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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戴佑錪被 上訴人 戴燃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此裁定於111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然上訴人逾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2-12-23