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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戴佑錪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戴燃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季長恩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3,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639建號及共有部分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應有部分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後於94年10月25日贈與被告,該時被告年僅23歲,剛出社會而毫無資力購屋。詎被告年紀稍長,因做生意需求,與訴外人即其同父異母之胞兄戴我宗,於10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銀行申貸,以獲資金融通做生意,原告知悉後不以為意,後於106年5月25日,經戴我宗將系爭房地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另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然前開均為虛偽交易,屬刑法偽造文書罪,被告以此申貸而生損害於原告;復於110年8月間,被告稱要棄養原告,將原告趕出家門,並於110年9月5日揚言風水師稱修繕風水為大孫即戴我宗之事,與被告無關,被告打算改為母姓,請其妻跟「老的(台語)」說,要請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不稱原告為父親,十分不孝,屬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被告甚而就原告所創立址設系爭房地之訴外人華客通運有限公司,於被告改換新車後,就原告以4輛運輸車出資之營業額,竟遭被告要求會計師予以稀釋剔出,是原告遂以起訴狀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6年4月17日,被告向戴我宗買受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830萬元,分3次付款,於106年4月17日給付簽約用印款30萬元,完稅款220萬元部分經戴我宗免除被告給付義務,尾款580萬元經被告向聯邦銀行貸款核撥給付完畢,被告迄今仍有繳付貸款,本件並無虛偽買賣或移轉之情事,況此距今已逾越1年,原告就此主張撤銷應無理由。另被告沒有趕原告出家門之情事,原告仍住在系爭房地,原告所舉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被告及戴我宗間之對話,並非兩造間對話內容,也不是所謂重大侮辱事由,被告亦有支付系爭房地水電瓦斯、管理及稅捐等費用,被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本件被告對原告實無侵害行為,自無違反刑法規定可言,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為父子關係,戴我宗則為原告之子即被告同父異母之胞兄,又系爭房地原為季長恩所有,經原告向季長恩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89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原告所有,再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並於94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經登記為被告所有,復於10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戴我宗所有,嗣於106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有系爭房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240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被告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且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其自得依法撤銷上揭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贈與?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將系爭房

地予被告之贈與?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於89年10月25日,原告向季長恩買受系爭房地,後於94年10月25日,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原告固主張於106年5月25日,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及戴我宗間就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於106年間,被告及戴我宗間就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乙事,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又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然原告雖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卻未說明此部分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或財產權之情形,則系爭房地該時業已贈與被告,為被告所有財產,被告將系爭房地處分而移轉登記予戴我宗,實難認其中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所為,且原告既非買賣雙方,被告縱可能涉犯偽造文書罪責,惟尚無可能偽以原告名義製作文書之可能,是原告既未具體說明此部分事實,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具體主張有何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或財產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所為,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於106年間被告及戴我宗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事,原告既已知悉上情,其逾越1年後始表示欲撤銷對被告之贈與,亦顯已逾越除斥期間,足徵原告無從撤銷其前開贈與之行為甚明。

2.復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卻不履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為父子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應認原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然依原告所主張事實為被告稱要將原告趕出家門且稱原告為「老的(台語)」,則凡此縱與事實相符,均尚無從逕認被告即不負扶養原告之義務,況兩造縱不同住系爭房地,被告亦有可能定期給付扶養費予原告,自無從僅因兩造不同住即可認定被告將不盡其扶養義務;又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間,被告稱原告為「老的(台語)」,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為憑(見重司調卷第31頁),然前開對話係被告及戴我宗間之對話內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並未逕稱原告為老的(台語),又被告縱有對戴我宗稱原告為老的(台語),亦難認此有任何侮辱原告之所為,更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不善盡扶養義務,原告主張者實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此外,原告更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故意侵害所為或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於94年10月25日,系爭房地經原告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上揭贈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仍存有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就保有系爭房地存有法律上原因,至為顯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給付係依有效成立債權契約而為之,被告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