爭抵押債務部分即2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5=200萬元),故其等於繼承羅承蓀部分(即應繼分比例各1/90),自無給付義務。

⒌被告羅文宇前有陸續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部分本金及利息,

於97年1月7日系爭抵押債務本金僅餘有9,615,880元,故原告主張其代償9,740,535元,金額顯然有誤。

⒍另原告於105年7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擅自設籍並居

住在634號建物,未曾支付對價與羅承鈞,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等規定,因634建物於租賃市場具備相當之經濟價值,故應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其等得按羅承鈞對634建物之持分7/36,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有634建物期間即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9,021元,並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與原告主張其等應負擔之系爭抵押債務部分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㈢被告黃若瑛部分:

⒈原告係羅燦明之繼承人,與民法第312條所定之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件不符,且據國泰世華銀行111年8月8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10000111號函內容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於94年4月8日、同月12日各撥款900萬元、100萬元與被告羅文宇,且依國泰世華銀行之還款明細登錄單顯示,系爭抵押債務應各自撥款之次月開始分期償還,故系爭抵押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94年5月9日、同月12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系爭抵押債務之權利,即不得超過國泰世華銀行原有權利之範圍,亦包括請求權時效,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⒉被告黃若瑛之亡夫即羅承蓀生前為共同分擔羅燦明對系爭抵

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業分別於95年12月15日、96年12月26日各轉帳110萬元共22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已就其繼承羅燦明系爭抵押債務部分清償,且超出羅承蓀應分擔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羅燦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羅文宇於94年4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0萬元,羅

燦明除於同日與被告羅文宇共同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為擔保外,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萬元與國泰世華銀行。

㈡嗣羅燦明於94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下:

⒈羅燦明死亡時之繼承人為斯時尚生存之兄弟姐妹即原告、被

告羅承鈞(嗣於111年7月5日死亡)、羅燦垣、羅承達(嗣於99年11月17日死亡)、羅承蓀(嗣於106年9月17日死亡)等5人;另其妹溫羅燦文則就羅燦明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914年度繼字第1724號准予備查確定。

⒉繼承人羅承達嗣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顧

麗娜、子即被告羅文宇、羅文憲,此部分由其3人轉繼承(嗣顧麗娜死亡,再發生下述⒌之再轉繼承)。

⒊繼承人羅承蓀於106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若

瑛、斯時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原告、羅承鈞及被告羅燦垣等人,此部分由其4人轉繼承(嗣羅承鈞死亡,再發生下述⒋之轉繼承)。

⒋繼承人羅承鈞於本件審理時之11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及羅文意等3人轉繼承。

⒌轉繼承人顧麗娜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7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羅文宇為其監護人;再顧麗娜於11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羅文宇、羅文憲,再由其等再轉繼承。

⒍綜上,就羅燦明部分,其全體繼承人現為原告與被告羅文宇

、羅文憲、羅燦垣、黃若瑛、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等人,其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㈢嗣被告羅文宇無力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原告於97年1月7日為

被告羅文宇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並取得國泰世華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切結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板司調卷第161至17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宇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羅燦明為連帶保證人,兩造均為羅燦明之繼承人,應繼承羅燦明之債務,本應各按如附表之應繼分所示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應分擔金額,惟原告擔心系爭房地遭拍賣變價,遂一人獨立清償,爰分別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規定為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羅燦明是否為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債務人?㈡原告請求被告分擔系爭抵押債務之依據及範圍為何?㈢原告對系爭抵押債務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若干?㈣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銷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羅燦明是否為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羅燦明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亦為主債

務人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借款債務之相關之貸款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經國泰世銀行銷毀之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7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1000019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羅燦明就系爭借款債務曾簽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提供其當時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設定之情,已如前述,而就羅燦明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關係,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略以:「二、經查客戶羅燦明君依依本行系統顯示為連帶保證債務,該筆貸款借款人為羅文宇君。」等情,有該行中區授信中心112年3月17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08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再參以被告羅文宇就系爭借款之情形,亦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略以:「二、經查羅君(即被告羅文宇)於本行共申辦二筆房屋貸款及一筆信用貸後,信用貸款部分係羅君於民國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由現金卡轉換成信用貸款。另因羅君於本行辦理之貸款皆於97年間清償…」等節、有該行中區授信中心111年7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10000195號函暨附件查詢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頁),再參以被告羅文宇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二筆房屋貸款情形,經國泰世銀行函覆略以:「二、本行客戶羅*宇(即被告羅文宇)貸款相關資訊如下:放款帳號:⑴000000000000⑵000000000000。1.初貸日期:⑴94年4月12日⑵94年4月8日。2.初貸金額:⑴1,000,000元⑵9,000,000元。3.結清日期:97年1月7日。4.貸款契約已逾本行保存年限,故無法提供。」等情,有該行該行中區授信中心111年8月8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10000111號函附件登錄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足徵系爭借款之動撥及後續每月分期清償本利之扣繳,均約定以被告羅文宇房貸帳戶為之,衡諸一般銀行貸款慣例,撥款、帳戶每月扣繳貸款本息等程序,均使用主債務人於該行申設之帳戶為常態。又羅燦明於00年0月間已屆76歲之高齡(有其戶籍資料可佐),名下亦有房產,理應無購屋而需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必要。再者,原告向國泰世銀行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所簽立之切結書亦載明:「債務人羅文宇於民國94年4月8日將原屬羅燦明所有之台北縣○○市○○街0號1樓(建號633)、2樓(建號634)、2樓之1(建號635)(均持分全部)及其基地永和市○○路000地號、367地號(均持分二分之一)(即系爭房地)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茲因債務人羅文宇積欠貸款本息,無力償還,立切結書人許羅燦燦為保全房地,免被查封拍賣,有辱祖先,經立切結書人自願先替債務人羅文宇代為清償本案房地全部貸款本息…」等語,有該切結書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71頁),綜上,可知系爭借款及抵押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被告羅文宇,羅燦明僅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是原告主張羅燦明為連帶債務人乙節,實難遽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擔系爭抵押債務之依據及範圍之爭議:

⒈對被告羅文宇部分: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12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即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12條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係於97年1月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9,740,535元與國泰

世華銀行以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有原告提出存摺暨內頁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且據前引之切結書所載:由許羅燦燦先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存入資金,再從系爭該帳戶提款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本息,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全部清償時,國泰世華銀行承諾應同時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給許羅燦燦等語相互勾稽(見板司調卷第171頁),均以原告自己名義為之,是認原告係立於繼承羅燦明對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地位,獨立為主債務人即被告羅文宇清償系爭抵押債務餘額計9,740,535元,洵堪認定。至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辯稱:於97年1月7日系爭抵押債務本金僅餘9,615,880元(計算式:968,175+8,647,705=9,615,880,見本院卷一第5

3、55頁),故原告清償數額應僅有9,615,880元等語,惟依國泰世華回函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可徵原告於97年1月15日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範圍,除本金外,尚包含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訴訟費用等,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10000195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51至57頁),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原告以繼承羅燦明之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為主債

務人羅文宇於97年1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代償系爭抵押債務,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羅文宇之債權,並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文宇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請求被告羅文宇給付9,740,535元。且原告以繼承連帶保證人羅燦明之身分而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被告羅文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羅文宇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附此敘明。

⒉對被告羅文憲等6人部分: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以繼承羅燦明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之身分

,代羅文宇清償系爭抵押債務,故依照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攤之關係向被告羅文憲等6人請求按如附表所示之應分擔金額等語。經查,兩造均係羅燦明之全體繼承人之情,已如前述,則兩造自應繼承羅燦明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援引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羅文憲等6人分擔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應分擔金額,本屬有據。

⑶至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雖辯稱:系爭抵押債務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附隨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為無理由等語,顯係混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外應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內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不足憑採。另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黃若瑛辯稱:羅承蓀前有轉帳22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羅承蓀應分擔系爭抵押債務部分之清償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按款項交付之原因多端,或清償借款,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其等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仍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明,故認其等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羅承蓀已清償其應分擔系爭抵押債務部分。

㈢原告對系爭抵押債務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議:

⒈對被告羅文宇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代位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承受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之權利,而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原告得立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地位行使權利,又系爭抵押債務及系爭本票均僅為擔保房貸借款債權,故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合先敘明。次查,被告羅文宇因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前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羅燦垣、羅承鈞、羅承達、羅承蓀及原告等5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作成95年度拍字第324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09至510頁),則本件代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以本院作成95年度拍字第3241號裁定之時即96年1月18日以前,詎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板司調卷第9頁)。準此,系爭抵押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羅文宇抗辯系爭抵押債務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⑶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抵押債務,及自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文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主權利即系爭抵押債務請求權時效已然消滅,其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而屬無據。

⒉對被告羅文憲等6人部分:

⑴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非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故在消滅時效完成後,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可見時效之進行及中斷,乃特定人間之事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時效抗辯,其抗辯效力不及於其餘連帶債務人。準此,時效抗辯須經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法院始得予以審酌,故認時效抗辯權在共同訴訟中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與其他事實上陳述有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

⑵查,原告對被告即主債務人羅文宇之系爭抵押債務請求權既

已罹於年消滅時效而消滅,經被告羅文憲、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黃若瑛等5人均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且本金債權即已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⑶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98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是被告羅燦垣雖未為時效抗辯,但被告羅文憲、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黃若瑛等5人均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既屬有據,業已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亦應及於被告羅燦垣。

㈣從而,足認被告羅文憲、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黃若

瑛、羅燦垣等人均無須負擔如附表所示之應分擔金額,而原告主張:被告羅燦垣、羅文宇、羅文憲、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黃若瑛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故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羅文宇應給付原告9,740,53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文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承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49,369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顧麗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4,685元,且均自111年12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羅燦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燦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48,107元,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承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4,685元,且均自111年12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承鈞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757,597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黃若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承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4,054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2至5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羅文宇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内,被告羅文憲免除百分之10之給付責任,被告羅燦垣免除百分之23.33之給付責任,被告羅蘇曼和、羅文慧、羅文意各免除百分之7.78之給付責任,被告黃若瑛免除百分之10之給付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 總額 計算式 1 原告 7/30 羅燦明1/5 羅承蓀1/30 2 被告羅文宇 1/10 羅承達1/15 顧麗娜1/30 3 被告羅文憲 1/10 羅承達1/15 顧麗娜1/30 4 被告羅燦垣 7/30 羅燦明1/5 羅承蓀1/30 5 被告羅蘇曼和 7/90 羅承鈞1/15 羅承蓀1/90 6 被告羅文慧 7/90 羅承鈞1/15 羅承蓀1/90 7 被告羅文意 7/90 羅承鈞1/15 羅承蓀1/90 8 被告黃若瑛 1/10 羅承蓀1/1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